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同安路口之德安夜市擺 設攤位販賣衣物,明知「CK CALVIN KLEIN 」之商標圖樣業 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等多類商品 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自83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未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 圖販賣,於民國95年8 月10日晚間,在上述夜市攤位上擺放 陳列未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之內褲商品,欲賣予不特定客人。嗣於當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商標 之女用內褲9 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張晶及袁誠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適當,依刑事訴訟去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9 件內褲 是張慧送伊穿用,乃男女通用內褲,伊有時會去台北補貨, 內褲放在車上便於更換穿用,當天是伊將內褲載去攤位,原 本置於攤位下裝衣服之置物箱內,並未陳列在攤位上,伊有 事暫時離開攤位時,張晶誤以為要販售而取出來,但是置於 待售之內褲最底下,並未公然陳列出來,且伊不知該內褲為 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內褲9 件扣案可證,而扣案內褲9 件,係未經卡文克 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之仿冒 商品,業經證人即臺灣地區代理商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袁誠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查詢資料以及扣案內褲9 件可憑。
㈡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內褲9 件是置於攤架上,9 件疊在一 起,與其他待售衣物放在一起,上面沒有其他商品覆蓋,站 在攤位前目視即可看到,且沒有包裝起來等情,業經證人即 查獲警員陳茂興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相片 附卷可稽,足認查獲當時該仿冒之內褲係陳列在攤位上無訛 。
㈢被告雖稱攜帶該9 件內褲係供自己穿用云云,然其對於該9 件內褲之用途,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是自己要穿,係供稱是張 晶認為不能穿丟棄可惜,才擺在攤架販賣云云;嗣於偵訊中 供稱內褲是伊要送人云云,亦未提及是自己要穿;迄至審理 時始改稱是自己要穿用云云,前後不一。況觀諸卷附扣案內 褲之相片,吊牌上標註有「girls'underwear 」之用語,顯 見乃女用之內褲,為何被告竟會穿用?是其辯稱自己穿用云 云,應非可採。扣案內褲既非供被告自己穿用,被告卻攜至 其所經營之攤位,並將之擺放於攤位,並與其他欲出售之衣 物拽放一處,其主觀上顯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該內褲係其妻張晶所擺放,惟證人張晶在警 詢中則稱:該攤位是被告所擺設,當日是因被告臨時有事, 我才幫他去看管攤位,並沒有幫他販賣衣物,也不知扣案之 內褲之來源等語,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足認其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不知扣案內褲是仿冒品云云,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稱:「(上記警方所查扣之Calvin Klein內褲9 件是否 為仿冒品牌?)是仿冒商品」、「我知道販賣違反商標法之 仿冒品物品是違法的」等語明確,另證人袁誠玉於警詢中亦 證稱:扣案內褲無內標及產地標示,材質、顏色及標籤一望 即明顯與正品不同等語,參以被告係經營衣物生意,對於相 關商品之真偽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其主觀上應明知扣案內 褲係仿冒品,其辯解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 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係同條之明知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查獲當日晚間,有將前開內褲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1 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他人之行為,惟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 告已將前開內褲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1 百 元之價格販賣給 他人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 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且犯 後猶未坦然認錯而表現悔意,態度欠佳,然陳列仿冒商品之 數量尚非甚鉅,陳列時間亦非甚長,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則尚屬過 重,而量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及敘明扣案仿冒商標之內褲9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 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本院審酌前開商標之臺 灣地區代理商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袁誠玉於原審 審理中,已供稱該公司無意追究被告,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 品只有9 件,數量不多,而原審宣告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係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結果罰金 之金額為10萬元等情,認原審尚無量刑過輕情形,是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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