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0分許」更 正為「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0月 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2 包、光泉麥芽牛乳1 瓶、紫 黑米紅豆牛奶1 瓶,已由被害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文心分公司之代理人徐苡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蔡英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 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文心 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2 包、光泉麥芽牛 乳1 瓶、紫黑米紅豆牛奶1 瓶(總計價值新臺幣377 元), 得手後隨即將之置放入其自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 欲離去現場。嗣經上開賣場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當場發現而 趨前攔阻且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苡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每日損失記錄表 、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家樂福文心店之萬歲牌杏仁果2 包、光 泉麥芽牛乳1 瓶、紫黑米紅豆牛奶1 瓶等商品,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 返還被害人上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 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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