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904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巿三民區○○○路724 號之「同濟堂中醫 診所」之負責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 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劉文超等8 人,並未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健保卡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竟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編號所示病患曾於附表所列 日期,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接受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復 製作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並於健保醫療給付費 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 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醫療門診 費用申請總表」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 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 付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010元予乙○○,足 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健保局接獲民 眾檢舉後,主動派員訪查於該段時間內曾至該診所就診之保
險對象劉文超等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並無命 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 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 問題(刑法第168 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參照),是 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 聞法則之限制。查證人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供稱 :93年7 月初起在尖美百貨工作至93年9 月間,伊曾在同濟 堂中醫診所就醫過8 、9 次左右,伊只有去過1 次針灸療程 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蕭柔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 伊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有做過5 次針灸(見原審法院卷第 265 頁)。是以蕭柔涓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
⑴本院審酌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最後1 次就診(即93年9 月間)時間較近,是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 情狀,較無串謀被告或因被告同庭在場而故為迴護之可能。 ⑵再者,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其上記載蕭柔 涓於健保局人員訪視時供稱:「我因感冒、腰部扭傷、婦科 等疾病在該診所看診,大部分都是看門診,而在93年7 月21 日有針灸過1 次後,因不適應痠痛感覺,所以只做了1 次就 未再繼續療程了」(見偵卷第15頁)。而健保局人員係於93 年12月15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訪視蕭柔涓詢問相關就診 情形,當時蕭柔涓亦明確陳述:伊僅有於93年7 月間,在同
濟堂中醫診所做過1 次針灸治療等語,且員警當時係詢問蕭 柔涓總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幾次針灸診療,警員詢問之 問題並無讓蕭柔涓誤解員警係詢問93年7 月份(即蕭柔涓第 1 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月份)伊至該診所做過幾次針 灸之可能,從而,蕭柔涓於警詢所證,較之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 ,蕭柔涓上開警詢所證之「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認定。 茲被告及辯護人雖仍空言爭執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其既未指明不具「必要性」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 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 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 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取,蕭柔涓於上開警 詢中之所證,「非顯不可信」,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劉家芸、張友馨、雷維 妮及蕭柔娟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劉文超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劉文超等人 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劉文超等人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診療紀錄、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等資 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該證物均係本於製作之人親自 所為,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費及偽造文 書等犯行,並辯稱:劉文超等人確實都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伊是依照實際就診情形記載病歷資 料,劉文超等人係因索討薪資或借款不成,始心生怨恨而對 伊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劉文超確實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業據其於偵訊時 證稱:「於尖美百貨地下室的超市工作。我有去過位於三民 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看過1 次。因為 我的健保卡被同濟堂的人收走了,因為同濟堂的人就是尖美 的老板,所以健保卡就被他們拿去亂用。當初是公司發了張
健康調查表,叫我填健康情形,填完後叫我們連同健保卡一 起交給他們。我去看痛風,且我為了要拿回健保卡才去看, 但當天我要拿回健保卡時診所的人說過幾天再還我,但還是 沒有拿回來。那次應該是在9 月時,有拿藥吃。藥吃完了, 但並沒有再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提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你是否有在 這些時間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我實際上只有去同濟堂 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等語詳盡。(見原審法院卷第132 頁 )
㈡李佩穎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 稱:「93年4 、5 月至8 月底之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 店工作。我沒有去過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 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我在圓頂飯店工作時我們主管雷維 妮要我們把健保卡交給她,叫我們找時間去就醫,我們有二 個同事在當天就去看了,但回來表示那1 家診所醫術不良, 所以我就不想去,也想把健保卡拿回來,但雷維妮說要找人 順路過去拿,但因此拖了一段時間沒有把健保卡拿回來。後 來好像是我同事廖美櫻去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 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67 頁)
㈢張友馨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 稱:「我從來沒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連在哪裡我都 不知道。我在93年6 月份在圓頂大飯店做了1 個半月,我們 主管雷維妮說譚小姐要我們先拿健保卡過去,如果要去看診 就不用排隊,我印象中有將健保卡交給雷維妮,那時想說以 後可能會去看,所以才將健保卡交出去,後來我們有2 個同 事先去看,回來說看的不怎麼樣,我就請雷維妮找譚小姐將 我的健保卡拿回來,但也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我們同事廖美 櫻下班之後去診所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一直到健保局人 員跟我們查訪時才知道我們的健保卡被盜刷。我確定從來沒 有去該診所就診過,我也沒有去那裡寫過病歷表」等語(見 偵卷第50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 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沒有」。(見原審法院卷第234 頁)
㈣廖美櫻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訊 時證稱:「93年3 月至7 月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 作。我有去過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 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我第1 次去就診時健保卡忘了拿回來 ,過幾天才去拿回來。那是去看婦科,拿了1 個禮拜的藥。
藥沒有吃完,只吃了幾天就不想吃了。我曾幫我在圓頂飯店 工作的同事把健保卡拿回來。其他的人的健保卡不知道誰拿 去的,我是因為要去別家看診,所以一定得去拿回健保卡, 所以我同辦公室的人就託我拿回來,我有幫李佩穎拿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 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有去過1 次,時間我不 太記得,應該是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3年6 月間」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229 頁)
㈤沈況岐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訊 時證稱:「93年5 月至7 月之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 工作。我有去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 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我只有去過1 次而已,為何健保局資 料是那樣我就不清楚了。那次是身體調養,也詢問婦科方面 的問題,不記得拿幾天的藥。拿回來的藥我不敢吃。後來我 感冒去別家就診,因為我詢問醫生該年度就診紀錄,醫生告 訴我在那家居然有3 次就診紀錄,所以我就不敢吃了。當時 是跟廖美櫻一起去看診。那次看診健保卡沒有拿回來,診所 說有行政上的作業要處理,等處理完再送回給我們,後來是 廖美櫻幫我拿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 我有去過1 次,時間是在93年6 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173 頁)
㈥雷維妮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去過同濟堂1 次,是看婦科,第1 份病歷是 我的筆跡。當時圓頂的老板與同濟堂的老板有財務上的關係 ,同濟堂問我們要不要去他們診所就診,他有收健保卡但我 的沒有給,我是自己過去。確定就診1 次,我是看婦科拿了 1 個禮拜的藥,覺得沒有效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偵卷第 50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 堂中醫診所看病?)我去過1 次,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就是 我填寫就診單那1 次」、「(你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幾次 ?)1 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9 頁) ㈦證人李宥威於本院證稱:「(中央健保局94.1.10 有對你作 訪談紀錄,當時談話內容正確否?)93年6 月份開始我陸陸 續續有因為睡不著而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針炙,7 月份車禍 後去做針炙及傷科包紮。」(健保局訪談時,你說8 月份後 偶有去做2 、3 次針炙?)是的,有2 、3 次傷科,2 、3 次針炙」等語。證人李宥威於健保局訪查紀錄陳稱:「(你 在該所的針炙都如何施行?)我在93年6 月有治療針炙多次 ,但因為我對針炙並不很能接受……所以該月有持續針炙之
外,在後來幾個月治療都領取內服藥,僅偶而施行零零星星 之2 、3 次。」「(在93年6 月1 日至7 月1 日,期間有針 炙治療之外,後面治療則沒有再作針炙治療?)因為我實在 不喜歡針炙治療方式,所以在93年6 月至7 月初都只有內服 及針炙,後來就很少做針炙了。」被告申報醫療費用,顯逾 證人李宥威所述,以最低2 次核計虛報金額1,080 元。 ㈧觀諸證人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劉家芸、張友 馨及雷維妮上開證詞,渠等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 或未曾至該處就診之經驗。雖被告辯稱劉文超等人係因薪資 或債務問題始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云云。然劉文超等人均 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劉文超係任職於同濟堂百貨地下室 之超商工作,當時係甲○○積欠劉文超薪資,且劉文超並未 因薪資問題向被告催討過等情,業據劉文超證述明確(見原 審院卷第241 頁);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 友馨係任職於圓頂公司,雖圓頂公司有積欠渠等薪資,然渠 等均認為此與被告無關,故未曾向被告催討過薪資等情,同 據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友馨證稱綦詳(見 原審法院卷第168-169 頁、第174-175 頁、第179- 182頁、 第230-231 頁、第236-237 頁)。是劉文超等人之薪資問題 均與被告經營之同濟堂中醫診所無涉,且關於渠等薪資之問 題,劉文超等人已向勞工局申訴,亦即劉文超等人已循相關 途徑救濟,是渠等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理 ,是其等之證言自有可信性。再者,本件係於93年12月1 日 有民眾以電話向健保局高屏分局檢舉,健保局人員始主動訪 查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李宥威、張友馨、雷 維妮及蕭柔娟等人而發現被告有上開詐領健保費之犯行等情 ,業據證人李俊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負責 承辦同濟堂中醫診所詐領健保費的案件?是」、「(當初你 是如何獲知這個情資?)當時有密名信向健保局檢舉,後來 我們根據同濟堂中醫診所的申報資料,來做後續的查證」、 「(檢舉信的內容?)收集健保卡及詐領健保費,當時檢舉 信並沒有指名特定的對象,我們是自己篩選、訪查後才發現 的」、「(你們是如何篩選出訪查的對象?)我們是根據93 年6 月至11月申報費用,覺得費用比較異常的就把它挑出來 ,我們是以就醫時間比較接近的,次數比較頻繁來判斷」、 「(當初訪查的對象除了函送的6 個人外,還是尚有其他的 訪查對象?)實際上問到的有8 個人,沒有問到的就沒有紀 錄,人數現在不記得,問到的8 個人當中有6 個人提到有不 實申報的情形」、「(依照你剛剛的證述,這6 個訪查的對 象,是否是你們主動去訪查?)是」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
卷第118-119 頁),復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5年11月13日健保 高醫字第0950033595號函及所附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法院卷第208-209 頁)。故此,被告辯稱本案係劉文超 等人因薪資問題,為報復被告而向健保局為不實檢舉云云, 顯非實情。故此,劉文超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㈨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僅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針 灸過1 次(見偵卷第12頁及第36頁)。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改證稱:「(提示偵字第1341號卷第42至44頁之健保局就 醫明細表,就明細表上因為感冒、扭傷、無月經等因素去就 診,有何意見?)我有因為上開原因去就診過,而就診的次 數也應該沒有錯」、「(依上開紀錄明細表,你有5 次的針 灸,是否實在?)我以為健保局是問我第1 個月去做過幾次 針灸,所以我回答1 次,但是事實上我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 所有做過5 次針灸」、」「(提示偵字第1341號卷第12頁) ,當時警察問你有沒有做過針灸的療程,並不是問你93年7 月份的事,你當時回答只有做過1 次針灸,與你今日所述不 合,有何意見?)當時是我自己忘記了,因為我很多的毛病 常常去看診,警察在問的時候,我以為在問當月份的事,而 當月我只有做過1 次,警察是依照健保局人員的問題再問我 1 次,而我誤解警察的意思,以為他是在問93年7 月的事」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5-267 頁)。惟觀之蕭柔涓之警詢 筆錄,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4年11月16日,員警當時 係詢問蕭柔涓「是否曾於『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前後幾 次?」及「依據中央健保局提供資料,你曾於該院就診,且 有針灸療程?你是否有針灸療程?」等問題,亦即員警當時 係詢問蕭柔涓總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幾次針灸診療,且 警員詢問之問題亦無讓蕭柔涓誤解員警係詢問93年7 月份( 即蕭柔涓第1 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月份),蕭柔涓至 該診所做過幾次針灸之可能,佐以蕭柔涓於95年1 月23日偵 訊時時亦證稱:「我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過很多次,正 確次數不記得,有在該診所做過1 次針灸療程」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是蕭柔涓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稱:伊僅在同濟 堂中醫診所做過1 次針灸治療,從而蕭柔涓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翻異其詞,改證稱有做過5 次針灸治療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衡諸蕭柔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伊認為甲○○沒有辦法發薪水給伊,與被告或其家族無 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6 頁),可認蕭柔涓與被告並 無仇恨,則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自應 以蕭柔涓上開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 ㈩雖李嘉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6 月至9 月間妳
是否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是,我擔任掛號的職務,負 責辦理掛號及向健保局申請相關費用」、「(93年6 至9 月 間劉文超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他很常來,我 沒有辦法確定次數」、「(李佩穎是否有同濟堂中醫診所就 診過?)到過,我記得她第1 次是在我們休息時間過來的, 她是給人家載過來看病的,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圓頂 那5 個人(指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及雷維妮) 分2 次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 來的,所以我印象特別的深刻」、「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 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6-108 頁)。是依李嘉苹之證開證 詞,劉文超等7 人至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以上。 惟李嘉苹亦證稱:伊93年6 月至9 月當時其當勞健保之加保 單位為同濟堂百貨(見原審法院卷第112 頁),而李嘉苹亦 無提出伊確實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證明,是 李嘉苹是否曾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職務,已有可 疑。而李嘉苹亦證陳伊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小姐期間 業務繁忙,1 日約有40幾位病患前往就診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109 頁)。然李嘉苹卻可對距今2 年多前劉文超等人看 診之次數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悖,準此,要難以李嘉苹上 開有違常情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雖江語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劉文超、 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這7 個 人?)我在尖美百貨同濟堂生活館中有看過他們這幾個人」 、「(是否有看過這7 位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有」、 「(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幾次?)看過 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劉文超我會比較記得,因為他 在同濟堂百貨做過事情,劉家芸印象中是劉文超的小孩,我 也看過她在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 因為當時我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每次在同 濟堂中醫診所看到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 岐及雷維妮、張友馨去看診,你是否都有看到他們拿健保卡 看診?)進來同濟堂中醫診所有1 個等候區,我可以在那裡 看到他們掛號,印象很深刻,因為他們都是坐7 人座的車子 一起來」、「(你是否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 診?)我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6-128 頁)。然觀 之卷附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 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佩穎、廖美櫻、 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等5 人,僅於93年6 月間有至同濟
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然劉文超係在93年7 月間始有至同 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是江語涵證稱劉文超等7 位有共 同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掛號看診等語,顯非實情。準此,要難 以江語涵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劉宸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文超就診過 ,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劉文超你看過他去看診幾次? )很多次,約4 、5 次」、「(你看過的4 、5 次當中,劉 文超是否有在做針灸?)有,至少有2 次他是在做針灸,其 他的大概是拿藥」(見原審法院卷第129 頁)。惟劉宸加亦 自承:伊沒有每次都有親眼看到被告幫劉文超看診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第130-131 頁)。縱認劉文超確有多次至同濟堂 中醫診所之情,亦難遽認劉文超係至該診所就診。此外,觀 之劉文超之上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劉文 超未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接受過針灸治療,故此,劉宸加證 稱曾看劉文超至上開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云云,應不實在。 陳淑華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劉家芸曾對伊說過因為同 濟堂不給伊父親劉文超薪資,故劉文超要檢舉同濟堂中醫診 所詐領健保費云云。然陳淑華證述上情已相隔2 年有餘,且 陳淑華亦自陳:伊平日無書寫日記之習慣,且伊之記憶力與 常人相近(見原審法院卷第335 頁)。是陳淑華上開證詞是 否可採,已有可疑。佐以當審判長詢問陳淑華關於伊與其母 親曾共同至大賣場之次數及時間等問題,陳淑華無法明確答 覆,其證稱:「(你是否常常與母親去大賣場?)沒有常常 」、「(你與母親一起去大賣場幾次?)沒有印象,次數是 1 次以上很少一起去」、「(你與你母親何時去大賣場?) 我很少跟我母親去大賣場,我目前記得是93年12月,那1 次 印象比較深,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5 頁)。可徵陳淑華非屬對於日期或數字可清楚記憶之人,然 陳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能清楚就距今2 餘年之久等問題 ,詳盡回答,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疑竇。又陳淑華證稱: 伊曾經問過劉家芸3 次為何劉文超要去健保局檢舉被告,第 1 次係於93年10月間,伊打電話問劉家芸,第2 次係93年12 間,伊與其母親在大賣場遇到劉家芸,第3 次94年2 月,伊 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劉家芸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30-334 頁)。然承前所述,本件健保局人員係於93年12月間接獲民 眾以電話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 是陳淑華豈會在健保局接獲檢舉前之93年10月間即質問劉家 芸為何劉文超要檢舉被告詐領健保費?又陳淑華對於在賣場 遇到劉家芸時,究有無質問劉家芸關於劉文超至健保局檢舉 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稱:「(93年12月底你在賣場遇
到劉家芸時,你與她談到何事,她才會講說同濟堂欠我父親 薪水?)聊到薪水的事,她就跟我說誰叫同濟堂不給我爸爸 薪水」、「(你們沒有講到去健保局檢舉的事情?)沒有」 、「(你們沒有講嗎?你不是問過她說為什麼要跟健保局亂 講話的事情?)我們有講到,我問她以前她爸爸跟健保局亂 講話的事情」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33 頁)。綜上,陳淑 華之證詞,除顯與常情有違外,前後證詞亦歧異不一,可認 陳淑華所證述情節,顯係曲詞迴護被告,實難採信。 雖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親耳聽到劉 文超對被告或其家人說如果不支付他薪水,他就要去健保局 誣告被告詐領健保費?)有,約93年8 、9 月間因為某一些 事情超商沒有辦法繼續營業,劉文超有一天到超市搬貨,被 告的母親阻止他搬貨,我就聽到劉文超說如果不讓我搬我就 要去健保局檢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6 頁)。然被告 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認定,縱認本件確係劉文超 至健保局舉發,亦無礙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甲○○之證詞 ,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盧虹霓、曾 鳳娥、張斌、張俊芳、楊建川、林月娥、江語涵、劉振加、 侯賢能、龐淑玫、高啟婷、許世豪、張吉麗、邱和安、李嘉 苹、譚錦鳳、毆森亞、謝美蘭、及向行政院衛生署調閱本件 訴願卷宗,及將病患張友馨之「初診紀錄表」原本及其健保 局訪談暨偵、審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病 歷表之姓名及住址是否張友馨筆跡,均無必要,併予敍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總 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 第2 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即從舊從輕原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關罰金刑 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 元、最低為新 台幣1000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該2 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各與新法相同, 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 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或相同構成要件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2 條規定,予 以論處。
三、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 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虛偽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電磁紀錄及病歷表,係被告 業務上製作,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病患李宥威部分 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 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罪責,固非無見,惟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為 13,010元,原審判決認定為23,990元,容有未洽;又被告就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劉家芸部分,尚難證明成立詐欺取財 罪,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認定論罪,稍有速斷。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撤銷改判。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 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詐領 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顯見毫無悔意,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實 不宜宥恕,惟念其詐領之金額僅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同一手法詐領劉 家芸部分醫療費用9,190 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實際就診11次,不實申報11次,惟健保局已將劉家 芸部分剔除,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4 月17日健保高醫 字第0960007976號函附卷足憑,且證人江美惠、李嘉苹於95 年10月25日,證人陳淑華於96年1 月30日,分別於原審法院 記述:目睹劉家芸到診所針炙多次等語,復有劉家芸病歷表 ,足證劉家芸於病歷表所載期日,確有來同濟堂中醫診所看
診。
㈢據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339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