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9號
KSHM,96,上易,199,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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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937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乙○○、丙○○合作仲介高雄縣六龜鄉○○段第 268 之15地號土地之佣金分配,雙方存有糾紛,渠等3 人乃 於民國93年6 月16日中午許約在高雄市○○區○○路1083號 咖啡店協調,甲○○遂與綽號「阿裕」之陳哲褕(原審通緝 中)、姚俊聲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 往,乙○○、丙○○2 人則於同日13時許單獨到場,渠等談 妥要將乙○○應得之佣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匯至乙○ ○帳戶後,甲○○表明要先走,丙○○即要求甲○○將應給 付伊之投資款項算清楚,詎甲○○聞言即拍桌怒稱:「算什 麼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陳哲褕稱:「阿 裕,你處理就好」,陳哲褕聞言,即拍桌恐嚇丙○○稱:「 幹你娘,你是金主出錢算什麼,金主拿錢出來沒法回收,生 命又沒有的很多,你要錢還是要命」(台語)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證人乙○○、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乙○○、姚俊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上述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 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 揭說明,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 能力。
四、卷附協議書、公證書、債權委任銷售書、佣金合約書、新威 案仲介佣金分配同意書、仲介人分配所得明細表、調解同意 書、拍賣公告、退稅公文、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函、龍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照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龍照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優盛保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客戶資料查詢、電信用戶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等書面 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其內容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且與乙○○談妥佣金 分配事宜,惟辯稱:伊只是到場處理佣金分配事宜,並未教 唆陳哲褕等人為不法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教唆陳哲褕 恐嚇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95 年4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甲○○跟乙○○先就他們的 佣金部分再談,甲○○請我拿乙○○的銀行存摺去影印,我 就先離開,影印回來之後,他們已經談好了,甲○○說他跟 乙○○的部分好了,乙○○可以拿到100 萬元,我就跟甲○ ○說我們公司的帳要如何算,甲○○當場翻臉就拍桌,罵三 字經『幹你娘,算什麼帳』,就叫「阿裕」(即陳哲褕)把 人押起來再說,之後,甲○○就準備要走,我跟在甲○○後 面走,「阿裕」就喊押起來,當時隔壁桌就有3 個男子跑過 來,有2 個人從後面拉這我的褲子皮帶押著我,當時我感覺 後面有硬硬的東西抵這我,當時我就跟「阿裕」說我和甲○ ○是合夥人,「阿裕」說『金主算什麼,出錢的人生命沒了 也很多,你要錢還是要命』(台語)」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85至86頁、第88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95年4 月10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場時,有甲○○姚俊聲陳哲褕 (1 個多月前他給我的名片,上面是寫陳振裕)在場,... 我跟甲○○說你們賺4 百萬元,怎麼只分給我50萬元,當時 「阿裕」就開始大聲講話,說你到底要分多少錢,他們本來 要分給我190 萬元,去現場時甲○○說只要給我100 萬元。 ... 協商約10幾、20分鐘,甲○○問我有無帶存摺,我說有 帶,甲○○就將我的存摺拿給丙○○去影印,丙○○離開時 甲○○就寫了協調書,丙○○回來的時候我剛好在簽字。我 簽完字,姚俊聲打電話去道場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電話中 跟我確認,甲○○要準備離開,丙○○就跟甲○○說我們的 是不是應該算一算,甲○○對「阿裕」說你幫他處理就好, 「阿裕」就說『金主算什麼,金主出錢的人的生命沒了也很 多,你是要錢還是要命』(台語)」等語(93年度偵字第14 641 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證人姚俊聲於94年 3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我們正在 簽字時,丙○○跟坐在我旁邊的那個人爭吵很大聲,我有叫 他們不要吵」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139 頁)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協議書、公證書、債權委任銷售書、 佣金合約書、新威案仲介佣金分配同意書、仲介人分配所得 明細表、調解同意書、拍賣公告、退稅公文、匯款證明、高 雄市政府函、龍照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龍照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優盛保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客戶資 料查詢、電信用戶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等書面資料(93年度



偵字第14641 號卷第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24至 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1頁、第63頁、第151 至154 頁 、第166 頁、第170 至174 頁、第180 頁、第191 至192 頁 )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證人丙○○、乙○○均已具結作證 ,渠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桌怒稱:「算 什麼帳」,並對於綽號「阿裕」之陳哲褕稱:「阿裕,你處 理就好」,陳哲褕聞言,立即拍桌恐嚇丙○○稱:「幹你娘 ,你是金主出錢算什麼,金主拿錢出來沒法回收,生命又沒 有的很多,你要錢還是要命」等語,甲○○顯然係教唆原無 犯罪決意之陳哲褕對丙○○恐嚇危害安全,而陳哲褕即係因 被告上開言語之教唆後,始對丙○○揚言以危害其生命之事 ,恐嚇危害安全,致丙○○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教唆犯(刑法第29雖經修正, 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9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9條 之規定,均構成教唆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5 條、第29條、修 正前(漏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漏引),修正前(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另 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丙○ ○到場要求就龍照公司投資款項結算之事,即出言教唆陳哲 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實有不該,不當助長以暴力解決風 氣,有違法治精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造成精神上損 害非輕,及犯後否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 與告訴人間尚有股東關係,為利於爾後其等財務結算顏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教唆 強制罪,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詳後述),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與被告、陳哲褕姚俊聲同時前往之3 名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聽到陳哲褕恐嚇丙○○之開話語後 ,隨即過來圍住丙○○,其中2 人從兩邊稍微抓住丙○○腰 褲皮帶,防止丙○○衝向尾隨甲○○甲○○姚俊聲隨即 先離去,致丙○○心生畏懼,而不敢尾隨甲○○,另1 名男 子則先前往開車,此際在場之乙○○再三求情,詎陳哲褕復 承前恐嚇之犯意,亦向乙○○恐嚇稱:「幹你娘,你分到的 100 萬一樣沒有生命花,小心一點」等語,致乙○○、丙○ ○均心生畏懼,嗣經丙○○、乙○○2 人再三向陳哲褕求情 ,陳哲褕及上開2 名男子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305 條教唆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談妥佣金分配 後即離開現場,嗣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於 談妥要將乙○○應得之佣金100 萬元匯至乙○○帳戶後,即 先行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姚俊聲(93年度偵緝字第2211 號)、丙○○(原審卷第86頁)、乙○○(原審卷第98至99 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其離開現場後所發生之事並不 知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或事先與陳哲褕等人謀 議而推由陳哲褕等人對丙○○、乙○○為上開妨害自由、恐 嚇等犯行。職是,被告教唆範圍,應僅及於陳哲褕第一次恐 嚇丙○○之行為,至被告離開現場後陳哲褕等人對丙○○、 乙○○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業已逾越被告教唆之 範圍,而不能強令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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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盛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