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陳正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8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359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0七─0000000代號二三0號、0七─0000000代號三00號呼叫器貳個均沒收,0七─0000000代號三00號呼叫器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87年 6 月間起,利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7─0000000 代號230 號、07─00000000代號300 號中文傳呼之呼叫器作為聯絡工 具,連續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大同醫院前,以較其原販 入價格為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予丙○○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復承同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7年6 月下旬起至 同年7 月間止,利用前揭07─0000000 代號230 號呼叫器作 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高雄市○○路與漢口街前,以較其原販 入價格為高之代價,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 千元、3 千元 、5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6 次予蕭俊彬(於被查獲 翌日死亡,經處分不起訴)施用;嗣於87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街3 號之1 丙○○住處 ,查獲丙○○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要求丙○○撥打上開07─
0000000 代號300 號呼叫器聯絡乙○○,佯稱欲照以往交易 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與之約定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大同醫院前交易,並照往例已著手將
供販賣之毒品丟置在附近機車旁備供買者自己取拿,旋經前 往該處埋伏之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查獲,而未交易完成, 惟仍扣得供犯罪所用之上揭07─0000000 代號230 號呼叫器 1 個,及乙○○為便於逃避刑責顧慮而丟置在附近機車旁、 欲供買者自己取拿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毛重0.40公 克)及海洛因1 包(淨重1.76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嗣 於警方逮捕乙○○進行偵訊中,因蕭俊彬以上開07─000000 0 代號230 之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呼叫乙○○,經警循線於同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30 號查獲蕭俊彬而獲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蕭俊彬、郭發雄等人在本案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上訴人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蕭 俊彬已死亡,有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7097 號偵查卷第1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其陳述有可信之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二、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 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7年9 月30日起訴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證人丙○○、蕭俊彬、郭發雄在本案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於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施行前 提出於原審,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
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故證人丙○○、蕭俊彬、 郭發雄等人在警訊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攜帶07─0000 000 代號230 之呼叫器在高雄市大同醫院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及蕭 俊彬,且於被警查獲當日係前往大同醫院前送訃文給綽號「 泰山」之朋友,警方在地上扣得之毒品並非我所有,呼叫器 係其綽號「添仔」之友人的,在案發前2 、3 日借我使用云 云;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在警訊自承在機車旁約75公尺處查 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距離非短,則該扣案毒品是否被 告所有,非無疑問,0000000 號電話係住宅電話如何傳呼云 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87年7 月15日13時30分許 ,在福音街3 之1 號2 樓你住處當場呼叫並邀約毒犯出來 時你呼叫幾號?)我是呼叫07─0000000 代號300 號」、 「(你在呼叫檯號雙方留話交易地點相邀在何處交易?) 相邀在中華路大同醫院大門口前之人行道上,也就是帶同 警方前往埋伏查緝處」、「(警方於87年7 月17日14時許 ,在本組拿乙○○之相片讓你指認,是不是要拿海洛因、 安非他命賣你的人?)是的沒錯」、「前後共向乙○○買 3 次,都是在6 月份,每次約離3 天左右」、「毒販都會 把毒品放在交易地旁邊之地上,我每次把錢交給他之後, 他才以手指或口頭告知毒品在何處」等語(見87年度偵字 第17097 號卷第2 頁背面);該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因戒毒在醫院認識乙○○,我知他有在賣, 所以就向他買,有時他打電話找我,有時我打呼叫器07─
0000000 代號300 與他連絡,一共跟他買過3 次,最後1 次是7 月初,皆在大同醫院前交貨,3 次每次1 、2,000 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7097 號卷第16頁);該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向乙○○買毒品?) 有」、「向他買3 次;1 次買5,000 元、2 次買2,000 元 (指甲基安非他命)」、「87年6 月份開始,且我向他買 的3 次均在87年6 月份」、「我用BBC0000000代號300 , 每次均在大同醫院」、「(有打過07─0000000 代號230 號呼叫器?)有,這2 支都是他的,而大部分均打000000 0 代號300 這支,他說若1 支打不通可打另1 支」、「( 87年7 月15日警察帶你去找乙○○你為何跑掉?)我會害 怕。」、「(你跑掉後有無再打0000000 號呼叫器通知他
在大華僑等他?)有」、「(會員傳訊明細表上所載之小 郭是否即是你?)是的」、「(所買之5,000 元及2,000 元是買何物?)均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最後2 次有向他 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海洛因1 次均買1 萬5, 000 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有無買過 海洛因?)有,買過2 次,時間也是在87年6 月份,地點 也是在大同醫院;打07─0000000 代號300 之電話或另1 個代號為230 之呼叫器」、「(87年7 月15日被查獲時有 無聯絡許?)有」、「(警察帶你去找乙○○時為何跑掉 ?如何聯絡?)因為害怕;打0000000 (如後所述該次應 係0000000 號呼叫器之誤)之電話留話說我人在大華僑」 等語;該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你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如何來?)我向乙○○買的,我 是2 樣都向他買的;確實都是向乙○○買的」等語(見本 院上更卷)第83頁以下);該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亦證稱:「(87年7 月15日下午,在你住處是否有經 警方安排由你打呼叫器給被告?)有,我是透過傳呼公司 呼叫被告到大同醫院等」「被告知道是我要向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5年8 月15日審判 筆錄);依丙○○上開所證其事後因害怕不願配合警方前 往大同醫院緝捕上訴人乙○○而離去時,該次係指以0000 000 號呼叫器號碼留話給上訴人乙○○。惟依警方所提出 之87年7 月15日之會員傳訊明細表所載,當天5 時14分、 5 時18分確有傳呼0000000 號、大華僑等你小郭等傳呼留 言(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丙○○復自承其係以「小 郭」之名義留言,則證人丙○○逃逸後應係以0000000 號 呼叫器傳呼上訴人乙○○無訛,上開以0000000 號傳呼聯 絡之所證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難指為不實。證人丙○○復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述 都是實在,警訊時雖有毒癮發作的情形,但意識清楚,警 訊筆錄我有看,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我才簽名,當時打呼 叫器跟被告買毒品呼叫器有2 支,1 支打不通,可以打另 1 支,但呼叫器的號碼現在已記不起來了,我確實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被告以前曾在庭外跟我說不要指證他,1 次 是在前審,1 次在地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仍陳稱: 「(問:87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警察在你當時住的高 雄市○○區○○街3 號之1 查獲你,請你打07─0000000 代號300 或07─0000000 代號230 呼叫器聯絡賣主?)答 :是的」「(問:跟對方說要買多少的毒品海洛因?)答
: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應該以當時的筆錄為準」「( 問:賣你毒品的人,是否庭上被告?當庭指認)答:是的 」等語(見96年4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丙○○ 被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7年7 月3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8446 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17097 號卷 第25頁),亦足以佐證其確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事無訛 。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曾金榮、鄭喜福先 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證稱:查獲丙○○後,丙○○ 聯絡被告,約定當日下午2 時在大同醫院前會面,我們先 至大同醫院前埋伏,見被告騎機車前來,因據丙○○描述 被告之特徵,確定該人即是被告,而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大 同醫院前,就隨手將1 包衛生紙包裹之東西丟在身旁之樹 蔭下,我們仍在旁守候,想等丁○○小隊長帶丙○○前來 與乙○○交易時,再上前逮捕,惟後來經通報丙○○乘隙 逃脫,故才前去盤查乙○○,並拾起其先前丟置之東西, 才知內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經核 與證人丙○○所供警方係經其呼叫乙○○後,才至雙方約 定之交易地點大同醫院查獲乙○○等情相符;又證人即小 隊長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87年7 月15 日有無參與查獲乙○○販賣毒品案件?)答:有印象,但 是時間太久了,印象模糊」「(問:你以前證稱:丙○○ 指稱向乙○○買的,透過丙○○主動約在大同醫院交易, 在大同醫院埋伏,後來乙○○出現,用紙包著東西丟在機 車旁邊上,約20分鐘後等不到丙○○,要離開時再出面捉 住乙○○,當時丙○○在你看守中,結果被丙○○逃跑掉 ?)答:是的,有印象,但過程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這 個案子的來源是鄭喜福向我報告要查丙○○,查到丙○○ 之後,問他毒品來源,我們要追查毒品來源,他就聯絡賣 毒者出來」「(問:當時丙○○約賣毒者出來,說要買多 少海洛因,價錢多少?)答:沒有印象,他們的對話我們 沒有聽得很清楚,查到丙○○問他毒品來源,他跟我們講 向一位綽號「老ㄟ」買的,我們請他約出賣毒品來源者」 「(問:現場查到是否扣案的毒品海洛因?)答:是的」 「(問:當時查到丙○○時,認為丙○○施用安非他命, 還是海洛因,或者兩者都有?)答:應該是兩者都有」等 語(見96年3 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亦足見證人丙○○ 所述向上訴人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屬實 情。再者,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係供稱毒品距機車約5
公尺,有警訊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 頁倒數第3 行),辯 護人前稱係75公尺云云,應屬誤會。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確係上訴人乙○○所放置,以供交易之用 無訛。
(三)證人宋昭賢於原審證稱:07─0000000 是電話秘書之號碼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蔡玉鈕於本院更一審調查 時證稱:「宋昭賢向我租房子,後來我們有合夥從事電話 秘書等通訊業務」、「(原審卷內29頁後所附市內電話裝 機申請書是否你申請的?)是的,是以公司行號申請的; 07─0000000 號這個號碼是公司所有」、「(代號230 號 是誰在使用?)我們公司因為711 大水災,電腦還有申請 人資料都被浸泡壞掉了,該230 號代號何時開始使用我們 也沒有辦法查」等語(見本院上更卷第118 頁以下);證 人陳福隆即銓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明公司)之負責人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公司執照本來是其高姓朋友 的,他做電話秘書業務,他想結束營業,跟我說,我剛好 需要公司執照,且營業項目接近,所以我就跟他買過來等 語,證人陳福隆之妻陳佩娜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前手是 經營電話傳呼等語(見本院上更卷第32頁以下);證人即 高黃柑之子高達成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銓明科技在讓渡 前有做傳呼業務等語(見同上卷81頁),而0000000 號電 話係銓明公司所租用,亦有電話業務申請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 頁),足證上訴人乙○○所使用之上揭0000000 號、0000 000 號電話前此均係電話傳呼工具無訛。該0000000 號電 話未曾欠費,亦無停話紀錄,已據證人即任職於中華電話 公司之蕭當興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 卷第80頁)。雖依中華電信公司所檢送之南高服87字第82 7 號函所載系爭0000000 號電話係高黃柑所有,業別為: 住宅(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銓明公司亦於87年6 月 1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見本院上更卷第40頁 )。而證人蕭當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係在87年6 月17日過戶給高黃柑,申請書上所載7 月應該是電信人員 前往現場確認等語;證人即銓明公司之負責人林桂枝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申請停業後就馬上停業云云;證人高 達成於本院前審則證稱:應該是在85年停業,嗣又證稱何 時停業我不記得云云。惟依前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經辦 人員受理及應收各費用欄內之日期均載為87年8 月17日, 且如已停業,何以無停話紀錄?何況證人丙○○於87年7 月15日「欲購買毒品」而向上訴人乙○○聯絡時,仍以00
00000 號電話傳呼(其因害怕指認上訴人乙○○而逃逸離 去後係以另0000000 電話傳呼上訴人乙○○),而上訴人 乙○○亦依約前往大同醫院交易,再者,聲請停止營業日 期與實際停業日期未必一致,是系爭0000000 號電話傳呼 業務之停止傳呼之日期應在87年7 月15日以後;電話過戶 給高黃柑之日期應係在電信局經辦人員蓋章之後較為可採 ,證人林桂枝所證申請停業後即停業;證人高達成所證係 於85年停業云云,應均屬時隔已久,記憶錯誤所導致無疑 。況查本件證人丙○○被警查獲,經其父郭發雄勸導要其 配合警方行動,丙○○始告訴刑警他吸食的毒品是向別人 買的,並以呼叫器聯絡販賣毒品的人出來交易等情,亦據 證人郭發雄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 、5 頁、 原審卷第37頁)。而警員丁○○、鄭喜福於丙○○以呼叫 器聯絡上訴人要購買毒品,並約定當日下午2 時,在大同 醫院交易,上訴人乙○○依約前來,為警查獲等情,又據 證人丁○○、鄭喜福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本院本審審 理中陳述無訛,已如前述。苟系爭0000000 代號300 之電 話當日已停止使用,上訴人乙○○如何會依約前往交易, 是證人林桂枝、高達成之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均難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非傳呼電話云云 ,亦無可採。
(四)證人陳水發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雖證稱:與被告係朋友, 他母親去世發訃文給我,我去中都拿訃文,我先去約20多 分鐘,他的朋友才到,我比他的朋友晚離開,他的朋友被 告家人都叫他「飛雄」,我聽到那個「飛雄」說被告的母 親去世要聯絡不方便,「飛雄」把手機借給他云云(見本 院上更卷第127 頁),核與上訴人前陳稱:友人叫「阿天 」,也有人叫他「阿明」等語不符,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 疑,且呼叫器既係上訴人乙○○之友人所有,上訴人乙○ ○之友人又如何知道上訴人乙○○有配載該呼叫器及呼叫 器之號碼而與上訴人乙○○聯絡?再者,所謂「阿明」之 友人之後均未曾與上訴人乙○○聯絡,此經上訴人乙○○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自承在卷,如僅係借用何以未前來索回 ?是上訴人乙○○所辯係被查獲前2 、3 天才借得云云, 委無可採。又上訴人乙○○既辯稱係前往大同醫院送訃文 給綽號「泰山」之人,則其與「泰山」之人必有一定之交 情,惟上訴人乙○○迄未能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 院查證,況案發迄今,已歷經多年,如確有該綽號「泰山 」之人,該綽號「泰山」之人豈有不與上訴人乙○○連繫 之理,是所謂「泰山」之人云云,應係上訴人乙○○所虛
構無訛。
(五)又證人蕭俊彬於警訊時證稱:「(你今日有否打07─0000 000 呼叫230 找1 名綽號老兄之人,目前為警查獲之乙○ ○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我約於今日16時30分許左右在 家打呼叫器07─0000000 呼叫230 號找綽號老兄,但沒有 買成」、「約在87年6 月20日左右認識綽號老兄之乙○○ 」、「向乙○○購買海洛因6 、7 次,每次都是我在家中 以電話打乙○○呼叫器之後,再約在十全路及漢口街前交 易」、「每次2 、3,000 元,最多5,000 元」、「(你有 否故意誣陷乙○○?)絕對沒有,今天是因我在家中打電 話呼叫乙○○被警方釘住,我才被查到,事實上我已經向 乙○○買海洛因6 、7 次之多」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 、第7 頁)。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曾金榮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分別證稱:「(如何抓到蕭俊彬?)我們抓到乙○ ○後,他呼叫器一直在叫,據上面留的號碼循線查至蕭某 ,並指認他向許某購買毒品」等語(見87年偵字第16359 號卷第42頁、48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之07─0000000 代號230 號呼叫器可資佐證。證人蕭俊彬於警訊時陳稱其 聯絡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而卷附前揭07─0000000 代 號230 號呼叫器會員傳訊明細表所示,蕭俊彬確曾有多次 呼叫上訴人乙○○,並留下其住處之07─0000000 電話號 碼之記錄,尤其於被查獲當日下午4 時47分許,尚有與上 訴人聯絡所留下之傳呼記錄,參以蕭俊彬為警查獲時經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87年7 月2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843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1 紙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17097 號卷第21頁), 亦可佐證其確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事,是其於警訊中所 證應可採信。再者,蕭俊彬所證購買毒品之次數究係6 次 或7 次雖無其他方法予以確定,惟其既確有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之情事,自應以較有利上訴人乙○○之方式認係販賣 6 次。
(六)證人丙○○及警員曾金榮、鄭喜福對上訴人乙○○販賣毒 品之事實,指證始終如一,雖丙○○就購買之金額、與海 洛因究係與安非他命同時購得或分別購得之所證,警員就 查獲過程所觀察之相關細節前後所述稍有出入,乃因個人 記憶不清,觀察角度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渠等主要陳 述仍屬一致,尚難因細節稍有紛歧而指為不實即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73年臺上3998號判決參照),是丙○○、鄭喜 福、曾金榮等所證上訴人乙○○有販賣毒品等情,仍可採
信。
(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經送檢驗,認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7 年7 月28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 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87偵字第1709 7 號卷第33頁、87年度偵字第16359 號卷第16頁)。足徵 上訴人乙○○所販賣者確係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 如無利可圖,衡情上訴人乙○○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 之危險,從事該毒品之買賣行為,是其所販入毒品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證人丙○○、蕭俊彬前均指證向上訴人乙○○ 購買毒品,且上訴人係丙○○被查獲後,要求丙○○撥打上 開07─0000000 代號300 號呼叫器聯絡乙○○,佯稱欲向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查獲上訴人乙○○,而蕭俊彬 是於警方逮捕乙○○進行偵訊中,因蕭俊彬適以上開07─00 00000 代號230 之呼叫器呼叫乙○○,經警循線又查獲蕭俊 彬,足證上訴人乙○○確有販賣毒品予丙○○、蕭俊彬情事 ,事證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上訴 人販賣海洛因予丙○○及蕭俊彬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上訴人乙○○於87年7 月15日最後1 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得逞,惟上訴人乙○○已 照以往交易情形,將毒品丟置在附近機車旁、欲供買者自己 取拿毒品,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為警埋伏 查獲,核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3 月12 日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證人丙○○原審法 院調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購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81頁第2 行),雖其 事後於審理時又證稱:係分開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 第3 行),參以其最後1 次向上訴人乙○○購買時係同時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人類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遂 漸糢糊等情觀之,應以其在原審法院初次調查時所證係同時 購買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乙○○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係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上訴人所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及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一罪論。上訴人乙○○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公訴人雖未就上 訴人乙○○在被查獲前販賣2 次海洛因予丙○○之行為起訴 ,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已廢除,修正後之法律廢除連續犯其處罰較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 乙○○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處罰。上訴人乙○○前 此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非大中盤商,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次數 尚屬有限,犯罪之情狀顯然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 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 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較有利於上訴人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已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但關於上訴人乙○○ 所犯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規定,並未修正,而新舊法刑度相同未變更,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所稱之追徵價額係指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則應以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問題。本件上訴 人乙○○販賣毒品所得者為金錢,乃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 內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亦有 未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呼叫 器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亦有未洽。上訴 人乙○○上訴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販賣毒品牟 利,危害他人及社會,姑念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販賣所 得利益非鉅,販賣之次數、數量有限,期間不長,顯非大中 盤商,犯罪之情狀顯然情輕法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又依上訴人乙○○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 權7 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0.40公克)及海洛因1 包(淨 重1.76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07─0000000 代號230 呼叫器1 個,係上訴人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上訴人乙○○ 犯罪所用之0000000 代號300 呼叫器雖未扣案,然證人丙○ ○多次向上訴人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打上 開呼叫器聯絡交易,則上開呼叫器亦屬上訴人乙○○所有無 訛,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又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甲基安非法 他命每次皆買1 、2 千元,於原審則證稱:海洛因每次1 萬 5,000 元,5,000 元及2,000 元均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 應以其原審所證較為具體可採,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蕭俊彬於警訊時證稱:購買6 、7 次,價金為2 、3 千元,最多5,000 元,已如前述,因 其已亡故,無從再予確認,應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乙○○之方 式認定之,販賣之次數為6 次,5,000 元、3,000 元各1 次 ,其餘均為2,000 元,計如附表二所示共1 萬6,000 元,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5 萬5,0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2619 、23869 號上訴人 即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予甲○○部分,因僅證人甲○○ 警訊中之陳述,別無其他事證(如通聯記錄等),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向上訴人乙○○購買毒品(見96年4 月 23日本院審判筆錄),此部分證據尚嫌未足,應退回由檢察
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部分)
┌──┬────┬───────┐
│編號│販賣毒品│代價(新臺幣)│
├──┼────┼───────┤
│ 1 │安非他命│2,000元 │
├──┼────┼───────┤
│ 2 │安非他命│2,000元 │
│ │海洛因 │1 萬5,000元 │
├──┼────┼───────┤
│ 3 │安非他命│5,000元 │
│ │海洛因 │1 萬5,000元 │
├──┼────┼───────┤
│合計│安非他命│9,000元 │
│ │海洛因 │3 萬元 │
├──┴────┼───────┤
│ 總計 │3 萬9,000元 │
└───────┴───────┘
附表二(蕭俊彬部分)
┌──┬────┬───────┐
│編號│販賣毒品│代價(新臺幣)│
├──┼────┼───────┤
│ 1 │海洛因 │3,000元 │
├──┼────┼───────┤
│ 2 │海洛因 │5,000元 │
├──┼────┼───────┤
│ 3 │海洛因 │2,000元 │
├──┼────┼───────┤
│ 4 │海洛因 │2,000元 │
├──┼────┼───────┤
│ 5 │海洛因 │2,000元 │
├──┼────┼───────┤
│ 6 │海洛因 │2,000元 │
├──┴────┼───────┤
│ 合計 │1 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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