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295號
KSHM,95,上訴,2295,200705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律師
      陳旻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己○○(原名劉孟洲)
被   告 戊○○(原名陳耀錠)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9、4862、5902、7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丙○○部分,均撤銷。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8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 月7 日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丁○○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乙○○竟未經許可,於94年1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 鳳榮市場,受不詳姓名自稱「葉仁志」之友人之委託,代為 保管藏置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編號2 、3 、4 、5 (嗣經乙○ ○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246 巷內擊發)、附表二編號2 、3 、4 (嗣經丁○○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246 巷內擊 發)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附表二編號5 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 顆,並先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3號住處 ,嗣後再藏置於其兄(不知情)所有車上。嗣於94年12月間 某日,丁○○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30 巷60號住處, 受乙○○之託,收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編號2 、3 、4 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編號5 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代為藏匿,並將該槍彈藏放於上址。二、緣乙○○因屢催討經由其父洪英仁出借予庚○○之新臺幣( 下同)120,000 元款項未獲,嗣於95年1 月29日晚上某時許 ,乙○○又在電話中與庚○○因借款問題,發生口角,而庚 ○○非但不還款,還揚言要閹掉乙○○之生殖器,致其心生 不滿,盛怒之下,基於持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恐嚇、妨害 自由之犯意,於95年1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丁○○告知有人欠債不還,又出言侮辱,指示丁○○攜帶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彈,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下稱 五甲廟)會合,以恐嚇對方並脅迫還債。丁○○即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另電邀丙○○告知有人欠乙○○債務,還對其「 嗆聲」,並指示丙○○邀集眾人同往理論,丙○○於是以電 話通知己○○,表示友人被「嗆聲」,需要糾眾支援,己○



○接獲電話得知上情後,復轉達予同桌飲酒之戊○○、及不 知情之蘇益田盧育賢許銘杰(以上3 人業由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並邀集渠等前往支援,丙○○及己 ○○等人即分別趨車前往五甲廟與乙○○丁○○會合。眾 人抵達後,乙○○即告知丙○○有人欠錢,還出言侮辱之事 ,邀其共同前往教訓對方,丙○○則介紹乙○○丁○○予 己○○及戊○○認識,並告知渠等欲前往處理乙○○母親債 務之事,而己○○、戊○○能預見乙○○丁○○率眾向人 討債,在與對方相談不歡之情形下,可能對對方為妨害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乙○○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乙○○駕車搭載己○○、蘇 益田、盧裕賢許銘杰丁○○駕車搭載丙○○、戊○○, 共同驅車欲前往庚○○住處。惟甲○○○因先前在旁聽聞乙 ○○在電話中向庚○○索債時雙方發生爭執,並經乙○○告 知庚○○欲閹掉乙○○生殖器,已心有未甘,又得悉乙○○ 電邀丁○○攜帶槍彈同往索債,遂與渠2 人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庚○○生命、身體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乙○○丁○○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 仙洲釣蝦場」會合,再由甲○○○騎乘機車帶路,一同前往 庚○○住處向其恐嚇討債。嗣乙○○丁○○分別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五甲廟附近之「仙洲釣蝦場」與甲 ○○○會合,並由甲○○○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前往高雄縣鳳 山市○○○街246 巷巷口庚○○住所附近。於95年1 月30日 凌晨零時10分許,乙○○丁○○所駕車輛先抵達巷口,丙 ○○下車時,看見丁○○持有槍彈,已明知其攜帶槍彈,仍 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庚 ○○生命、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甲○○○騎乘機 車抵達並進入巷內查看庚○○住處門牌號碼時,與丁○○陳耀生尾隨其後陸續進入,其間甲○○○確定庚○○住於該 巷5 號時,告知丁○○等3 人,丙○○及戊○○隨即步出巷 口,由丙○○告知乙○○「5 號」(指被害人住處),乙○ ○即於同日零時19分許攜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步 入巷內,丙○○陳耀生亦陪同在後進入,己○○則留在巷 口助勢,另不知情之蘇益田盧育賢許銘杰3 人則因酒醉 ,並未進入巷內庚○○住處,而留在巷口外公園等候休息。 留在巷內之甲○○○丁○○發現庚○○刻正在停放於門口 休旅車上,丁○○即掏出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槍彈,在休旅車右前座處持槍彈對準庚○○,強要其下車 ,乙○○丙○○、戊○○等人抵達後,乙○○亦取出隨身 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指著庚○○命其下車,



致庚○○心生畏懼,只得依其指示下車。乙○○丁○○見 庚○○下車,分由乙○○持槍抵住庚○○胸前,丁○○持槍 站在庚○○身後,甲○○○丙○○則圍在一旁,阻止庚○ ○離去,渠等乃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庚○○下車後,先與甲○○○乙○○互罵,在一旁之丁 ○○亦與庚○○發生口角,此時己○○聞聲自巷口步入並在 旁助勢。旋乙○○丁○○與庚○○發生拉扯,乙○○、丁 ○○因不滿庚○○欠債未還口氣強硬,心生憤恨,竟改變原 來持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槍枝上膛 ,先由丁○○在庚○○身後以槍敲打庚○○之頭部,因庚○ ○以手撥開丁○○之槍枝,丁○○復轉身繞到庚○○右前方 以槍枝指著庚○○頭部。乙○○盛怒之下,即持槍對庚○○ 胸前開一槍,惟未擊發,子彈掉落地上,丁○○見狀,持槍 朝庚○○頭部擊發一槍,此時庚○○適因乙○○開槍遭到驚 嚇而將頭部往後仰,始未被擊中,而倖免於難,惟該擊發之 子彈仍射中站在庚○○住處對面之丙○○丁○○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乙○○丁○○未擊中庚○○,遂接續 再持槍朝庚○○擊發一槍,惟因當場情況混亂,亦未擊中, 庚○○始得倖免。己○○、戊○○則基於幫助乙○○、丁○ ○強制庚○○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旁助 勢,予乙○○丁○○氣勢上助力,以使乙○○丁○○便 於實現阻止庚○○離去之犯行,以及加深庚○○之恐懼。嗣 乙○○等人見丙○○受傷乃迅速離開,並送丙○○就醫。警 方據報到場後,則在現場扣得附表一編號3 子彈1 顆、編號 5 彈殼1 顆、附表二編號4 彈殼1 顆,及在國軍802 醫院自 丙○○體內取出附表二編號4 彈頭1 顆。嗣為警循線分別於 95 年2月3 日與95年2 月8 日拘捕丁○○甲○○○與乙○ ○、丙○○到案,並由丁○○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130 巷60號旁儲藏室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由乙○○帶同警方至臺南縣鹽水鎮樹子腳36之11 號後方樹底下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三、案經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就被告乙○○當天共開槍一槍或 二槍之所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審判中,關 於被告乙○○有無持槍指向告訴人胸前、被告乙○○、甲○ ○○及丙○○有無圍住告訴人、被告甲○○○當場有無制止 被告乙○○丁○○亮槍及開槍示威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及審判中,就被告甲○○○是否自「仙洲 釣蝦場」,騎機車為被告乙○○等人帶路之陳述,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丙○○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勾 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5年3 月9 日在偵查中陳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丙○○於95年2 月16日在偵查中陳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5年3 月9 日在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95年2 月16日在 偵查中之陳述,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及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原審又 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固分別坦承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持該槍、彈前往告訴人庚○○ 住處後,各擊發1 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 下車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庚○○自己下車 的,我沒有持槍抵住庚○○胸部,只有朝庚○○頭部上方45 度角開槍,開槍只是要嚇庚○○云云;被告丁○○辯稱:是 庚○○自己下車,我沒有拿槍指向他,也沒有拿槍打他的頭 ,只有對空鳴槍,開槍只是要嚇庚○○而已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甲○○○固不否認騎機車先到仙洲釣蝦場,再騎到庚○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強制、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乙○○等人帶路,我是要去阻止乙 ○○等人,我事先也不知道乙○○丁○○攜帶槍、彈云云 ;被告丙○○固不否認受被告丁○○之邀,找被告己○○、 戊○○一同前去向告訴人恐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 有槍、彈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支援,我沒有看到有 人拿槍,是我中槍後才知道有人拿槍云云;被告己○○固不 否認受丙○○之邀並找戊○○與乙○○等人前往找庚○○恐 嚇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支援, 我是聽到槍聲才進入巷內,沒有看到庚○○下車情形,事先 也不知有人帶槍彈云云;被告戊○○固坦承受邀與乙○○等 人前去向庚○○恐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只是去支援,但不知為何事,我沒有看到庚○○下 車情形,事先也不知有人帶槍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丁○○部分:
⒈被告乙○○丁○○分別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受寄保 管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一情,迭據被告乙○○丁○○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14張(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 下稱偵卷C】第54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扣案可 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6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下



稱偵卷A 】第261 頁)1 份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5 、附表 二編號4 之子彈業經被告乙○○丁○○擊發,亦有上開刑 事警察局95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原審卷㈠第152 頁)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乙○○丁○○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告訴人如何遭被告乙○○丁○○分持槍彈命其下車,及於 下車後為被告乙○○持槍抵住胸部,阻止其離去一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95年3 月9 日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車上睡 覺,當時有聽到很多人在叫「就是這一家,5 號」,乙○○ 說「就是這輛車」,丁○○說「人躺在裡面」,並持槍指著 我要我下車,當時乙○○也拿槍比著我;及於原審證述乙○ ○及丁○○拿槍指著我叫我下車,下車後乙○○拿槍抵住我 的胸前各等語(偵卷A 第256 頁;原審卷㈠第222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庚○○住處門口 發現庚○○在車內,乙○○就取出手槍指著庚○○並叫他下 車,庚○○下車後,乙○○就以槍指著庚○○胸前等語(偵 卷C 第17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先前於電話中方與被告乙○ ○起口角爭執,不久被告乙○○即率丁○○與被告甲○○○丙○○、己○○、戊○○等人至庚○○住處,來意顯然不 善,以當時情況,獨自應對恐生事故,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 ,若非被告乙○○丁○○以槍枝脅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 豈有可能主動下車,是被告乙○○丁○○辯稱當時庚○○ 是自己下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乙○○先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而生口角, 且因庚○○非但不還款,還以要閹掉乙○○生殖器之語辱罵 乙○○,致其心生氣憤,即邀同被告丁○○攜帶槍彈及找來 被告丙○○、己○○、戊○○,欲持槍彈前往告訴人住處對 其恐嚇等情,迭經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是被告乙○○在電話中叫被告丁○○攜帶槍彈,欲 共同前去恐嚇告訴人一事,固堪認定。惟被告乙○○及丁○ ○在告訴人下車後,如何與之爭吵,並由被告乙○○持槍抵 住告訴人胸前,再由被告丁○○在告訴人後面以槍柄欲敲擊 告訴人後頸部,惟為告訴人以手撥開,被告丁○○隨即又轉 身繞到告訴人右前方,以槍指著其頭部,並對準告訴人頭部 擊發一槍,未擊中,而擊中丙○○,另被告乙○○亦持槍對 準告訴人胸前開一槍,惟未擊發跳彈,再開第二槍,惟未射 中任何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A 第248 至251 頁);佐以警方於案發後約1 小時後趕抵現場時,分 別在現場即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 號住處前及



門牌號碼3 號前,分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子彈及彈 殼各1 顆,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彈殼1 顆,此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A 第21至53頁 ),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乙○○丁○○總共射擊3 槍,其中 被告乙○○射擊2 槍,第一槍子彈掉落地上,第二槍子彈有 擊出,被告丁○○則僅射擊1 槍。至於被告乙○○射擊2 槍 及被告丁○○射擊1 槍之先後順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並 未證述明確,惟依其於本院證述:「…我就下車,丁○○拿 槍比著我的頭,乙○○拿槍比著我的胸部,乙○○朝我胸部 開了一槍,但沒有爆子彈跳掉了,丁○○同時也開一槍,我 因為被乙○○所開的槍嚇到,頭部稍微往後仰,丁○○所擊 發的子彈就打到他們自己的人…」等語(本院96年3 月16日 審判筆錄第6 頁),顯然係被告乙○○先開未擊發子彈之一 槍後,被告丁○○才射擊;又依被告丁○○於原審供述:「 …我就拿(槍)出來從庚○○後頸部輕輕打一下。當時被告 乙○○的子彈卡彈掉地上,所以我用槍打庚○○的頭,之後 被告乙○○的槍枝擊發第二發…」等語(原審卷㈠第40頁) ,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拉滑套第二次擊發」一語 (原審卷㈠第32頁),則被告乙○○所開2 槍之順序為第一 槍未擊出子彈,第二槍始擊出;至於究竟係被告乙○○先開 第二槍,或被告丁○○先開槍,則依被告丁○○於警詢供述 :「…我從腰際將槍拿出來順手以槍柄敲擊庚○○的後頸部 一下,庚○○轉身以右手將我手上的手槍推開,突然我手上 的槍就擊發出去,緊接著乙○○也開一槍…」(偵卷A 第19 頁),可證係被告丁○○先開槍之後,被告乙○○再射擊第 二槍。綜此,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乙○○先開第一槍,子 彈未擊出,被告丁○○才開槍,之後再由被告乙○○開第二 槍,擊出子彈無訛。至於究係何人開槍擊中丙○○乙節,被 告乙○○丁○○固均供述係乙○○所擊中云云,惟被告乙 ○○於95年2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也不知道何人 擊中丙○○,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等語(偵卷C 第7 頁), 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供述:可能是我的槍擊中丙○○之語 (95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10頁),於原審亦供述:應該是 我擊中丙○○等語(原審卷㈠第31頁);及被告丁○○於警 詢供述:應該是乙○○的槍擊中丙○○(偵卷A 第21頁), 顯然渠等均無法確知究係何人誤擊丙○○,是渠等嗣於原審 及本院所述係乙○○誤擊丙○○一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丙○○係遭丁 ○○開槍誤擊之語;佐以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共聽 到)2 聲,我中槍的那1 聲,後來有聽到1 聲」等語(原審



卷㈡第42頁),而本件係被告丁○○先擊出子彈,被告乙○ ○再開第二槍擊出子彈,如上所述,顯見本件係被告丁○○ 開槍誤擊丙○○,而非被告乙○○所誤擊;又被告丙○○被 擊中時,係站在告訴人房屋對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24 頁;本院96年3 月1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佐以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 察報告表所繪槍擊案現場圖,血跡最先出現位置係在告訴人 房屋正對面之保安二街246 巷8 號門口(偵卷A 第52頁), 顯見被告丙○○遭被告丁○○誤擊時,係站在告訴人房屋對 面處無訛。綜此各節以觀,足認本件係被告乙○○丁○○ 在告訴人下車後,先與之發生口角拉扯,此時被告乙○○即 持槍指向告訴人胸部,丁○○則在告訴人後面欲以槍柄敲擊 其頭部,惟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丁○○隨即轉身至告訴人右 前方並以槍指其頭部,此時乙○○即持槍朝告訴人胸前開槍 ,惟跳彈未擊發,丁○○見狀亦持槍朝告訴人頭部擊發一槍 ,惟未擊中,而誤擊站在告訴人房屋對面之被告丙○○,而 此時被告乙○○又再持槍朝告訴人擊發一槍,惟仍未擊中。 準此,被告丙○○所受槍傷,既係被告丁○○所誤擊,且觀 諸本院96年3 月16 日 審理時所拍攝被告丁○○丙○○及 告訴人相對身高之照片,即被告丁○○丙○○身高相當, 告訴人則略矮於其2人 ,再佐以槍擊時被告乙○○站在告訴 人前面,被告丁○○站在告訴人右前方,被告丙○○站在告 訴人房屋對面之相關位置(如本院96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所 附編號㈠、㈡所示之模擬現場位置之照片),被告丁○○當 時係朝告訴人之頭部射擊,而非對空鳴槍,至為明確。另被 告乙○○第一槍亦係朝告訴人之胸部射擊,僅因跳彈致未擊 發,亦如上述,故被告乙○○辯稱:我並未持槍抵住告訴人 胸部,僅持槍朝告訴人臉部45度角射擊云云,及被告丁○○ 辯稱:並未持槍對準告訴人,僅對空鳴槍云云,要屬無稽, 難予採信。
⒋按本件被告乙○○丁○○均係近距離持槍,朝告訴人之胸 部及頭部開槍,且被告乙○○丁○○2 人總共連續開槍3 次,亦已如上述;復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前甫與告訴人在 電話中因借款問題發生口角,且因告訴人非但不還款,還以 要閹掉乙○○生殖器之語辱罵之,被告乙○○已心生怨懟, 而在現場告訴人被迫下車後,又語氣強硬,堅不還款,被告 乙○○自必因此更加憤恨;又槍枝為威力強大之武器,持槍 朝人之頭部及身體射擊,其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乙○○丁○○竟仍持槍枝朝告訴人胸部及 頭部近距離連續射擊,顯見渠等係因見告訴人態度強硬,堅



不還款,而變更其原有之恐嚇犯意為殺人犯意,至為明確。 是渠等辯稱僅意在恐嚇,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無足取。至 於被告丙○○中槍後,被告己○○、戊○○隨即攙扶丙○○ 離開現場,其餘被告亦離開一情,固經證人庚○○於本院證 述明確(本院96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被告乙○ ○、丁○○所持槍枝內亦尚有子彈,惟當時既發生誤擊同夥 丙○○之意外結果,為將丙○○送醫,被告乙○○丁○○ 自無心再繼續實施殺人犯行,故以被告乙○○丁○○於誤 擊丙○○後,未趁告訴人毫無反擊能力之情況下,再開槍射 擊告訴人,而逕行離開現場將丙○○送醫,即認被告2 人並 無殺人意圖,而僅係隨手射擊施以恐嚇,顯與事理有違。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被告乙○○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時即已在場聽聞,嗣後又告知乙○○丁○○在高架橋下涵 洞內與被告乙○○等人會合後,即騎乘機車在被告乙○○所 駕之自小客車前領路,帶被告乙○○等人前往庚○○家,並 且先行步入巷內找庚○○家之正確位置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我與乙○○2 部車開到鳳山市○○路高速公 路下涵洞會合,由甲○○○騎車帶我們到達案發地巷子口, 甲○○○先進去巷子裡看庚○○住哪1 間等語(原審卷㈠第 261 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丁○○分 別駕車至仙洲釣蝦場旁涵洞下遇到甲○○○騎車,我們就尾 隨至案發地點(偵卷A 第152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甲○○ ○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是帶路的人,我是跟丁○○約好在釣 魚(按應係蝦之誤)場碰面,要帶他們到庚○○的家等語( 偵卷A 第125 頁),顯見被告甲○○○當天係騎乘機車為被 告乙○○等人帶路至明。復被告甲○○○係當天第一位進入 巷口之人,其進入時間為零時17分10秒,嗣被告丁○○、丙 ○○及戊○○亦分別於零時17分13秒、零時17分29秒、零時 17分38秒尾隨其後進入巷內,旋零時18分40秒及零時18分50 秒時,被告丙○○及戊○○陸續步出巷口後,零時19分時被 告乙○○即走入巷口,被告丙○○及戊○○亦隨後於零時19 分20秒走進巷口,零時19分48秒被告己○○走入巷內,嗣於 零時20分許,在告訴人所有休旅車駕駛座旁即出現亮點,零 時20分36秒被告己○○、戊○○即攙扶受傷之丙○○步出巷 口,被告甲○○○跟在後面,此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 人住處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並有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按(偵卷A 第54頁至



第60頁),觀此被告甲○○○率先進入巷內,其他被告再陸 續進入,並於被告乙○○進入巷內不久,即在告訴人休旅車 駕駛座旁出現亮點,並隨即出現被告丙○○由被告己○○及 戊○○攙扶走出巷口之情形,則被告甲○○○進入巷內確係 為查看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並於確定後,囑由被告丙○○ 及戊○○至巷口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再攜帶槍彈進 入巷內之情,至為明確。是被告甲○○○辯稱非為被告乙○ ○帶路,是為阻止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在車上時,即看到被告甲○○○,且告訴人下車後 ,由被告乙○○丁○○分持槍枝抵住時,被告甲○○○亦 站在告訴人所有休旅車車頭處,且均未出面制止被告乙○○丁○○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㈠第221 、227 、2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亦證稱:我與乙○○甲○○○丙○○前後圍住庚○ ○一語(偵卷A 第23頁);於95年2 月16日偵查中亦證述: 我向丙○○表示「5 號」,要他到巷口時,我在巷內朝車內 看,甲○○○在那裡看等語(偵卷A 第162 頁),又被告甲 ○○○當時亦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互相吵架一情,亦經證人 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A 第73頁),足 證被告甲○○○在場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非阻止乙○○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甚明。
⒊再者,被告甲○○○事先即知被告乙○○丁○○攜帶槍、 彈乙節,業據被告甲○○○於95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承:我 兒子他們有帶改造槍枝,因為我兒子對改造槍枝很有興趣, 我曾看過他在家中玩弄鋼珠,印象中知道他(指乙○○)有 帶等語(偵卷A 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原審證述:甲○○○知道我們有帶槍去找庚○○,甲○○○ 說要在涵洞下等我們,要帶我們去等語(原審卷㈠第261 頁 )相符,參以被告甲○○○當場並未阻止被告乙○○、丁○ ○亮槍及開槍示威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 證述無訛(偵卷A 第22頁),且被告甲○○○事先即知被告 乙○○在電話中因借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以及告訴人 揚言要閹掉被告乙○○生殖器一事,則被告甲○○○因此心 有未甘,而萌生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亦與常理無違,足 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丁○○共同持有槍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不知乙○○丁○○攜帶槍彈云 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乙○○丁○○共同恐嚇告訴人乙情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96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 審結證:我約丙○○時有告訴他乙○○被欺負,叫他找人到 五甲廟會合助勢,丙○○知道當天是要挺乙○○去向庚○○ 嗆聲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72 、275 至277 頁)相符,堪 足採信。
⒉又被告丙○○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抵達告訴人住處巷 口,於下車時即看見被告丁○○攜帶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95年2 月16日偵查中均供承:丁○○下車我就看到他 有拿槍等語(偵卷A 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證述:丙○○在庚○○住處巷子口時即發現我帶槍 ,也有看到我在裝子彈,他有問我說是做什麼,我說那是乙 ○○的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76 至278 頁)。被告丙○○ 在進入告訴人住處巷子前,既已發現被告丁○○攜帶槍枝, 竟仍與被告丁○○先後步入巷內,一起查探告訴人住處,並 於確定告訴人住處位置後,又再步出巷口,告知被告乙○○ ,使被告乙○○丁○○因而得以持槍彈威嚇告訴人,如上 所述,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槍彈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事先不知被告丁○○攜帶槍彈云云, 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⒊又被告丙○○並不否認告訴人在下車後,與被告乙○○、丁 ○○發生口角、拉扯,及後來兩人開槍時,被告丙○○均在 現場乙事,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丙○○在被 告乙○○丁○○開槍時,係站在告訴人住處對面的鐵門邊 ,並與其他人打一個圈圈將告訴人圍起來(原審卷㈠第22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與乙○○甲○○○丙○○前後圍住告訴人等語(偵卷A 第23頁), 復參以被告丙○○事先即尾隨被告甲○○○身後進入巷內, 一起查探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待被告甲○○○確定位置後 ,再步出巷口告知被告乙○○,使其入內與被告丁○○分別 持槍彈威嚇告訴人下車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 告乙○○丁○○甲○○○共同圍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之犯行甚明,被告丙○○辯稱我僅前往支援,並無妨害自由 犯行云云,顯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戊○○部分:
⒈被告己○○及戊○○供承因被告丙○○打電話予被告己○○ ,告知要去找人處理事情,囑咐被告己○○叫人支援,並到 五甲廟會合,被告己○○即邀集同在KTV 喝酒之被告戊○○



及不知情之蘇益田、盧裕賢許銘杰等人,並共同前往五甲 廟與被告丙○○乙○○丁○○會合,再共乘被告丁○○ 所駕車輛到現場助勢,幫助被告乙○○丁○○恐嚇告訴人 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我請丁 ○○找人到現場的目的是要幫我壯膽一語(原審卷㈡第2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述:是乙○○叫我打電 話給丙○○,己○○及戊○○就與丙○○一起來等語(原審 卷㈠第2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我 告訴己○○丁○○打電話來表示有事要支援,並相約到五甲 廟會合等語相符(偵卷A 第159 頁),自堪採信。 ⒉被告己○○及戊○○雖否認有何幫助妨害自由犯行,惟查在 五甲廟時,被告丙○○有介紹被告乙○○予己○○及戊○○ 認識,並告知渠等是要處理被告乙○○母親之債務問題等情 ,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在卷( 偵卷A 第191 、192 頁、第169 頁);而且在告訴人住處巷 口時,被告戊○○在被告甲○○○丁○○丙○○先後進 入告訴人住處所在之巷內時,亦隨後進入,並且於被告丙○ ○步出巷口時,亦隨之走出巷口,待被告乙○○步入巷內時 ,又再與被告丙○○一起走入巷內,之後被告己○○亦步入 巷內,直到被告丙○○受傷後,被告戊○○及己○○始攙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