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另寄高雄市前鎮區○○○街170巷3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72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01、158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瑞信牙醫診所」、「吳茂生」、「樂安醫院」、「洪堅銘」、「張鶴騰」、「九曲堂牙醫診所」、「劉仁義」、「許晉榮」、「董忠仁」印章計壹拾壹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本票,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九曲堂牙醫診所」、「劉仁義」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瑞根牙醫診所」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以下同)82年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 路92號5 樓之4 、其夫吳錫昭為負責人之「瑞景牙科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瑞景公司,原名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股 東,該公司以醫療、牙科器材批發、買賣為經營項目,吳錫 昭與辛○○2 人自84年間起,即以每月2 分至5 分不等之利 息,持瑞景公司支票或客票向甲○○、乙○○等人週轉資金 ,另吳、蔡2 人於88年間經甲○○介紹認識己○○,於89年 6 月間經乙○○介紹認識戊○○,另辛○○於89年6 月間經 案外人王美梅介紹認識庚○○○,亦同向己○○、戊○○、 庚○○○借款,辛○○又於88年9 月間因業務往來結識任職 富邦銀行之丙○○,亦以電話向其借款,並於89年11月間向 看診舊識丁○○借款,初期均依約支付利息或兌付票款予借 款人。惟嗣於90年6 月起,辛○○及吳錫昭2 人明知已無法 繼續按時負荷龐大借款之利息支出,且無意再挹注資金維續 瑞景公司正常經營規模,亦知自己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 人無力兌付票款,亦知發票人非經營牙醫診所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由辛○○向甲○ ○、乙○○、丁○○、戊○○、庚○○○、丙○○等人佯稱 略以:「瑞景公司擴大營業,需求資金購置儀器,投資獲利 豐厚」、「發票人王淑珠等人係開業牙醫師,需求資金調度
」云云,並持自己所有發票人為「瑞景公司吳錫昭」、付款 銀行為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及自 王淑珠、王蔡金環、呂再發、周幸志、張麗珠、莊慧玲、陳 大石、陳玉鳳、壬○○、蔡素月、謝惠民、王元宇、曾瑞心 、蘇正煌、陳素美、張玲瑗(王淑珠等人均經公訴人以92年 度偵字第02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書贅載張鶴騰)等 人交換取得或同意借用、並以王淑珠等人名義為發票人等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於90年6 月至90年11月期間,分別在 甲○○位於高雄市○○○路321 號診所內、乙○○位於高雄 市苓雅區○○○路77-1號住處、戊○○位於高雄市○○路9 號3 樓之2 號住處、己○○位於前鎮區○○街6 號4 樓住處 、庚○○○位於高雄市○○路8 號22樓之1 住處,或與丁○ ○相約在高雄市區某處,交付予甲○○、乙○○、戊○○、 庚○○○、己○○、丁○○等人,並由辛○○在上開部分支 票背書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簽發發票日為3 月至 1 年後之遠期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或以票易票清償舊債用 ,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票面金額以匯款、轉帳進 入瑞景公司帳戶或辛○○帳戶,或以現金面交辛○○等方式 ,借出款項或允為新債清償。詎於90年12月3 日後,甲○○ 等人向辛○○追索債務未果,且將所持支票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而遭退票,辛 ○○仍佯稱以:「醫生尚未領取健保給付」、「醫生太太出 國無法轉帳」云云等詞掩飾犯行。嗣吳錫昭更於90年12月8 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潛逃出境,至此甲○○等人始知 受騙。共計甲○○、乙○○、丁○○、戊○○、庚○○○、 己○○、丙○○等人因詐借款而分別支付予辛○○、吳錫昭 2 人,尚未受償本金金額各尚有約5,000 餘萬元、2,500 萬 元、2,200 萬元、920 萬元、7,670,600 元、1,100 萬元、 2,935,000 元不等。
二、吳錫昭與辛○○2 人於持用上開支票過程中,復基於偽造支 票而行使及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瑞 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均為自 己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呂再發」,亦非牙醫診所或牙醫師 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且呂再發並未同意其以醫院名義開票 ,仍由吳錫昭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瑞信牙醫診所」、「 吳茂生」、「樂安醫院」等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內 偽造「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印文,在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前 金分行帳戶領取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瑞信牙醫診所 吳茂生」或「吳茂生」印文,在上開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領取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樂安醫院」印文,並 盜用「呂再發」印章,各填上同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支票 ,渠等明知無力清償票款,仍由辛○○於同前段所載時、地 ,在支票上背書後持向甲○○、乙○○、戊○○及庚○○○ 等人調借款項,除佯稱呂再發、楊政晃、吳茂生分係樂安醫 院、瑞興牙醫診所、瑞信牙醫診所負責人,並訛稱「吳茂生 」係醫學院教授、開業醫師,而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供作借 款擔保或清償舊債用,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認係發票 人有資力兌付,而依票面金額以匯款、轉帳進入瑞景公司帳 戶或辛○○帳戶,或現金面交辛○○等方式,出借款項或允 許新債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樂 安醫院」、「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瑞信牙醫診所吳茂 生」及持票人甲○○、乙○○、戊○○及庚○○○等人。嗣 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甲○○等人始知受騙。
三、吳錫昭與辛○○2 人於同前借款過程中,復基於前開詐欺及 偽造支票而行使、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吳錫昭於 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許晉榮」、「董 忠仁」、「九曲堂牙醫診所」、「劉仁義」、「洪堅銘」、 「張鶴騰」等印章,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偽造「 許晉榮」、「九曲堂牙醫診所劉仁義」、「洪堅銘」、「張 鶴騰」等人之印文並填載發票人資料、票面金額、發票日, 另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九曲堂牙醫診所劉仁義」、 「許晉榮」、「董忠仁」3 人印文,及「瑞根牙醫診所」署 押,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人資料,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四所示未記載發票日無效本票,供作借 款擔保或清償舊債用,分別向乙○○、己○○2 人詐調借資 金,致使乙○○、己○○2 人陷於錯誤,誤信發票人係有資 力之人,而依票面金額借出款項或允受新債清償(金額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許晉榮」、「董忠仁 」、「瑞根牙醫診所」、「九曲堂牙醫診所」、「劉仁義」 、「洪堅銘」及乙○○、己○○等人。嗣後乙○○持上開本 票向發票人許晉榮等人提示遭拒後,始知前開本票係吳錫昭 及辛○○2 人所偽造,而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麗珠、莊慧玲、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人供 述自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 、戊○○、庚○○○、己○○,及證人王淑珠、王蔡金環、 陳大石、陳玉鳳、蘇正煌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未依法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另證人王淑珠、呂再發、周幸志、張麗珠、莊慧玲、壬○○ 、蔡素月、謝惠民、王元宇等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辛○○與辯護人未對之爭執,審酌前述於調查中係以證人身 分到場為陳述,訊問人亦無不正取證之方法,且距案發時間 較近,對事實細節印象較為深刻,陳述較審判中為詳實,採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帳戶存摺明細、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固屬審判外之 傳聞書面、惟係由金融機構或票據交換所人員依實際存提或 票據交易紀錄資料而製作證明文書,屬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 書,被告辛○○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又無有何顯不可信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固坦認有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票據向告訴人 等人調借款項及尚未依票面金額清償票款債務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我與丈夫吳錫昭 正當經營牙科器材公司,每月收入正常,因營業需求,才由 我向告訴人等人借貸,均將所借得款項交由吳錫昭支用,起 先償付本息情形正常,後因借款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 且有以票易票情形,始無力負擔債務,另起訴書表列票據金 額亦有重覆計算,嗣復因告訴人甲○○未依約概括承受瑞景 公司資產,且找人討債,才避不見面,並非有詐欺的意圖, 另我持往告訴人處調現之支票、本票多是由吳錫昭提出,我 對票據來源並不知情,也沒偽造印章、票據的行為云云;辯 護人另辯稱:被告被訴偽造支票部分,證人呂再發證述有授 權被告簽發支票事實,且持票人乙○○、戊○○到庭證稱起 先支票均有兌現,顯見已受發票名義人授權開票,即與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有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之夫吳錫昭自82年起設立瑞景公司(原名瑞慶 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牙科器材買賣,有瑞景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又公訴
意旨認證人王淑珠、王蔡金環、呂再發、周幸志、張麗珠 、莊慧玲、陳大石、陳玉鳳、蘇正煌、壬○○、蔡素月、 謝惠民、蔡素月、呂再發、王元宇、曾瑞心、蘇正煌、陳 素美、張玲瑗等人,曾分別因借票、換票等原因關係,由 辛○○取得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 辛○○再將支票交付甲○○等人,嗣後陸續退票等事實, 同據被告辛○○所自承,並有證人周幸志、張麗珠、莊惠 玲、壬○○、王元宇、蔡素月、呂再發、劉仁義等人證述 及相關證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提出擔保支票 如後,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證人周幸志於原審陳稱:「於80幾年間擔任瑞慶公司業務 職務時,因辛○○說公司擴充業務要買器材,要求借票, 曾與辛○○到合作金庫先後領取1 本空白票及5 張空白支 票,交予辛○○使用,算是還人情,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辛 ○○,票上印章是在銀行蓋好的,事後我有與持票人處理 5 張,包括100 萬元的票(附表一編號㈡13號),剩下涉 案4 張52萬部分(同表編號㈠23~26 號)無法解決」(見 原審卷2 第123 頁以下),足認被告辛○○有親自向周幸 志借票,並同赴銀行領取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支票無訛(附 表一㈠編號23~26 號、㈡編號13號部分)。(三)證人張麗珠於調查中證稱:「辛○○於87年間表示因公司 信用向銀行進行票貼,請求我提供名下支票使用,我將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 供吳錫昭及辛○○使用,由渠開具金額相同的支票做為擔 保交付給我,迄今辛○○夫婦對外開立使用我的支票共計 41張、金額13,186,000元,並自11月底起陸續跳票」等語 (見90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附件一第464 背面至465 頁 ),張麗珠於偵查中陳稱:「辛○○曾要求我提供名下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甲存帳戶做票貼使用,我在借給辛○○票 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並要求辛○○開票給我做保證 ,於90年11月底,我才接到第1 張的跳票通知,她使用我 的支票大約開了41張支票出去,持票人拿支票向我追索, 我也有支付」等語(見91偵字15884 號偵查卷,第36頁以 下),張麗珠於原審陳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帳戶 是我本人開戶的,我有把空白支票借給辛○○使用,共借 出41張,是辛○○用吳錫昭及公司的票跟我換,嗣因辛○ ○的票未兌現,所以我開的票也退票,後來有持票人拿支 票追索,我也清償,把票收回,只是沒有通知銀行」等語 (見原審卷2 第228 頁以下),此外,並有證人張麗珠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印鑑卡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 第213~
214 頁),足認證人張麗珠同意辛○○換取同額支票為事 實(附表一編號㈠27~37 號、同表編號㈥5~10號部分)。(四)證人莊慧玲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5年間起參加辛○○發 起互助會相識,嗣辛○○再以加會、公司擴大營業,需要 大量進貨及支付貨款、銀行票貼等理由,向我另外籌措現 金及借用支票,我開立支票,辛○○會開立吳錫昭支票、 辛○○本票予我做為保證,迄90年12月間起,前述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等語(附件一卷, 第414 背面至415 頁); 莊慧玲偵查中結稱:「辛○○是向我借票,借票的部分有 1 張40萬元」等語(91偵字15884 號卷, 第36頁),亦足 認被告辛○○曾開立本票擔保,向證人莊慧玲借用支票之 事實(附表一編號㈠38號部分)。
(五)證人壬○○於調查中證稱:「辛○○於88年間向我表示, 公司收到客票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使用不便,遂由 辛○○陪同我向高雄市國際商銀及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 甲存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本,雙方言明由吳錫昭及辛○ ○開具相同金額後2 日到期票作為擔保交付給我,經我同 意後,再由我開立前開帳戶支票供其使用,90年6 月間辛 ○○告知支票簿辦理手續未完備,要我將印鑑章及支票簿 交給她到銀行辦理手續,我當時因工作繁忙且辛○○頻頻 催促,遂將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給辛○○使用,直到90年9 月,我親自前往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找到辛○○本人, 才將我本人的印鑑章及支票簿要回來,到90年12月初,經 銀行通知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 開出1 百多張支票,因辛○○係我保險客戶,我基於情誼 才幫助她,完全沒有任何代價或好處」等語(附件一卷, 第404 頁以下),壬○○於偵查中稱:「原先是辛○○拿 吳錫昭的支票向我換國際商銀的支票,到後來在高新銀行 苓雅分行,她陪我親自去開戶,我親領第1 本空白支票本 ,交給辛○○使用,支票簿及支票章都是在辛○○那裏。 後來銀行通知我要補存款,我才知道我的支票已被辛○○ 弄成拒絕往來戶」等語(91偵字15884 號卷,第34頁), 亦足認證人壬○○有將空白支票、印鑑交付被告辛○○供 對外簽發支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㈠60~86 號、同表編 號㈡34~38 號、同表編號㈢27~34 號、同表編號㈤6~7 號 、同表編號㈥15~19 號、同表編號㈦3~4 號)。(六)證人王元宇調查中證稱:「我於81~90 年間在瑞景公司擔 任送貨、推銷業務,辛○○於87年間向我表示因其遭銀行 拒絕往來,無法請領支票使用,她即陪同我向高雄市富邦 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甲存帳戶(00-000000-0) ,開戶後空
白支票本及開戶印章即交予辛○○使用,我是基於想幫助 公司業務及周轉著想,故當初開立甲存帳戶及請領空白支 票時,即同意由辛○○使用」等語(附件一卷, 第381 頁 背面以下),雖王元宇於原審改稱:開戶時並未同意辛○ ○使用我支票,也不記得有與辛○○開立支票帳戶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3 ,第70頁),惟王元宇同稱:「這件事發 後,我去皈依師父,師父叫我把以前的事情都忘記,所以 都忘記了」等語(同卷,第71頁),王元宇於審理中既自 稱對往事已不復記憶,自以王元宇在調查中供述距事件發 生時間較近,且尚存記憶,所述較可採信,足認被告辛○ ○取得瑞景公司員工王元宇同意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取 得王元宇空白支票而加以使用等事實(附表一編號㈡39~4 1 號、同表編號㈣8~11號部分)。
(七)證人蔡素月於調查中陳稱:「辛○○於89年4 月間向我表 示公司收到客票多為禁止背書之支票,不方便持交其公司 進貨商使用,我即提供我先生呂再發,高新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支票,吳錫昭及辛○○則開具 相同金額後2 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給我,經我同意 後,再由我開立前開帳戶支票供其使用,又於90年初辛○ ○找我先生呂再發借票,並開立本票384 萬元做為保證, 要我將我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存帳戶: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000000000000)及我先生呂再發,高新銀行 林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四維分行 (支存帳戶: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給她以 便使用,我當時因有辛○○開立本票384 萬元做為保證, 平日工作繁忙,且欠缺社會經驗情形下,遂將印鑑章及支 票簿交給辛○○使用」等語(附件一卷,第408 頁背面~ 409 頁),足認證人蔡素月有持呂再發支票與辛○○換票 ,嗣又將自己與呂再發上開支存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予被告 辛○○之事實(附表一編號㈠92號)。
(八)證人呂再發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辛○○因做生意付款給 廠商需要票為由,她以開本票擔保,跟我換票去支付貨款 ,我就拿整本空白支票、支票印章給她用,她說有簽發付 貨款時會跟我講,我同意在她本票擔保金額範圍內,可以 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2 第42頁以下),足 認呂再發與被告辛○○間確有換票、借票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㈠93~99 號、同表編號㈣15號)。
(九)又被告辛○○本人親自出面向告訴人甲○○、乙○○、丁 ○○、戊○○、庚○○○、己○○、丙○○等人調借本金 部分各別尚有約5,000 餘萬元、2,500 萬元、2,200 萬元
、920 萬元、767 萬元、1,100 萬元、270 萬元未為清償 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等 人證述明確,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開 診所時因需求資金,曾向辛○○借錢,嗣辛○○及吳錫昭 2 人以週轉資金為由,自84~85 年間開始到我診所向我小 量借款,她說缺錢用,支票軋不過去,並拿醫生票擔保, 因陸續有借有還信用尚佳,才繼續借她,後來自87年起大 量借款,每個月都來借錢,還給我的錢又向我借出去,直 到累積借出5,000 萬元後,我才叫她拿器材抵押,至90年 12月3 日醫生票開始退票,她說醫師健保遲延給付,後來 就找不到人,被騙金額以票面額來看是8 千多萬元,實際 借支尚欠本金5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 第56,151 ,226 頁);又證人乙○○於原審陳稱:「辛○○於84年 間起到我家,以醫生開業需資為由向我借錢,並說瑞信牙 醫診所吳茂生等人是牙醫師、醫學院教授,且拿支票給我 做擔保,比方借300 萬元,被告辛○○就開每個月50萬共 6 張,有時拿更多,出借的錢都是匯款到瑞慶、瑞景的帳 戶中,之後退票辛○○就說醫生沒領到健保費,迄今累積 本金約2,500 萬元未還,支票金額加起來有5,000 多萬元 ,大部分都是辛○○跟我借,吳錫昭沒有出面」(同卷2 ,第141 頁以下,第226 頁);又證人丁○○於原審陳稱 :「辛○○以醫生開業需進器材或公司投標業務須押標金 為由,持陳大石、壬○○等人支票,約在高雄市區某處向 我借款,嗣遭退票,辛○○改稱醫生申請健保給付未核撥 ,再以票易票,迄今尚有2,200 餘萬未兌付,借款時我認 為她還得起,因為我不知道她向這麼多人借錢,而且我不 知道發票人是何處牙醫,無法清查,都是辛○○出面向我 借錢,我都是拿支票」等語(同卷,第133 頁以下,第22 7 頁);又證人戊○○於原審陳稱:「我是透過乙○○介 紹認識辛○○,一開始辛○○經由乙○○跟我借款300 萬 元,我直接匯款給辛○○,再去乙○○家拿擔保票據,後 來辛○○直接打電來找我借錢,再到我位於新田路9 號3 樓之2 號住處或辛○○公司拿票,辛○○借錢時說牙醫師 要開業,或公司擴充營業規模要買儀器,退票時則說是健 保費沒有下來,或說醫生太太出國沒法轉帳,迄今尚欠本 金920 萬元,利息335,300 元」(同卷, 第149 頁以下) ;又證人庚○○○於原審陳稱:「被告辛○○起先以牙醫 師開業資金不夠,要籌資買X光機,開了半年期的票,並 由辛○○背書後,我再透過乙○○去拿的,辛○○另持壬 ○○的票向我借款,說壬○○是女醫生,借款的票辛○○
都有背書,開始時信用很好,先前有借有還,但90年12月 到期的支票都跳票了,我向發票名義人查證,他們說根本 沒有借票給辛○○,我借辛○○本金尚有7,670,600 元, 吳錫昭的票只有開利息,開始時是1 個護士王美妹來接洽 ,到89年6 月辛○○來向我接洽,吳錫昭我不認識」等語 (同卷,第65頁以下);又證人己○○於原審陳稱:「我 於88年間透過甲○○介紹,與辛○○、吳錫昭相識,辛○ ○1 人或偕吳錫昭在我家中或甲○○診所等地,以醫師開 業需要資金為由向我借錢,並提出開業合約、醫生本票擔 保,不足部分開吳錫昭的票,有時開2 個月後的票,約定 利息2 分,我支付本金部分約1,100 萬元未受償」等語( 見原審卷2 ,第127 頁以下,第137 頁);又證人丙○○ 於原審陳稱:「辛○○是我任職富邦銀行的客戶,相識5~ 6 年後,辛○○在電話中以牙醫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我借 錢,我大多直接轉帳至瑞景公司戶頭內方式,少部分是現 金,我借出本金2,935,000 元尚未清償,拿到票票面金額 是2,672,100 元」等語(同卷,第138 頁以下)。而告訴 人甲○○等人確有將以匯款或提取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或 公司帳戶之事實,同有戶名甲○○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90年度發查字第5313 號卷,第28頁以下)、戶名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明細表(91年度發查字第486 號卷,第30頁以下)、 戶名丁○○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存提紀錄單(91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40頁以下)、戶 名戊○○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存摺明細(91年度發 查卷第13頁以下;91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55頁以下) 、吳錫昭高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證明聯或匯款水單 (91年度發查字第487 號卷,第15頁以下)、戶名庚○○ ○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及存摺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 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1年度他字 第268 號卷,第137 頁以下)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辛○○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佯稱係醫師開業借資所 開立票據,供作借款擔保或清償舊債,嗣後大量退票無訛 。
(十一)又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名義人王元宇、曾瑞心、壬○○、 陳大石、陳玉鳳、周幸志、蘇正煌、張麗珠、謝惠民、 呂再發、王淑珠等人均未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有行政 院衛生署91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10027472號書函可
證(91偵字6501號卷, 第46頁),被告辛○○持票借款 時,竟謂此開支票係發票人開業籌資所需,其有施用詐 術行為甚明。此外並有戶名「王淑珠」中國農民銀行東 港分行帳號6323號帳戶(91偵字6501號卷, 第481~482 頁; 原審卷2 第210 頁)、戶名「王蔡金環」高新銀行 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查字5313號卷 , 第344~355 頁; 附件三卷, 第19~20 頁)、戶名「周 幸志」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件七, 第163 頁)、戶名「張麗珠」華南銀行高雄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1他字268 號卷, 第103 頁; 附件三卷, 第29~30 頁; 原審卷2 第214 頁)、戶 名「莊慧玲」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 號帳戶(原審卷2 第216 頁)、戶名「陳大石」高 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查字53 13號卷,第343 、367 ~376頁; 附件三卷, 第25、26頁 )、戶名「陳玉鳳」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90發查字5313號卷, 第343 、356~366 頁; 附件三卷, 第21~22 頁)、戶名「蘇正煌」合作金庫銀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件七卷, 第109~110 頁;附件三卷,第1 頁)、戶名「壬○○」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91他字268 號卷,第12至16頁;附件三卷,第27、28頁 、91他字268 號卷,第8 頁)、戶名「壬○○」高新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查字5313號 卷,第330~341 頁;附件三卷,第27、28頁; 91他字26 8 號卷, 第8 頁;91年度發查字218 號卷,第12~13 頁 )、戶名「謝惠民」高新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52-3號 帳戶(91他字268 號卷, 第79至85頁),戶名「王元宇 」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件七卷,第439 頁;附件三第31~32 頁)、戶名「曾瑞 心」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七 卷,第393~402 頁;附件三卷,第23~24 頁)、戶名「 蔡素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件七卷,第70頁;附件三第13、15頁)、戶 名「張玲媛」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原審卷2 第 217 頁)、戶名「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戶名萬通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同戶名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七卷,第533~535 頁,第731~734 頁,第193~196 頁;
附件三卷,第5 至9 頁;90發查字5313號卷,第396~39 9 頁)等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約定書、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影本、票據領用紀錄、退票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辛○○開立予王淑珠、張麗珠、莊慧玲、蘇 正煌、壬○○、謝惠民、蔡素月作為擔保之支票影本或 票據代收摺明細可憑(91偵字6501號卷,第517 頁;附 件一卷,第467 至472 頁;附件一卷,第440~462 頁; 91偵字6501號卷,第543~553 頁;91發查字218 號卷, 第4~10頁;91偵字6501號卷,第66~69 頁;附件一卷, 第412 頁)。觀諸被告辛○○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票據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且即於90年11月底陸續跳 票不獲兌現,可見被告辛○○與吳錫昭明知自己並無兌 付支票票款之資力,且所借得之支票發票人非醫事從業 人員,亦無負擔票款資力,仍簽發自己本人支票或持無 力付款借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作為擔保借款債權或 清償舊債使用,渠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十二)被告辛○○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乙 ○○所持有發票名義人「樂安醫院呂再發」支票部分, 經查呂再發並非醫事人員,並未經營樂安醫院,又呂再 發僅係借票予辛○○之人,均經證人呂再發於原審陳稱 :「我並未經營醫院,也與樂安醫院無關,如附表二編 號㈡乙○○持有支票上呂再發的印章大概是我的,因為 有交給被告私章,但樂安醫院的大章不是我的,對被告 加蓋樂安醫院的事也不知情,也不會同意自己的支票開 別人(樂安醫院)的名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44 ~46 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書函函覆內容可稽, 且被告自呂再發借得開立於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 票,其存款帳戶戶名亦係「呂再發」本人,並非「樂安 醫院」之法人戶,亦有前開開戶資料可佐。是以,證人 呂再發縱有同意出借個人支票予被告使用,但無代表「 樂安醫院」同意他人使用開立醫院支票之權限至明,證 人亦明白表示不可能同意將甲存支票戶以他人名義發票 ,則涉案支票係冒用「樂安醫院」偽造其印文,並盜用 呂再發印章而簽發已明。又告訴人甲○○、戊○○、庚 ○○○所持有發票名義人為「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支 票部分,並非由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所簽發,其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辛○○簽發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楊政晃於 原審陳稱:「我太太劉倩蕾經營瑞興牙醫診所只有在臺 灣銀行帳戶,並沒有高雄企銀的帳戶,我與吳錫昭、辛 ○○未曾見面,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只有診所外務人
員有1 次向吳、蔡買過1 次材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上的大小章均不是診所的,也不知道為何他人會偽刻 診所的章開票」等語(同卷,第46頁),再瑞興牙醫診 所負責人自82年8 月19日於本局辦理開執業登錄迄今確 為劉倩蕾一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年1 月17日衛 局醫字第0910001297號函可佐(90發查字5313號卷,第 327 頁),已足認真正發票人名義有所不符,又此部分 支票所填載付款銀行、帳號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吳錫昭所營之「 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公司支票戶,同有開戶資料 可憑,則被告辛○○交付他人支票係以其所營之瑞慶公 司空白支票,冒用瑞興牙醫診所、楊政晃名義偽渠其印 文而簽發亦至明。又告訴人甲○○、乙○○、戊○○所 持發票人為「吳茂生」或「瑞信牙醫診所吳茂生」支票 部分,因「吳茂生」之人欠缺可特定人別之基本資料, 無法傳喚到庭,又查高雄縣、市轄區內均無「瑞信牙醫 診所」登錄,以「吳茂生」名字查詢亦查無登記立案之 醫事人員資料,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1年1 月31日 ,高市衛三字第0002743 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年 1 月17日衛局醫字第091000129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1 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10027472號書函在卷可稽(91 他字268 號卷,第100-1 頁、90發查字5313號卷,第32 7 頁、91偵字6501號卷, 第46頁),再此部分支票上所 填載付款銀行帳即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吳錫昭所營「瑞慶牙科器材有 限公司」所有,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如前可資佐證,亦足 認被告辛○○交付乙○○、戊○○2 人的支票係以吳錫 昭所經營瑞慶公司空白支票冒用「吳茂生」或「瑞信牙 醫診所吳茂生」名義,偽造其印文而簽發無訛。(十三)辯護意旨固認:證人乙○○、戊○○均證稱以發票人「 瑞信牙醫吳茂生」開票起先有兌付紀錄,嗣因存款不足 才退票,而先後兌現、未兌付支票上的印章並無不同等 語(本院審理卷2 ,第142 ,148 頁); 又以發票人「 楊政晃」名義支票亦曾有兌現紀錄,而兌現、未兌付支 票上的印文相同乙節,同經證人即持票人甲○○、庚○ ○○、戊○○證述明確(同卷,第62,65~66 ,148 頁 ),而認已得發票人授權開票,嗣支票未能兌現係因存 款不足,尚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惟查被告辛 ○○等人冒名簽發上開支票之所以先前能兌現原因,實 係因開戶銀行如於存戶內有足額存款,僅因發票人印文
未符時,仍允許客戶於退票前補正支票上發票人簽名、 印章資料,始未影響支票如期兌付,業經與吳錫昭往來 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釋以:「倘發票 人事前同意於當天補齊原留存之印鑑,以委託關係,依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發票人之簽名或 蓋章與留存資料不符時,基於本行服務客戶立場,存戶 內若有足額支付票款,通知客戶來行補蓋正確印鑑,且 必須於退票時間前完成補蓋正確印鑑程序,即不予退票 。二、支票上簽蓋與發票人完全不同之姓名印鑑時,處 理同前方式。三、若連續簽發之支票簽章非發票人,係 為他人印鑑時,如前開所言,由發票人於退票前入足票 款,補蓋正確之印鑑,即視同支票必備事項完整」等節 ,有安泰商業銀行91年2 月27日安前作字第0230號函、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91年2 月21日90高銀澄分 字第35號函在卷可稽(91他字268 號卷,第132 ,133 頁),前開銀行於兌付時作業方式,目的僅在避免因退 票而影響客戶票信,而於客戶補正後仍予兌付,並非因 為事後已徵得發票名義人同意開票,尚無解被告辛○○ 等人於簽發票據時冒名開票另構成偽造票據之事實,反 更足資認定被告辛○○及其夫吳錫昭2 人明知冒用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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