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101號
KSHM,95,上訴,2101,2007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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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19 、15820 、16
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丑○○部分均撤銷。辛○○○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鑑於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 爐)設置於鄰近之小港區高松、宏亮、二苓、坪頂等14里, 為回饋該區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由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自民國86年起逐年編列 預算,回饋地方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等動支用途,該回饋金 之使用,於86年至90年度間,係由前述等14里辦公室提報申 請案件,再由各該里里長所組成之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 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經費先由 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會議審核通過之各項申請案撥款入各里 辦公處,待執行完畢後,原始憑證則由各里里長驗收或證明 ,依規定粘貼於憑證用紙,逐層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 計、總幹事、主任委員等有實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 報銷,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定,未核銷完畢經費則須繳回剩 餘款或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




二、辛○○○自87年8 月起至91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高 松里里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7年 11月間為辦理該里同年12月份「聖誕節全民餐敘活動」時, 明知於同年12月20日委託梁天恩向高雄市○○區○○路113 號「韻美音響行」僅洽購價格62,000元之KTV 電腦電視點唱 機(含音響、電視、麥克風、喇叭等物),因上開活動在戶 外舉辦,原音響瓦數不足,另委由丙○○向「振聲音響行」 採購室外喇叭,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38000 元,因丙○ ○或「振聲音響行」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交易憑證, 辛○○○為求一併核銷,與「韻美音響行」負責人戊○○( 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辛○○○提出空白收據1 張,由戊○○在其上蓋妥「 韻美音響行」店章、戊○○私章,授權任由辛○○○填載、 使用,再由辛○○○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 日後之某日,將「高松里辦公處台照,交易日期87年12月20 日,品名:KTV 電腦電視點唱機,數量1 ,單價10萬元」等 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戊○○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空白收據後 ,再由辛○○○將上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該次活動 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87年12月30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 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79年8 月起至87年8 月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宏亮 里里長,其於86年6 月8 日為該里里民活動中心成立慶典, 舉辦流水席等餐飲活動,並邀請外燴業者郭光華主辦筵席材 料及餐點等,其明知當日活動並未向位於屏東市○○路123 號之「上海素食小吃部」購料或採買食品,亦未在該店用餐 ,因郭光華自營小吃攤位,並無設立行號公司,無法開立收 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供交易相對人丁○○報銷憑證,丁○○ 竟與其女李佩嬬、時任「上海素食小吃店」負責人楊金鐘郭光華李育孝(歿於88年2 月20日)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郭光華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未經偵查起訴),由楊金鐘提供 已蓋妥「上海素食小吃部」店章、楊金鐘私章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 張,授權任由李育孝使用,郭光華再於不詳時地以 800 元代價向李育孝取得上開空白收據後,而於活動後之某 日,將「宏亮里辦公處台照,便餐,總價26,100元」等不實 交易事項記載於楊金鐘業務上應開立之上開空白收據,持向 丁○○之女李佩嬬請款後,丁○○再將上開收據轉由不知情 之高松里辦公室經辦人李方素珍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 連同該日活動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 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丑○○於83年迄今,擔任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里里長,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87年10月3 日間為辦理該里「 中秋節聯歡晚會」摸彩活動時,明知其透過時任二苓社區發 展協會總務趙慶禎購辦禮品時,僅向經營「首都禮品行」、 「喜將贈品行」等商號之莊惠棻(原名莊俐珠)分別以單價 230 元、100 元洽購毛毯、香皂禮盒各100 份,總價金33, 000 元,並未向該店另購他物,竟為求將另向辰○○所營「 全統禮品行」採購毛毯(單價300 元、數量100 件,總價3 萬元)、向二苓菜市場內不知名攤販採購不銹鋼鍋(單價10 0 元,數量100 只,總價1 萬元)而未取具交易憑證所支出 之4 萬元一併核銷,乃與時任「喜將贈品行」負責人莊惠棻 及趙慶禎(均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惠棻提供已蓋妥「喜將贈品行」店章 、莊俐珠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授權任趙慶禎 使用,再由趙慶禎將「不銹鋼鍋100 只,單價100 元,總價 10,000元;毛毯100 條,單價300 元,總價30,000元」等不 實交易事項記載於莊惠棻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收據後,交由 丑○○轉由不知情之黃梁妲將上開收據粘貼於憑證用紙上, 連同該次活動相關邀請函、說明文件,於活動後持向回饋金 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鄧梁美美(被告丁○○部分)、證人陳秀蓮(被告丑 ○○部分)、證人翁麗菊、卯○○、陳進吉、癸○○(被 告寅○○部分)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被 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同意作為審理證 據(原審卷1,第364 頁,卷2,第34頁,卷5,第75,84 頁) ,而其中證人鄧梁美美、陳秀蓮、翁麗菊、卯○○、陳進 吉、癸○○等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經傳喚詰問,且 前後供述內容並無重大不符,應認渠等於調查中供述對各 該被告所涉案件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戊○○、邱顯鍾、癸○○(被告辛○○○部 分),證人莊惠棻(原名莊俐珠)、呂秋南、辰○○(被 告丑○○部分),證人楊春梅、章淑琴、郭光華(被告丁 ○○部分)等人於調查中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固為審判



外之證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終結前未 爭執,或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 369 頁;卷2,第17,25 頁;卷5,第75~77 頁, 第87~91 頁 、本院一卷第144 頁),辯護人亦具狀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4,第48頁),本院認渠等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說 明,於調查中亦無不法取供情節,渠陳述時並無不實供述 之動機與客觀事由,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對各該被告所涉案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證人乙○○、戊○○、邱顯鍾(被告鄭梁玉燕部分)、證 人莊惠棻(原名莊俐珠)、辰○○(被告丑○○部分)、 證人古興民、卯○○(被告寅○○部分)等人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並無不法取證情形,且均依法定程序具結,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莊惠棻、辰○○、卯○○分別於審 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另證人乙○○、戊○○、邱顯鍾、古 興民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提出「韻美音響行」87年11、12月記載交易明細 銷售紀錄(調卷1,第151-1 頁)、證人邱顯鐘提出「承德餐 廳」87年12月30日帳冊(同卷, 第143 頁)、證人陳進吉提 出「濱洲小吃部」88年1 月14日營業明細資料(同卷, 第 134 頁),固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惟本院認此項證據係證 人提出歷史記帳文書或留存營業文件,又交易紀錄為一般執 行營業過程中所慣常、規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人並能依此 回復記憶而為陳述,其可信度自屬無虞,且有一定程度不可 替代性,又應無預見日後供作證據而事先製作之情形,虛偽 可能性亦小,援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3 款規定暨第2 款立法理由,應均有證據能力。又 原審歷次向各國稅局暨各分局或稽徵所查詢函覆之涉案各商 號營業稅稅別之稅籍資料,係公務員依稅捐稽徵關內部建立 之資料據以回覆之公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 款規定,應同有證據能 力。末被告丑○○提出二苓里辦理87年度慶元宵園遊會計劃 、中秋節聯歡晚會邀請卡暨摸彩券、採購沙發傢俱照片2 幀 (90偵15820 卷, 第220~222 頁)、被告寅○○提出坪頂里 辦理86年度重陽節老人活動照片1 幀(原審審理卷1,第218 頁)、證人陳秀蓮提出「華統商行」稅捐繳款書及蓋有店章 空白收據(調卷1,第84頁)、證人卯○○提出之巨聲電業行 空白收據1 紙(原審審理卷3,第218 頁),亦均屬審判外之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原審



卷5,第85頁以下, 第185 頁),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提出證據 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 為審理證據。
三、測謊鑑定報告: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 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 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 ,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 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 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 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 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 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辛○○○丑○○,證人癸○○、章淑 琴、郭光華經測謊結果,測謊報告書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本件測謊施測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通訊中心調查員周潤德就測謊鑑定經過到庭固證稱:「 伊於89年5 ~8月間到調查局本部接受全職專業,結業領取 證書,到本件測謊前已測過300~500 人次,本件施測儀器 係拉法葉儀器,運作正常,無受環境影響,施測前並徵得 受測人同意,並填寫同意書,也有進行身心狀況了解、紀 錄,從外觀看沒有異常,才會測謊,本件當事人生理反應 圖均呈有效圖形,可以研判,沒有受情緒緊張影響,所以 提出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3,第150 頁以下),另提出 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被告辛○



○○、證人癸○○、郭光華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 況調查表、問題內容表、儀器測得圖譜為佐,堪認測謊員 應經相當之專業訓練與一定測試經驗。惟查受測人辛○○ ○、癸○○、郭光華於受測前並未告知得拒絕測試權利, 有測謊同意書可佐,於上揭判決意旨已有未符,難認確屬 出於完全自由意志配合測謊,另受測人均陳述測試前1 日 睡眠時間均未足4 小時,且辛○○○自述當日內有服用頭 痛、胃藥等藥物,癸○○自述有夜車南下,郭光華自述有 夜市販賣未眠等情形,此有卷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為佐(原審卷4,第261 頁以下;卷5,第115 頁),此開 外在因素介入後,受測人是否適於測謊,又影響測謊結果 如何,均未見測謊報告書中予以說明,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是否正常而能依標準程序進行測謊,即非無疑。另施 測人僅由目視外觀觀察認定受測人身體狀況,並未作初步 檢查,又僅以受測結果有效圖形反推生理狀況正常,亦難 期合於科學檢驗。末受測人丑○○、章淑琴等人部分,施 測機構並未提出受測人同意書、身心狀況或訪談紀錄。另 本件移送機關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復將 被告等人移送同局所屬單位測謊,鑑定結果亦難認客觀。 又據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26日陸 (三)字 第90176386測 謊報告書(90年偵字第15820 號卷第231 頁以下),僅記 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 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原理、實施測謊經過, 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等情均未載明 ,並未提出具體鑑定意見,僅略載對送鑑問題有說謊反應 ,又同一鑑定人於6 日短期內完成24位受測人之測謊,欲 周全踐行每一步流程,實難期待,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 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 據。另被告寅○○丁○○及證人呂秋南、趙慶禎等人, 或經測試無法獲得有效反應,或因年齡或身體因素無法施 測,有前開測謊報告書為佐,併此敘明。
貳、有罪(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丑○○等人對以里長身分核章 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製作粘貼憑證用紙,向回饋 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核銷各項活動開支坦認不諱,但均略辯以 :前開里民活動所需之音響設備、外燴、毛毯等禮品,分係 委託證人梁天恩、郭光華、趙慶禎代為採購或辦理,由受託 人提供已載明交易金額等內容之收據供渠報銷,對收據來源 並未加以過問,亦不知收據內容與實際交易內容如何不符, 又縱有不符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形,渠並無偽造文書



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於86年6 月20日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 辦法」制定「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 員會設置要點」(同年10月7 日修正),就基金之動支項 目、申請案提出、審議等程序定有明文,而依同要點第3 、12、13、17點等相關規定,該會審議申請案之計劃目的 、金額及用途,相關財務收支須取據憑證、詳細紀錄會計 事項,如有涉偽造單據冒領或擅自提款挪用等情事亦應負 法律責任。再者,該會86年至90年度經費運用須執行完成 將原始憑證送該會辦理核銷,並繳回原預撥剩餘款或由下 次申請案中扣除,而申請活動執行完畢後,由里長取據驗 收或證明,經辦人製作黏貼憑證後,送請該會會計、總幹 事核章等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5年1 月9 日高市小 區民字第0940017802號函文(原審卷3 ,第71頁)及卷附 各里原始憑證粘貼憑證用紙可佐,可知被告等人對基金運 用支出,須負驗證採購物品或勞務是否覈實之責,而回饋 金管理委員會亦有審查申請案、支出憑證是否相符之權責 ,始行在「黏貼憑證用紙」相關欄位內核章,並非一經各 里申請報銷即依憑證金額登載,准予備查核銷,可知非採 書面審查而已,而有實質審核權。
(二)又參前開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財務收支須取合法之憑證 ,即須能證明確實交易品名、金額之原始憑證即可合法核 銷,憑證是否為統一發票在所非問,蓋統一發票屬財政主 管機關用以稽核買賣或消費稅賦而設,並非專為供會計核 銷為目的,只要確有覈實填載交易內容之單據,能資以證 明交易事項係真實已足,此觀黏貼憑證上注意事項僅記載 受款人、時間、印章、地址、財物、單位、金額、實收、 用途﹍等記載項目,亦以粘貼憑證、請購單、估價單等併 列為憑證附件,即可符合請款填寫粘貼憑證用紙之形式要 件,惟以收據報銷憑證,仍須與交易事項相符,始能核實 報銷,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辛○○○丁○○丑○○等人執行活動或採辦物 品前,依前揭要點申請上開活動方案計劃,送經回饋金管 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撥付回饋金進入各里帳戶後,迨各里 活動執行完畢後,被告等人分別檢具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或收據,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里辦公室經辦人李方素珍 等人,製作粘貼憑證用紙,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收據 上填載金額等節,業據被告辛○○○等人供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活動粘貼憑證用紙暨檢附相關憑證在卷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即高松里里長「韻美音響行」收據部分:(一)被告辛○○○為辦理87年12月份高松里聖誕節活動,而委 由證人梁天恩接洽購買音響等設備事宜之經過,業經證人 梁天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被告為供里民辦活動或 唱歌娛樂使用,而託我向『韻美音響行』洽購音響、電視 、麥克風、喇叭等物,談妥價款,即取估價單返向被告辛 ○○○報告價格是67,000元,確定要購買後,即請該行送 貨到辛○○○經營的幼稚園,伊只有負責詢價、訂購,拿 的估價單也是黃、紅色的,其他支付貨款及扣案收據部分 均未經手,錢應該是里長直接給『韻美音響行』」等語( 原審卷4,第239 頁以下),而就此採購交易事實,核與證 人即「韻美音響行」負責人戊○○於調查、偵查中證稱: 「經查閱87年11~12 月銷售紀錄,小港區高松里人員有至 音響行購買KTV 主機、擴大機、喇叭、電視機、麥克風、 電視架等設備,登記交易日為11月20日,品名、單價統計 起來,總價是67,000元,折扣5 千元,所以實際成交價62 ,000 元 ,價款係向高松里辦公室以現金方式收取」等語 相符(調查卷1,第145 頁以下),並提出該行87年11~12 月銷售紀錄1 紙以佐其說,其上記載「主機良美-D78-17, 000 、喇叭...-D38-10,000 、 現代VCD 點歌機-B125-19 ,000 、 青雲29"TV-E00000-00,000 、雙MIC...-055-8,5 00、TV架,共62,000,67,000扣500 ;高松里未付,梁00 00000-000000 0000 」等交易資訊明確(調查卷1,第151- 1 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經營元茂電器行梁晉榮於87年12月某日早上7 時許,說被告辛○○○要 辦活動,因喇叭無法與擴大機搭配,委由我前去修理,到 戶外活動現場後,發現喇叭設備在戶外使用瓦數不足,所 以里長決定購買音響喇叭及線路,我向材料行即『振聲音 響行』以37,000~38,000 元進貨,活動後約幾個星期後由 我陪振聲直接送貨過去,再向里長取款,但一般向材料行 取貨沒有辦法開立發票,而會計上無法做進貨、銷貨,我 有向里長說明沒法開立發票的原因」等語(原審審理卷1, 第208 ~209頁;卷4,第243 頁以下),又於本院證稱:87 年12月小港區高松里辦理聖誕節餐敘活動,一個鄰長叫梁 晉榮的叫伊去修理音響,音響並沒有壞,因為那是室內的 音響,他們拿到室外去用,瓦數不夠,伊在長明街向振聲 音響購買兩隻大喇叭,是室外用落地型的,大約4 萬元左 右,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204 頁)。又證 人即時任高松里里幹事壬○○亦結證:「我於87年到91年 7 月間,擔任高松里里幹事,高松里在87年12月間聖誕節



活動,有購買音響設備,在被告卸任後,就移交給下任里 長,現在還在里辦公處」等語(原審審理卷4,第253 頁) ;復於本院證稱:「87年12月間伊擔任高松里里幹事,有 參加高松里辦理聖誕節餐敘活動,為辨活動買一套音響, 原先有兩支,後來有再買兩支室外用的,比較大支,目前 喇叭由接任的里長梁忠進在使用,當時有移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6~208 頁)。足見被告辛○○○辦理87 年12月份高松里聖誕節活動,確有向韻美音響行購買音響 等,價格62 ,000 元,後因室內音響不適合戶外使用,另 向丙○○購買室外喇叭二支,價格38,000元無訛。(二)被告辛○○○確有於87年11月間委託梁天恩覓購音響,而 於同月20日與「韻美音響行」洽訂KTV 主機、擴大機、喇 叭、電視機、麥克風、電視架等物,嗣音響行將貨物送交 被告辛○○○處,並收取62,000元現金等節無訛。又依證 人梁天恩證述伊僅負責詢價、訂購事務,其他交貨、支付 款項等情均未經手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價款係向高 松里辦公室收取現金等語相符,並與提出銷售紀錄記載「 高松里未付」情節契合,而商家於收訖價款係向付款之人 開立收據,亦合於常情,足認證人戊○○係向實際買受人 即被告給付商品及收取貨款,而非訂購人即證人梁天恩所 為,則被告自應有經手扣案收據事實,對收據填載及持以 報款之經過應有認知。被告縱辯稱因里幹事壬○○擔任公 務員,報帳流程較熟,請壬○○處理報帳事宜云云(原審 院卷5,第110 頁),惟證人壬○○證述:「涉案相關交易 僅有幫忙申請活動,核銷收據均由里長負責」(原審卷4, 第253 頁),已堅決否認有經手收據事務。參以扣案高松 里之核銷憑證中,該里87年10月1 日、87年12月30日粘貼 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經辦人」欄內均蓋印「里 長辛○○○」職名章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圓戳印文,嗣於88 年度11、12月份間始由里幹事壬○○經手其他活動收據核 銷等節,亦核與壬○○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明方法以佐其說,另其於審理中亦曾坦認有經手本件 申請核銷事宜(原審審理卷2,第30頁),其辯稱收據報銷 由壬○○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自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而因被告辛○○○亦否認有填載收據內容之行為,應認 該空白收據之填載係被告囑由他人填載,復無證據證明填 載之人對填載收據用途知情,或與辛○○○間有共犯關係 ,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之。
(三)又證人戊○○復結稱:「『韻美音響行』是免用統一發票 ,是使用一般收據,而扣案收據上所蓋印確係該行店章及



其本人私章無訛,惟收據格式與店內所用不同,且收據字 跡亦非本人或店內員工填載,經核對店內留存桌曆記載銷 售紀錄,金額10萬元也與上開實際銷售金額不符,我只收 62,000元,另外登記交易日是11月20日,12月20日並未有 這筆交易,收據內容並不實在,應該是高松里辦公室人員 持空白收據要求本行蓋上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後,再自行填 寫內容的」等語,證人並未否認有買賣交易事實,僅認收 據所載內容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又「韻美音響行」係自 91年9 月20日始經核定改使用統一發票乙節,亦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5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 第095000289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3,第216 頁), 本件開具收據並未涉及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違反商業會 計法問題,然扣案「韻美音響行」收據填載開立日期、交 易價金即與高松里與「韻美音響行」此筆交易實際內容有 重大出入,其中登載金額部分更與實際支出價金確有38, 000 元之價差等節至明。雖被告辛○○○就上開收據金額 與消費金額不符原因辯稱:「上開購買音響之後於辦理戶 外活動時配備不足,復請梁晉榮找丙○○添購2 個喇叭及 配件,共支出約4 萬多元,再由梁天恩找『韻美音響行』 請他將2 次購買的金額開在『韻美音響行』收據上,由我 申請核銷,此情是我事後得知的」等語(原審審理卷2,第 30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其辯詞可採,然 益徵被告明知係向「元茂電器行」購置音響喇叭及線路, 並非在「韻美音響行」處採買,亦未將此項價款支付予該 行,竟仍一併列計該筆支出於收據內至明。則被告明知此 情,並於證人丙○○說明元茂電器行或振聲音響行均無法 提供後,仍執意將無單據之其他交易事項記載於本件收據 上,又其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 務,亦如前述,其有將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扣案「韻美音 響行」之故意甚明。又證人戊○○亦知須依實際出售事項 開立業務上應製作之收據,並明知在空白收據蓋用店章、 私章再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 用途,卻仍執意在他人持有空白收據上,蓋妥店章、負責 人私章後,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而供收支憑證用 ,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 告辛○○○,就此業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以記載不實交易事項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報銷,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執行回饋金補助分配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縱增列其他真實消費事項,然已違交 易憑證應依實際交易內容記載記帳原則,而使實際買賣行



為之主體、金額等與權利義務關係密切相涉之重大交易事 項無法真正表彰,並使管理委員會無以覈實掌握核撥金額 確實用途去向,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待言。辯 護意旨認此僅屬收據文字錯誤,並未影響文書真正性,又 被告就價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吸收,自無損害公眾或他人 云云,自無足採納。
三、被告丁○○即宏亮里里長「上海素食小吃部」收據部分:(一)被告丁○○於87年6 月間該里社區活動中心落成活動時, 籌辦餐會,除由活動成員外購熟食、水果外,並委請外燴 業者郭光華籌備本次活動流水席,在現場烹煮食物,因而 支出外燴餐飲費用26,100元等節,業為被告丁○○歷次供 述在卷,證人郭光華亦證稱:「87年6 月宏亮里活動中心 落成時受里長委託有去安和街該里新大樓辦理外燴,購料 後當日煮食,有麵、米粉、蚵捲、花枝丸、甜點等菜色, 其他烤鴨等熟食則是別人買現成的,當天約有幾百人來吃 ,活動到中午,現場也有舞台,我的部分大約花26,100元 」等語(原審審理卷4,第152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當日 參與活動之該里鄰長章淑琴、會場人員林清雄、里長之女 李佩嬬就當日活動席間菜色、會場擺置、活動時間等細節 供述均大抵相符(同卷4,第143,147,158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惟扣案「上海素食小吃部」87年6 月7 日記載「便餐,26 ,100 元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作為辦理該次活動 支出費用交易憑證,此據證人郭光華就取據請款經過證稱 :「活動後我用便條寫上開金額請款,里長女兒李佩嬬說 要收據才可以,因為我做路邊攤沒有開店,無法開收據, 即託顧客李育孝索得空白上海素食小吃部收據,託人代筆 填載金額後,再交予李佩嬬請款」(同卷第154,168~ 169 頁),核與證人李佩嬬證稱:「父親忙的時候,我幫忙處 理宏亮里事務,郭光華確有拿扣案收據請款,我確定金額 後,便支付價款,因確實有辦外燴、且金額無誤,並未核 對收據商號」等語相符(同卷, 第160,163 頁),亦足認 證人郭光華確有持非其所營「上海素食小吃部」名義收據 向被告之女李佩嬬請款無訛。參以證人即「上海素食小吃 部」現任負責人楊春梅結稱:「該店沒有與宏亮里做過這 筆生意,我做廚房兼採購,店開30幾年,只賣素食,不可 能摻雜葷食,又本店也沒有辦過外燴,扣案收據上店章、 楊金鐘的私章無誤,但內容不對,亦不知字跡是何人寫的 。店內一般使用收據,收據放在櫃台抽屜內,交由小妹保 管,當客人有需要時就開給客人」等語明確(同卷, 第16



5 頁),核與郭光華證述伊係向他人索取空白「上海素食 小吃店」收據持向被告請款之語相符。至被告丁○○於調 查中另辯稱:扣案收據係章淑琴、郭光華採購素食餐點所 攜回,伊並不知情云云(90年度偵15820 號卷, 第57~58 頁),惟證人章淑琴於調查中,已否認有提供任何單據交 予被告辦理核銷之情形(見調卷2,第347 頁背面),被告 辯詞無以採信。另該店位於屏東市區,有扣案收據所留店 章印文可佐,郭光華現場採辦煮食食材既為葷食,則堪認 「上海素食小吃部」於該次活動並未遣人到場料理素食, 亦未提供食材或外賣素食,即宏亮里當日確實未與「上海 素食小吃部」有交易事實至明。是以,宏亮里當日辦理外 燴活動交易相對人實係外燴業者郭光華,而收據上填載「 上海素食小吃部」於86年6 月7 日有與高松里發生「便餐 」之交易出賣人及品名內容,均屬不實事項已明。(三)再者,證人李佩嬬受被告丁○○指示,處理活動收據核銷 事宜,於郭光華請款之際,亦向郭光華告以提出自行書寫 字據不能供報帳用,並要求請郭光華補正收據形式,顯見 其對郭光華並無登記營業商號而無法提出收據乙節有所認 知,其另證稱:「金額對就付款,亦不知郭光華與上海素 食沒有任何關係,只知道郭光華有辦流水席」云云(同卷 第160) ,已屬卸詞。而證人李佩嬬係被告丁○○之女, 並代處理宏亮里核銷活動支出單據事宜,被告丁○○收受 上開收據持之向管理委員會報銷前,自有當場核對交易事 項記載真偽義務,而收據上蓋用「上海素食小吃部」店章 印文之店名及負責人,與交易相對人係郭光華有重大不符 ,就收據書面觀之一望即知,被告卻未置聞問,仍製作於 粘賠憑證用紙上,在「驗收或證明」欄內蓋印,並持向回 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應堪認定。又該店負責人楊金鐘亦明知蓋妥店章空白收據 予外流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任由空白收據予 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知他人將填寫金額後可供支出 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 銷被告丁○○、經手人李佩嬬郭光華李育孝間就此業 務上文書不實填載後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明。
四、被告丑○○即二苓里里長「喜將贈品行」收據部分:(一)被告丑○○於87年10月3 日舉辦該里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 ,有該次晚會請柬、摸彩卷等附二苓里回饋金原始憑證內 足見被告確有舉辦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又被告丑○○為 辦理87年10月間該里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而委由證人即



時任二苓社區發展協會總務趙慶禎採購禮品,並將現金5 萬元交由協會財務組呂秋南收執,而由趙慶禎持現款購買 毛毯、香皂、不銹鍋等物品,並交付「喜將贈品行」5 萬 元收據上等節,業經證人趙慶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稱 :「我於87年間在二苓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總務組長職務 ,因該里辦理87年中秋節晚會摸彩活動,被告交代要我負 責購買獎品來摸彩,並拿5 萬元給呂秋南,我再向呂秋南 領錢去買不銹鋼鍋、毛毯、香皂禮盒等物,我確實曾向莊 俐珠買1 件230 元的毛毯,共買100 件,及日用品香皂禮 盒100 件,單價100 元,她拿空白收據給我寫,但我沒有 寫進去,收據上毛毯100 件,單價300 元的部分,是另向 全統商行辰○○購買的,我另向二苓里流動攤販買不銹鋼 鍋,因為小販不能開收據,為請款方便,所以我都寫在喜 將的收據上,再將收據寫好交給里長,我只有購買1 次中 秋節禮品,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58 頁 以下;卷3,第43頁)、「里長拿5 萬元給我買,超過部分 2300元是我自己支付。」(本院二卷第76頁),其所述採 購數量、品名等事項,亦核與證人即「喜將贈品行」負責 人莊惠棻(原名莊俐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間有 賣毛毯給二苓里辦公室,單價為230 元,是否有賣香皂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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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