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34號
KSHM,95,上訴,2034,200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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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4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己○○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8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曹正治丙○○壬○○部分撤銷。子○○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某走私集團明知依行政院於民國79年3 月30日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 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者 (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 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 元或重量達1 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不得私運進 口,然為使走私貨物能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乃以貨櫃轉 口之方式(即貨櫃運送至臺灣地區港口後,並非直接進口, 而係暫置於碼頭貨櫃場內,再等待船期轉口至其他國家港口 ),先將管制進口物品運至臺灣地區,再利用等待轉運之空 檔,設法將貨櫃調包或取出走私物品,乃委由不知情之台灣 赫伯羅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成年員工



於90年6 月12日以OOCL GERMANY V-03E20之貨輪,以運送木 製品名義,自新加坡運送1 只貨櫃(貨櫃號碼HLXU0000000 號)至高雄港進口,而其內夾藏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大陸 產製花菇、香菇絲共計13,38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1,990公 斤),以及未經許可而輸入、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889,000 元,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 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 款所規定之管 制進口物品「洋菸」之未稅七星淡煙共63,500包,該走私集 團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高雄港後,貨輪停靠 在高雄港第121 號碼頭,即進行卸櫃暫存貨櫃場,由該走私 集團委請不知情之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速公司),信速公司再委請不知情之暘捷報關行,而暘捷報 關行又委請不知情之東鼎報關行代為辦理報關手續,不知情 之羅德公司又委請不知情之三春報關行辦理轉運至桃園怡聯 貨櫃場之業務。
二、而丙○○前於8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悟;己○○係高雄市樺興汽車修護廠員工,丙○○ 擔任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子○○係高 雄市益泰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之貨櫃車駕駛司機,3 人共同基 於由高雄港第121 號碼頭運送上開某走私集團私運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走私管制物品至桃園怡聯貨櫃場之犯意,而運送事 實一所載走私物品,先由丙○○以電話告知子○○領取該內 裝走私物品貨櫃之時間、地點及聯絡人,而要子○○駕駛車 號KM-506號貨櫃拖運車,於90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高 雄港121 號碼頭領取該夾藏該走私物品之貨櫃,而子○○領 得該內藏上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之走私物品 貨櫃出站後,途中自高雄市○○路駛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 並沿該高速公路北上,詎子○○於高速公路行駛間,懷疑有 人跟監,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丙○○如何處理,丙○○乃請綽 號「大胖」之己○○處理,己○○聞知此情,即駕駛車號8M -8017 號黑色日產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且由己○○以無 線電與子○○聯絡並指示子○○沿高速公路於路竹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並於下高速公路後即行迴轉再逕上高速公路,而 在安定交流道前之高速公路上己○○駕駛之休旅車與子○○ 貨櫃車會合後即護隨在側,2 車並相隨於安定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後,即在安定交流道休息站處共同用餐,並查看有無被 警跟蹤,用餐完畢後,再上高速公路,復於麻豆交流道處, 己○○再指示子○○下高速公路後,再迴轉直接上高速公路 ,以查看判斷究否遭警跟監,此後,即由子○○自行駕車直



往桃園怡聯貨櫃場。嗣於90年6 月13日晚間10、11時許,子 ○○車運抵桃園怡聯貨櫃場時,正要卸放貨櫃,即為跟監之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員警(下稱保三第三 中隊)當場查獲,並於開櫃後扣得上開大陸產製之花菇、香 菇絲及七星淡煙等走私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認為通訊監察錄音監聽譯文《90年6 月12、13、14、15日》、以及共犯或證人之供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4 頁),本院說明如 下:
⑴、就監聽譯文而言,按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 ,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 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 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 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 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 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 文採為論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上開監聽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 得,然法院僅勘驗90年6 月14日零時29分至零時31分子○○丙○○;同日16時24分至16時25分丙○○與林江北;同日 20時20分至20時22分丙○○與林江北、翌日11時46分至11時 48分丙○○己○○之對話監聽錄音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 之真實性(原審卷二第136-141 頁),其餘並未勘驗,被告 、辯護人既有爭執,該未經勘驗之監聽譯文之審判外傳聞, 自無證據能力,至於經勘驗之監聽譯文,並經被告己○○子○○丙○○於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138 、140 、 141頁),自有證據能力。
⑵、就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審判外供述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即其先前陳述必須是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 權限,依法偵查犯罪而開始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此所為之



陳述,始足當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然其前因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權限調查犯罪案件所 為陳述,苟與其後在審判中之所陳不符,原則上,固應認其 不具證據能力;惟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則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 述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得以之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所指「 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及與審判中 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 言。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 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 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 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所指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之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故其 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之 程度,經核閱卷證資料,說明如下:
Ⅰ、證人陳建璋、陳有順、顏建宗黃文光陳瑞山(保警卷第 23-24 、30-31 、46-47 、51-52 頁;偵字第20889 號卷第 108-109 頁所附之調查筆錄)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均並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其陳述又無傳聞證據之例 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Ⅱ、證人黃照勛、林江北、林壬癸、戊○○、癸○○於警詢、法 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其警詢之 供述與在法院之陳述既然實質相符,並無導致本案之待證主 要事實將為相異之認定,既無不符,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規定,故黃照勛、林 江北、林壬癸、戊○○、癸○○等人警詢筆錄之審判外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



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 證人林壬癸黃照勛顏建宗、戊○○、陳瑞山蔡聰敏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889 號卷第153-154 、144-145 、 146 、123-124 、152-153 、121 、122 頁)均經具結,又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自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授權制定發布之79年 3 月30日臺財字第0618 1號函令丁項所示,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除須具備「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 自由地區」之要件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 ,其餘物品更須以「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達1000公斤者」為構成要件,本 件被告子○○運送之物品緝獲時之產地是否屬於淪陷區即大 陸地區一節,因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先決問題,被 告、辯護人復爭議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 第14次會議審議表所載,認為並非法院或檢察署所送之鑑定 ,亦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其認定產地屬於中國大陸之意見 ,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院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查依據90 年10月31日修正前原關稅法第11條-1規定: 「海關對進口貨 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 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本件因係私運進口,非一般之買賣 交易,故無法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而依據關稅 法授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制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其中該參考事項第8 條 規定: 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 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第9 條規定: 軍警治安機關查獲之走私物品,原則上其產地 應由各該機關向涉案行為人或當事人偵訊後,依獲案筆錄等 相關事證,先行查證認定,認定有疑義時,應於移送書載明 相關資料(包括私運起運口岸、交易或接運自何國國籍之船 舶等),送關稅總局認定。而依據該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 之記載,該關稅總局在認定扣案乾香菇等物之過程中,已請 專業機構相互討論表示意見而協助認定,以扣案樣品品質參 差不齊、未做分類、且由烘焦及調處方式、壓扁狀擠壓包裝



方式等等而認定屬於中國大陸產製,此有關稅總局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知,惟觀諸 前開會議審議表之內容,實際進口貨主又無出面,更無提供 任何產地証明或購買發票等,以協助認定,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既就扣案香菇依其品質、烘培、包裝、調處等經二位專家 提供意見,該提供意見意見之人與被告均無瓜葛,最後並經 關稅總局該委員會會議決議後而製作第14次會議審議表,其 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 未能說明該審議內容或認定經過有何不可信處,僅以審判外 陳述而逕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子○○之辯護人主張公訴人有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蓋本 案子○○之部分已據公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偵字第17069 號不起訴起分確定在案,其中之犯罪事實即指 本案,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中指尚難令負走私罪責 ,足見本案已經公訴人評價,不應重複起訴等語。Ⅰ、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 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Ⅱ、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7069 號違反商標法 案件,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辛○○、子○○均否認犯罪,而 證人黃福基陳稱不知貨主為何人,如依證人黃福基所稱辛○ ○、子○○係收受運費而為運送貨物,不知悉貨櫃內容,應 難令其負走私罪責,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供參。惟 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公訴人依據監聽紀錄再次發動偵查 ,傳訊己○○丙○○、林江北等多人究明子○○有無涉嫌 運送走私物品,則前開證人之證詞既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前所未見,自屬發現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自仍適法,核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 解。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 判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提單、艙單、轉運申請書、三春 報關行說明書、貨櫃碼頭運送單、行政院農委會委託雲林縣 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違反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裝箱單 、商務發票、保警第三總隊案件登記簿、保警第三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發文簿等等,均表示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之陳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子○○己○○丙○○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己○○丙○○(下稱被告)等 均矢口否認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被告子○○辯稱:其駕 駛貨櫃車時,並不知該貨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產製花菇、香 菇絲以及七星洋菸等物,貨櫃上有海關封條,此為轉運櫃, 不可能知道裡面藏放何物;被告己○○辯稱:其不知上開貨  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製花菇、香菇絲及七星洋菸等走私物品 ,因與丙○○子○○共同投資上開貨櫃車,故接獲丙○○ 來電稱有人在跟子○○之貨櫃車,才上高速公路查看;被告 丙○○則辯稱:伊亦不知子○○所承運之貨櫃內有走私物品 ,且該貨櫃與伊無關,非伊所有,伊係因接獲子○○來電稱 有車跟其貨櫃車,伊始要己○○開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云云。二、惟查:
(一)被警查獲之上開貨櫃係於前揭時、地由新加坡私運進口來 台一情,有卷附高雄港第121 號貨櫃碼頭倉單、轉運申請 書、進口報單、提貨單、原文裝箱單、商務發票等文件附 卷足稽(海調處卷第54-59 頁);而該貨櫃內裝載有重量



已逾1,000 公斤之花菇、香菇絲,且該花菇、香菇絲均係 大陸產製,實際重量達13,380公斤,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 (依該收據記載總重量為13,380公斤,本院依此收據認定 ,而不採警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11,990公斤)、關 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 各1 份在卷可據(保警卷第47- 48頁);另七星洋菸63, 500 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889,000 元,亦有查獲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1 紙(保警卷第46 頁),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 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規定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規定:一次私運一項或數 項洋煙、匪偽物品等,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如上所 述,本件由不詳走私集團私運入境而由子○○所運送之物 品,其中扣案之未稅洋菸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管制物品中丙項洋菸,且其數額之完稅價格 顯逾10萬元;另扣案之花菇絲等物,依據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 款載明: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 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 除外),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而走私集團私運進口而由子 ○○運送之扣案乾香菇、乾香菇絲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七 章所列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重量達13380 公 斤,已超過1000公斤,則被告子○○當日親自運送之上開 物品依此公告之規定,確屬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 口物品亦即走私物品無訛。
(二)被告子○○迭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 上揭貨櫃車自高雄起至桃園怡聯貨櫃場止,其間曾於甫上 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即陸續在路竹、安定及麻豆交流道 等處,3 上3 下交流道,且係綽號「大胖」之人以無線電 喚其自高速公路3 上3 下交流道等語(保警卷第39頁,原 審卷二第82頁);核與證人即跟監員警黃照勛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 子○○所駕駛之上開貨櫃車於路竹、安定及麻豆 等3 處交流道處上、下高速公路,子○○於路竹及麻豆交 流道處均係一下交流道後,立刻迴轉即再上高速公路,僅



於安定交流道時發現有一休旅車跟著該貨櫃車下交流道等 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卷三第32頁)相符,而被告子○ ○雖辯稱:其3 次上、下交流道是為要買香菸、檳榔及飲 料、吃飯、看輪胎有沒有氣云云,然就此所辯顯與證人黃 照勛所證一下交流道後,立刻迴轉再上高速公路之事實不 符,況衡之被告子○○短時間內3 次頻繁上、下高速公路 ,均係於甫上高速公路後不久之事,何以其竟多次上下高 速公路仍未能備妥所需物品,且幾乎每隔不到半小時即上 、下交流道1 次,此顯大違常情,所辯前詞自不可採。而 且由被告子○○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突然於路竹及麻豆交流 道駛下離開高速公路,再立即迴轉駛入高速公路之異常駕 駛方式,若非因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恐遭警方跟監查獲, 焉會有此故為迂迴之異常駕駛模式;又共同被告即證人即 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丙○○來電稱子○○ 車輛有人跟蹤,我才駕車上高速公路查看,我與子○○同 下安定交流道一起吃飯,之後即分手等語(原審卷二第20 1-203 頁),己○○之所以駕車上高速公路查看,既係因 恐子○○之車輛遭人跟蹤故才前往察看,堪認己○○上高 速公路之時,已經知悉子○○所運送之物品有不能讓人知 悉之內幕,所以才必須上高速公路查看有無遭人跟蹤;子 ○○雖辯稱有與人有金錢糾紛,怕被找麻煩,打電話跟丙 ○○說,叫己○○上高速公路跟我的車看看云云(原審卷 二第184 頁),然其自始無法說明究竟係哪一位與之有糾 紛之人一路跟蹤其駕車北上,況如係有人跟蹤子○○,應 係為金錢糾紛,則其只需於子○○進出貨櫃場之際前往與 之碰面,要求其暫停業務而一起討論如何處理金錢糾紛即 可,又何必浪費時間精力一路駕車跟蹤北上而竟未現身, 此顯不合常情,是子○○稱: 之前與人有金錢糾紛,怕被 找麻煩才打電話給丙○○云云,應不足信;更足徵被告子 ○○確已知悉其所運送者係走私物品,為怕遭檢警跟監, 才打電話給丙○○要求協助,此點應無疑問。
(三)被告子○○於原審結證稱: 我記得丙○○叫我過去碼頭那 邊跟一個保全的人拿辦信用卡的資料,丙○○問我今天要 幹嘛,我說公司叫我去121 號碼頭領櫃子,丙○○沒有叫 我去拖櫃子... 我車子有合夥,出了事情要跟丙○○講, ... 我三上三下交流道,是大胖仔叫我三上三下,大胖仔 就是己○○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94 頁),丙○○亦於 原審陳稱: 我當天打電話給子○○是因為我們要去辦信用 卡,不是交代他去拖貨櫃云云(原審卷一第95頁),均極 力撇清丙○○與系爭貨櫃有何牽連;然而,經原審勘驗子



○○、丙○○於90年6 月14日零時29分至零時31分之通聯 記錄,子○○告知丙○○其已出事,自己手機沒電,借用 警員之電話,人現在被押回高雄,要扣車,好像查獲香菇 等情,顯見子○○於遭查獲後而當自己手機沒電無法與外 界聯絡時,仍向警員借用電話通知丙○○其已遭查獲:丙 ○○既非其親人,子○○又非委請丙○○替其委任律師或 處理手邊尚未完成之業務或工作,其竟將遭查獲之事通知 丙○○,由此觀之,丙○○應絕非與此貨櫃之運送全無關 聯;又據原審勘驗之子○○丙○○90年6 月14日14時42 分至14時44分之通聯記錄中,子○○告訴丙○○,並要丙 ○○轉告大胖仔要注意一下,並稱所有行進過程他們都知 道,他們有追蹤,大胖有被他們看到,丙○○曾問子○○ 你有跟他們承認嗎,子○○則告知丙○○不承認也沒有辦 法,因為他們從頭跟到尾,從121 跟到尾,誰跟我接觸他 們都知道等語,由丙○○關切子○○有無承認犯行,且子 ○○要丙○○轉告大胖仔注意一下,因為所有行進過程均 遭掌握等情,亦可知悉丙○○、大胖仔即己○○應非對子 ○○運送裝有走私物品之貨櫃一事,全然未曾涉入,否則 子○○端無必要一直聯繫丙○○,且要丙○○轉知己○○ 有關檢警單位已經知悉全部走私過程並要己○○注意提高 警覺,是丙○○稱不知子○○去拖櫃子,是打電話要一起 辦信用卡云云,子○○亦附和稱6 月12日丙○○是要伊去 找一個保全人員辦信用卡云云,均無從採信。又子○○供 稱是大胖仔即己○○要其於高速公路三上三下交流道,已 如前述,被告己○○亦坦承確實有人叫伊大胖仔,只是伊 不承認伊之綽號為大胖仔等語,己○○子○○懷疑遭人 跟監時,竟指導子○○如何擺脫跟監,且親自開車上高速 公路陪同,顯係幫子○○注意查看有無遭人跟監,亦足認 己○○亦知悉子○○自高雄第121 號碼頭所拖走之貨櫃其 內應藏有走私物品,且非常關切運送過程是否順利,故始 有駕車上高速公路查看有無遭人跟監之舉。故丙○○、己 ○○應自始與子○○即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是證 人戊○○於原審證稱: 依其經驗判斷貨櫃僅由甲地載往乙 地,且封條未被破壞,司機應不知情等語,其個人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經驗判斷,並無法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憑據。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子○○無從自行指定拖運何只貨櫃, 均是經由益泰公司之指示拖運,是以對於本案所涉貨櫃內 裝載之物並不知悉云云;然而,任職高雄港121 號碼頭管 制站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貨櫃司機領



櫃要經過管制站,要交領櫃單給管制站,我們把櫃號輸入 電腦,電腦會有貨櫃的儲放位置,然後把儲位交給司機, 到貨櫃場領櫃。領櫃單上如果有很多組號碼,我們就把貨 櫃場最上面位置的貨櫃給司機,因為那最好吊。如果有很 多組貨櫃號碼,貨主有叫司機指定就把那個貨櫃給司機, 如果沒有,我們就自己決定將最上層最好調的給司機方便 作業。領櫃單第一個貨櫃號碼HLXU0000000 號旁邊註明「 急」,表示急櫃先發。本件是轉運櫃,轉運貨櫃司機很少 自行決定要拖那一個貨櫃,除非是急櫃。是否為急櫃由船 公司決定,不是司機決定。貨櫃單上的「急」字不是我寫 的,一般是船公司叫拖車的外務寫的,外務是拖車公司的 外務不是船公司的外務」等語(本院卷第125-128 頁), 顯見領櫃單上如有註明「急」字,表示急櫃先發,貨主或 司機均可依此方式而決定欲拖之貨櫃,足認被告丙○○要 被告子○○提領者,確屬特定之貨櫃,亦即本案內裝走私 物品之貨櫃無疑;是辯護人稱:被告子○○僅依貨運公司 在場人員之指示拖運任何不特定之貨櫃,無從自行指定所 要拖運之何只特定貨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 信。
(五)子○○前述警詢中所稱綽號「大胖」之人即為被告己○○ 一節,已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如前所述 ,雖證人即被告丙○○壬○○均在原審審理中證稱:「 大胖」係癸○○云云(原審卷二第199、208頁),經本院 傳訊證人癸○○到庭,癸○○雖證稱有人稱他大胖仔,然 否認其與本案走私之貨櫃有關(本院卷二第22-23 頁), 並無證據證明要子○○三上三下高速公路交流道之人為癸 ○○;故被告己○○所稱子○○所稱之大胖仔應該是癸○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三人有共同運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之犯意,而推由子○ ○從事運送行為之情,應可認定。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 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 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 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 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 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子○○丙○○己○○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前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 私集團成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之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己○○關切子○○所運送之貨品能否順 利到達原定目的地,子○○於起運後懷疑遭人跟監,乃立 即報告丙○○並詢問應如何處理,如謂丙○○與本件走私 案毫無關聯,那子○○則無必要於所運貨物恐有遭跟監查 獲之危險時,立即電聯丙○○請求協助與支援;而丙○○ 於知悉子○○之車輛恐遭跟監,貨物恐無法如期運至目的 地時,乃連絡己○○,由己○○立即趕往與子○○會合, 己○○並指導子○○三上三下高速公路以擺脫跟監,己○ ○如與該批貨物毫無關聯,則丙○○亦不可能通知毫不知 情之人前往協助,因此舉無異使自己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 行曝光,該批貨物能否順利運至目的地與被告子○○、丙 ○○、己○○均有利益攸關,足認被告丙○○己○○子○○事前應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子○○出面運 送,應無疑問。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壹、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 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 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 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據此於79年3 月30 日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 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 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達1 千公斤者,以管制進 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 物品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 年1月1 日公告刪除,然按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 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修正前)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 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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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泰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