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
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友人劉性良所使用之懸掛7C-1628 號車牌、車身 號碼為WDB0000000A255858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車主係丙○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25號,連同5999-FX 號車牌一併失竊,為贓物)並 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係屬來源可疑之贓車。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3年5 月底某日,在劉性良位於屏東縣 東港鎮○○街某處之租居處,向劉性良借得該車而收受使用 。93年6 月5 日,乙○○得知警方已在追查上開車輛,遂在 屏東火車站附近將該車交付與承辦警員羅志銘(惟其並無主 動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屬自首犯罪),經警員送請鑑識後發 現該車輛確係失竊之贓車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祕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提出異議,復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 狀,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祕 密證人A1之警詢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除A1之警詢陳述外之其他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除A1之警詢陳述外之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持有並駕駛 上開贓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 車係於93年5 月底向朋友劉性良所借,係因找不到劉性良無 法歸還該車,才心生懷疑而將車輛交給警方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懸掛7C-1628 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55858 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92年12月11日遭竊 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 ),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及稅捐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63頁),足認該車確為贓物無疑。 ㈡被告係於93年5 月底某日向劉性良借得該車一節,已據被告 供明,並有劉性良出具之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 頁)。雖證人羅志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93年3 月間被 告即已持有並駕駛該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6頁),惟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警方原本在查一宗竊盜集團案件, 已鎖定本件車輛,但查不到具體事證;後於一次飯局中,伊 友人聯絡被告,被告開該車到場交付,伊回去清查始知該車 確為贓車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足見證人羅志銘固於 93年3 月間即接獲檢舉,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當時即已有 駕駛該車之事實,直至上開飯局即93年6 月5 日,被告開該 車交付後始確知該車為贓物,是難僅因證人羅志銘之上開證 述遽認被告於93年3 月間即已有使用該車之事實甚明。被告 上開所供借車時間、地點,尚非無可採。又證人劉性良於原 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有無於93年6 月初將該賓士車借 給他?)沒有。我當時沒有這台車」、「(證明書是)事發 之後,被告與他朋友在東港那裡押我簽的」、「(這張證明 書何時寫的?)...是在93年時,寫這張證明書時,我女
朋友在旁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9、40頁)。惟證人即 劉性良之女友謝宇婷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沒有見過上 開證明書,亦未見到劉性良簽署該證明書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00 頁)。證人劉性良所稱遭被告強押始簽署該出借該 車予被告之證明書云云,顯非事實。是證人劉性良若確未將 該車出借予被告,其何須簽署上開證明書?且證人劉性良已 知該車係屬失竊之贓車,如其為真實陳述即有受竊盜或贓物 罪追訴之危險,是其上開未出借該車證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再者,上開懸掛7C-1628 號車牌之賓士車確於93年5 月23 日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保管,而由甲○○繳費領回一節,有高 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拖運費收據、車 輛保管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該 車係因劉性良違規停車遭拖吊後,劉性良要其當時之另一女 友甲○○出面領取,當時劉性良確均使用該車代步之事實, 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 5 至109 頁)。是上開贓車確係劉性良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確知悉該車係贓車,且於將該車交予警員羅志銘時曾 告知為贓車等情,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 4 頁),核與證人羅志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被告開車 過來時說該車是贓車等語相符(見原審簡字卷第17頁),已 堪認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且被告於90年間曾因故買贓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衡情被告對於自用小客車之來源自應更為謹慎辨識。又 被告與劉性良係朋友,劉性良並無固定職業收入,卻駕駛價 值高達百萬元以上之賓士車,又無行車執照或該車車籍資料 可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衡情被告對該車焉無贓物之認識?再 警方人員於追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座車遭搶案 件時,被告曾提供線索使警方查獲劉性良之搶奪、竊盜案件 一節,除為被告自承外,復據證人即員警鄭香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如被告不知劉性 良有搶奪、竊盜他人汽車等犯罪行為,被告何能向警方檢舉 劉性良涉案?足見被告對於劉性良涉有搶奪、竊取汽車犯行 知之甚詳,則其向劉性良借用該車時,焉有不知該車係來路 不明贓物之理?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不知贓物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 認被告於93年3 月間已開始使用該贓車;且誤認被告並非向
劉性良借得該贓車,又未具體認定被告係自何人收受該贓車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 而獲緩刑宣告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收受贓物,增加警方追贓之困擾,亦妨 害被害人取回失車之權利,且收受之贓物為賓士轎車,價值 甚高,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其係主動駕駛該車 交予警方人員,警方人員因而查得該車係贓車,足見其尚知 及時醒悟,而減少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