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89號
KSHM,95,上易,889,200705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1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3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名陳育珠)原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誠公司)高雄分公司延慶通訊處之處經理,其夫丙○○ (原名林宏達)則係該處之業務主任,均為保誠公司從事保 險業務之招攬(任職自民國92年3月11日至93年9月17日)。 詎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或 以「超收首期保費」,即高報要保人首期保險費應繳數額之 方式,使要保人誤將超過應繳保費額之數額,交付予庚○○丙○○;或以「預收續期保費」,即明知續期保費係由保 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 卡、金融機構轉帳至保誠公司銀行帳戶內,自己並無代理保 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權限,猶在要保人續期保 險費繳納期限尚未屆至時,以向要保人誆稱倘預繳續期保費 即可享有保費折扣或免費旅遊或贈品之優惠之方式,使要保 人信以為真,誤信庚○○丙○○確有代理保誠公司收取續 期保費之權限,而將續期(第二期或第三期)保費,交付予 庚○○丙○○;或以「詐取首期保費」,即向舊保戶佯稱 總保費達一定高額後,可享有免費住宿高級飯店或保費折扣 等優惠,遊說舊保戶另訂新保約或增額加保,而使舊保戶誤 信庚○○丙○○確有招攬新保約或加保約之意,而交付新 保約或加保約之首期保費予庚○○丙○○庚○○及丙○ ○詐得上述款項後供其二人週轉花用,嗣於93年9月間,保 誠公司陸續接獲客戶有關預繳保費優惠之查詢,發覺有異, 通報各保戶注意,庚○○丙○○則不知去向,未將保費繳 予公司,始知上情。保誠公司為維商譽信用,乃將上述超收 首期保費、預收續期保費及後述之部分費用返還各要保人



庚○○丙○○以上開方式之連續詐財行為,詳情如下: ㈠癸○○遭詐騙部份(預收第二期保費):
癸○○原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保誠公司訂立「人壽保險與 附加契約」,保險費採每年11月10日繳納之「年繳」制,每 年繳納保費為568,539 元。庚○○丙○○明知癸○○上揭 保險契約之第二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93年11月10日到期 ),且明知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 收取、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 代保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基於上 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向癸 ○○誆稱:倘先預繳第二期保費,即可享有保費額1%折扣之 優惠,致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確 有代收第二期保費之權限,而依庚○○丙○○之指示,於 93 年6月21日將扣除原保費額1%後之數額即562,854 元匯至 庚○○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以為支付第二期保費,庚○○丙○○隨即開立「預 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癸○○,以資取信,惟其 所收取之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司。
㈡何智博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二期保費):
何智博原先後於92年11月4 日、同月25日、12月23日與保誠 公司訂立共8 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保險費均採分別 於每年11月4 日、同月25日、12月23日繳納之「年繳」制, 其中92年11月4 日訂立之2 份契約每年(期)繳納保費分別 為844,819 元、849,024 元;92年11月25日訂立之4 份分別 為126,430 元、258,641 元、426,724 元、566,146 元;92 年12月23日訂立之2份為681,830元、717,034元(共計4,470 ,648 元) 。庚○○丙○○明知何智博上揭保險契約之第 二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 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 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 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 共同向何智博之配偶乙○○誆稱,倘向自己預繳第二期保費 ,即可享有保費額2%折扣(4,470,648 元×2%≒89,413元) 之優惠,致何智博及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確有代收第二期保費之權限,而先後於93年6 月3 日匯款2,881,235 元、於同月15日匯款1,500,000 元【共計 4,38 1,235元(4,470,648 元-89,413元=4,381,235 元) 】至庚○○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給付第二期保費,庚○○丙○○隨即開立「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何智博,以資取信,惟



其所收取之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司。
㈢辛○○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二期保費):
辛○○原於92年10月16日與保誠公司訂立3 份「人壽保險與 附加契約」,保險費採每年10月16日繳納之「年繳」制,每 年(期)繳納保費總計為423,124 元。而庚○○丙○○明 知辛○○上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續 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要 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向 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3年5 月間共同向辛○○誆稱,倘向自己預繳第 二期保費,即可享有免費住宿涵碧樓大飯店之優惠,致辛○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確有代收第二期 保費之權限,而於93年6 月25日先將應繳第二期保費之約半 數223,124 元給付庚○○收受,庚○○丙○○隨即開立該 金額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辛○○、並為 辛○○向涵碧樓大飯店訂房住宿,以資取信,惟其所收取之 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司。
㈣寅○○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三期保費):
寅○○原於92年3 月20日與保誠公司訂立2 份「人壽保險與 附加契約」,保險費均採每年3 月20日繳納之「年繳」制, 每年(期)應繳納保費分別為131,540 元、132,310 元(共 計263,850 元)。而庚○○丙○○2 人明知寅○○上揭保 險契約之第三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續期保險費係 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要保人自行以 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受 第三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93年8 月間向寅○○誆稱自己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 且如向自己預繳當期保費,即可享有保費折扣2%(263,850 元×2%=5,277 元)及免費住宿涵碧樓大飯店之優惠,致寅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確有代收當期 保費之權限,而於93年8 月23日將扣除上開折扣後之應繳當 期保費258,573 元(263,850 元─5,277 元=258,573 元) 給付庚○○收受,庚○○丙○○2 人隨即以開立「預收第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寅○○、並為寅○○向涵碧樓 大飯店訂房住宿(嗣後寅○○因保誠公司通知知悉受騙後即 取消訂房),以資取信,惟其所收取之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 司。
㈤辰○○、壬○○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二期保費): 辰○○、壬○○母女2 人原於92年12月31日與保誠公司分別 訂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保險費均採每年12月31日繳



納之「年繳」制,每年(期)應繳納保費分別為623,462 元 、312,088 元(共935,550 元)。而庚○○丙○○明知辰 ○○、壬○○上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應繳保險費均未到期, 且明知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 、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 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受第三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7 月間向辰○○、壬○○ 誆稱自己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且如向自己預繳當期保費 ,均可享有保費折扣2%(935,550 元×2%=18,711元)及免 費住宿涵碧樓大飯店之優惠,致辰○○、壬○○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誤信庚○○丙○○確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而 一併於93年7月6日將扣除上開折扣後之應繳當期保費916,83 9元(935,550元─18,711 元=916,839元)匯入庚○○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 給付第二期保費,庚○○丙○○隨即開立「預收第一次保 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辰○○、壬○○2人、並為伊2人向涵 碧樓大飯店訂房住宿,以資取信,惟其所收取之保費並未繳 予保誠公司。
㈥己○○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二期保費):
己○○原於92年10月14日、同月20日與保誠公司分別訂立「 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保險費採每年10月14日、同月20日 繳納之「年繳」制,每年(期)應繳納保費分別為100,022 元、285,626 元(共385,648 元)。而庚○○丙○○2 人 明知己○○上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應繳保險費均未到期,且 明知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 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 公司向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5 月間向己○○誆稱自己有代收 當期保費之權限,且如向自己預繳當期保費,即可免費住宿 涵碧樓大飯店及贈送「醫師責任險」(按己○○之職業為醫 師)之優惠,而己○○表示無意至涵碧樓大飯店遊玩,庚○ ○、丙○○2 人遂再表示可將房價30,000餘元等值作為折扣 退還,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確 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而先後於93年6 月23日、同月30日 將185,648 元、200,000 元(共計385,648 元)匯入庚○○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以為給付第二期保費,庚○○丙○○2 人隨即開立「預 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己○○,以資取信,惟其 並未依諾將30,000餘元之等值房價折扣退還,復未為己○○ 承保「醫師責任險」,收取之保費亦未繳予保誠公司。



葉麗澤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二期保費):
葉麗澤原於92年11月10日與保誠公司訂立「人壽保險與附加 契約」,保險費採每年11月10日繳納之「年繳」制,每年( 期)應繳納保費為147,420 元。而庚○○丙○○2 人明知 葉麗澤上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 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 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 向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間共同向葉麗澤誆稱自己有代收當期 保費之權限,且如向自己預繳當期保費,即贈送贈品,但葉 麗澤表示無意預繳,庚○○丙○○旋再表示可預繳將可享 受保費折扣之優惠,致葉麗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 ○及丙○○確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而開立金額為減除折 扣後之139,220 元(即8,200 元之折扣)之支票予丙○○收 受,以為給付第二期保費,庚○○丙○○2 人隨即開立「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葉麗澤,以資取信,惟 其收取之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司。
李金記遭詐騙部分(超收首期保費及預收第二期保費): 李金記先後於92年11月20日、同月25日因庚○○丙○○之 招攬而與保誠公司訂立2 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保險 費採每年11月20日及同月25日之「年繳」制,每年(期)應 繳納保費分別為847,526 元、848,218 元(共1,695,744 元 ),庚○○丙○○2 人明知李金記上揭2 份保險契約之首 期應付保險費合計僅1,695,744 元,且僅應向李金記收取該 金額而不能超收,猶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 報應繳保費之方式,共同向李金記訛稱應繳保費為1,761,90 0元,使李金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1月14 日 及同月25日開立面額為883,560元之支票1紙予庚○○收受、 及匯款878,340元(共1,761,900元)至庚○○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溢付66,1 56元(1,761,900元─1,695,744元=66,156元),庚○○丙○○則將1,695,744元交還保誠公司後,將詐得之66,156 元花用一空,並未返還予李金記庚○○丙○○2 人嗣因 財務週轉困難,需款孔急,明知李金記上揭保險契約之第二 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 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 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受第三期保費之 權限,復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3 年5月 間向李金記誆稱自己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且如向自己預 繳當期保費,除可免費住宿涵碧樓大飯店外,另可享有當期



保費之1%之折扣及第一期保費90,000餘元退還之折扣,即第 二期保費僅需繳付1,603,329 元,致李金記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誤信庚○○丙○○確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而於93 年5月24日將1,603,329元匯入庚○○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 分行帳戶內,以為支付第二期保費。庚○○丙○○2 人隨 即開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李金記,以資 取信,而李金記繳納上開金額則由庚○○丙○○2 人花用 一空,並未繳予保誠公司。
㈨卯○○遭詐騙部分(超收首期保費及預收第二期保費): 庚○○丙○○於93年4 月30日共同向卯○○招攬並訂立6 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所載保險始期則為93年 6 月7 日),保險費均採「年繳」制,每年(期)應繳納保 費共計677,972 元,庚○○丙○○2 人明知卯○○上揭6 份保險契約之第一期應付保費合計僅677,972 元,且僅應向 卯○○收取該金額而不能超收,猶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高報應繳保費之方式,共同向卯○○訛稱應 付保費為700,750 元,使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 年4 月30日給付700,750 元予庚○○收受,而溢付22,778元 (700,750 元─677,972 元=22,778元),庚○○丙○○ 則將其中677,972 元交還保誠公司後,將詐取而來之22,778 元花用一空,並未返還予卯○○。另卯○○原於92年10月24 日與保誠公司訂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保險費採每年 10月24日繳納之「年繳」制,每年(期)應繳納保費為284, 908元。而庚○○丙○○2人明知卯○○上揭保險契約之第 二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 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 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向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 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間向卯○○誆稱自己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且如向自己 預繳當期保費,即可享有應繳保費之折扣,並可享有免費住 宿涵碧樓大飯店之優惠,致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 庚○○丙○○確有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而開立金額為24 1,933 元之支票予丙○○,以為給付第二期保費,嗣再由丙 ○○書具載有「茲收到卯○○保戶計241,933 元整,特開立 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書據予卯○○,以資取信,而卯○○ 所繳納上開金額則由庚○○丙○○2 人花用一空,所收取 之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司。
㈩丁○○遭詐騙部分(預收第二期保費及詐取首期保費): 丁○○原於92年10月30日與保誠公司訂立「人壽保險與附加 契約」,保險費採每年10月30日繳納之「年繳」制,每年(



期)應繳納保費為848,390 元。而庚○○丙○○2 人明知 丁○○上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應繳保險費尚未到期,且明知 續期保險費係由保誠公司另派收費專員向要保人收取、或由 要保人自行以信用卡、金融機構轉帳,自己並無代保誠公司 向要保人收受第二期保費之權限,仍共同承上揭概括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6 月18日向丁○○誆稱自己有代 收當期保費之權限,且如向自己預繳當期保費,即可獲贈贈 品,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確有 代收當期保費之權限,而給付848,390 元予庚○○丙○○ 2 人,以為給付第二期保費,庚○○丙○○2 人隨即開立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丁○○,以資取信。 嗣庚○○丙○○再承上開概括詐欺犯意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 月間向丁○○訛稱:倘在一年內向保誠公司投保之保費 金額達1,500,000 元以上之客戶,將可享有保誠公司舉辦之 免費住宿涵碧樓大飯店活動,丁○○亦得加額投保以取得該 優惠,至投保方式係採另訂新保約或原保約之增額均可,且 得享有原繳保費1%折扣之優惠【即應繳保費僅為:原保費84 8,390 元×(1-1%)=839,906元】等語,致丁○○不疑有 他信以為真,誤信庚○○丙○○2 人確有向其招攬保險之 意,而於93年9月10日將839,906元匯入丙○○設於高雄銀行 楠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支付新增額保 約之保費。庚○○丙○○2 人隨即為丁○○向涵碧樓大飯 店訂房住宿(然丁○○嗣後因保誠公司通知知悉受騙後即取 消訂房),以資取信。而丁○○繳納上開總金額1,688,296 元(848,390元+839,906元= 1,688,296元)則由庚○○丙○○2 人花用一空,所收取之保費並未繳予保誠公司,而 保誠公司為維商譽代為退還丁○○848,390 元(即庚○○丙○○偽稱預收第二期保費部份)。
甲○○遭詐騙部分(超收首期保費及詐取首期保費): 庚○○丙○○2 人於93年3 月間至甲○○所開設位於台中 市之「全威診所」招攬保險,並先後於93年3 月3 日、同月 11日與甲○○訂立共9 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保險費 分別採每年3 月3 日及同月11日繳納之「年繳」制,其中93 年3月3日訂立之3份契約每年(期)繳納保費分別為142,000 元、76,824元、73,769元,共計292,593元;93年3月11日訂 立之其中3份分別為142,000元、76,824元、73,769元,共計 292,593元;另3份分別為156,330元、81,723元、76,667 元 ,共計316,720元(以上合計901,906元)。庚○○丙○○ 2人明知甲○○上揭9份保險契約經扣除保誠公司所定之保費 折扣後,首期應付保費合計僅901,906 元,且僅應向甲○○



收取該金額而不能超收,猶共同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尚未扣除「高額保費折扣」之應付首期「 原始保費」為932,150 元,經公司核保並核發保單後即會將 折扣退還,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自己確應先 付932,150 元之首期保費,而如數開立金額各為629,750 元 、302,400 元之支票2 紙(金額共計932,150 元)予庚○○丙○○2 人,而溢付30,244元(932,150 元─901,906 元 =30, 244 元),庚○○丙○○將其中901,906 元交還保 誠公司後,隨即將詐取而來之30,244元花用一空。嗣甲○○ 發現自己溢付上開30,244元未經退還,遂向庚○○丙○○ 2 人詢問,庚○○丙○○即又共同承上開概括詐欺犯意聯 絡,向甲○○訛稱:上開折扣金額係保費達一定之高額時始 得享有,伊2 人可先為甲○○就原承保部份辦理加額承保三 單位(相當於原保約之一倍保額),以達享有折扣退回之優 惠門檻後,將該30,244元之折扣退回,再就增額部分辦理退 保;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庚○○丙○○所言 為真,為取得該保費折扣退回,而先後於93年5 月8 日匯款 100,000 元、同月10日匯款757,100 元及100,000 元(共計 957,100 元)至庚○○設於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為給付原保約增額三單位之保 費,詎庚○○丙○○2 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領出花用一空 ,未為甲○○辦理原保約之增額,亦未將前自甲○○處詐領 而來之30,244元退還及辦理增額部分之退保,所收取之保費 亦未繳予保誠公司。庚○○丙○○2 人於93年9 月10日先 行賠付200,000 元予甲○○,其餘遭詐騙之金額787,344 元 則經保誠公司代為退還。
二、案經保誠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告發後,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寅○○、辰○○、壬○○、游艷秋(要保人李金記之配 偶)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再聲請詰問,足認 其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證人偵查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 理規章、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葉麗澤之書面陳述、 要保人切結書、癸○○土地銀行存摺匯款紀錄、何禮燻及乙 ○○(要保人為何智博)匯款回條、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己○○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條、李金記電匯申請書、 游艷秋電匯通知單、卯○○開立支票影本1 紙、庚○○開立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庚○○台灣土地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涵碧樓大飯店95年 2月3日傳真函所附住宿登錄資料、保誠公司高保費調整辦法 及保費折扣規定及費率表、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 通知書、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明細表影本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固坦認其以保誠公司高雄 分公司延慶通訊處之處經理及業務主任身分,曾向上揭被害 人招攬保誠公司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並曾就上揭編 號㈠至㈩被害人預收續期保費等情,惟均否認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均辯稱:並無超收首期保費,係因該保戶均屬高額保 險,保費會有折扣,因此我們先初步計算客戶之「原始保費 」,收取後先開立「臨時收據」,嗣後經公司扣除折扣後審 核之正確保費並核發保單及正確金額之收據時,再拿公司開 的收據向客戶換回「臨時收據」,「臨時收據」則向公司提 報「作廢」,此時折扣金額必定連同保單交付時而退還客戶 ,或轉成續期之部分保費,並無溢收首期保費之詐財不法意 圖;又預收續期保費部份,因招攬業務員依業界慣例,本得 向保戶收取續期保費,但因庚○○先前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周 轉不靈,故向上述編號㈠至㈩之保戶詢問是否願意提前繳納 保費,即得享有贈品、保費折扣、或涵碧樓大飯店免費住宿 之優惠,而保戶因信任庚○○同意預繳,伊等亦確實提供贈 品或折扣優惠,或安排上述飯店住宿等,伊等原預定屆期再 將續期保費繳付保誠公司,但因伊等週轉困難始無法繳付公 司,伊等自始並無詐欺犯意,僅屬民事債務遲延給付;另並 無詐取首期保費,上述編號㈩丁○○之首期保費,實係向丁 ○○之借款,而非佯稱為其承保之首期保費,另上述編號 甲○○之首期保費,係因甲○○後來又說不保,但伊等業將 此部分保費週轉使用,但有跟甲○○說明改為借款,之後亦 退還20萬元,並非有意詐欺犯意云云。然查:㈠、就被告2人預收編號㈠至㈩被害人之續期保費: 1、依被告2人各與保誠公司於92年3月11日所訂之「聘僱契約書



」及「承攬契約書」所示 (他卷94-95頁、103- 104頁),被 告2 人均受保誠公司聘任擔任「招攬保險」業務,具體承攬 及業務執行範圍為:「(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乙方 (即被告庚○○丙○○)同意承攬甲方公司(即保誠公司 )保險商品並為『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業務;並經甲方授權 為下列招攬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⒉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收取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第一條、第二項)乙方須為甲方之 保險客戶提供後續文件轉送或其他經甲方授權之各項服務。 ... (第三條)... 雙方同意遵守本契約附件三『承攬業務 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之約定,倘有違反本契約及附件相 關辦法之約定,致損及他方或第三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據被告2 人與保誠公司簽訂之「承攬業務人員招 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一章、「招攬行銷工作」規定:「承 攬業務人員應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招攬人身保險 及提供相關服務之工作,前項所稱之招攬保險及提供相關服 務之工作係指下列之行為:... ⑷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之金額」、第二章、「承攬業務人員之權益」第⑺條規定: 「承攬業務人員除經授權依本公司發給之保險費收據或送金 單收取保費外,不得代本公司收取任何到期或未到期之款項 ;亦不得代他人墊付未曾真實收到之保險費。」,足認被告 2 人就保險費之收取,僅第一期保險費部分有代收權限,契 約訂立後之續期保險費,被告2 人則無代理保誠公司收取之 權。
2、證人即保誠公司法務人員丑○○於原審證稱:「本公司並無 預繳保費制度,亦從未辦理或授權各處經理辦理「預繳保費 可享保費折扣或招待旅遊」之活動,本公司亦禁止業務員要 求保護先把保費匯入自己帳戶之做法」等語(原審卷㈠第26 1 頁至第263 頁),又證人即保誠公司人員曾偉亮亦於原審 證述:「本公司之保費均採年繳或季繳,沒有預繳保費得享 折扣或其他優惠制度,只有第一期保費才有業務人員代收保 費且開送金單之情形,第二期以後之續期保費則由保戶自行 繳納、或由公司之收費專員收款、或透過銀行轉帳、或藉由 信用卡繳納之方式繳款,並無由業務人員代收之管道」等語 (原審卷㈠第266 頁、第267 頁)。再依本件各被害人與保 誠公司訂立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第九條、繳費 、「續期繳費方式」欄所載,繳納方式僅有「收費員收取」 、「信用卡付款」、「金融機構轉帳」、「自繳件」(即自 行繳納)等4 種方式,亦不包括由保誠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員 收取,此亦核與上揭證人證詞相符,足見擔任保誠公司保險



業務招攬人員之被告2 人,依保誠公司規定僅有代理收取首 期保費權限,並無收取續期保費權限 (原審卷㈠第161 頁) 。
3、被告2 人確於上揭編號㈠至㈩要保人之續期保費尚未到期時 ,即於上揭時地向上揭各要保人分別以:預繳續期保費將享 原保費一定成數之折扣、或免費住宿涵碧樓大飯店或等值折 扣、或獲贈贈品或等值折扣等優惠,吸引各要保人預繳第二 期(編號㈠至㈢、㈤至㈩)或第三期(編號㈣寅○○部分) 之續期保費,各要保人受被告2 人引誘,即誤信庚○○及丙 ○○確有代收預期保費之權利,即將相當於扣除折扣後之續 期保費金額,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被 告2人等事實,除經被告2人坦認不諱外,並據要保人癸○○ 、乙○○(要保人何智博之配偶)、己○○、卯○○、丁○ ○等人於原審,及要保人寅○○、辰○○、壬○○、游艷秋 (要保人李金記之配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另 有要保人葉麗澤之書面陳述 (原審卷㈡第51-56頁)、要保人 辛○○書具之切結書 (他卷51-52頁)附卷可佐,並有卷附癸 ○○之土地銀行存摺匯款紀錄1 紙、何禮燻及乙○○(要保 人為何智博)之匯款回條2紙 (他卷50頁)、辰○○之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他卷60頁)、己○○之匯款申請書及匯 款條各1紙 (他卷85頁)、李金記之電匯申請書及游艷秋之電 匯通知單各1紙 (他卷70頁)、卯○○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 ( 他卷81頁)、及被告庚○○於上揭各要保人給付續期保費後 所開立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他卷42、49 、53、56、59、64、69、80、84、89頁,共10頁,無甲○○ 之送金單)共11 紙可證,亦與卷附被告庚○○台灣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 (他 卷117-127 頁、129-169 頁)。 此外,尚經原審向涵碧樓大 飯店函查上揭各要保人之訂房住宿資料,據覆:辰○○、壬 ○○、乙○○、辛○○4 人於94年間均有住宿登錄紀錄,寅 ○○、丁○○2 人則於訂房後隨即取消,至癸○○、游艷秋 、甲○○、卯○○、葉麗澤等人則無任何訂房資料,此亦有 該飯店95年2 月3 日傳真函暨所附住宿登錄資料可證 (原審 卷㈠80-93 頁), 亦與上揭證人辰○○、壬○○、乙○○、 寅○○、丁○○之證詞相符。
4、被告2 人於本院所舉證人子○○於本院雖證稱保險業界均有 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續期保費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98-9 9 頁),但其亦不諱言「續期保費正常都是收費員去收」、「 伊無以保費折扣、免費旅遊或增品等方式,在繳費期限未到



前,請客戶預繳續期保費」(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則縱認保誠公司之招攬保險業務員,依照業界慣例而有收取 續期保費情形存在,亦非逕指業務員即得「預收」續期保費 而先私自週轉花用,之後再與保戶以舊款方式處理,是上開 證詞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5、據上說明,足認被告2 人明知自己並無代理保誠公司向保戶 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猶向各要保人訛稱:倘預繳續期保費 將得享以原保費一定成數之折扣退回、或免費住宿涵碧樓大 飯店或等值折扣退回、或獲贈贈品或等值折扣退回等優惠為 誘因,使各要保人誤信被告2 人確有代收續期保費之權限, 而將相當於扣除折扣後之續期保費交付被告2 人。嗣被告2 人為取信各要保人,即將自己持有空白之「預收第一次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此乃首期保費而非續期保費之送金單) 填載各要保人之姓名、保險費等項目後,交付予各要保人以 魚目混珠,另為辰○○、壬○○、乙○○、辛○○、寅○○ 、丁○○等人向涵碧樓大飯店訂房住宿。被告以上揭優惠為 誘因,使各要保人誤信自己確有代收第二期保費之權限,並 因此使各要保人交付上揭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屬行 使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倘各要保人知悉被告2 人確無代收 保費權限,無論被告2 人如何誘惑,衡情絕無交付保費之可 能,可見各要保人之交付財物與被告2 人詐稱自己確有代收 保費權限此一詐術行使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 告2 人是否於收受保費後,有安排住宿、贈送贈品等,僅為 掩飾其等詐欺犯行所為,核與詐欺罪成立與否無關。㈡、就被告2人超收編號㈧、㈨、之被害人首期保費: 1、編號㈧李金記,保誠公司與李金記於92年11月20日、同月25 日所訂立之2 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係被告庚○○丙○○2人共同於92年5月間至李金記處招攬而來,其保險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第一期保費之應繳 金額分別為848,218元、及847,526元,即共為1,695,744 元 ,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觀卷附該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 」之「保費試算欄」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之「保險費」欄所載亦明 (原審卷㈠第208- 213頁。而李金 記就此2 份保險契約,先後於92年11月14日及同月25日,以 開立面額為883,560元(發票人為李金記、支票號碼為ABM00 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1紙予庚 ○○、及匯款878,340 元至庚○○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 行之帳戶內之方式,共給付1,761,900 元予庚○○收受,此 亦經李金記之配偶游艷秋於檢察官偵查中詳細,並有卷付支 票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紙 (原審卷㈡103-107 頁)可查



。可知李金記係依被告2 人之計算,始給付1,761,900 元予 被告2人作為上揭2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確有溢繳66, 156元(1,761,900元-1,695,744元=66,156元)。 2、編號㈨卯○○,依卷附保誠公司與卯○○於93年間所訂6 份 「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要保書所載保險始期均為 93年6月7日)之「保費試算欄」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之「保險費」欄所載,其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223-231頁),第一期保費之應 繳總金額共為677,972元,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又經證人 卯○○於原審證稱:「庚○○丙○○係在93年4 月30日向 我收取該6 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700,750 元,並開立相同 金額之「送金單」1 紙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核 與卷附被告庚○○開立繳費日期為93年4 月30日、編號第00 0 0000號、金額為700,750 元之送金單1 紙(93年他字第36 18號卷第80頁)所載相符,可見被告2 人係在93年4 月30日 之前即向卯○○招攬上揭6 份保險契約,而卯○○係在93年 4 月30日因信賴被告2 人關於保費之計算,始給付被告2 人 700,750 元以為上揭6 份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確有溢繳 22,778元(700,750 元-677,972 元=22,778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