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0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98、18568 號;併案審理
案號:89年度偵字第1821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拾份簽帳單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各貳枚(每份簽帳單有貳聯,每聯有壹枚),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文」之戊○○因得知位於高雄市○○○路 286 號4 樓由丙○○實際經營(名義上負責人為乙○○)之 「大爺餐廳」有意盤讓他人,2 人即於民國86年11月初,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向丙○○佯稱綽號「阿文」之戊○○有意頂讓,丙○○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餐廳向美商美國銀行賓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乙○○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 甲○○,甲○○並要求丙○○預先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章 於上,俾使彼等日後持偽在「大爺餐廳」消費之偽造簽帳單 ,向美國銀行請款,經該銀行撥款入乙○○上開帳戶後,得 持乙○○之上開存摺及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提款。甲○○ 與戊○○旋以詐得之大爺餐廳信用卡刷卡機,利用不詳姓名 之人(不知情)偽以授權號碼0000000 號,連續在大爺餐廳 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 之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旭華」、「許連對」、 「趙璞」之署押共計20枚,而偽造其等向大爺餐廳消費之簽 帳單計10紙(未據扣案),詳細偽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金額總計為25萬7 千8 百元,並於86年11月間先 後持以交付美國銀行請領款項,致使美國銀行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如數撥款至乙○○之上開帳戶內,甲○○並推由戊 ○○在上開丙○○已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妥金額, 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銀 行及「楊旭華」、「許連對」、「趙璞」。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 件係於88年2 月2 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 卷㈠第1 頁),並於90年9 月18日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上訴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⒉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告訴人 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 施行前之90年6 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人丙○○於本院 上訴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 之91年7 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 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3 等規定之影響,且告訴人丙○○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對被 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故認告訴人丙○○、乙 ○○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 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 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 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 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 參照)。本件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對被告測謊結果,被告就「(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欺 騙丙○○?答:沒有。(四)問:有關本案(丙○○被詐欺 案)你有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沒有。」2 個問題之回答 ,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87年9 月14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67 51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2098號偵卷第113 頁),惟 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被告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檢測生理反應後,採對 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區域比對法等鑑驗方法施測,經分 析比對圖形暨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 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上開鑑定通
知書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會介紹綽號「阿文」之戊○○與丙○○認識,係因「阿文」 說要盤店,丙○○第一次與「阿文」見面時,還沒有談到盤 店之事,渠2 人第二次見面開始洽談盤店之事時,我則不在 場,之後也未參與,只有一次受丙○○委託,代轉刷卡機給 戊○○,至於乙○○之存款簿及蓋有乙○○印章之取款憑條 ,則係由丙○○直接交給戊○○,我完全未經手云云。惟查 :
㈠、本件係被告於86年11月間介紹綽號「阿文」之戊○○向告訴 人丙○○盤店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 於86年12月31日警詢中指訴:「於86年22月上旬我的朋友甲 ○○向我說他乙位朋友姓王有意要盤讓該店」,於偵查中指 稱:「他(指被告)找人來盤我的店屬實」,於原審結證: 「86年11月上旬,甲○○告訴我有一位王姓朋友有意頂讓… 」,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被告帶壹個阿文的人要盤店 …」各等語(高市警新分刑字第21817 號卷第5 頁;2098號 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5 頁)相符,證人戊○○於本院更㈠審時亦結證:被告曾 提到「大爺餐廳」要頂讓之事,並曾帶我去「大爺餐廳」喝 酒之事(本院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固堪採信。惟告訴人丙○○自警詢起即多次陳稱其每 次商談盤店事宜,「阿文」雖然都有在場,但我都是與甲○ ○洽談(警卷第6 頁;2098號偵卷第33、89頁反面;原審卷 第60頁);於本院更㈠審時更證述我從未單獨與「阿文」洽 談盤店之事(本院更㈠審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各 等語,是被告辯稱丙○○第二次與「阿文」見面討論盤店之 事時,被告並未在場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證人梁清鎮於本 院上訴審所述: 我只有開車載「阿文」去大爺餐廳,我在樓 下等,我並沒有上去,不知他們談論何事等語,僅足證明證 人梁清鎮曾經駕車搭載綽號「阿文」之戊○○至大爺餐廳, 至於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則因梁清鎮並未上樓,而不知在場 之人員,故僅憑其證述,尚難遽認被告並未在場之事實,而 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自丙○○處取得「大爺餐廳」之刷卡機一事,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應足採信。再 者,被告另有取得乙○○之存款簿及蓋有乙○○印章之取款 憑條等情,亦據被告於86年12月23日出具之自白書中及86年 12月31日警詢時自承:「…阿文男子有意接手,郭小姐將…
存款簿交給我」(2098號偵卷第81頁反面;高市警新分刑字 第21817 號卷第1 頁反面),另被告於原審亦供述:「(是 否拿空白取款憑條交丙○○蓋章?)是,幾張忘記了。」一 語(原審卷第355 頁),核與證人丙○○歷次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述相符(警卷第5 、6 頁;2098號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279 、382 頁;本院上訴卷第110 、11 2 頁);佐以存款簿及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為重要之文件資 料,倘非熟識之人,自無輕易交付之理,被告既與丙○○認 識在先,又係介紹綽號「阿文」之戊○○向丙○○盤店之人 ,則丙○○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予被告,亦屬情理之常,是被 告嗣後改稱存款簿及取款憑條係由丙○○直接交予戊○○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取採。
㈢、次應究明者為被告取得大爺餐廳之刷卡機、乙○○之存款簿 及蓋有乙○○印章之取款憑條後,是否與戊○○共同偽以授 權號碼,在大爺餐廳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一 所示之署押,持向美國銀行請款,並在丙○○已預蓋印章之 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妥金額,持存摺及取款憑條詐領款項乙節 。查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刷卡機交予戊○○一事,且被告亦確 有自丙○○處取得存款簿及蓋有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如上 所述;又本件丙○○係於86年11月上旬因被告介紹綽號「阿 文」之戊○○要盤店,而將存摺、刷卡機及取款憑條等物交 予被告,之後乙○○即於86年11月29日接獲美國銀行公司之 存證信函,表示乙○○之存摺及刷卡機被非法使用等情,亦 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高市警新分刑字第21817 號 卷第4 頁),而告訴人美國銀行亦狀稱大爺餐廳於86年11月 間即出現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偽簽簽帳單請款等情(2378號 偵卷【影印卷】第1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將其取得之大 爺餐廳刷卡機、乙○○之存款簿及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 ,用以非法用途至明。且經本院將戊○○於本院更㈠審時自 承為其親筆繕寫之自白書上筆跡,與卷附之86年11月間之華 南銀行乙○○取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大寫國字及提領日期之 阿拉伯數字相比對結果,發現該取款憑條之上開筆跡與戊○ ○之自白書筆跡之書寫習慣,亦有多處相符之處,足認被告 確有事先聯合戊○○共同向丙○○詐騙刷卡機、存款簿及取 款憑條等物,事後再與戊○○共同偽造簽帳單持以請款,及 持上開存款簿及取款憑條領款甚明。
㈣、至於本件經原審命被告及戊○○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持卡 人簽名欄之姓名,及命被告當庭書寫卷附取款憑條上之金額 大寫國字及提領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依職權分別委請法務部 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簽
帳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字跡相符,均經該等機關函覆 以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本院上訴審亦命被告 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取款憑條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 詞,先後2 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函覆因筆跡 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1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 第09100080270 號函及91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10002936 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第141 頁) ,而無法證明簽帳單上之偽造簽名為被告或戊○○所為,經 本院自行核對結果,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或戊○○偽造, 惟渠2 人既共同詐騙丙○○,取得大爺餐廳之刷卡機、存款 簿及取款憑條在先,事後又由戊○○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 提領款項,則縱然不能證明該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為被告 或塗鏡堂所為,亦僅無法認定渠等為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之 人,尚不得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丙○○就有無交付存款簿及 取款憑條予被告,及在何處交付一節,雖於86年12月31日警 詢中陳述:存摺均交給甲○○;87年3 月6 日偵查中則先後 指稱:我在店裡交存摺給甲○○(2098號偵卷第47頁反面) 、我在七賢路咖啡店內交存摺給甲○○(2098號偵卷第48頁 反面);於89年8 月7 日原審又先後指稱:我在取款單上蓋 章後交給誰已忘記,存摺交給誰也忘記了(原審卷第279 頁 )、我將存摺及取款條交給甲○○(原審卷第382 頁);於 91年2 月6 日本院上訴審則陳稱:取款條、存摺是我一次親 自交給甲○○(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於95年5 月4 日本 院更㈠審時則又證稱:取款條與存摺何人拿去,時間已久我 想不起來(本院更㈠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所 述略有不同,惟其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 陳稱將存摺交給甲○○,而此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 刻,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則已分別長達 將近3 年及10年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嗣 於原審及本院所為相異之陳述,尚屬情理之常,至於其在偵 查中就在何處交付存摺給被告之所述,雖亦有不符之情形, 惟其既始終明確陳述將存摺交付被告,至於在何處交付,僅 屬細節問題,縱有為相異之陳述,亦不影響其他陳述之可信 性。
㈥、又證人戊○○自白書中雖自承大爺餐廳部分之犯行,亦為其 1 人所為,與被告全然無涉云云,惟此與證人戊○○於原審
及本院更㈠審之證述全然不符,是該自白書之上開陳述,是 否可信,已非無可疑;況且被告先介紹戊○○向丙○○盤店 ,之後並均由被告負責與丙○○洽談,相關之大爺餐廳之刷 卡機及乙○○之存款簿及取款憑條,又均交由被告取得,顯 已全程參與盤店之過程,是戊○○之自白書謂被告僅係被利 用之人,而全然不知行使偽造簽帳單詐領款項一事,誠難令 人置信,是戊○○上開關於大爺餐廳部分之自白書內容,顯 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持以請領款項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丶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之向 美國銀行申請款項,使不知情之美國銀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 如數撥款,及向丙○○詐取刷卡機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 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後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之人在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持卡人姓名,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 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均併此敘 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 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 條丶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於理由欄論及附表一之署押,然原判決並未附有任何附 表,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未洽。㈡被告之犯行足 生損害於美國銀行,然原審於事實欄均未敘及,亦有未洽。 ㈢又被告就行使偽造「光明視界」簽帳單及詐領大眾銀行款 項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所述),原審疏未詳查, 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且一併論述,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 以所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機,偽造他人署押之消費簽帳單,持 之向銀行詐領款項,此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不 應予以寬貸,事後又飾詞狡辯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共計10紙上之「楊 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共計20枚(因係二聯 式簽帳單,故每簽一份簽帳單,則有二聯簽帳單,每一聯簽 帳單各有一枚署押,故有二枚署押),係偽造之署押,雖未 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9 月2 日,以所 經營之光明視界商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因生意經營之原因而交付於甲○○與戊○○,詎甲○○ 與戊○○以偽以授權號碼,偽造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 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 達、潘純仁等人之署押,及向光明視界消費之簽帳單共22筆 ,金額總計57萬6 千元持以行使請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
,將上揭款項撥入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甲○ ○與戊○○領取得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係 以:㈠告訴人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吳立鴻之指訴;㈡證人丁 ○○供稱:刷卡機我沒用過,交給總公司甲○○及綽號「阿 文」之戊○○使用等語;㈢被告自承:丁○○86年10月才將 刷卡機交由總公司使用;㈣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指稱:86年10 月23日至同年11月8 日發現有虛偽請款情形;㈤被告經測謊 鑑定結果有不實反應;㈥復有大眾銀行提供被偽造之蔡福成 等人之簽帳單共20張、消費明細表1 紙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丁○○經營之「光明視 界」,經其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文」之戊○○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 是我潮州連鎖店之負責人,我店於86年10月間結束營業時留 有存貨,因丁○○說戊○○很會賣東西,且丁○○本人也交 貨品給戊○○賣,所以我也拿260 餘萬元之貨品委其銷售, 又因戊○○說我們的貨品倘以刷卡機販賣會比較好賣,所以 丁○○就將刷卡機交給戊○○使用,之後戊○○有陸續交給 我20餘萬元貨款,但後來經大眾銀行通知才知道偽造簽帳單 之事,所以我也是受害人,偽造簽帳單之事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甲、程序方面:
㈠、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 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27原審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 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 問被告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故認告訴代理人吳 立鴻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上訴審 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 6 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及91年7 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 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 時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影響,且證人丁○○亦於本院更㈠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 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故認證人丁○○上 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 件係於87年7 月30日及88年12月1 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繫屬 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 頁),並於89年2 月23日及90 年8 月3 日經被告2 人先後上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訴卷 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 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 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 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 「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 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87 條之2 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 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 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 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 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 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 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 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 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 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 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 意見註12參照)。本院本次審理期間,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原 審共同被告戊○○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 對質、詰問,本件既已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則原審共同 被告戊○○先前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一 )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欺騙丁○○?答:沒有。(二)問 :有關本案(丁○○被詐欺案)你有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 :沒有」等2 個問題,對被告測謊之鑑驗通知書,因就測謊 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 ,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理由詳上開之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㈡、 ㈠部分。
乙、實體方面:
㈠、丁○○於86年8 月20日經核准經營「光明視界」眼鏡行,並 於86年8 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及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該銀行於同年9 月2 日與丁○○ 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 (警卷㈡影本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特約商店審理彙辦單、大眾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各1 紙 在卷可稽(18568 號偵卷第4 至9 頁),足堪採信。又自86 年10月23日起至同11月8 日在「光明視界」消費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22紙簽帳單,係偽以授權號碼及偽簽持卡人簽名所偽 造,該等簽帳單經人持向大眾銀行請領款項後,致大眾銀行 不疑有他,如數撥款至「光明視界」之上開帳戶內,再以電 話語音轉帳之方式,遭人將撥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 入以「王仙慶」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遭人以提款卡及取款憑條領取等情,固據告 訴代理人吳立鴻於偵查及原審指述在卷(偵18568 號卷第49 頁;2098號偵卷第120 至123 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復 有簽帳單影本22紙、大眾銀行語音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大 眾商業銀行語音轉帳啟用書、王仙慶開戶印鑑卡及客戶基本 資料、王仙慶之取款憑條3 紙等(原審卷第108 至123 、16 2 、163 、246 、247 、932 頁)在卷可稽,亦堪採信。㈡、惟首應審究者為在上開偽造簽帳單持卡人欄上簽名、申請語 音轉帳啟用、及以「王仙慶」名義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 ,暨以「王仙慶」名義填載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之人為何人乙 節。
⒈對此被告及證人丁○○始終否認為其等所為,證人戊○○於 原審亦否認其事,雖經原審命戊○○當庭書寫卷附簽帳單之 持卡人姓名及「王仙慶」姓名,及命被告當庭書寫卷附之簽 帳單、「王仙慶」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電話 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 字詞,並依職權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簽帳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原本上 之字跡相符,均經該等機關函覆以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 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89年12至15日(89)執正字第6099 號、90年5 月4 日(90)執正字第2152號、法務部調查局90 年2 月9 日(90)陸(二)字第90003486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2 日(90)刑鑑字第28093 號、90年4 月17日(90)刑鑑字第50890 號函(原審卷第396 、418 、 442 、451 、459 頁)在卷可稽;本院前審亦命被告當庭書 寫卷附之簽帳單、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電話 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 字詞,以及命證人丁○○書寫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 (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 數字等字,經本院前審先後2 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亦經函覆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1年 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100080270 號函及91年6 月13日調科
貳字第091000293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1 7 、141 頁),而均無法鑑定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王仙 慶」取款憑條上之「王仙慶」簽名及數字筆跡、大眾商業銀 行語音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筆跡,係 被告或證人丁○○、戊○○之筆跡。
⒉惟以「王仙慶」名義至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在大眾銀行印鑑卡上客戶欄偽簽「王仙慶」姓名 之人,為戊○○,及在取款憑條上偽簽「王仙慶」名義之人 ,亦為戊○○等情,業據證人戊○○在本院更㈠審時證述甚 詳(本院更㈠審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而經 本院核對該開戶印鑑卡及王仙慶取款憑條上之「王仙慶」筆 跡,其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亦確與證人戊○○於原審 當庭書寫之「王仙慶」筆跡相符,足認證人戊○○上開所證 屬實,堪予採信。
⒊至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語音轉帳申請書上之筆跡,證人戊○ ○雖否認為其記載,惟觀諸該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6年 10月18日,洽與戊○○自承以「王仙慶」名義前往大眾銀行 前金分行開戶之日期相同;而且該語音轉帳申請書上之立約 人欄本蓋有「王仙慶」之印章,後經打叉刪除另蓋丁○○印 章,及該「王仙慶」印章之字體,與戊○○在大眾銀行博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