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6年度,18號
HLHM,96,重上更(三),18,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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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後,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 緩刑3年,於民國93年6月1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 成累犯)。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緣其於緩刑期內之民國 93年9月13日上午約8時許,見陳英琪駕車搭載丙○○至花蓮 縣萬榮鄉西林村199號乙○○住宅前,欲尋找前與乙○○合 開卡拉OK之梅麗沙,雙方曾碰面並短暫交談而互有印象。當 日下午約5時許,乙○○於飲酒後與人發生糾紛,曾向其大 嫂傅惠美借用其大哥溫正吉所有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土造 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未遇見溫正吉, 惟已知悉溫正吉係將所持有自製供生活工具之用之霰彈獵槍 均放置於其舊宅之浴室內,其後乙○○續至西林村196號清 水溪小吃店唱歌喝酒,直到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已達酒醉 酩酊之精神耗弱狀態,經由小吃店老板娘告以不可再飲酒後 ,始駕駛其所有車號HES-232之重型機車返家。嗣其返家後 ,即見先前(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英琪駕車搭載丙○ ○至上址前方數公尺道路旁之丙○○,因丙○○想到西林村 198號找林德旺夫妻借用竊取電動玩具機內硬幣之工具,惟 陳英琪開過頭將車停於199號前方數公尺道路旁,丙○○下 車後先往回走向198號,惟因夜深人靜,該處住戶飼養之狗 吠聲大,不僅吵到該處之人,且因乙○○於飲酒後,已達耗 弱之程度,甫返家,忽見丙○○深夜在其住宅前方出現,且 行動可疑,再加以酒後憶及其白天詢問之行為及與人爭吵之 情形,致心生不滿,乃基於殺人之犯意,立即至其舊宅內取 出上開土造霰彈獵槍及鉛彈,朝人體重要部位,即丙○○身 體開槍射擊,丙○○因正好轉頭往後看,致受有右大腿上方 外側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及右手前臂前方外側長約 1.3公分、寬約1公分之傷害,隨即告知同行之陳英琪,並即 駕車緊急送醫,始免於難。乙○○見丙○○離去後,隨即將



該槍枝放回原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翌日凌晨3時 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所長張賢明據報前往 溫正吉住宅,詢問槍擊之事。溫正吉得知槍擊案發生後,因 慮及其持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有刑責,即於同日上午6時 許,先將上開土造霰彈獵槍藏放在住宅後方之檳榔園內。同 日上午約8時許,乙○○始返家,並遇見謝秀蘭。嗣於同日 上午10時許,經警帶同溫正吉到檳榔園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 槍,又在溫正吉舊宅浴室起出鉛彈、鋼珠等物,再經查詢當 晚附近之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其於案發前至該處曾與被告交 談,及當晚在被告住處附近來回走動時遭受自背後之槍擊 ,及槍擊方向係在被告舊宅附近,並因而受有手臂及腿部 傷害,經送醫始倖免於難之情形,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行為。
(二)卷附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原審卷第73至77 頁 )及本院前審(94年上更㈠字第129號卷第176頁)當庭勘 驗丙○○傷勢之勘驗筆錄。足以證明被害人身體確於當日 受有2處槍傷,且依槍擊部位、受傷情形,被告有殺人未 遂之犯行。
(三)扣案槍枝及子彈送鑑資料,足以證明扣案之自被害人右前 臂中取出之鉛塊,經警研判犯罪工具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且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鉛彈送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認扣案槍枝可擊發該鉛彈(見本院函 查資料),足以推認證人丙○○確係遭扣案槍枝所擊中。(四)證人傅惠美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曾向其借槍,且 事後並曾告知開槍殺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證人潘春美於警詢及原審亦供稱曾見被告至傅惠美家找溫 正吉借槍之事實。
(六)證人謝秀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事發當晚確有聽到槍響, 且往外看時,曾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隔日並遇見自外返 回之被告,足以證明事發之際被告並非睡著,且槍響後, 被告騎乘其所有具有獨特性,且在該村僅有該部之機車離 去其住處,直至隔日方返家,返家時並曾與證人謝秀蘭交 談,足以推斷被告係當時開槍之人。
(七)證人賴雪華陳英琪溫正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當 日自早上至晚上約11時45分前不斷飲酒,此亦核與被告自



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既自當日早上約7、8時起即已飲酒, 且於中午時已酒醉,並繼續飲酒至半夜,且事後就其當晚 發生之情景先後供述不一,足以推認被告當時應係處於酒 醉狀態中,方不能確知其當日究竟發生何事。證人賴雪華 等人之證述既與被告相符,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以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在其住處,且於飲酒後,已陷於精神耗 弱之情形。且被告既係整日均處於酩酊之狀態,雖未經鑑 定 (縱現送至鑑定機構鑑定,既已事隔2年,無從判斷其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然依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及時間 ,足以推認被告行為之際應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八)再參以卷附勘驗之槍擊位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當日 曾向傅惠美借槍,及告知證人謝秀蘭當日晚上均有聽見槍 聲,但不要講等語,並當時被告係處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 ,因受刺激而下手持槍自被害人背後射殺被害人身體堪以 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槍擊被害人, 扣案槍枝當日並未擊發,若該槍曾射擊丙○○為何未在扣 案之槍枝上採指紋,且將槍枝返還溫正吉,與告訴人丙○ ○亦未發生口角或衝突,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依卷附 之現場位置圖所示,射擊點並非被告住處,亦無人目擊被 告持扣案槍彈射擊被害人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擊中 被害人之鉛彈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又被告既與被害人無 仇恨,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必要,況被害人至該處係偶 然決定,被告亦無可能事先預知而借用槍枝,而依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並非嚴重,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 故意云云。
(三)本案之爭執要點:
㈠擊中被害人丙○○之鉛彈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 ㈡被告有無持扣案槍枝射擊丙○○。
㈢被告開槍之行為有無殺人之犯意。
(四)經查:
㈠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本件被害人丙○○及陳英琪係臨時決定至上開處所,業據 丙○○及陳英琪證述甚明,故雖尚難認定被告因此有預借 槍枝槍擊被害人之可能,惟因當日被告既已飲酒終日,且 先與人爭吵而預向其嫂傅惠美借用槍枝,顯係欲以所有槍 枝向人尋仇,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坦承在卷,再



加以其於飲酒已達酩酊之程度,且在深夜少人居住之處所 聽聞狗吠,並見有黑影走動,其於酒醉下仍有基本辨識之 能力,故而至其舊宅取槍,並朝他人背後射擊,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動機。此亦核與證人陳英琪及丙○○所述之當日 情形相符,足以證明被告因酒後受吵,而疑至其屋前之人 有不法而產生犯罪動機,被告辯稱毫無犯罪動機云云,自 難採信。
㈡擊中被害人丙○○之鉛彈為扣案槍枝所擊發,此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
⑴扣案長槍與鉛彈經本院前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長槍,經以測微尺量 測,槍管內徑約為10.1mm,研判該槍枝應可用來發射扣 案之鉛彈(最大直徑約7.6mm)及本局刑鑑字第0940000 179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之鉛彈 (直徑約4.4 mm), 有該局9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23178號函附卷可參(9 5年度上更㈡字第91號卷第46頁)。
⑵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同時扣得形狀不一之鉛彈丸, 而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丸亦係鉛彈丸(即直徑約4.4m m之鑑驗結果四之鉛彈),亦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09400001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0至 93 頁)。
⑶雖因扣案於被害人體內取出之鉛彈未發現可資比對之紋痕 ,致無法研判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30463號函,原審卷第 70 頁),此實因所使用鉛彈因易受外力作用擠壓變形( 原審卷第71頁),原即不易留存痕跡足供比對,惟參以卷 附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原審卷第73至77頁)及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丙○○傷勢之勘驗筆錄,被害人右前臂 中取出之鉛塊,經警研判犯罪工具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且經本院前審將扣案槍枝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鉛彈比對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扣案槍枝可擊發該鉛彈(95年上更 ㈡字第91號卷第46頁),故本件參以被害人體內所留子彈 既與扣案槍枝同型,且該鉛彈確可以扣案槍枝擊發(經本 院前審送鑑定後如上開所述,長槍口徑比鉛彈大),而被 害人確係在被告住處前遭槍擊,而該處及該時段除被告外 ,可排除有他人在場開槍之可能,故仍可依扣案之槍、彈 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甚明。
⑷況依證人郭汝俊張賢明結證,查獲槍枝時有聞槍口,有 新鮮、剛擊發不久的火藥味(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9 號卷



第135頁)。再參以證人黃小明(扣得槍彈之警員)於原 審亦結稱:「鉛彈在乙○○老家浴室散落一地,還有部分 鉛彈是盛裝在瓶子裡,鋼珠一瓶則放置在地上,我們所扣 案的鉛彈、鋼珠所裝盛的瓶子就是原本放置在浴室的。不 是我們另外找瓶子裝的。所以扣案的鉛彈、鋼珠確實是溫 正吉的(原審卷第147頁)。則依當時查獲扣案槍枝之警 員證述,均足以證明扣案槍枝縱有生鏽,亦可擊發,且查 獲時有甫射擊後不久之火藥焦味,而扣案之鉛彈係自被告 舊宅浴室內扣得,且散落一地,此均經警員於本院前審時 證述甚明,而被告當日係飲酒至精神耗弱,見有不詳之人 在住處附近走動,臨時取槍、裝填鉛彈,故鉛彈有掉落之 情形,尚合常情。
⑸故扣案槍枝不僅可擊發,且扣案鉛彈亦係由扣案槍枝所擊 發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體內之鉛彈係扣 案槍枝所擊發之詞,並不可採。
⑹至扣案之獵槍及鉛彈等,經本院前審送請鑑定指紋結果, 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9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950050053號函覆在卷(94年度 上更㈠字第129號卷第156頁)。惟上開獵槍由溫正吉從其 檳榔園取出交給郭汝俊後曾經多人接觸過,當然無法驗出 其等留下之指紋,則被告先前持之射擊時所留下之指紋, 雖未能發現,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持之射擊。是該鑑定 結果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本件確係被告開槍,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害人丙○○指稱被槍擊前看之火花距被告住處約10公尺 ,且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參以被告當日係於晚上10時55 分許方自清水溪小吃店離開,其住處與該小吃店距離甚近 ,顯然被告於當晚11時左右已返家,而當時丙○○、陳英 琪 2人已在該處或甫抵該處,被告深覺可疑,故自其住處 至其舊宅處取出槍枝,其擊發位置雖非在被告住處,然確 係在其舊宅前,且與其住處相距甚近,故可認定被告確有 開槍之可能及必要。
⑵證人陳英琪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只看到火花自卡拉OK店外 面那裡冒出來,並依照片指認看到火花位置為鐵皮屋與電 線桿中間,及當日第1次去的時候看到乙○○已喝醉了( 偵查卷第50頁),依證人指述槍擊之位置確係與被告有極 大關係,並非如辯護人辯稱之非自其家中發出即可排除其 涉案之情形。
⑶證人謝秀蘭警訊中證稱:聽到槍響後,往外看,看見被告 機車停於溫正吉住宅前,並在槍聲後約3、5分鐘騎其機車



外出(警卷第46頁)。當日聽到「碰」一聲,從窗戶往外 看,看到一個黑影往西林村方向跑,看到的機車前面是銀 色的,座墊是黑的,是乙○○之機車,機車停在卷附照片 6 位置,槍聲亦自照片6靠近電線桿處傳出(偵查卷第51 頁)。當日聽到「碰」一聲,怕有人砸車,往窗外看時, 看到一部銀色機車即乙○○之機車,其後機車即不見了。 隔日8、9點遇到乙○○,看他衣服髒髒的,問他去那裡, 他說去工作。他叫我說沒看到什麼不要亂講話(偵查卷第 89 頁)等語。再參以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亦曾供稱隔日 與證人謝秀蘭曾就當晚槍聲交換意見等語,均足以證明被 告確係當日開槍之人,否則何需為異於常情之行止? ⑷證人即被告大嫂傅惠美於偵查中結證:「發生槍擊案時我 正在睡覺,隔天早上警方找溫正吉去作筆錄,我才知道, 當時我跟乙○○溫正吉被抓走了,怎麼辦?乙○○就說 這是我做的。但他實際怎麼講,我忘了。(問:被告有沒 有說槍是我開的,不可以冤枉溫正吉,我要到刑事組去自 首等語?)好像有這樣講,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在警局 記得比較清楚。乙○○在當天下午5點多,到家要向溫正 吉借槍,當時溫正吉不在,只有伊和潘春美在,乙○○當 時未說借槍要做什麼,伊不知放那裡,所以沒有借他,後 改稱,乙○○好像有講和大友釣魚場老闆吵架,要拿槍去 打他等語(偵查卷第108、109頁)。於原審亦結稱:「93 年9月13日大約下午5點多,被告有去我家要借槍,我說槍 在老家,叫他自己找溫正吉。隔一天溫正吉被警察帶去鳳 林分局,我是聽乙○○講說他要幫哥哥頂罪,是他開槍。 (你在警察局說隔天警察到你家把溫正吉帶走,你問乙○ ○要怎麼辦,乙○○便告訴你說槍是他開的,不能冤枉溫 正吉,他要去自首,是否實在?)實在。」「(乙○○辯 稱:他當時只要針對持槍的部分要擔下來,沒有向你承認 槍是他開的,是否如此?)他這樣講?我不知道。」「( 你在警察局說:我知道是乙○○開槍,但我沒有看見。為 何要這樣回答?)因為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原審卷第 135至140頁)。核與證人潘春美在原審證述於案發當日下 午有聽到被告向傅惠美借槍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3頁 )。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供承93年9月13日下午 ,伊有向大嫂傅惠美借用獵槍,想要隔天帶去放陷阱的地 方看看有沒有逮到山豬(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卷第182 頁),雖其供述之借槍理由仍有不實,惟足以證明證人傅 惠美、潘春美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故被告先前所為案發 當天下午其未向傅惠美借用獵槍之抗辯,顯屬虛偽。至證



溫正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向 其借槍;惟被告既已承認當天下午曾向傅惠美借用溫正吉 之槍,是溫正吉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⑸被告住宅附近之地形地物,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被告 住宅正前方之鐵皮屋為伊與梅麗沙先前合開的卡拉OK店, 鐵皮屋右側為被告與溫正吉之老家舊宅,溫正吉之霰彈獵 槍1枝及鉛彈、鋼珠平日均放置於舊宅浴室內,舊宅右側 為溫正吉之新宅,溫正吉新宅右側西林村198號係屬謝秀 蘭之住宅,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9頁), 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9張相符(警卷第72至76頁)。此與 證人謝秀蘭前述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謝女所見到之人影係 往溫正吉家之方向跑去,該方位與檢察官勘驗被告住處地 緣之結果,亦相符合,堪認被告係於射擊丙○○後,將槍 枝放回舊宅浴室,而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辯 當天晚上發生槍擊時,其在睡覺,或先看到一部廂型車停 在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 ,且看到一個人手持獵槍跑掉,進到一部轎車內,轎車就 跑了,而轎車的前面又有一台摩托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
⑹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93年9月13日下午,伊有向大嫂傅 惠美借用獵槍,想借槍是隔天要帶去放陷阱的地方看看有 沒有逮到山豬,但大嫂沒有拿給伊,當天晚上在清水溪卡 拉OK唱歌喝酒,喝到很晚才騎機車回家,將機車停放在溫 正吉與謝秀蘭住處間,而後在客廳沙發上昏睡,睡了約40 分鐘,因很渴起來喝水,走到屋外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 家斜對面,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斯爆 炸,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另外伊有看到一部機車往反方 向開走,當時伊不知道怎麼回事,伊就把機車牽到馬路上 ,想騎回家,結果發不動,就牽回家,又看到一部轎車從 西林方向開過來,往見晴方向去,伊把機車放在老家後就 繼續睡覺,一直到隔天早上(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卷 第182頁)。惟查:
①被告就遇見被害人、其回家後之作息及發生槍擊之事,先 後供稱如下:
於警訊中供稱:93年9月13日晚上約7點多騎其所有光陽銀 色機車至賴雪華所經營之清水溪小吃部飲酒,至老闆娘賴 雪華告以時間到,不可再開酒後,就騎機車離開,將車停 放在住家後面及老家間之空地後,直接回家睡覺了,伊當 時酒醉,未再騎光陽銀色機車出去,沒有持槍槍傷丙○○ ,當時伊都是在睡覺,隔天早上8、9點起床時,才知道有



人遭槍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93年9月13日有將 機車借人,93年9月14日騎機車上山前,機車似被動過等 語(警卷第8至13頁)。
於偵查中供稱:93年9月13日晚上,伊在卡拉OK店唱歌, 後來老闆娘說時間到了,叫伊不要唱了,伊就回去睡覺, 也不知道是幾點,伊未開槍射擊丙○○;案發當天伊未向 傅惠美借用獵槍,且係因槍枝無執照,故向傅惠美說槍枝 問題其扛。從未向溫正吉傅惠美借過槍等語(偵查卷第 8、9、76頁)。
於原審聲押庭供述:93年9月13日晚上,伊在西林村清水 溪卡拉OK喝酒,快11點時伊騎銀色機車回家,回家之後就 睡覺,沒有拿獵槍射殺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頁) 。
於原審初詢時供稱:扣案槍枝已生鏽,不可能可擊發子彈 ,且案發時正在家裡睡覺,有聽到碰一聲,但不知道是槍 枝或是瓦斯的聲音。案發當天下午沒有向傅惠美借獵槍。 機車案發時放在溫正吉家前面。因槍枝無執照,故向傅惠 美說有事伊擔,因該事不是伊或溫正吉做的。不清楚隔天 早上有無碰到謝秀蘭等語(原審卷第9至1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晚上先在卡拉OK店喝酒,酒醉 後騎機車回家,因差點撞到其兄家門口,故將機車停於該 處後,走路回家,伊躺在沙發椅約1個小時,之後看到馬 路邊有1台廂型車,之後伊就聽到碰1聲,我以為是車禍或 瓦斯爆炸,但未想過是槍聲,聽到「碰」一聲,廂型車就 離開了,且看到有1個人手持獵槍就跑掉了,後來又看到1 輛轎車,持獵槍的人就進到轎車內,轎車就跑了,而轎車 的前面又有1台摩托車,這些情形是後來走到西林200號即 溫正吉家斜對面所看到的。因警察懷疑伊,故有對謝秀蘭 說不要亂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3、36頁)。「當天晚上我 有去移動機車,我也是聽到碰一聲,還有看到廂型車、轎 車還有機車,廂型車是往清水溪方向,那個人是往見晴方 向,機車已在橋頭那邊了。我跟證人(謝秀蘭)是用母語 打招呼,沒對證人說什麼,有問是否知道這件事,謝秀蘭 說她有聽到,我也有聽到,我跟秀蘭說這件事出事了,因 為警察說是用獵槍打的,不是溫正吉就是我或吳耀祥,因 謝秀蘭也有說她有聽到槍聲,我說我也有聽到,我是跟她 (說),有什麼事情,大家都不要講,都說不知道就好了 ,因為這件事情搞不好謝秀蘭也不知道,我們只有聽到碰 一聲。」(原審卷第109頁)。且於證人潘春美證明被告 當日有說要借槍後,改稱「當時我從釣蝦場回來,當時我



喝酒醉,有無這樣講,我也忘了。」(原審卷第145頁) 「我看到人影,會怕就把摩托車牽到老家前停放,就看到 廂型車開走。」(原審卷第163頁)「我是有把機車牽到 老家前面。」「我從謝秀蘭家和溫正吉家中間移動到我們 舊家前面。」(原審卷第164頁)「因為我在大友魚池跟 老闆吵架,當時我喝酒醉,所以跟我嫂嫂借槍要去找魚池 老闆,我可能有跟我嫂嫂這樣講,但我後來沒有去拿槍, 我去睡覺。」(94年上訴字第119號卷第100頁)「(問: 本件到底是誰開槍?)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睡覺,聽到聲 音我才出來看。」「(問:你是否知道你哥哥有這支槍? )本來不知道。」(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卷第28頁) 「當時精神狀況雖然遲鈍,但沒有達到精神耗弱的地步」 (上開卷第40頁)等。
②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聲押、原審初詢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案 發當天下午伊沒有向傅惠美借用獵槍,當天晚上伊騎機車 離開賴雪華所經營之清水溪小吃部後,就直接回家睡覺了 ,伊沒有開槍射擊丙○○,當時伊都是在睡覺,聽到碰一 聲,伊才出來看,隔天早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或有 沒有碰到謝秀蘭伊不清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 稱當天下午有向傅惠美借用獵槍,當天晚上回家後在客廳 沙發上昏睡,因很渴起來喝水,走到屋外看到一部廂型車 停在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 斯爆炸,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且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 進到一部轎車內跑掉了,隔天早上有遇到謝秀蘭。依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向 傅惠美借用獵槍,當天晚上發生槍擊時,其人係在屋外, 先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 隔天早上確有遇到謝秀蘭。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聲 押、原審初詢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卻極力否認,供稱 伊沒有向傅惠美借用槍獵,當天晚上槍擊發生時伊都是在 睡覺,聽到碰一聲,伊才出來看,隔天早上起床後都沒遇 見過謝秀蘭或有沒有遇到謝秀蘭伊不清楚?又被告既然聽 到碰一聲,又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進到一部轎車內跑掉 了,對於在其住處旁邊發生之槍擊案,何以未報警處理? 顯難自圓其說。其欲掩飾真相及撇清責任之用心,已極明 顯。
③本件槍擊後翌日凌晨3 時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 派出所據報前往溫正吉住宅,詢問槍擊之事。溫正吉得知 槍擊案發生後,因慮及其持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有刑責



,即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上開土造霰彈獵槍藏放在住 宅後方之檳榔園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帶同溫正 吉到檳榔園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槍乙節,已據證人溫正吉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又本件扣案之鉛彈及鋼珠是 在被告老家的浴室查扣,業據證人即西林派出所警員黃小 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無訛,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 在卷足憑。證人溫正吉於原審證稱扣案之鉛彈、鋼珠非伊 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④況證人傅惠美(四嫂)、謝秀蘭(表嫂)、賴雪華(表嫂 )及卓春英(三嫂)均為或曾為被告之嫂嫂,與被告既係 親屬關係,且原無糾紛或仇怨,若非事實,當不可能為上 開明確之證述,故上開證人於事件初發生之警訊或偵查及 原審中所述當堪信為實在。
⑤至證人溫正吉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未聽見槍聲云云(警卷第 34頁),參以證人當時雖飲酒後在客廳睡覺,然自客廳位 置與事故地點,實不可能連一點聲音都聽不見,其所述顯 係迴護之詞,再參以其供稱被告於93年7月雖曾向伊借槍 ,但怕其拿槍惹事,故未借等語(警卷第36、37頁),顯 然溫正吉知悉被告有持槍惹事之可能性。再加以其供稱之 被告於下午5點多騎機車回家,喝酒跑過來找他們,口氣 很兇,隱約中聽到他跟人吵架的意思等語(警卷37頁), 且伊放槍地方被告可自由進出,因係其老家(警卷第37、 38頁)。於本院前審雖又證稱:扣案之上開土造霰彈獵槍 伊在案發前7、8天有裝過子彈,但沒有發射出去,槍口生 銹,警察問完筆錄後,把槍還給伊,要伊把槍內子彈打掉 ,伊才拿回家裡發射,當時有村長及其他的人在場,發射 完伊就把槍交給村長帶到村辦公室等語(94年度上更㈠字 第129號卷第76、77頁);證人即村長許榮耀亦於本院前 審附和其詞,證稱:溫正吉打電話給伊,要伊做見證,證 明這把槍沒有發射過,伊當時看見槍口有生銹,並看著溫 正吉擊發等語(前揭卷第81頁)。惟證人即鳳林分局刑事 組長郭汝俊已於本院前審結證:溫正吉從他房子後方下坡 地方的檳榔園草叢裡把槍拿出來交給伊,伊當場檢視那把 槍,聞一下槍口,有新鮮、剛擊發不久的火藥味,是剛打 過燒焦的味道,槍口只有一點點銹,只要是槍口都會有銹 ,雖然這把槍有擊發的現象,但伊還不能確定就是兇槍, 所以伊才沒有查扣,伊沒有叫溫正吉回去把槍擊發,後來 認為有可能是兇槍,所以再請所長查扣等語(前揭卷第13 5頁)。核與證人即西林派出所所長張賢明亦於本院前審 證陳:槍枝要給溫正吉帶回去時,並沒有叫他擊發等語(



前揭卷第140頁)一致。足見扣案之獵槍於溫正吉從檳榔 園取出交給郭汝俊之前,剛射擊不久。且既剛擊發過,衡 情郭汝俊將槍交還給溫正吉時,自不會再叫溫正吉把槍內 子彈打掉,益見證人溫正吉許榮耀之證言,均屬迴護被 告之詞,皆不足取。
㈣被告當時所為有殺人之犯意,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自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觀之,被告係以獵槍近距離擊發,且 係自身後以霰彈槍射擊,(雖被害人身上僅中2發,惟當 時陳英琪之車窗亦經擊破,且並未立即報警及搜索現場, 現場又係被告住處前,故研判鉛彈應不僅被害人身上2發 ,應有射擊至他處,被告辯稱所射擊之子彈僅2發與其習 性不同之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據),而霰彈既經擊發 ,絕不可能只有1顆子彈,係多顆子彈,雖不確知當日裝 填多少顆子彈於槍管內,惟可確定,該霰彈既經擊發,其 範圍必包含人體全部範圍,而人體各處,尤其頭、胸、腹 等均為重要器官之所在,一受傷,即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故於黑暗中近距離以霰彈朝人體射殺,當可預見身體 重要部位將有受害之可能,該人體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得以預見。
⑵且近距離自身後以霰彈槍槍擊他人之後背,依一般常理判 斷,實有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雖僅手、腳受 傷,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狀態,應可推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僅未生死亡之結果,可致人於死當可預見。
⑶故本件所使用之兇器─扣案之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槍彈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槍為霰彈槍,被告僅擊發1槍,即致 丙○○中彈2處,雖丙○○最終僅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之 傷害,然既已中彈,足認被告係瞄準丙○○之身體射擊。 且被告站立之位置距離丙○○非遠,此有履勘筆錄記載之 現場圖可參,被告當知近距離射擊之危害性甚高,持該有 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朝丙○○身體射擊,極有可能中其要 害而身亡,竟僅因丙○○於深夜因不明原因至該處,心生 不滿,即持槍對之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獵槍射擊丙○○,且 有致其於死之犯意,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 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 前開2 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經刪除,原條文移 至第8條第4項,刑度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 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喝酒,已達於精神耗弱之地步,雖被告 於本院僅供稱其已酒醉,惟精神狀態良好云云,檢察官認 被告當時所為未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如前所述,參以被 告當時飲酒之數量、時間及行為狀態,其於開槍射擊丙○ ○時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其辯稱精神狀態良 好之詞,亦更符合一般酒醉之人之情形,故不足採,核被 告當時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非違禁物之 上開獵槍宣告沒收,另漏未論及非法持有槍械罪部分,且 未慮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防護其家產任意持槍殺人,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及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程度、其係山地原住民,傳統之 日常生活與所持之槍械關連甚深、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 非甚為嚴重,暨其行為時顯處於酒後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 下而犯罪,並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土造獵槍係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之兄溫正吉未 經許可於91年間所製造,溫正吉製造上開獵槍係供其平日 打山豬等之用,業據證人溫正吉於本院前審陳明無訛(9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卷第73、74頁),其製造獵槍既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



規定,即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非屬違禁物,亦 不因被告事後持該獵槍為不法行為即認其為違禁物。至於 鉛彈及鋼珠等物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 定書可參,亦非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 收。
(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19條之內容均已稍做修正, 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 為時法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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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