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琦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本案之證件、金融卡均為告訴人李連興所有,仍將之侵占 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所為固值非難,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諒 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 侵占之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臺 中市立文化中心借閱證各1張,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五專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無業(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 、臺中市立文化中心借閱證各1張,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劉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 41號公車上,發現有一綠色袋子遺留於公車座位上(內有李 連興之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臺 中市立文化中心借閱證各1張),劉琦明知前開包包係屬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上述時 間,將該包包侵占入己。嗣於106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盤查,發現劉琦之包包內有李連興上開證件,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連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琦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連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 1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其所有之證件應係在國立臺中圖書館遭竊, 惟自被告供述觀之,可知被告在取得上開包包時,該包包已 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並無破壞上開包包與 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本件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上開財物,不能僅以被告於查獲之際持有該物,即遽 認其有竊盜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