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96年度,46號
HLHM,96,聲,46,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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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執更字第17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惟異議人曾於民國92年9月間接受腎臟移植手 術,術後肝功能異常,泌尿道感染,腎功能不全機能衰退慢 性排斥,目前腎功能不穩定,門診密切長期追蹤,若有病情 變化須即時回診評估住院隔離之可能,近日合併肝功能異常 ,照顧不慎易導致嚴重排斥及感染,造成併發症及死亡;又 異議人仍須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隨時可能發生抗排斥反應 ,而急性感染或排斥現象對器官移植患者而言,生死交關, 時間急迫,刻不容緩,監所內所能提供之醫療照護顯不足以 治療器官移植患者之受刑人,從而異議人顯有現罹疾病非停 止執行無以保全性命之情形,爰請撤銷原指揮,裁定准予停 止執行,俟異議人病情穩定後再行傳喚等語。
二、查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於接受腎臟移植手術後,肝功能異常, 泌尿道感染,腎功能不全機能衰退慢性排斥,目前腎功能不 穩定,門診密切長期追蹤等情,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96年1月23日及96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註明「照顧不慎易導致嚴重排斥及感染,造成併 發症及死亡」,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顯有現罹疾病非停止執 行無以保全性命之情形。又本院函詢該院以異議人目前之身 體狀況,是否因受徒刑之執行即不能保其性命結果,該院僅 建請「依所附之腎移植病患衛教指導單張注意事項觀察病患 病況,若病患有不適情形,建議立即送醫治療」,有該院96 年4月27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875號函在卷可參,亦未說明 異議人之病情,即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之情形。則異 議人之主張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規定不 符,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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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