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4號
HLHM,96,交抗,14,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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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20時整下班,有刷卡時間明表細可參, 原裁決書所載事故時間為20時10分,於時間上顯不可能,而 與事實不符;徐愛麗若逆向闖單行道,理應看不到紅綠燈, 員警僅聽徐愛麗之片面之詞即開罰單,伊事後要求監視器之 錄影照片有何不可云云。
二、查抗告人雖提出伊之刷卡時間明細表,證明伊下班之時間係 晚上8點,發生車禍之時間不可能在晚上8點10分;惟縱使車 禍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前所主張之晚上8點15分,只能說明 原裁定所記載之車禍發生時間有5分鐘之誤差,並無礙於抗 告人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認定。又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 ,除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外,復經徐愛麗證述明確, 非必有監視錄影之照片,始得證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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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