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乙○○
甲○○
250巷18弄14之1號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
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187號15樓之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 之代表人兼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台八線燕子口至錐麓隧道、橋樑及 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 甲○○則受該公司雇用,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 管,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丁○○身為雇主及執行業務 之人,本應注意隧道工程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 落問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立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84條規定,設置隧道口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 及邊坡保護,並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 ,讓勞工戴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而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 為現場挖掘作業之主管,亦均應注意上述規定,給予安全保 護設施,並提供符合國家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另被告甲○ ○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項規定,尚負 有檢查器具、工具、安全帽,汰換不良品並監督勞工使用安 全帽之義務,被告三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在隧 道口上方邊坡設立防護網、清除浮石及提供施作勞工符合國 家標準之工地用安全帽,致使公司所雇用之泰國籍勞工PROM PHONG SRIMUANG(下稱被害勞工),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該處隧道工程隧道口外工作時,因未配戴 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不慎被隧道口上方掉落之石塊擊中
頭部,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12時15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森榮公司、丁○○、乙○○、甲○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 告森榮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森榮公司 、丁○○、乙○○及甲○○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按照設計圖在 系爭工程隧道口外設立防護設施及施作地錨及假隧道,已提 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無疏失;被害勞工所配戴之安全 帽雖未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然本件係落石自高處墜落,動能 甚大,縱被害勞工配戴合格之安全帽,亦無法承受該落石產 生之巨大撞擊力,是被害勞工之死亡與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係森榮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被告乙○ ○則係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 受森榮公司雇用,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等情 ,均據被告丁○○、乙○○、甲○○自承在卷。而被害勞工 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工程地點隧道口上方之石塊掉落,遭落 石擊中頭部,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 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屬實,並製有死亡證明書、相驗筆錄及驗斷書各1份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四、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 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定有明 文。又「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 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如 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措施。「雇 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作業或襯
砌(以下簡稱隧道等襯砌)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 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 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84條、第10 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設施規則)第238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 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經查,被告丁○○係森榮公司之代表 人兼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自 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乙○○、甲 ○○受雇於森榮公司在系爭工程負責隧道挖掘作業之主管, 亦有前揭設施標準第102條之檢查、監督義務。惟被告等均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丁○○及森榮公司於系爭工程隧道 口外施作假隧道及地錨是否已符合設施標準第84條所要求之 保護措施?其有無依設施規則第238條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 ,供勞工戴用?㈡被告乙○○、甲○○有無違反設施標準第 102條第2、3款之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 汰換其不良品及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之注意義務?被 害勞工之死亡與其違反注意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 分述之:
(一)被告丁○○及森榮公司部分:
1、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趙皓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結證稱:本案 係伊設計,設計時有考慮落石問題,故設計60噸的預力地 錨穩定邊坡及防止大落石,另設計做假隧道,以防範小落 石;假隧道的長度,伊是依落石可能掉下來的距離做計算 ,根據文獻(即山岳隧道工程設計與實例手冊)記載,架 設隧道用各對間距約為1公尺,共組立3至4對,總長度約2 ~3公尺即可(第1對是起算點),本件伊設計從隧道口起 算4公尺,已足應付平常施工期間的落石;依伊之認知, 工程如果有做地錨及假隧道就足以應付施工期間的落石, 施工單位不用額外再增加防落石的設備,但若遇有地震或 颱風的情形,施工者必須提高警覺,原則上人不應該進去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至88頁),並有其提出之設計施工 圖、山岳隧道工程設計與實例手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54至63頁)。核與原審依職權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本工程案發時已有地錨及4公尺假隧道工程之施 作,應已考量防範一般情況之落石墜落,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在颱風過後,自高達約30公尺之處所飛落之石塊擊中罹
災者所致,應為設計單位於設計時無法預見之特殊情形」 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日工程鑑字第0950029088 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208條, 其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至209頁) 。足見被告等依設計施作假隧道及地錨,供作防範落石、 崩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已符合設施標準第84條之防護規定 。
2、雖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1月3日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此為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第3項依法所為之檢查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認被告丁○○及森榮 公司,未於坑道進出口附近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 清除浮石或採取邊坡保護,有違反設施標準第84條之規定 。然設施標準第84條之規定,係科予雇主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保障勞工安全,倘雇主所為之保護措施已足達此目的 ,即無庸一一施作所規定之防護措施。何況設施標準對在 隧道口張設防護網之尺寸並未規定,如準用設施標準第19 條雇主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橋樑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 置安全網,及第22條第3項第3款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攔截高 度超過3公尺者,至少應延伸4公尺之規定,被告丁○○及 森榮公司已設置5組60噸的預力地錨以穩定邊坡及施作4公 尺之假隧道防止落石,應已善盡其保障勞工安全之防護措 施,而未違反設施標準第84條之規定。
3、又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配發符合國家安全標 準之工地用安全帽在內各項配備,讓每位工人簽名具領, 有被害人PROMPHONG SRIMUANG簽名之「各項配備請領表 」附卷可稽,則被告亦未違反設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 4、綜上,被告丁○○、森榮公司已於隧道口設置地錨及假隧 道,並提供安全帽防護具供勞工使用,自未違反設施標準 第84條、設施規則第23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 ,難謂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公訴人指其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論科,尚 乏依據。
(二)被告甲○○、乙○○部分
1、經查,被告甲○○固為森榮公司雇用於系爭工程負責隧道 挖掘作業之主管,依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款之規定, 有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及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之注意義務,惟其於93年9 月11日案發當日請假不在現場,由乙○○代理等情,業經
被告甲○○、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甲 ○○當日既不在工作場所,自無從監督被害勞工有無配戴 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難謂其有違反設施標準第102條 第2、3款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謂其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 失,亦屬無據。
2、次查,被告乙○○當日代理甲○○,應在工地巡視工人有 無配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亦經其供承不諱,竟疏未 注意督導被害勞工未戴用合格之安全帽即讓其進入施工場 所,致生職業災害,自有違反設施標準第102條第2、3款 之注意義務。惟被害勞工之死亡與其未注意督導間,有無 因果關係,則為本件關鍵爭點。原審就被害人如配戴符合 標準之安全帽時,是否能防範或減輕本件落石引起之傷害 ,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之落石 重約3公斤,推測自距離地面約30公尺高之處直接掉落, 其衝擊能量判斷遠超過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耐衝擊能量50 焦耳(落石自30公尺高之處以自由落體飛落地面,其衝擊 能量為882焦耳),故即使被害人配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 全帽,亦難承受如此重大之衝擊」等情,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顯見以本件落石掉落之衝擊力,縱使被害勞 工配戴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亦無從避免或減輕傷 害,是被告乙○○上開疏未監督之過失,與被害勞工之死 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入其於罪。
3、綜上,被告甲○○案發日不在現場,難謂其有何過失,被 告乙○○雖未注意監督被害勞工配戴合格之安全帽,惟被 害勞工之死亡與其過失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難以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原審以被告被告丁○○、森榮公司、甲○○、乙○○等人均 無過失,而判決彼等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上詞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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