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5年度,121號
HLHM,95,重上更(五),121,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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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115號中華民國8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27、1289、1607號),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原為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市代會)主席,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79年丙○○擔任市 代會主席期間,台東市公所擬將市有坐落台東市○○段25之 54號地號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合建大樓,乃擬定「台東市綜合 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劃草案」(以下簡稱綜合大樓興建 草案),且於80年2月21日提交市代會通過,丙○○並擔任 該綜合大樓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對該綜合市場之招 標及興建,負有評審及監督權責,且參與整個興建發包作業 ,並因擔任民意機關主席,在興建委員會中具有重大影響力 。
二、惟竟於擬定上開計劃之初認有利可圖,違背其所負之評審及 監督職務,於市代會通過開發案前,即透過與其熟識之陳輝 龍(無罪確定)介紹,認識原在屏東縣經營金又樺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之張邱有富,經與張邱有富洽談後,張邱有富亦認 該開發案有利可圖,允諾給予一定報酬後,張邱有富即另行 召集胡邱樑邱榮賢張英松李明泉游根旺鄭梨、藍 陳素琴、林萬同王明哲王金泉曹榮財黃讚元等股東 共同集資,惟為使所集資之合夥具有參與投標之資格,仍以 金又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又樺公司,其與原設 立之公司並不同)名義,並由張邱有富主導參與投標,且為 確保金又樺公司可得標及符合形式上多家廠商競標之規定,



張邱有富並商得股東之一之胡邱樑提出其所有位在屏東縣之 同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總公司)之牌照,及向 訴外人鄭大義借得聯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協公 司)牌照,連同金又樺公司共3張牌照參與投標。又為利於 金又樺公司取得投標之有利地位,丙○○事前即將上開草案 文件交給張邱有富,使金又樺公司先得知草案內容,俾利提 供較佳計畫內容,張邱有富並即先與其公司經理王金池於80 年7月間至臺東市勘查系爭土地,並委人作先期規劃及設計 ,且隨即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 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零售攤位規劃 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圖」 等規劃資料,交時任臺東市長之戊○(無罪理由後敘)轉由 建設課長呂阿玉(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抄襲為綜 合市場大樓之興建藍圖。
三、且如前所述,丙○○因事前已與張邱有富談妥條件,給予一 定利益,故於金又樺公司參與投標前,雖明知臺東市政府因 市長戊○將系爭工程視為重大建設,且市公所人員因無辦理 類似工程之經驗,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熟悉,故未依照當時有 效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88年 12 月17日廢止)第6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 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投標資格。」及第7點 規定「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一)上 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1.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 審定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2.淨值不低於投標工程預算 金額12分之1。3.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4.總負債金額 不超過淨值4倍。(二)工程實績:最近5年內完成同性質或 相當之工程,其1次金額應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之5分之 2,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原則。(三)施 工計畫書,應經由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 其內容如左:1.工地組織結構。2.施工方法、作業程序、預 定施工進度。3.施工人員:指定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及相關工 程人員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常僱員工之人數並提出勞保證明 。4.有關品質管制計畫及負責人。5.有關本工程交通維護、 工地安全及環境保護計畫等事項。(四)有關本工程應備之 重要機具證明書。(五)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年內無退票 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前項(一)款之淨值與工程預算 金額、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與淨值之比率及第 (二)款之工程實績金額,遇有特殊情況,得由主辦工程機 關依第6點第2項規定程序,由權責機關核定之。總負債金額



,應扣除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第1項規定審查項目及應 附資料,各主辦工程機關如採用分段開標時,應於投標內明 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資格審查時,應規定合理審查基準審 查之。」,明確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工程時,對於投 標廠商之資格以及應附資料,其中包含投標廠商之財務狀況 、工程實績以及施工計畫書,自應將這些條件列入投標廠商 的重要評分標準內。惟因丙○○事前已得金又樺公司之邱張 富允諾於得標後,給予利益,明知張邱有富所代表之金又樺 公司並不具有上開資格,係另行成立之合夥組織,竟違背其 職務,為圖使其屬意之金又樺公司得標,於開會前就臺東市 公所所提之議案均以有利金又樺公司方向考慮,並為使與會 之委員同意,除同為委員及市代會副主席之乙○○以其妻李 淑芬名義與張邱有富等人合資購買土地外,對其他委員則以 交付賄賂之方式欲收買,故丙○○於開會前即代張邱有富交 付20萬元予委員甲○○,要求支持金又樺公司,並告知應如 何評分。並於開會時極力主張變更投標廠商資格以及評分標 準之方式讓金又樺公司取得較有利的投標條件。四、嗣80年12月間系爭興建案開始公告招標,臺東市○○○○○ 段標審查,且不報審計單位審核及派員監標,並違反投標規 定,要求在標單封套黏貼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紙張,以 確保能由金又樺公司及借牌投標之同總公司、聯協公司符合 資格,逕行淘汰其他廠商,惟遭其他廠商抗議,故未依投標 規定取消未在標單封套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廠商投標資 格。丙○○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於資格審查會前即透過其 為市代會主席兼興建委員之身分,要求參與之委員依其提示 評分,於同年月28日,於資格審查會時,經丙○○主導,以 當場臨時變更5項評分標準之手法,將綜合市場大樓資格標 審查之原3項評分標準:
(一)、市場調查及分析暨建築工程費概算書(包括需用建材 之述明)。
(二)、投資資金來源及其調度回收等詳實財務計劃。 (三)、綜合市場大樓管理營運計劃(包括:各樓層營運管理 組織。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地下2層停 車場營運管理組織)。
變更為:
(一)、市場調查及分析暨建築工程費概算書(包括需用建材 之述明)。
(二)、投資資金來源及其調度回收等詳實財務計劃。 (三)、各樓層營運管理組織。
(四)、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




(五)、地下二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
將原本3項之占分分別為30分,40分以及30分,改為5項平均 各為20分,以確保以建設公司為基礎而非僅負責營建之金又 樺公司可得標,並於當日立刻評分,果然僅金又樺及同總、 聯協公司3家及格,得以參加正式標,剔除其他投標廠商, 其後於81年2月15日由金又樺公司以1,168萬元得標,因而獲 得該得標興建之利益。丙○○則於確定金又樺公司得標後, 分別81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接受張邱有富以傳票支出方式 交付之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賄款。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邱有富之證述。其於調查站時供稱係因系爭開發案,經 陳輝龍介紹認識被告丙○○,並另招集股東,惟仍以金又 樺公司名義投標,且於事前即由被告丙○○提供興建計劃 藍圖,於尚未得標前,即派遣公司經理王金池至該處委請 設計師設計規劃,而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 投資建設招標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 「零售攤位規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 圖及平面示意圖」等規劃資料,交市公所依之規劃為綜合 市場大樓之興建藍圖,並借用同總公司及聯協公司牌照, 連同金又樺公司共3張牌照參與投標,及於事後交付4百萬 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足以證明,於尚未投標前即由被 告與之談妥條件,由其另成立之金又樺公司得標,並交付 被告400萬元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3-36頁、121-129頁) 。
(二)證人王金池之供述。其於調查站供稱,於79年間至金又樺 公司擔任工務等職,80年7月由董事長張邱有富帶伊至臺 東市,表示公司準備投資興建系爭綜合市場大樓計劃,當 時做市場調查及評估投資利益,並與有意開發之股東張英 松、胡邱樑等聯繫投資事宜,伊於80年12月完成「投資興 建臺東市綜合市場大樓計劃書」,80年9月即先委託設計 師規劃設計,至簽約完,因與張邱有富有不愉快,故離開 公司。係在公告及投標前即先至臺東做市場調查及評估, 同總及聯協2家公司均係張邱有富借牌投標,其中之同總 公司為胡邱樑關係企業,且同總公司之投標信封、招標資 格甄選預審表、聯協公司之授權書、內部文件等均為伊所 寫,均係張邱有富拿資料要伊填寫,但3家公司章及私章



均係張邱有富自己蓋章。開標時係在市長室,由伊與張邱 有富2人參加,領招標簡章時,伊替聯協公司領標,張英 松替同總公司領標,張邱有富自己領金又樺公司的標,屏 東與臺東金又樺公司為不同公司,不知張邱有富為何在尚 未公告前即開始進行規劃與委請建築師設計。且於偵查中 亦坦承在調查站之供述實在,係在81年3、4月間離職,投 資計劃書係伊於80年底、81年初所完成,同總公司為胡邱 樑之關係企業,而胡邱樑在金又樺公司有投資臺東市綜合 大樓,聯協公司在臺東未投資,係受張邱有富指示領聯協 公司之工程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77-1 84頁)。足以證明 事前系爭開發案已由被告與張邱有富協議,預計金又樺公 司可得標,並借牌參與投標,而符合資格標之3家公司均 為張邱有富所提供之公司。
(三)陳輝龍於調查站之供述。其供稱金又樺得標後,伊受張邱 有富之邀,擔任臺東分公司經理,但不實際負責業務,僅 做現場監工,實際業務由王金池負責,金又樺找投標廠商 及借牌均由王金池負責,公司實際股東屏東有胡邱樑、張 邱有富,臺東有張英松邱榮賢葉純津共5人,金又樺 得標之初,被告丙○○預購一間店面(一至三樓),當時 只是圖面設計階段,即將開工時,立即轉手賣掉,當時公 開價碼2千萬元,丙○○實際拿到多少並不清楚,張邱有 富以多少錢轉讓,亦不清楚,公司帳目應有記載被告丙○ ○有無支付金錢預購。伊不太清楚王金池借用那幾家牌投 標,但知共3家,全部是屏東的廠商,就是最後有資格參 加正式標的3家建設公司。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站之供述 實在(見偵一卷第156-158頁、第161-162頁)。亦足以證 明被告與張邱有富所另成立之金又樺公司間確有利益糾葛 ,並因而受有賄賂之事實。
(四)扣案帳冊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於金又樺公司得標後,確有 收受張邱有富交付之賄款共計400萬元。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見85年他字第38號卷第8-10頁,85 年8月23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5月 3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亦為興建委員之一,於興建 委員會評分前,被告丙○○曾要伊按照所交付單子上所寫 打分數,其後並在市代會主席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稱係 金又樺老板所給,事情爆發後,被告丙○○曾告知不要講 ,事後會補償等語。足證被告丙○○確有為使金又樺公司 得標,而交付賄賂之情事。
(六)證人陳慧敏,為金又樺公司臺東辦事處出納,其於調查站 (見偵二卷第1-4頁)供稱扣案帳冊係由張琇雯張英松



姪女)及伊所登載,金又樺臺東辦事處實際股東有張邱有 富、胡邱樑張英松葉純津邱榮賢、住商不動產游根 旺、李明泉藍陳素琴黃讚元林萬同,係屬合夥性質 之公司,帳冊中「中正路貸款5千萬配股比例表」中之呂 阿玉、李淑芬(臺東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乙○○之妻)係會 計張紅雲要伊登入,中正路辦理銀行貸款係為支應金又樺 公司興建工程款,呂阿玉、李淑芬有無支付購地款伊不知 情,乙○○於調查站搜索後曾到公司尋找有無寫其名字之 單據。扣押物編號23-發款單㈣第一頁收款單,日期82年7 月3日記載收款理由「乙○○四八四萬」是指乙○○從5千 萬貸款中取走484萬元,中正路貸款5千萬係付張英松、李 淑芬2人名義貸款,當時李淑芬及吳阿玉各取回4百餘萬及 3 百餘萬不等,由金又樺公司代為支付貸款利息後,再向 他們收取,收多少由張紅雲計算後通知伊等語。足以證明 系爭興建委員會中之委員與金又樺公司間之利害關係。(七)被告丙○○為市民代表會主席,且兼任系爭綜合市場大樓 興建委員會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台東市為辦理興建綜合市場大樓,擬定了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計畫書(見偵二卷第41頁以下)。80年11月 6日,興建委員會雖由同案被告戊○主持,被告丙○○則 以委員身份與會,會議中決議將投標廠商資格必須持有登 記資本額3500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 ,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台東市 公所在80年11月25日公告興建資格招標甄選事宜,有公告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並即進行招標程序, 總計有金又樺公司等8家公司投標,經興建委員會於80年 12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審查後,認為均符合資格,有會議 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興建委員會隨即 在80年12月28日進行第2階段有關評選的審查,該審查會 ,被告丙○○亦以委員資格與會,在進行正式評分之前, 提案討論將評選分數的標準從3項改為5項,並且變動評分 比率,經審查後,確定由金又樺公司以76.67分最高分得 標,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頁),該計畫 並由台東市公所與金又樺公司以捐贈1168萬元之建設經費 而得標,有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偵一卷頁6)。足見被告 確有參興系爭興建計劃,且擔任監督系爭招標甄選之重要 職務,並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竟事前與投標人即張邱有 富所代表之金又樺公司有交易,而於審查會時,並極力為 其護航,其所為自有違背法令。
(八)況就投標廠商資格,被告所主導的興建委員會將原本只要



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的廠商就可以投標,嗣後變更為必須 有3500萬元以上資本額的建設開發公司並具有甲級營造廠 資格的廠商才能投標。惟實際上金又樺公司並未具有甲級 營造廠之資格,此業經同案被告張邱有富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9頁背面),足證明被告確有利用並違背職務 ,極力幫助未具資格之金又樺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甚明。(九)再者,被告除參與變動投標廠商之資格外,在進入評選前 ,即要求參與之委員就分數為一定之表示,此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結證甚詳,且事前即交付評分資料之單子予證 人甲○○,要求依單子所載評分,顯然其知悉在審查會上 將當場討論變動原本預定的評分標準,將原本只占評分比 率30%的「綜合市場大樓管理營運計劃」,改列為3項,分 別是各樓層營運管理組織、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 織、地下2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5項,總評分提高到60% ,而其他兩項評分項目在完全沒有變動的情形下,當場將 評分比率減縮到只有40%,兩者相差一倍之多,而觀諸變 更後的評分項目第3到5項,內容就是原本評分項目的第3 項,對於做如此變動的理由,雖最後係因興建委員一致意 見,但是對於興建委員為何做如此決定的理由,得自上開 證人甲○○之證述得悉確為被告所主導,被告既係負責監 督市政的民意機關主席,對於如此重大決定事項主導評分 結果,尤其評定項目中的前2項攸關大樓興建,占分比率 卻從原本的70%降到40%,而關係到興建後的營運事項,卻 從30%,提高到60%,而後者正是具有營建開發公司資格之 金又樺公司所擅長的,被告同意並主導上開評分標準變動 ,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又依照當時有效的「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 意事項」(88年12月17日廢止)第6、7點規定,明確規定 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工程時,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以及 應附資料,其中包含投標廠商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績以及 施工計畫書等應列入審查基準,而被告既事先與張邱有富 有連繫,並與股東張英松等人合資購買他筆土地,當知悉 上開金又樺公司實際係因應系爭興建案所臨時組成之合夥 ,並不具備上開資格,被告既具有監督及評斷系爭工程之 投標廠商資格之人,其故意違背上開規定事證明確。(十一)被告丙○○亦坦承其於81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張 邱有富以「股東往來」名義所交付之400萬元之事實。(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違背法令,使不具資格之金又樺公司得 標,並收受賄款400萬元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
1、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並非其職務,於興建過程中 ,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2、「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草案」係屬 公開文件,不僅分送相關人員及各媒體,民眾亦得索閱, 故無違法情事。
3、雖擔任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但僅負責主持會議,對於 系爭興建草案是否能通過等,並無決定之權,甚至並未參 與表決。
4、對公告招標及資格審查會當場變更5項評分標準,並未參 與,亦未與任何人有犯罪之意思聯絡等語。
5、所收受之400萬元係張邱有富交伊代償積欠他人賭債之款 項。
6、甲○○所證述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1、張邱有富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27、29頁)80 年間原欲至越南投資,惟陳輝龍與被告丙○○提供投資綜 合市場大樓資訊,故於80年7月與公司經理王金池至臺東 勘查及評估市場投資利益,當時丙○○表示臺東市民代表 會已審議通過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劃,並將計劃 案送臺東縣府核備通過在案,當時評估有投資利益,由王 金池接洽相關業務,丙○○並提供代表會議案資料,故找 胡邱樑邱榮賢張英松李明泉游根旺鄭梨、藍陳 素琴、林萬同王明哲王金泉曹榮財黃讚元等人集 資共同投資,為求得標,當時由胡邱樑提出同總公司,另 由伊向鄭大義借得聯協公司及金又樺3張執照參與投標, 係經由陳輝龍介紹認識被告陳顯與,約認識有7、8年,再 於80年7月左右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戊○。公 告前與被告丙○○商討較多。當時曾開立收據予陳輝龍與 被告丙○○2人,預定綜合大樓2間店面,B13、14,分別 以2千5百萬元及2千8百萬元提供2人,其後分別以2千6百 萬元及2千9百萬元轉售葉志仁葉志明,每人各獲利1百 萬元。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陳顯交付資料及借牌投標等語 (見偵二卷第35-36頁),足以證明被告丙○○係主動與 張邱有富連絡,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金又樺公司參與投標, 且為興建委員,並知悉金又樺公司之成員,其辯稱僅擔任 市代會主席,未參與系爭投標案,且非其職務行為云云, 均不可採。
2、況證人甲○○於本院結稱(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其有



參與興建委員會,係委員之一,亦有參與在臺東市公所會 議室舉行之資格標審核,於審查時資料原即放在桌上,怎 麼變更我不知道,變更過程我們完全不知道,我們只是根 據他們給委員的資料審查,真正的主辦人是何人我不知道 。並不知評分標準的變更,僅係根據看到的資料審查。亦 不知道原來的評分標準如何。當時他們之前討論的過程我 並不清楚,他們在會議上提出這個變更案的時候,只要是 為台東市的繁榮我都贊成,因為這個案子還要送代表會通 過。當時大家有互相看後再填,因我們對此不太懂,也覺 得很惶恐。當時填富有(即金又樺公司)最高分數,係受 到丙○○的影響,丙○○在開會前即拜託伊,要伊支持富 有。其於偵訊(台東地檢85年度他字第38號卷附85年8月 23日)時之供述實在,當時確供稱丙○○有拿一張紙給伊 ,要伊按照該紙條上的分數打,因為當時距事發時間比較 近,所以記得比較清楚。而卷附之剪報資料,除記載「綁 架」部分比較誇大外,其他都是實在的。丙○○確實有拿 一包東西給伊,裡面是20萬元,因為他有拜託伊支持金又 樺公司,所以給了20萬元。筆錄中說丙○○說每個興建委 員均有20萬元都是實在的。後來有將20萬元退還給丙○○ ,是的,當場就拒絕並退還給他,在隔了1個星期後他又 到伊家中拿20萬元要給伊,伊再退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 丙○○確於事前運作使興建委員同意變更投標事項,並交 付賄款之事實。
3、況被告丙○○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先稱:「81年除夕或 初一(國曆約81年2月3日或4日)我與張邱有富、陳輝龍張英松陳勇宏等10餘人,在台東市○○路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旁陳勇宏住宅旁賭博,由張邱有富作莊,... 張邱有富輸給其他賭徒約4、500萬元」;「這(400萬元 )是張邱有富賭博輸的錢,開支票由我轉手替他還錢,張 邱有富來台東,當面持支票交付於我」;「我忘了交給那 些人」(見前揭卷頁182至183);檢察官訊問時再稱;「 ...張邱有富做莊家,輸了500萬元,扣掉他身上的現 金,還欠400百多萬元,之後有拿400萬元給我,400萬元 的欠款是有部分從我那裡調借..而由我這邊轉手」;「 到底那些人贏錢,我把錢拿給誰,也記不清楚」(見前揭 卷頁192頁反面及193正面),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是張邱有富在我朋友家玩天九牌輸了400萬元 ,先向我借,然後才開支票2張各為200萬元給我」(見原 審卷㈡頁202頁反面第1行),前後已有矛盾。且核與張邱 有富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這(400萬元)是我與張英



松於81年4月間賭博玩天九牌輸錢,交給丙○○的錢」「 請他轉交給對方」(見前揭卷頁26反面倒數第2行、頁35 反面第2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這400萬元)是公 司退給丙○○訂房子的錢」(見原審卷㈡頁95正面);「 (這400萬元)是我玩天九牌輸給他(被告丙○○)的」 (見原審卷㈡頁199)等情大不相同,足見被告丙○○所 辯及張邱有富所證前開400萬元是渠等賭博輸贏款項一節 ,顯屬虛構。
4、而被告丙○○既擔任金又樺公司所投標工程的興建委員會 委員,卻在事後從金又樺公司處收受不明款項,被告又未 能清楚說明款項用途,所辯賭債,並不可採信,堪認該款 項與被告所擔任之工程興建職務有關。況系爭投標案係於 81年2月15日由金又樺公司以1168萬元標得,被告丙○○ 既係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評審及監督之職務,竟 於開標前數日之同年月3、4日與金又樺公司負責人張邱有 富、股東張英松、介紹人陳輝龍及其所有相關之人賭博, 而取得與之毫無關係之張邱有富以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 當可推知,此項「賭博」之說詞原即係為使其收受賄賂合 理化之煙幕。其確係收受金又樺公司所給付之賄款4百萬 元堪以認定。
5、至證人侯麗英雖於調查站供稱 (偵二卷第104-105頁)帳 冊記載給付被告丙○○2百萬元佣金支出係張邱有富支付 丙○○之款項,伊不知用途。帳冊另記載張邱有富於81年 4月6日及81年4月20日2筆各2百萬元支出給丙○○之用途 伊不知等語,參以證人侯麗英既係受僱於張邱有富擔任會 計工作,若非係張邱有富有交代,豈可能任意記載?況若 確係張邱有富個人之賭款,又豈可能以金又樺公司支票支 付?故上開4百萬元之款項確係被告丙○○收受金又樺公 司給付之賄款甚明。
6、另公訴意旨指張邱有富交付被告丙○○800萬元賄款之事 實,係以張邱有富及原金又樺公司會計侯麗英之證詞為據 (見偵二卷頁104、107以下)。惟查,張邱有富及侯麗英 的證詞中,均只敘及81年1月29日交付之200萬元佣金及81 年4月6日、81年4月20日之2筆股東往來款(各200萬元) ,合計600萬元(偵二卷頁27、35、104以下),台東縣調 查站亦僅就前揭600萬元為訊問,起訴書對於賄款數額記 載為800萬元,應屬有誤。至於起訴書所記載另外收受的 200 萬元款項,雖然有金又樺公司帳冊之記載可稽,惟張 邱有富於調查站調查也陳稱被告丙○○陳輝龍係以2千8 百萬元及2千5百萬元之價格預定B13及B14兩間店面,嗣



後B13以2千9百萬元、B14以2千6百萬元之價格分別賣給 葉志明葉志仁2人,被告丙○○陳輝龍各獲利1百萬元 ,金又樺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伊於81年1月29日支付給被告 丙○○之佣金2百萬元即伊係給付丙○○前揭B13及B14 兩間店面出售的佣金云云。(見偵二卷頁26)。然張邱有 富交付前揭200萬元時,金又樺公司尚未得標,更遑論開 始預售,且前述B13及B14兩間店面係於81年6月13日訂 約賣出,為張邱有富所自承(見偵二卷頁27、35),並有 該2棟房屋之「銷售房屋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前揭卷頁 62-69)。況前揭房屋係葉志明之父葉思賜於81年6月間透 過當時「住商不動產」負責人即金又樺公司之股東張英松 仲介購買,與丙○○陳輝龍無關等情,更已經葉志明證 述在卷(見偵二卷頁56以下、原審卷2頁22),張邱有富 所證前揭200萬元係屬佣金給付一節,尚有不實,亦無法 證明被告丙○○另有收受該2百萬元賄款。
7、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當時任市代會副主席,亦為興建委員,且依組織規程,該 組織規程規定委員有13名,開會時須有半數出席,出席3 分之2決議方得行之,當時均依此規定作決議,開會是採 合議制,開會之前會將投標廠商投標資料先拿給委員看, 經大家商量的結果,認為日後的營運較為重要,三項標準 中有關於營運部分是很重要的,因為影響到台東市公所的 收入的多寡,因此就將營運有關之項目細分,且加重得分 比重,這是經過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而變更的。且雖興建與 營運兩項都重要,但我們認為營運更重要,因為大樓是建 商蓋的,市公所並沒有出錢。當時變更資格標是一般性的 變更,並非針對特定廠商而變更,變更評分標準是大家共 同討論等語,惟參以證人乙○○同時亦與金又樺公司之股 東張邱有富及張英松等人有投資購買土地,再參以上揭證 人甲○○之證述,其所為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尚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 於81年、85年以及90年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81年修正 後,85年修正前之舊法,其法定刑最輕,自應適用該舊法 。
(二)被告丙○○雖然分2次收受賄款,但係基於同一工程所收



之賄款,其間並無法獨立,應屬接續之收受賄賂行為,係 一罪。
(三)又被告丙○○係以市代會主席身分參與成為興建委員會之 委員,並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員,故被告丙○○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且被告丙○○之行為有違背 職務之處,故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起訴書同時載 明收受回扣罪以及受賄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臺東市民代表會主席,係經由人民票選產 生之地方首長,理應為所有人民爭取最大的福利,興建綜 合市場大樓屬於台東市重要建設,對於市民利益顯可產生 立即有效的利益,但被告卻為圖己利,事先擇定廠商,且 未能依照法令從事,曲解法令,違法選定廠商進行大樓的 興建,一方面浪費公帑,另一方面也使廠商無法盡心從事 能力所及的工作,並收受賄賂,對於社會資源形成不必要 的浪費,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諭知褫奪公權10年,所得財 物400萬元,並依法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為臺東市市長,係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79、80年間臺東市擬定「臺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 勵民間投資計劃草案」,同年2月11日提交臺東市民代表會 通過,戊○呂阿玉(已於92年12月19日死亡,經公訴不受 理)及丙○○(有罪部分論述於上)為能使金又樺公司得標 ,而有下列舞弊行為:
㈠由戊○丙○○私下提供上述草案等文件給張邱有富,張 邱有富除借用同總公司及聯協建設公司牌照外,並即於同 年底前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 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零售攤位規 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 圖」等規劃資料,交戊○轉交呂阿玉抄襲為綜合市場大樓 之興建藍圖。
㈡配合金又樺公司之條件,對台東市市民代表會所修正通過 之「綜合大樓興建草案」第17條規定進行覆議,並將之修 正為「投標人應具興建計劃及持有登記資本額三千五百萬 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者」。 ㈢於80年12月間辦理招標作業時,故意採取二段標審查,且 不報審計單位審核及派員監標,並違反投標規定,要求投 標廠商在標單封封套黏貼「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紙張



」以確保能由金又樺公司及張邱有富向之借牌之同總、聯 協公司符合資格,逕行淘汰其他廠商(嗣因其他廠商抗議 而未果)。
戊○於80年12月28日召開資格(標)審查會,當場以臨時 變更五項評分標準之手法,以確保金又樺公司能夠得標, 經立刻評審,果然僅有金又樺、同總、聯協公司及格,得 參加正式標,其餘廠商均被剔除,最後終於81年2月15日 由金又樺公司得標。因認戊○所為與丙○○(無罪部分另 敘之如上)共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云云。
㈤於前揭綜合市場大樓開工後,張邱有富於81年7月21日行 文要求台東市公所就該綜合市場大樓所坐落之台東段25 之54地號土地設定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被告戊○明 知土地法第25條、第102條及內政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 第六九二二一0號(公訴人誤為六九二三○號)函令解釋 等法令(見427偵查卷第87頁),仍執意為張邱有富辦理 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並於行文台東地政事務所遭拒 後,猶一再申覆,且與張邱有富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 議會關說,冀圖利金又樺公司,並接受張邱有富12萬5千 元之招待,因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條例第6條之圖利、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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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