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及函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號),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3月間至86年5月間,擔任台東縣長濱鄉公 所建設課代理技士,86年2月至87年5月,代理建設課課長一 職,87年6月1日起則擔任該鄉公所秘書;乙○○於84年10月 間起迄87年8月31日止,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於 87年9月1日起離職)。2人於86年3月間分別主辦該鄉公所工 程之發包、招標、監工、驗收、決算等業務,均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86年3月間,長濱鄉公所辦理「八十六年度均衡城鄉發展計 劃」,委託漢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匠公司 )規劃設計「樟原村、三間村(大俱來社區)重建排水溝及 加蓋工程」,並於同年3月11日公開招標,由當時擔任該鄉 公所鄉民代表之陳錦豐借用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 峰公司)牌照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525萬元得標,而 於同年3月25日報請開工,並由擔任代理建設課長之甲○○ 指派乙○○擔任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作。三、該工程依合約書設計,樟原村排水溝斷面應為: ⑴寬90公分、高5公分之每平方公分141公斤打底(襯)混凝 土。
⑵左、右溝壁及溝底均為厚20公分之每平方公分176公斤主 體混凝土。
⑶溝高60公分,溝底為半徑20公分之圓弧U型溝槽。
⑷溝蓋為寬80公分、厚20公分之每平方公分176公斤鋼筋混 凝土。
然承包商陳錦豐施工時,即因「U」型模板欠缺,且施工難 度較高,U型溝槽所需費之鋼筋混凝土數量較多,而擅自將 原設計之U型溝槽圓弧形溝底均變更較易施工,且工料(不 使用U型模板及鋼筋混凝土數量)較少之「ㄩ」型溝槽平底 溝底。乙○○於86年4月間,至現場監工時,發現上情,曾 提出糾正,惟未被承包商接受,雖即告知當時擔任代理課長 ,掌管該工程監督職務之甲○○,甲○○亦曾多次至樟原村 工程勘查,2人對陳錦豐未按圖施工情形知之甚稔,甲○○ 竟未要求陳錦豐改善,乙○○亦未堅持要求承包商應依設計 圖施工。迨同年7月中旬,樟原村施工部分已大致完竣,台 東縣政府工程抽查小組於同年8月6日對該工程進行抽查,發 現該工程有排水溝斷面、溝寬、溝蓋厚度、溝底之襯底混凝 土等部分未按圖施工之嚴重缺失,遂行文鄉公所要求廠商限 期改善,甲○○及乙○○2人則僅要求承包商就抽檢位置予 以改善,其餘已完工部分則未要求符合設計圖施作,且亦知 所發包之另三間村大俱來社區排水溝及加蓋工程部分,因涉 及民眾私有建物賠償及修復問題未能解決,故工程均未進行 。至同年10月間,甲○○則指示乙○○儘速辦理工程變更設 計,並行文原設計之漢匠公司要求變更樟原村、大俱來社區 工程之設計,漢匠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施工情形 與原設計圖均不符而拒絕辦理(其間工程曾報停工)。嗣陳 錦豐於87年6月8日完工並即報請驗收,甲○○、乙○○均明 知陳錦豐所承包之樟原村工程部分未按原合約設計圖施作, 且三間村大俱來社區工程並未施作,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 文書之犯意連絡,由甲○○指示乙○○另行委請其熟識而未 參與該工程設計規劃之原為裕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裕台公司)職員不知情之吳杉山、潘仁澤製作相關竣工圖 、表,以利結案。乙○○明知上開工程未按圖施工,竟受甲 ○○儘速完成驗收之指示,僅帶領吳杉山及潘仁澤至已完工 之樟原村施工現場察看及測量,並指示2人以工程隱蔽部分 依合約書設計圖、工程明示部分依測量資料之方式繪製竣工 圖表,而不知系爭工程隱蔽部分施工情形之潘仁澤則依乙○ ○上開指示,依照合約書所附設計圖,將系爭工程隱蔽部分 之斷面圖、剖面圖等不實資料繪製成竣工圖,並將「道路挖 方」、「就近利用土方」、「廢方處理」等之不實施工數量 虛偽編列於公文書之竣工圖、工程竣工請驗表及工程數量計 算表上,編製成「工程竣工決算書」後提出予乙○○及甲○ ○,該2人則均明知上開「工程竣工決算書」內容不實,且
機關辦理決算時,亦係依承辦人員所提出之「工程竣工決算 書」製作「工程決算書」,乙○○當時因急於辦理離職手續 即將該書面資料提出後,由不知情之建設課約僱人員高美花 依據上開不實之竣工圖、表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之公文 書「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 表」上,層轉乙○○、甲○○核章並代為決行後,使承包商 陳錦豐於87年10月29日完成請款,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邱桂花、陳錦豐、吳杉山、 潘仁澤、游天賜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於90年4月20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 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並無認定上開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該 施行法係為程序安定,就審判外(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及乙○○2人均知悉系爭工程承包商之實際施 作與設計圖不同,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定─
⑴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廠商陳錦豐之證述。證人陳錦豐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原來設計U型,為何蓋成ㄩ型? )甲○○說沒有關係,我們就一直做下去。乙○○有去工 地看,但沒聽到他表示什麼。」(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 等語。得以證明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 ⑵臺東縣函。系爭工程於86年8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工程抽查 小組至樟原村現場抽查時,發現該工程在抽查點(A段○ +一二○右側排水溝A段○+一四○左側排水溝)有未按 圖施作情形,並於翌(7)日以八六府主字第三六八五號
函囑長濱鄉公所將該抽查紀錄列為工程驗收參考。足見被 告甲○○、乙○○對樟原村之工程承包廠商未按圖施工情 形,知之甚稔。
⑶長濱鄉公所86年10月14日建字九二一一號函。長濱鄉公所 曾去函漢匠公司要求該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該函為承辦人 即被告乙○○所簽辦,經被告甲○○核章,觀該函文內容 ,明確記載要求漢匠公司:三、將U型溝斷面變更為ㄩ型 斷面,以降緩水流衝擊等情,足證被告2人當時非僅知悉 該工程未按圖施工,且確切知悉實際施工狀況為排水溝溝 底為ㄩ型斷面,故而行文漢匠公司要求為上述之變更。 ⑷證人游天賜之證述。證人游天賜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乙 ○○曾打電話要求漢匠公司變更樟原村工程設計,經伊至 現場勘查,發現施工狀況與原設計不符,要求鄉公所依變 更設計程序辦理,嗣後鄉公所即未再連絡,伊並未變更設 計等情。按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公司人員既然到現場後已明 確告知被告2人施工狀況與設計圖不符,並要求依變更設 計程序辦理後方願製作工程竣工圖表,並有⑶之函文附卷 可參,顯然被告2人對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而無法製作 工程竣工圖表之情形知之甚詳。
⑸證人吳杉山、潘仁澤之證述(見檢察官偵查卷第29-31頁 、原審卷第307-315頁)。足以證明漢匠公司未依鄉公所 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被告乙○○乃依被告甲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原裕台公司職員即證人吳杉山、 潘仁澤幫忙編製竣工圖表等,並帶領吳杉山及潘仁澤到現 場勘查及指示測量,而「工程竣工決算書」中竣工圖、工 程竣工請驗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有部分則依據測量結果繪 製的,未測量及工程隱蔽部分則依據合約書內容製作乙節 ,亦經證人吳杉山、潘仁澤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 證在卷。而證人吳杉山原審審理亦證稱:「認識甲○○, 還沒有繪製竣工圖時,他叫我們幫忙把這案子結掉,是在 鄉公所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312頁)等語。是參以 當時工程已完工,被告2人明知工程完工後隱蔽部分因排 水溝已加蓋完成,無法目視及測量,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 吳杉山、潘仁澤依合約書所附之原設計圖編製相關竣工圖 表,以協助順利決算結案等情,益證被告2人於驗收後亦 明知竣工圖所繪製之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 ⑹證人邱桂花於89年3月7日調查筆錄之供述。供稱系爭工程 被告甲○○同意實做實報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 工程未按圖施工,而於工程竣工決算書及工程決算書等文 件上記載系爭工程完工之情形與設計圖相同,均知悉甚詳
。
⑺被告乙○○之供述。其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曾向被告甲○○報告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並受被告甲○ ○指示委由裕台公司人員依合約書編制工程峻工決算書等 語。足以證明其知悉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並依被告甲○ ○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吳杉山等人製作依合約書編製不實 之「工程峻工決算書」及被告甲○○明知系爭工程未按圖 施工仍指示辦理峻工決算之事實。
⑻被告甲○○之供述。其供稱:「於開工時曾到現場勘查, 即發現陳錦豐未按圖施工,要求其改善,……,(問:你 要求陳錦豐改善後,他有無改善?)沒有改善,之後我曾 陸續到施工現場勘查,故知悉陳錦豐並未改善」(見調查 站89年3月7日筆錄)、「開工時就知道設計是U型,包商 做成ㄩ型,應該用鐵模,結果用木板」(見偵查卷第27頁 背面)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工程初期 到現場即發現有未按圖施工情形,但嗣後已離開建設課, 故未指示改善,亦未予以追蹤是否改善,只看單據及價額 等語。足證被告甲○○明知系爭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 形。
⑼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情形知之甚詳 。
(二)被告2人就上開不實事項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 之證據及理由─
⑴卷附設計圖及證人游天賜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原設 計為U型槽,並非完工後之ㄩ型槽,且二者工法、工時及 所需材料數量不同。
⑵系爭工程施工結果,確與設計圖不同,而被告乙○○受被 告甲○○指示帶領不知情之潘仁澤、吳杉山所繪製之竣工 圖、表,係依合約書設計圖填載及計算,此顯係不實之登 載。
⑶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潘仁澤等人所繪製之竣工圖、表與 設計圖相符,惟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被告2人並將之提 出鄉公所,並由不知情之高美花依之而抄錄於工程決算書 上之「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 細表上」,並經由被告2人核章決行,其2人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就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有共犯關係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乙○○之證述。足以證明其係經由上級長官被告甲○ ○之指示辦理。
⑵證人陳錦豐及邱桂花之證述。其等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
甲○○係系爭工程之決定者,而由其同意依現狀驗收,並 實做實報,亦核與共犯乙○○之供述相符,故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犯關係。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辯稱:伊至現場時雖發現陳錦豐未按圖施工, 惟僅溝底弧度不夠,非U型,但亦係凹漕,在現場有要求 加填水泥等方式改正,之後伊調職未負責該項業務,不知 陳錦豐未依指示改正,伊既非現場監工人員,僅係秘書, 亦無法對包商解除契約,且未參與工程之驗收,未指示被 告乙○○為不實之記載,事後係依據部屬驗收而辦理減帳 決算之書面審查核章,並無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
(二)被告乙○○辯稱:已將廠商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報告甲○○ ,甲○○知情並指示伊找裕台公司繪製竣工圖,並由被告 甲○○同意且指示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辦理減帳付款予廠商 ,伊係依指示而為,雖有疏失,惟並無上開犯行云云。(三)經查:
1、被告甲○○原係擔任代理建設課長,其後升任該鄉公所秘 書,系爭工程不論招標、施工、工程糾紛、對原設計之漢 匠公司發函要求變更設計或縣政府查驗發現工程未按圖施 工等情,均知悉甚詳,於工程完工後,明知未辦理變更設 計,即指示被告乙○○要求證人潘仁澤、吳杉山繪製不實 之竣工圖表以利驗收,顯示其不僅明知實際施工狀況與原 設計圖不符,並有指示驗收等職權,此與其後擔任何種職 務無關。況被告甲○○係於87年6月始調升秘書一職,而 該工程於86年6月8日即完工報請驗收,其於調升秘書前約 一年時間亦擔任代理建設課課長一職,且如前所述,被告 甲○○明知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亦曾經縣政府查驗在卷 ,再依上開不實之竣工圖、表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之 「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 表」等並經被告甲○○核章並代為決行後,承包商即該鄉 公所代表陳錦豐方得以領款,故被告甲○○對於上開所述 諉稱不知,所辯毫不足採。
2、至證人吳杉山雖曾證稱被告甲○○未對其指示等語,惟參 以本件係被告甲○○要求被告乙○○與證人潘仁澤等連繫 ,業經被告乙○○供述甚詳,再參以本件被告甲○○係居 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雖係承辦人員,惟對多項事務 並無決策權限,故如此重要之測繪驗收圖等事項,自係經 由被告甲○○之指示所為,被告乙○○當不可能自行決定 找裕台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圖、表,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
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故系爭竣工圖表雖為吳杉山 、潘仁澤所繪製,且依證人劉明、吳杉山、潘仁澤於調查 站及原審之證述,竣工圖表繪製之聯絡、處理細節及方式 均係由被告乙○○指示辦理,然實際係由被告甲○○指示 而為,此得依證人陳錦豐、邱桂花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 ○之證述得悉,依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 甲○○確為利結案,而指示乙○○為不實之登載,並指示 吳杉山、潘仁澤制作不實之相關竣工圖、表。
3、又系爭「樟原、三間(大俱來社區)重建排水溝及加蓋工 程」係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辦理就地驗收,被告乙○○ 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工程竣工決算書」係用以 驗收結案,而依證人邱桂花於89年3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 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甲○○決定辦理就地驗收,再依證 人吳杉山於93年3月23日之證詞,得知係甲○○於應允承 包商要求而決定辦理就地驗收後,遂找裕台公司繪製竣工 圖表以辦理就地驗收結案之事實。被告乙○○則依甲○○ 之指示,帶領吳杉山及潘仁澤至樟原土地現場丈量以便繪 製竣工圖表。被告甲○○辯稱與其無關之詞,顯即不可採 信。
4、又系爭排水溝工程既因承包商未按圖施作,其中關於「道 路挖方」、「就近利用土方」、「廢方處理」等項目之實 際施工數量,即決算數量較合約書所附之「包商工程價目 合約書」相同項目之工程數量減少,則該工程於最後決算 扣減工程款時,自應將此減量施作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卷 附被告乙○○製作之工程決算書,其中就「道路挖方」、 「就近利用土方」、「廢方處理」項目,其「決算數量」 與「原設計數量」之金額完全相同,「增減數量」均為零 ,即高美花嗣後依之而制作之「變更設計預算詳表」之記 載均相同(見上訴卷第154、167頁),顯然高美花所製作 之工程決算書係依據被告乙○○指示所製作,被告甲○○ 又係指示被告乙○○製作上開工程峻工決算書,以利廠商 請款之人,則被告2人對不知情之高美花依職務關係而製 作工程決算書均已知悉,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高美花製作 該不實之文書,自應負間接正犯之責。而間接正犯之成立 ,需行為人實質上居於犯罪支配地位,能確實支配、利用 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料顯示,證人高美花 證稱係因高美菊忙碌而代為制作工程決算書,而高美花並 非承辦系爭業務之人員,其憑何制作該文書、被告2人如 何予以支配、利用?此因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承辦業務向 均依此方式執行之程序,而被告2人在該機構多年,自清
楚上開程序,其顯係「能」利用,且「確實」已利用高美 花犯罪,此由高美花於93年3月9日在原審證稱之「…當時 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比較多,高美菊忙不過來,所以我就幫 忙她製作這個請驗表」等語,可知被告乙○○明知其離職 後將由該單位內之人員(任一人)接手依其所製作之工程 竣工決算書、表等製作該「工程決算書」,其已因而使自 己居於實質之犯罪支配地位,故被告乙○○縱於高美花製 作該「工程決算書」前即已離職,然顯係利用高美花作為 自己之犯罪工具。
5、又證人高美花縱未親眼目睹被告乙○○蓋用私章於其製作 之工程決算書上,惟證人高美花在原審已證稱「我製作完 後,就放在乙○○的桌子上」,且「因為他是主辦人,所 以我就放在他的桌子上,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去追問。」 等語,而系爭工程決算書上確有被告乙○○之私章,被告 乙○○亦坦承系爭印文為其所有,當可推認被告乙○○確 有於工程決算書上使用其私章甚明。此參以「工程決算書 」內「工程竣工請驗表」之「驗收人意見欄」中,建設課 長徐德茲所簽意見第二點謂:「原承辦人林代技士金剛於 87.9.1日離職」,而該行文字下方則是乙○○私章印文, 益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於離職後補蓋系爭印章之事實 ,則「工程決算書」中蓋有乙○○之印文,該印文與函調 乙○○在長濱鄉公所87年6月17日領據之用印,係屬相同 ,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自承:「(你離職的時候,印 章有無帶走)我都有帶走,我怕別人把我亂蓋」等語(見 原審卷187頁),足見乙○○所辯「工程決算書」之製作 與伊無關部分,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辯稱其印章遭盜 用之事,自其供稱其離職時私章全部帶走之詞,再參以一 般離職後當不可能任意將私章交付他人,且被告乙○○又 係因該單位職掌敏感,而請求離職,豈可能留該印章予他 人使用?顯然該印文係其自行蓋用,故其此部分所辯並不 實在。
6、再因系爭工程之決算撥款雖係依證人高美花所製作之「工 程決算書」辦理,而依證人高美花之證述,係因幫當時忙 碌之高美菊制作「工程決算書」,而其製作則係依合約書 及「工程竣工結算書」製作等語,顯然被告乙○○雖於87 年9月1日已離職,然因被告乙○○係承辦該項工程業務之 人,其既供稱無能力計算工程數額,係由裕台公司人員制 作後,依其計算而制作,顯然係以裕台公司人員為工具而 制作該項文書,而被告乙○○既已知悉將離職,系爭工程 已完工,必需制作「工程決算書」,而該「工程決算書」
當係依其監工人員即其所編列之「工程竣工決算書」所制 作,故不論係高美花或高美菊制作上開「工程決算書」均 僅係作為被告乙○○制作上開文書之工具,再參以由證人 高美花依據合約書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所附「工程竣 工請驗表」上「驗收人意見」欄中徐德茲課長所記載之文 句得悉,證人高美花於93年3月9日亦證稱係依合約書內容 製作,顯然已對高美花有所指示,其當負間接正犯之責, 即令被告甲○○,於事前有所指示,且於擔任秘書時,就 明知已有不實之工程決算書亦加以簽章,其有共同犯意甚 為明確。
7、再參以證人游天賜證述之系爭排水溝工程設計重點主要係 採U型溝槽以利排水,因ㄩ型溝槽較易阻塞,排水功能較 差,且前者施作比較繁雜,係採一體成型灌漿方式,於開 挖後先行打底混凝土,放樣後,再行組裝內、外大板,待 組裝完成再行灌漿,故二者使用之混凝土、模板數量有差 等語,該證人為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人,最了解該地應採取 何種工法以利排水,故縱有他處採行ㄩ型溝槽之設計,然 系爭工程既經設計該處排水系統之證人游天賜認應以U型 溝槽最適合,則他處是否採他種設計,顯均無關於本件系 爭工程因改變設計致無法達到原預定排水目的之事實,且 設計之目的當係在預定一定水流量時均能運作,故縱使平 日並不生影響,惟一遇大雨時,其流量恐將無法負荷,故 此部分自非承包商或監工人員得隨意變更。如認有變更之 必要,亦應依規定進行變更程序後,依實記載於決算書內 ,其既未如此,而以原設計圖之設計數量登載,自有登載 不實之事實。
8、依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甲○○指示依實做實算方式, 辦理就地決算,雖並未供述被告甲○○明示要其製作不實 工程決算書,或竣工圖,惟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乙○○急 於離職,被告甲○○則受承包商即該鄉代表之壓力,對該 工程欲以實做實算方式了結,而被告甲○○明知系爭工程 未依圖施作,且未依規定變更設計,實不可能取得竣工圖 以辦理結算,此均為被告甲○○依其職務所明知,其竟要 求被告乙○○依實做實算方式辦理決算,並介紹裕台公司 人員予被告乙○○,此即係被告甲○○對違法行為之指示 ,及利用共犯達其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對共犯之行為負責 ,不能以其並未實際制作系爭文書而卸責。
9、再依證人邱貴花於89年3月7日調查筆錄所述,該工程係由 共同被告甲○○決定辦理就地驗收;且證人吳杉山於93年 3 月23日原審判決時亦證稱是甲○○要求裕台工程顧問公
司繪製竣工圖表以辦理就地驗收結案,嗣後被告乙○○才 依甲○○之指示,帶領吳杉山、潘仁澤至工地現場丈量以 繪製竣工圖表。乙○○確有指示吳杉山、潘仁澤將工程隱 蔽部分依照合約書所附設計圖不實繪製成竣工圖,進而據 以編製不實之「工程竣工決算書」,俾以在實際施工狀況 與原設計圖不符的情況下順利完成減帳決算,故允諾陳錦 豐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辦理驗收決算之人,係被告甲○○, 而被告乙○○僅係奉上級之指示辦理就地決算作業,被告 甲○○辯稱伊僅係事後依據部屬驗收而辦理減帳云云,尚 非可採。
、被告甲○○雖嗣後未再繼續擔任建設課課長,然係擔任該 鄉公所之秘書,依職務編制及卷附之各單位呈報資料,被 告甲○○於發現未按圖施工後,高升為鄉公所秘書,依常 理,既已明知系爭工程存在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豈可能未 特別予以注意嗣後是否改正?故其辯稱僅看單據及價額之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件樟原村排水溝工程係以ㄩ型溝槽施作,三間村大俱來 社區部分則未施工,已如前述。則「道路挖方」、「就近 利用土方」、「廢方處理」等項目之實際施工數量即決算 數量應較合約書所附之「包商工程價目合約書」之相同項 目之工程數量減少,被告2人明知陳錦豐未按圖施工,亦 知悉「工程竣工決算書」中屬公文書之竣工圖、工程決算 書、工程竣工請驗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之上開項目係抄 錄自合約書而均未依實際施工情形編製,竟仍提供作為該 工程決算之憑據,而使不知情之高美花將上開不實項目抄 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亦屬公文書之「工程竣工請驗表」 、「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上,此有上開圖表等附卷可稽 ,致使承包商陳錦豐領取工程款,已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 所。再參以當時工程已完工,被告2人明知工程完工後隱 蔽部分因排水溝已加蓋完成,無法目視及測量,竟指示不 知情之證人吳杉山、潘仁澤依合約書所附之原設計圖編製 相關竣工圖表,以協助順利決算結案等情,益證被告2人 於驗收後亦明知竣工圖所繪製之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 。況其記載與實際施工情形既有異,其有損於系爭工程之 發包單位,即鄉公所即堪認定,否則何需再重新製作以符 合臺東縣政府之檢驗?故被告2人辯稱未生損害之詞,顯 無足採。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未按圖
施工,其所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水泥等材質是否足以擔保依 設計圖所欲達成之目的,於該溝渠之效用是否達成,均不 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呈報,自已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及該處居住 居民之公共安全,被告2人所為自難解刑法第213條罪責, 其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潘仁澤、高美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上,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2人所為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一起製作完成,所侵害法益同一, 故各製作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 2人所為之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應屬接續犯,並非修正前 之連續犯。被告乙○○應就高美花所製作之「工程決算書 」負偽造文書之罪責,惟與被告離職前製作「工程決算書 」之行為應屬接續犯,非連續犯。
(四)復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 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2人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竣工圖、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請驗表、工程 數量計算表、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等前述之公文書上填寫 、蓋章後,再層轉上級主管核可判行,乃僅屬機關內部職 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由行為人持用不實文 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
(五)量刑:
1、被告甲○○部分,經審酌本件事件之起源係被告未善盡其 監督之責,未於其下屬即被告乙○○告知為該公所代表之 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時,即時糾正承包廠商之錯誤行為,且 本件工程於完工時,除經臺東縣政府查得之部份曾予改善 外,其餘部分均未改善,致有損於系爭工程之效用,其以 依職權要求下屬配合,致使其所屬公務員因而涉犯上開犯 行,其觀念嚴重偏差,犯後又推諉卸責,置下屬於不顧,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2、被告乙○○部分,經審酌其當時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 技士,雖為系爭工程之監工,明知施工與合約不同,未能 堅持原則,然參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係因公務之目的 而觸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惟本院考量依其職權,雖理當依規定對所監督之工 程盡其為公務員之義務,並承擔監工之責任,惟其面對未 支持其做法之上司時,可能對工務之執行並無置喙餘地, 吾人於事後檢視其行為時雖可責其身為公務員未能堅守分 際而有辱官箴,但仍應對其處境有所理解,本院認其惡性 尚非重大。又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其當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信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
(六)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刑,固有所據,惟其認定被告2 人係犯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依被告2人所為,當僅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係屬一罪,業經本院論述如 上,原審於此尚有所誤認,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不 可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錯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均明知包商陳錦豐未按 原合約設計圖施作,且未施作大俱來社區排水溝部分,仍基 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裕台公司人員吳杉山、潘 仁澤依原合約設計,編繪製作不實之決算書、竣工圖稿(此 部分已詳述於前),經乙○○、甲○○核章決行後,據以驗 收通過,而於87年10月9日,由不知情之建設課約僱人員高 美花依據前開決算書稿編製「工程決算書」,經甲○○核章 並代為決行後,由承包商陳錦豐於87年10月29日完成請款。 甲○○、乙○○計圖利陳錦豐排水溝未按圖施作部分17萬5 千4百餘元,三間村大俱來社區未施作之扣款部分7萬8千6 百餘元,共計25萬4千餘元,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為要件,故須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有利益之
結果,始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 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嫌,係以被告2人以不實之竣工圖、決算書等進行 驗收,使承包商陳錦豐完成請款,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竣工決算書、及相關公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依下列證據及論述,足以證明被告2人並無上開犯行: 1、系爭工程於87年6月16日驗收,驗收人員於意見欄內記載 「本工程經驗收結果,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經決算 結果減帳新台幣1,651,400」,其上有被告2人之職章,有 工程竣工驗收表1紙附調查站卷可參,又工程決算書內所 附之工程竣工請驗表3張(附於調查卷內),第一張請驗 表驗收人意見欄內有當時之建設課課長徐德茲批示「③決 算減帳0000000元」等句,第二張請驗表驗收人意 見欄內亦有「擬:本工程實做數量不足部分(詳如本表) 請准予主辦課八七、六、二二簽呈批示及合約規定覈實辦 理決算」等語,該表上亦有被告2人之印章。顯見決定減 帳數額之人並非被告2人,被告2人既非就決定減價數額有 決定能力之人,縱於上開驗收單內蓋用印章,亦未能依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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