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叄年。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6年至87年2月2日、甲○○自87年2月2日至88 年5月27日,先後擔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 理處(以下簡稱第十區管理處)總務室物品採購業務,俱為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則係臺東縣臺東市飛鳳 書局及一支主書局店王(以下簡稱一支主書局)之實際負責 人。
二、丁○○、甲○○明知其所任職單位之採購業務應依第十區管 理處於85年7月修訂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第14 條:「一般財物購置或修繕應向營業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 金額在二○○○元以下,不須估價單,申請核准後逕行辦理 購買,二○○○元以上至五○○○元應取具一家估價單,五 ○○○元以上至一○○○○元應取具二家估價單,一○○○ ○元以上應取具三家估價單,均須經核准後購買。」之規定 辦理,竟分別與臺東縣臺東市飛鳳書局、一支主書局之實際 負責人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下列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上為登載不實之行為:
(一)於86年12月間,丁○○為第十區管理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2筆均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元物品採購之際,明知上開 2筆採購均超過1萬元,依上揭規定應向3家營業登記有案 之廠商取具估價單,據實製作「估(比)價情形簽辦單」 後簽請辦理採購,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乙○ ○設法向臺東市紐約書局之實際負責人徐傳宗取得已蓋有 店章之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在該空白估價單上填寫文具品 名及金額等虛偽內容,連同以飛鳳書局、一支主書局名義 所出具之各2紙估價單,交付與丁○○行使。丁○○明知 並未依上揭規定確實向3家登記有案之廠商取得估價單, 為圖方便,僅向乙○○要求出具估價單,竟仍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接續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2份估比價情形簽辦 單上,分別登載該2筆採購業經依法估(比)價結果,以 飛鳳書局商號為最低價之不實事項,並檢附乙○○所交付 之估價單簽請核准採購,足生損害於第十區管理處及其他 有意參與估(比)價競爭之廠商。
(二)甲○○則自87年2月18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之44筆物品採購之際,亦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之連絡,由乙○○負責分別向徐傳宗、臺東市鴻勝文具 行之負責人洪鴻源、同市廣文書局之負責人林富妹、同市 新源美行之負責人蔡文雄及同市台祥圖書有限公司臺東地 區負責人吳怡平等人,取得已蓋有上開5家文具圖書商行 店章之空白估價單後,再自行填具文具品名及金額等不實 內容後,分次連同以飛鳳書局、一支主書局名義或以上揭 二家書局中一家名義所出具之估價單,一併交付甲○○使 用(乙○○分次所提供估價單之廠商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甲○○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41次(共計44張 ,惟其中88年3月25日編號34、35、88年4月7日編號36、3 7及88年5月3日編號40、41所製作之2份估價單係在同時地 所為,故係接續行為,合計41次)在明知並無如附表二所 示之2或3家廠商參加估比價事實之情形下,連續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44份「估比價情形簽辦單」上,登載該44筆採 購係經依法估(比)價結果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飛鳳 書局或一支主書局)為最低價之不實事項後,檢附乙○○ 所交付之估價單簽請核准採購,足生損害於第十區管理處 及其他有意參與估(比)價競爭之廠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徐傳宗即紐約書局負責人之證述。證稱被告乙○○曾 向其索取空白估價單,雖同意可填寫文具內容,及有自來 水公司人員以電話詢問文具價格,但未要求提出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93、94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丁○○及甲○ ○2人並未向紐約書局詢價,僅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 估價單,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估比價情形簽辦單上, 並憑以簽請核准採購,形成實際上係向指定廠商即被告乙 ○○所開設之書店採購物品之事實。
(二)證人林富妹即廣文書局負責人之證述。證稱曾提供空白估 價單予被告乙○○,及自來水公司既未向其訪價亦未要求 提供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以下),亦足以證明被 告乙○○所交予自來水公司之估價單為其自行填載,且被 告甲○○亦未曾以向其詢價,則被告甲○○登載於職務上 製作之估比價情形簽辦單即有不實,亦形成指定特定廠商 採購,而違第十區管理處採購之規定之事實。
(三)證人洪鴻源即鴻勝文具行負責人亦證稱雖曾提供空白估價 單予被告乙○○,惟自來水公司人員並未向其訪價(見原 審卷104頁以下)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林春蘭及甲○○2人 就上開不實事項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四)卷附第十區管理處採購傳票、估價單及估比價簽辦單共46 份(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證明被告乙○○提供不實 之估價單,分別與被告丁○○及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 ,而於被告丁○○、甲○○職務上製作之估比價情形簽辦 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憑以採購。
(五)證人林全盛於原審之證述及王勇智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1紙,足以證明臺東縣臺東市飛鳳書局及一支主書局店 王之登記負責人雖分為林全盛及王勇智,惟被告乙○○係 實際負責人,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2或3家廠商之估價單 均係由被告乙○○分次先後提供與同案被告丁○○、甲○ ○行使。
(六)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以其於調查站 訊問時供述之:每次自來水公司辦理文具等採購案比價前 ,總務室主任丁○○或採購經辦人甲○○,會親至台東市 ○○路351號飛鳳書局找伊商談,表示別家廠商不願給他 們估價單。有時候有會打電話通知上述採購案詢問價錢, 並指示伊針對採購金額在新台幣5千元以上準備2家,1萬 元以上準備3家估價單,再將估價單持往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交給丁○○或甲○○據以辦理採購比價;丁○○
、甲○○均知道其為一支主書局與飛鳳書局實際負責人, 但未指示伊偽造其他廠商估價單,僅是指示將參與每次採 購案比價的陪標商的估價單準備好,以利每次均由一支主 或飛鳳書局得標;基於同業互相支援,乃分別向紐約書局 、鴻勝文具行、廣文書局、台祥圖書公司、新源美行等, 無償取得蓋有各該公司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估價單, 再由伊依丁○○、甲○○指示將估價單寫,同一支主或飛 鳳估價單交丁○○、甲○○,.... 雖然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處的採購案幾乎由一支主、飛鳳以上述手法取得,但並 未給付丁○○、甲○○回扣(見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89年 4月19日調查筆錄);甲○○及丁○○僅要伊將估價單準 備好,應該不知道係其所寫的,因找不同人填估價單等語 (見偵他卷第29頁)相符,足以認定上開犯行。(七)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其於原審供述之僅要求被告乙 ○○提供估價單,以符合手續之規定(原審卷32頁以下) 之供述相符,堪證被告丁○○明知並未確實向3家登記有 案之廠商取得估價單,為圖方便,僅向被告乙○○要求出 具估價單,而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2份估比價情形簽辦單上,不實登載該2筆採購業經 依法估(比)價結果,以飛鳳書局商號為最低價之事實。(八)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其於原審供述之:找被告林問 問價錢,被告林的價錢比較低,我們就由該書局採購,並 且由被告林提供估價單,被告林實際提供何家的估價單不 清楚,我訪價的對象與被告林所提供之估價單廠商不同( 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等語相符。亦足以證明其上揭犯行 。
(九)證人即第十區管理處會計室主任李東亮及採購審核人員陳 清標之證述。證稱採購應符合第十區管理處編定之「廠所 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要求,依據金額提出估價單並進 行估比價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以下),足以證明 被告2人於採購附表一、二之物品時,應依第十區管理處 85年7月修訂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第14條規 定辦理,而非適用事後於89年7月28日修正之將一般財物 購置或修繕金額修正新台幣6萬元以下,經主管核淮後, 得向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之規定(見臺灣自來水公司十區 管理處89年5月16日簽呈,原審卷第50頁以下)。(十)綜上所述,被告丁○○及甲○○既均明知採購應符合上開 規定,而第十區管理處編定上開準則之目的,無非係藉吸
引廠商提供估價單參與比價,促進廠商間相互競爭,獲得 低廉價格節省公帑,並使有意願之廠商有均等之機會爭取 訂單,避免外界有公家機關圖利某特定廠商之疑慮,達成 開放市場、維護交易公平之結果,被告等人若確實向廠商 索取估價單,架構公平競爭之環境,第十區管理處即有取 得更有利價格之可能,而參與估(比)價之廠商亦得以接 觸公家機關之市場,拓展商機。是被告丁○○、甲○○2 人分別授意被告乙○○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估價 單,僅符合取具估價單之形式,卻未實際進行估比價手續 ,既未能達成上開準則規定之目的,且未實際進行估比價 手續,被告丁○○及甲○○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 登載之行為,此足以生損害於第十區管理處及其他有意參 與該處採購案估(比)價競爭廠商之權益自無庸疑,而被 告乙○○既與第十區管理處進行多年交易,自知悉上開規 定,其提供不實之估價單據予被告丁○○及甲○○2人, 自與該2人分別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被告3人上 開犯罪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自來水公司為公營事業,被告丁○○、甲○○2人均於該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擔任總務室採購業務,為正式職員,俱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丁○○、甲○○與被告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份,惟其與有 公務員身份之被告2人分別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雖於附表一分別採購製圖用具與工程用文具而 列不同之款項,惟依文書作業之習慣,既有2筆「估比價 情形簽辦單」需填載,而又於同一日、在同一辦公室內所 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將之分開,而視為2個別 具獨立性之犯罪行為,該2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所侵害之法益又係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將之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實較為合理,故被告丁○○上開所為 應係接續填載2份不實之估比價情形簽辦單,係構成實質 上一罪,並非連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四)被告甲○○所為附表二之44次行為,其中88年3月25日所 製作(即編號34、35號)、88年4月7日製作(編號36、3 7號)及88年5月3日製作(編號40、41號)之各2份估價單
,亦均係在同時地所為,如上開(三)之論述,應認該3 次係接續行為。又該3次犯行與其餘38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 月15日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詳見附表二註明未據起訴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現行刑法第1項但書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甲○○及乙 ○○上開所為仍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丁○○、甲○○先後擔任第十區管理處採購人 員,肩負維護公平競爭以有效運用公帑之責,竟貪圖便利 ,便宜行事,違反採購相關規定,被告乙○○則為圖商機 加以配合,均屬破壞採購程序之正當性,亦有損其機關之 公正性,並分別參酌其等犯罪次數、採購項目之數額、犯 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惟查被告乙○○前未曾犯罪,被告甲○○、丁○○於5年 內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 行,已以實際行動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丁○○、甲○○ 2 人均係為圖便利而疏忽程序之合法性,任意於職務上所 掌文書為不實填載,而被告乙○○雖係為獲取利益,惟亦 提供周全之服務,便利忙碌、且採購事項繁瑣之公務機關 人員快速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單據,雖有違採購之公平性, 然參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採購項目及數額均不大,最高 未達5萬元,且甚多均僅為數千元之小額採購項目,且被 告乙○○對採購項目所提之估價,並未較市價為高,亦有
卷內資料可參,本件被告3人所為,實際對自來水公司造 成之損失不大,再參以第十區管理處嗣後亦就與本件採購 有關之規定,放寬標準,本件被告3人當時所需取具2或3 家廠商之規定,修正後均未有該等嚴格之標準,且其等行 為時,自來水公司所訂之採購標準亦較寬,此雖未足為被 告等免責之依據,然亦可得悉當時上開採購規範確較嚴格 而不符實際所需,被告等3人所為亦有其執行上之困難, 其等便宜行事,事後觀之,實難予以苛責。且歷經多年之 偵、審程序,被告3人當已能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3人均緩刑3年之諭知 ,以勵其等自新。而被告等犯後,刑法有關緩刑的規定雖 然在95年有修正,但就被告3人而言,新舊法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新法,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丁○○係連續犯附表一之行為,被告甲○○ 有附表二之44次連續犯行,被告乙○○則與其等為共犯關 係,惟被告丁○○所為應僅係構成接續犯,係犯一罪,而 被告甲○○所為應係構成41次之犯行,被告乙○○部分之 犯行則與前2被告相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於此部 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3人原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 亦經其等事後於本院坦承在卷,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7年4月14日辦理碳粉採購業 務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明知並未進行一支主 書局及飛鳳書局比價之手續,竟由被告乙○○提供估價單後 ,被告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估比價簽辦單」公文書上 登載業經依法辦理估比價之不實內容,且被告乙○○於取得 鴻勝文具行、廣文書局、新源美行及台祥圖書有限公司臺東 地區之蓋有店商之估價單後,擅自填寫虛妄之內容,因認被 告甲○○、乙○○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罪云云。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又查無該次採購之「估比價簽辦單」可資證明,證人陳清 標復證稱:金額不是很大,而且是例行性的文具採購,沒有 估價單也可以便宜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 2頁以下)。且 證人徐傳宗、洪鴻源及吳怡平於原審亦均證稱同意被告乙○ ○於該估價單上自行填寫內容等語,證人蔡文雄亦證稱:被 告於向其索取蓋有店章之估價單時已有告知用途等語,而仍 交付空白而蓋有店章之估價單,自屬同意被告自行填寫。另
證人林富妹雖證稱:伊不同意被告在空白估價單任意填寫內 容,交付空白估價單與被告時,被告並未說明用途為何,當 時沒有想很多,被告要就給他了等語,然證人林富妹係廣文 書局之實際負責人,其先後交付被告乙○○蓋有店章之空白 估價單達8次之多,其證述不知被告做何用途,尚不足採信 。是證人林富妹知被告索取空白估價單用途為何,仍交付之 ,自屬同意由被告填寫估價單之內容,其內容雖有不實,亦 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故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確 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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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乙○○所提供 │最低價廠商│採購物品名稱│ 未含稅採購 │
│(年.月.日)│估價單之廠商 │(以店名簡 │ │ 金額 │
│ │(以店名簡稱) │稱)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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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2.12 │飛鳳、一支主、紐約│飛鳳 │製圖用具 │一一九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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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2.12 │飛鳳、一支主、紐約│飛鳳 │工程用文具 │一0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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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 │
│編│ 犯罪日期 │乙○○所提供 │最低價廠商│採購物品名稱│未含稅採購 │
│ │(年.月.日)│估價單之廠商 │(以店名簡 │ │金額 │
│號│ │(以店名簡稱) │稱) │ │(新台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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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2.18 │飛鳳、一支主 │飛鳳 │碳粉 │七二五0 │
│1 │(起訴書誤 │ │ │ │ │
│ │為87.2.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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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7.3.1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保險箱 │七六一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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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7.3.26 │一支主、紐約 │一支主 │工程用電腦 │一二000 │
│ │ │、飛鳳 │ │報表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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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87.4.1 │一支主、紐約 │一支主 │檔案夾 │一八000 │
│ │未據起訴 │、飛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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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87.4.13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水質紀錄表等│六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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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87.4.2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工程用檔案夾│六000 │
├─┼─────┼───────┼─────┼──────┼──────┤
│7 │ 87.5.7 │一支主、紐約 │一支主 │影印紙 │一七二五0 │
│ │ │、飛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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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7.5.8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資料夾等 │七六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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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87.5.26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傳真機 │九五00 │
│ │(起訴書誤 │ │ │ │ │
│ │為87.5.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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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7.5.2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七一四三 │
│ │(起訴書誤 │ │ │ │ │
│ │為87.5.2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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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7.6.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檔案夾 │二二000 │
│ │ │、紐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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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7.6.25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影印紙 │九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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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7.9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檔案夾 │二二000 │
│ │ │、紐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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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7.13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七二五0 │
│ │ │、紐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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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7.7.30 │一支主、台祥 │一支主 │工程用檔案夾│一七三五二 │
│ │ │、飛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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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7.8.3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影印紙 │一三五00 │
│ │ │、台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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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7.9.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報表紙 │一八000 │
│ │ │、台祥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為87.9.3) │ │ │ │ │
├─┼─────┼───────┼─────┼──────┼──────┤
│18│ 87.10.26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影印紙 │一五二五0 │
│ │ │、鴻勝 │ │ │ │
├─┼─────┼───────┼─────┼──────┼──────┤
│19│ 87.11.1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電腦護目網 │一0二00 │
│ │ │、鴻勝 │ │ │ │
├─┼─────┼───────┼─────┼──────┼──────┤
│20│ 87.12.18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影印機感光鼓│一二000 │
│ │ │、飛鳳 │ │ │ │
├─┼─────┼───────┼─────┼──────┼──────┤
│21│ 87.12.21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打字印刷 │五九七六0 │
│ │ │、飛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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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7.12.22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墨水匣 │九四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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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8.1.8 │飛鳳、鴻勝 │飛鳳 │桌上名牌 │九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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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1.15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印刷費 │一九000 │
│ │ │、鴻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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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88.1.16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測距輪 │六五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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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88.1.2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電腦報表紙 │一二000 │
│ │ │、鴻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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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88.1.26 │飛鳳、鴻勝 │飛鳳 │文具 │六三0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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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1.30 │飛鳳、鴻勝 │飛鳳 │碳粉 │五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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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88.2.6 │一支主、新源 │一支主 │笛音壺、香皂│二八0六0 │
│ │ │美、鴻勝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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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88.2.19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一二000 │
│ │ │、鴻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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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88.3.2 │飛鳳、一支主 │飛鳳 │影印費 │六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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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88.3.15 │飛鳳、一支主 │飛鳳 │文具 │五六八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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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88.3.20 │飛鳳、一支主 │飛鳳 │西式卷宗 │九0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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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88.3.25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影印紙報表紙│四四九00 │
│ │ │、廣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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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88.3.25 │飛鳳、鴻勝 │飛鳳 │工程用文具及│五000 │
│ │(起訴書誤 │ │ │紙杯 │ │
│ │為87.3.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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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88.4.7 │飛鳳、廣文 │飛鳳 │退休紀念銀盾│六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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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88.4.7 │飛鳳、廣文 │飛鳳 │碳粉 │一一六00 │
│ │ │、鴻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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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88.4.12 │飛鳳、廣文 │飛鳳 │列印機色帶 │一一四00 │
│ │ │、鴻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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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88.4.15 │飛鳳、廣文 │飛鳳 │文具 │五四七五 │
│ │(未據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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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88.5.3 │飛鳳、廣文 │飛鳳 │標竿尺、布尺│七0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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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88.5.3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卷宗夾 │二0000 │
│ │ │、廣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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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88.5.14 │一支主、廣文 │一支主 │財產標籤貼紙│一0000 │
│ │ │、鴻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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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88.5.24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碳粉 │五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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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8.5.2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八七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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