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3號
HLHM,95,上易,53,200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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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 22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甲○○部分撤銷。辛○○壬○○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辛○○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辛○○等人竊得之財物應更正為:「因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子○○、戊○○住宅,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20時餘許,剛遭癸○○侵入竊取財物,故僅竊得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各 1把,及數量不詳之金飾」外,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 告辯解之判斷,除「被害人子○○、戊○○失竊之財物應更 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外,均無不合,爰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證人即共犯丑○○、丙○○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 其等在警方破獲癸○○於94年4月1日侵入台東縣台東市○ ○街31號竊取子○○、戊○○財物案件後之95年 5月26日 、22日檢察官訊問中尚分別證稱:94年4月1日侵入台東縣 台東市○○街31號後,發現那戶在我們進去前已經被翻過 了,進去後看見電視機旁櫃子梳妝台有被翻過,衣櫃也被 翻過,我們有拿一些金飾,在原審翻供說沒有去偷,是因 為怕辛○○等人會打我;不認識癸○○、潘士閔,有於94 年4月1日晚上至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行竊,丑○○、 壬○○甲○○爬到2樓,進去的是丑○○、壬○○2人,



甲○○在鐵窗外接應,我在外面把風,黃坤山辛○○開 車在外面接應,這些都是我親眼看見,也是我主動告訴警 察等語甚詳。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檢察官訊問證人丑○○之 錄影帶,關於證人進入房屋前已經被翻過,及證人於94年 4月1日晚上與辛○○壬○○甲○○等 6人是否有侵入 台東縣台東市○○街31號行竊之問題,證人在未經檢察官 提示下均為肯定之回答一節,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均 在在證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壬○○甲○○,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雖證人丑○○在本 院又翻供,否認有與被告辛○○壬○○甲○○等人為 本件犯行,及因檢察官大小聲緊張始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如 上之陳述云云;因與前揭勘驗錄影帶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
(二)證人庚○○在本院雖證稱:楊清展(即被告辛○○之父) 曾拿2、3通通聯紀錄給伊看,就是伊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丑○○之通聯紀錄,都是伊打給丑○○的等語。 惟其亦證稱:伊並沒有與丑○○去偷東西,0000000000行 動電話伊是使用到94年初,忘記楊清展拿通聯紀錄給伊看 之時間,也忘記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且依丑○○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在94年4月1日 20點52分是發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偵查卷2之000 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非由0000000000行動電 話發話,足見證人庚○○所述與丑○○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之時間並非本件案發之時。故證人丑○○在本院 雖稱:其在94年4月1日20點52分打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阿龍」,是證人庚○○云云,亦非可採。是證人庚○ ○、丑○○上開證言,均無從採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
(三)又癸○○確於94年4月1日20時餘,侵入台東縣台東市○○ 街31號子○○、戊○○住宅竊取財物,惟其並未竊取檀香 木製之扇子、如意,亦未翻動床鋪,但床鋪卻經人翻動; 及其竊取之珠寶類飾品,大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指認領 回等情,分據證人癸○○、戊○○在本院證述甚詳,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2號癸○○竊 盜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戊○○復證稱:其失竊之物並 未全部列入報案時之損失財產清冊中,因當時心情很亂有 些東西想不起來,而寫在清冊之黃金僅是大概數字;及證 人子○○亦在本院證述:其所有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 確在此次失竊等語。酌之上情及丑○○首揭在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言,足認被告等人僅竊得檀香木製之扇子、如意各



1 把,及數量不詳之金飾,而非原審認定之「各式金飾、 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3百萬元之財物」。(四)綜上各情,被告辛○○壬○○甲○○辯稱未為本件竊 盜犯行,均無可採。其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其中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被告甲○○於 5年 內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合 先敘明。核被告辛○○壬○○甲○○ 3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的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 1、2、3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第 3款部分,顯係誤載,就毀越門扇部分,因被告等 係乘被害人2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2樓鐵 窗之鐵絲後,踰越 2樓鐵窗侵入,則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而非毀越門扇,附此敘明。被告辛○○壬○○、甲 ○○ 3人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共犯黃坤山、丑○○、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甲○○之強制工作部分雖尚未執行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僅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故本 件甲○○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部分,核與是否成立累犯無關 ,亦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 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等人竊得「 各式金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 3百萬元之財物」, 已如前述,又未及為前揭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 被告 3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害人之損害,犯



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辛○○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並 於犯後意圖影響共犯丙○○之證詞,被告壬○○於本案居於 聯絡之地位,被告甲○○除曾經參與勘查現場並犯罪外,尚 影響共犯丑○○之證詞,犯後態度嚴重不佳,與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卷內雖扣有鋁梯(見警卷第48頁),惟依警詢筆錄所示: 「(問:警方經你同意搜索你家所發現之鋁梯是否為你做案 時之所使用之鋁梯?)是」等詞,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屬共犯 丙○○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31巷10號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壬○○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50巷1號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136號之1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93巷20號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受刑中)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138巷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甲○○、丑○○、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辛○○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9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未執行); 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民國91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丑○○仍不知悔改,因丙○○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42號工作時,得知位於該處後方之臺東市○○街31號子 ○○、戊○○住宅內,置放有甚多之貴重財物,且該住宅 2 樓之防盜鐵窗安全門,平日僅以鐵絲捆綁,並未上鎖,丙○ ○即將上情告知丑○○,並轉告壬○○後,再由壬○○聯絡 辛○○、丙○○及黃坤山(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中



)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 年 3月30日20時許,由丙○○帶同丑○○、壬○○黃坤山 ,前往該仁 6街31號處附近勘查,並於翌日21時許,由丑○ ○、壬○○黃坤山、丙○○及甲○○再次前往該處勘查無 誤後, 6人即約定於94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 278巷附近之南清宮集合。嗣於約定時間過後,辛○ ○即以電話聯絡無法準時到南清宮集合,遂先由黃坤山開車 ,搭載丑○○、壬○○甲○○,丙○○則仍騎乘其機車, 先行前往仁 6街31號附近等待辛○○,於同日20時50分許, 壬○○以丑○○之行動電話聯絡辛○○後,辛○○表示須再 等待10餘分鐘其到現場後,再行分派工作,嗣10餘分鐘辛○ ○自行駕車到達現場,並由丙○○確認子○○、戊○○已出 門後,眾人即爬過臺東縣臺東市○ ○街42號之籬笆(該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事前由丙○○置放於該處之鋁梯, 經辛○○指示,由壬○○、丑○○自子○○、戊○○上述住 宅後方爬上2樓,開啟 2樓鐵窗之鐵絲後,踰越2樓鐵窗侵入 行竊財物,甲○○則在 2樓鐵窗外接收贓物,丙○○在外把 風,另黃坤山辛○○駕車在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各式金 飾、珠寶及現金等總值逾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之財物, 約於同日21時20分許竊取完畢後,再由辛○○自行駕車、黃 坤山仍搭載丑○○、壬○○甲○○,丙○○騎乘機車方式 離去。其後辛○○黃坤山、丑○○、壬○○甲○○朋分 所竊財物後,再由丑○○交付 5,000元新台幣予丙○○,以 為報酬。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循線查獲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主張警詢、偵訊筆錄不實乙節:
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 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 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 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 ,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 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



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調查人員若 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 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 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 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 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 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 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 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 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 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 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 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丑○○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很多 警察有恐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 筆錄的警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詞,顯 係就警詢筆錄部分,主張係不實,則本院自應就該自白是 否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 被告丑○○先後於 3次警詢時,均坦承伊有參加犯罪事實 欄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傳喚9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8日共3 次之詢問及製作筆錄警員鄭慧明、乙○○及己○○,均到 庭結證稱: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行為,而被告丑○○於其 後94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問:94年5月 8日下午你是否因竊盜案在台東分局接受警察訊問並製作 筆錄?)有。(問:簽名之前有無看過筆錄?)有,但有 的字我不認識。(問:警察有無對你不法侵害?)沒有。 (問:確定沒有嗎?)沒有。(問:你有無據實回答?) 我都有老實講……(問:你先前 2次在台東分局的筆錄, 為何未說實在?)我怕他們知道後會抓我,我們去的這幾 個人是這樣的人,我怕被他們傷害。」等詞,參以被告丑 ○○於本院94年12月27日審理時曾詰問警員鄭慧明,是否 曾將其帶至一個暗暗等房間內,恐嚇其要老實講,否則要 辦其販賣毒品的事情,於本院95年 1月17日審理時亦表示 警員乙○○曾用手拷將其反拷起來,並說等一下如果不老 實講的話要揍我等詞,核與其前揭所述:有很多警察有恐 嚇我,製作筆錄那個警察沒有恐嚇我,至於製作筆錄的警 察有無看到其他警察恐嚇我,我不知道等語,前後矛盾, 足證被告丑○○所辯警詢筆錄不實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丑○○於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檢察官



講話很大聲,我會亂講等語,主張偵訊筆錄不實。經查, 被告丑○○於偵訊時,先坦承有參與竊盜之犯行,其後曾 於94年8月4日上午 9時30分偵訊時表示:「(問:你自己 有無去偷?)沒有。(問;為何先前會承認有偷東西?) 不知道。」等詞,惟其後於同日17時31分訊問時則又表示 :「(問:早上你以證人身分所述壬○○和你自己並未在 94年4月1日晚上侵入臺東市○ ○街31號內行竊之證言,是 否屬實?)是謊言。(問:實情是如何?)實際上是我和 壬○○辛○○、丙○○、黃坤山共 5人一起去行竊。… …(問:今天早上你為何翻供說你和壬○○都沒有去偷? )因為他們在監獄內放風聲告訴我,大家出去之後,要把 我捉去活埋,我很害怕才翻供。(問:是監獄什麼人放話 給你?)是在監獄工場時,另外一些在工場外面作工的人 ,是 1位不認識的人告訴我說,這件案子已有人在監獄內 睡了2、3個月了,大家出去後就要把我拖去活埋等語,而 於其後94年8月9日偵訊時始又坦承有竊盜之犯行,再對照 被告丑○○對於本件陳述共犯人數部分,為何始終反反覆 覆乙節,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表示:我在監獄有不認識的 人告訴我,壬○○如解除禁見,下工場要處理我,我會怕 等語,於94年 6月21日偵訊時表示:前幾天在臺東監獄, 有 1個我不認識的受刑人或被告在中午看電視對我說,叫 我不要咬甲○○,我若咬甲○○甲○○會叫人打我等語 ,於94年8月9日偵訊時則表示:我是因為害怕甲○○對我 不利,才會在8月4日翻供說甲○○沒有和我們一起去,甲 ○○有 1次錢被偷算在我頭上,就動手打我,並且把我關 在狗籠裏,那 1次他把我打的很重,差點得內傷,如果不 是壬○○來幫我打開狗籠,我還不知道要被關到何時,最 近監獄內又有人傳話給我說,等我出去要把我活埋,先前 也有人要我不要亂咬,還有人要我替甲○○脫罪等語,足 證檢察官於偵訊時確已給予被告丑○○充分陳述之機會, 反而是因為被告丑○○在監獄期間,受到其他受刑人之影 響,而翻異其詞,故被告丑○○所云檢察官講話很大聲, 會受影響而亂講等詞,顯亦不足採。
㈡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丑○○於警詢時均坦承竊盜犯行,參照上揭一㈠⒉之 說明,應以其第3次之警詢筆錄,共有6人參與犯案較可採 ,又被告丑○○於偵訊時雖曾於94年8月4日否認犯行,惟 依上揭一㈠⒊之說明,應以其於其他各次在偵訊時所供曾 參與犯案較可採,並認其於94年5月15日、同年5月20日、 同年6月7日所供,共 6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較



可採信。
⒉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丑○○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⒊依94年度偵字第1366卷內第37頁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行動電話持有人確分別於94年 3月30日之凌晨4時19分、上午10時43分至10時48分止、14 時1分至14時14分止、18時31分、20時34分,及94年 4月1 日21時10分至21時13分止,及94年4月2日2時50分至2時53 分止,透過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街180 號 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發話、受話或發簡訊之行為 ,而依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其登記名義人為 高郁馨,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 139巷之地址,並參照同卷第48頁之通聯紀錄顯示,距離 高郁馨地址最近之基地台,應為更生北路106號6樓,故可 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曾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 1日 及94年4月2日之時間,確曾特意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 另依被告丑○○於94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曾表示:我們先 去黃坤山住處(靠安東塑膠)等語,而安東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號,此 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所顯示,該行動電話係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 0巷56號3樓頂之基地台,次數較為頻繁,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2日,日出後之第 1通 電話,均係透過透過臺東縣臺東市○○路150巷56號3樓頂 之基地台接收之情形,其位置相符,參以依94年度偵字第 1366卷內第99頁之戶籍資料顯示,黃坤山之配偶確為高郁 馨無誤,而配偶間互用行動電話亦符常情,足證檢察官所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共犯黃坤山所使用乙節,確 屬無誤。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⒍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丑○○自白其先於94年 3月 30日,與丙○○、壬○○黃坤山,前往該仁 6街31號處 附近勘查,再於翌日與壬○○黃坤山、丙○○及甲○○ 再次前往該處勘查,並於94年4月1日與辛○○壬○○黃坤山、丙○○及甲○○共同竊取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丑○○犯行足堪認定。至共犯黃坤 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



示,於94年 3月31日雖未曾出現有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東 縣臺東市○ ○街180號3樓頂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情形,惟 因其等於該日為第 2次勘查,時間必不必過久,應係勘查 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所致,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又被告丙○○雖於94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時僅供稱共有 伊、丑○○及丑○○朋友共3次前往竊取,於同日第2次之 警詢筆錄則供稱該丑○○之朋友即為壬○○,而於94年 4 月27日第 3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共有伊、黃坤山、丑○○、 甲○○壬○○前往竊取,於94年 5月13日偵訊時始供稱 共有 6人前往行竊,參照當日之偵訊筆錄:「(問:之前 為何不說實在?)我怕跟我去偷東西的人會來找我及打我 ……(問:今天壬○○在跟你見面時,有無跟你說什麼? )他說他沒有去,要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足見被告丙 ○○因受到共犯之壓力,始不敢吐實,惟隨著案情之進展 ,始慢慢供出詳情,顯符合常理;又被告丙○○於本院9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先供稱當天只有伊、丑○○及黃 坤山去偷,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 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丙○○表示確係伊與黃坤 山、丑○○、甲○○壬○○辛○○前往竊取等語,於 本院95年 1月1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又證稱:係伊 、丑○○及黃坤山共同竊取的,惟經本院隔離當時在庭之 被告辛○○壬○○甲○○及丙○○父親後,其又證稱 確係伊上之辛○○父親楊清展後,被告丙○○表示確係伊 與黃坤山、丑○○、甲○○壬○○辛○○前往竊取等 語,足證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係受到其他共 犯及其親屬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應以其所供共 6人前 往竊取較足採信。
㈡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㈢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被告丙○○確有 向其 2人坦承犯行,及其房屋失竊情形之證詞及其損失財 物清冊1份可憑。
㈤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㈥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丙○○自白其確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丙○ ○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壬○○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壬○○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壬○○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也 記不起來94年4月1日之行蹤,丑○○會指證我,可能是我 曾打過他,至於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我在94年 3 月之前就向丑○○借的電話,到94年 4月中我就沒有再拿 他的電話使用等語,經本院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4年4月1日之通聯紀錄後則表示稱:那一天我有去打電動 玩具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雅雯為證。
⒉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在丑○○名下,有卷附 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 1057號卷 2,第18頁以下及第86頁以下)。而被告丑○○ 於94年 6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內,亦供稱:0000000000是我 的電話,有時候壬○○會向我借去用,他是(94年)3月份 借的,用到4月份等語,惟其於同日其供詞亦表示:「( 問:在你將這支電話借給壬○○使用期間,你用那支電話 ?)我沒有電話,只有這 1支而已。(問:你如何與壬○ ○聯絡?)他跟我聯絡時把電話還我。(問:這段期間, 壬○○如何與你聯絡?)我不會講。我去找他而已。(問 :他要找你時怎麼辦?)(不答)(問:你不回答這個問 題?)我直的不會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於94年6月7日 偵訊作證時則表示:「(問:當晚你行竊前你最後 1通電 話是晚上 8點52分打給0000000000?)是,那是打給『阿 龍』,是壬○○叫我打的,我接通後,將電話交給壬○○ ,他可能是向『阿龍』調東西」等語,及於本院95年1 月 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94年3、4月份的 時候,這支電話《按即0000000000》是不是都借給壬○○ 使用?)他給我借去一下子以後就還給我了。」等語,足 證該電話應係由丑○○及壬○○互相使用。
⒊而依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2,第19頁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查詢資料可知,該電話於94年4月1日20時52分,其發 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臺東縣臺東市○○路786號7樓 頂,核與檢察官命警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



人住處發話時,其基地台確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78 6號7樓頂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4,第72 頁),足證案發時,該行動電話使用者確係位於被害人住 處附近,而依前述一之說明,被告丑○○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證案發時丑○○與被告壬○○確於現場無誤。 ⒋被告壬○○雖表示丑○○會指證伊,可能是伊曾打過他等 語,惟依上揭丑○○之供詞顯示,丑○○曾遭甲○○毆打 並關入狗籠內,幸壬○○之搭救始可出來,參照丑○○願 將惟一之行動電話與壬○○共同使用之情,足證丑○○並 無故意誣陷壬○○之理。又證人李雅雯於本院94年12月27 日作證時,亦表示壬○○雖曾於94年 4月初在伊家裡待幾 個小時,但伊無確定是不是4月1日等詞,自亦無法為被告 壬○○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壬○○上揭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共犯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僅人 證部分),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有與被告甲○○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⒉共犯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⒊共犯黃坤山前揭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偵訊時就其房屋失竊情形 之證詞及其損失財物清冊1份可憑。
⒌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共32幀影本。
㈡對於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甲○○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與 其他被告自93年8月間到現在為止,均未再聯絡過,94年4 月1日下午5點左右,我從高雄包計程車到臺東,晚上 8點 多的時候然後到精誠路找了 2位朋友並見了10分鐘的面, 我那 2個朋友叫周思岑黃茂源。後來過了10幾分鐘,我 就到望廬(餐廳)那邊跟林顯佳林耀祺父子會合吃飯, 然後吃到將近到11點的時間,所以我那段時間根本就沒有 去犯案等語,並舉證人林顯佳林耀棋張振智為證,及 證人林顯佳所提出之94年4月1日之望廬餐飲部發票影本 2 紙為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3,第135頁)。 ⒉查證人林顯佳於94年6月13日偵訊時固證稱:於94年4月 1 日曾與兒子林耀棋甲○○ 3人,一起在望廬吃飯,惟是 從幾點開始吃飯已經忘了,但是甲○○是在第 2次點餐, 發票時間為當日22時 2分後隔一段時間才走的等語,而證 人林耀棋於同日則證稱:當日大約晚上 7點多見面,甲○



○約於晚上11、12點離開等語,互核證詞差異甚大,經檢 察官於94年 8月11日訊問時,證人林顯佳始表示:根據我 調取的通話明細表,我太太是在晚上 9點26分打電話給我 ,我約騎了幾分鐘的車子,到望廬後就看到甲○○坐在裏 面,我就請他換座位後,再下去點東西結帳,發票的時間 是21時24分,這時間顯然是不對,應該是收銀機的時間較 慢,所以我到望廬的時間至少應該是在 9點半以後。證人 林耀棋則亦同意林顯佳之證詞,則自應以該 2名證人經詳 細查證後之證詞為準,而非依其大略概估之時間推測;又 證人即當日被告甲○○之司機張振智則於94年7月4日證稱 :「(問:是否記得你是幾點鐘載他到更生北路上那家店 《即望廬餐廳》?)約晚上 8點多。(問:你載他到更生 北路那家店後,你去那裏?)我在店外面門口旁邊車上睡 覺。(問:這中間他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他到11點 多才出來。」等詞,則被告甲○○顯於晚上8點多至9點半 之期間內,出現無法交待之空白,故被告甲○○所辯案發 時確係與林顯佳林耀棋吃飯等語,顯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丙○○於本院95年 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詞,雖表示 :我們是有聽到車庫開門車子進來的聲音,我們才全部跳 下來離開等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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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