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9號
HLHM,95,上易,169,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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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6樓之1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以及己○○部分撤銷。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丁○○戊○○庚○○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徐建忠(已歿)前於民國92年3月18日,明知辛○○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標得之「第18案第 3標短期作物合作經營工程」,以合作經營花蓮縣壽豐鄉○ ○段812至856、790至807、857至897、901至926地號,及志 新段第42號地號等土地,竟趁辛○○得標後身體不適,先夥 同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來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竊盜砂石,後為警查獲 ,仍不知悔改,於93年1月15日,徐建忠再聯繫黃忠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甲○○計畫再次盜採辛○○前開 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第880至882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並 由黃忠民於同日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訂立載運土石 契約後,徐建忠再透過甲○○於同日以電話向威神砂石場負 責人即己○○聯繫,共謀合意將竊得之砂石放置在己○○所 經營之威神砂石場內,伺機販售圖利。乙○○於訂立上開契 約後,即雇用不知情的丁○○於9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前 往上開地點操作挖土機,並雇用不知情的庚○○戊○○



魯光照(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歿,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駕 駛卡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述地點載運盜採之砂石,乙○○ 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運往己○○所經營之前揭砂石場堆 放,欲將天然級配料加工處理後轉售,獲取不法利益。嗣於 翌日即93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 機1台、砂石車3輛、出貨單據2本及地磅過磅單3張等物,經 估算盜挖面積共達821平方公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乙○○己○○3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承認由丁○○等人挖取前述土地上的砂石,並 且運往己○○所實際負責經營的威神砂石場堆放的事實,但 否認有竊取砂石的犯行,經查:
(一)就黃忠民委請經營貨運行之被告乙○○代為雇工挖取 以及堆放砂石,乙○○再委由被告甲○○代為找尋堆 放砂石的地點,甲○○於是找到被告己○○所實際經 營的威神砂石場,以堆放砂石,分據黃忠民(警卷頁 10以下)以及被告3人自白在卷,核與丁○○、許文 彬以及庚○○所陳述的情節相符,再有魯光照之證述 可佐,另外還有現場照片、合約書、過磅單等文件附 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當時委請司機挖取及載運砂石的時間都是在 晚間,甚至工作到凌晨2點多,才被警察查獲而停止 挖取的行為,則如被告所述是在整地,為何要在深夜 進行,且如是一般砂石挖取載運,在日間載運或者是 挖取,無論是載運的費用或是司機的工資都比夜間便 宜許多,此據司機戊○○陳述明確,則被告3人為何 要花費較多的金錢趁著深夜挖取載運砂石,足證被告 所稱當時是為了整地而挖取載運砂石,實有可疑。 (三)而該筆土地的承租人辛○○證稱根本沒有委請任何人 進行整地,該土地原本是種植西瓜,準備要改種橘子 (警卷頁3),管理土地的花蓮農場副場長葉清吉也 證稱該土地的確是放租給辛○○(警卷頁36),而挖 取砂石的現場是長滿雜草的砂礫地,被挖取的土石內 多半是沙土以及細石,也有許多斗笠般大小的石頭, 顯然土石狀況並不良好,有照片為證(警卷頁113) ,而且既然長滿雜草,顯然不是正常採取砂石的地點 ,尤其該地已經被挖取深達2公尺,可以得知土質並 不良好,要透過整地來改種高經濟作物,勢將耗費大



量成本,不符經濟效益,但是被告仍然繼續不斷地挖 取砂石,並且載運到砂石場,足以證明挖取砂石並不 是為了整地。
(四)被告等人雇請戊○○等司機挖取並載運砂石,是從載 運數量所收取的運費中抽取約2成的固定比率作為司 機工資,為了計算工資,必須要有出貨或收貨的數量 證明,被告等人挖取砂石的地點並沒有地磅,無法測 定數量,所以由司機將砂石載到威神砂石場後,由威 神砂石場的現場人員出具簽單,司機憑簽單向乙○○ 收取工資,業據司機戊○○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 頁116),則如果被告等人只是受託在現場整地或是 代運砂石,理應在出貨的現場點清交運砂石的數量, 方式可以很簡便地以車斗為計算的基本單位,但是被 告3人卻是在洗選砂石的砂石場內出具簽單計算數量 ,被告等人既然是以收取砂石的數量為計算工資的單 位,而不是以運出的砂石數量為單位,足證被告等人 真正關心的是砂石是否已經進入砂石場,則被告所辯 是受託整地,顯然不是事實。
(五)砂石挖取之後,必須先處理,如果沒有處理,就必須 先進行清洗,而威神砂石場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清洗 砂石,而砂石在進入砂石場之後,必須立即進行清洗 以節省運送成本,業據被告己○○在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卷頁74),而威神砂石場的確還有許多的設備置 放現場,砂石場內還有貨車出入所留下的輪胎車痕, 均有照片為證(警卷頁118),更且己○○的配偶梁 億宏也因為盜採砂石的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附卷可證,則被告 己○○對於砂石場進出砂石應具備的合法要素,理應 有更清楚的瞭解,被告己○○所辯僅僅是提供場地借 放砂石,也不可採信。
(六)綜據上述,被告甲○○乙○○己○○3人罪證明 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甲○○乙○○己○○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犯後,刑法第28條雖然對於共犯的規定有修正, 但是對於本案被告構成共犯,並無影響,因此仍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論以被告3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的 砂石數量尚非巨大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犯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經比較後,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被告丁○○戊○○庚○○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應知所挖取載運的砂石是盜採 的砂石,但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3人既然 是受雇的司機,對於挖取砂石的來源難期盡到查證的義務, 原審已經詳述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95年修正前)、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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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