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元凱
張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五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一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丙○○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喪葬費五 十萬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三 百萬元);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另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 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 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 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淩晨三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92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 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北路自西 向東駛至交岔路口,由被害人羅璋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
5367號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因嚴重撞擊而滑行 至中山北路由東向西之對向車道,再遭沿中山北路自東向西 方向駛至,由第三人田水木駕駛車牌號碼○○○─KJ號計 程車碰撞,致羅璋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經送醫不 治死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璋璇致死,原告二人 係羅璋璇之父母,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丙○○並已支出 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且 羅璋璇對原告二人均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 六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自 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一 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與被害人都有過失,伊 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且 第三人田水木亦有過失。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 惟伊目前無力賠償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淩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927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富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 ,原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 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駛 至交岔路口,由被害人羅璋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536 7號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因嚴重撞擊而滑行至中山 北路由東向西之對向車道,再遭沿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 至,由第三人田水木駕駛車牌號碼○○○─KJ號計程車碰 撞,致羅璋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經送醫不治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重交 附民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外,且有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肇事車輛暨 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刑事 偵審影印卷宗(內含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 字第一四一號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及第三人田水木負全 部過失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 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七、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中山北路與富強路之交 岔口:
⑴事故發生時,設於富強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設於中 山北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速限均為時速六十公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富強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肇事路口 右轉中山北路往東時,其左前車身與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 方向駛至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羅璋璇之自小貨車 受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由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 至之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
⑵事故發生後,被告之NJ─092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交 岔路口內,車頭朝向東方,自小客車後方有二道煞車痕, 自富強路呈弧形右彎延伸至中山北路。羅璋璇之2S─5 367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外之北側道路上,車頭 朝向東北方,第三人田水木之612─KJ號計程車則停 放在羅璋璇之自小貨車更北側之道路上,車頭並朝向西北 方。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及第三人田水木之計程車後方均無 煞車痕;惟在交岔路口內,位於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之 車道上,則散落大面積之車輛碎片,上開車道上並遺留二 道煞車痕,分別長九.四公尺及六.二公尺,並延伸至上 開碎片東側為止。
⑶NJ─0927號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葉子板處碰損,車 體左側由前至後均凹損;2S─5367號自小貨車右前 車頭處凹損,右前輪爆胎;612─KJ號計程車車頭正 面凹損。
⑷上情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台 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一五號相驗影印卷宗第二十 頁至第二三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二)又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富強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至肇事路口右轉中山北路往東時,其左前車 身與沿中山北路自西向東方向駛至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受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由 中山北路自東向西方向駛至之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相關肇
事車輛之停放位置、現場遺留車輛碎片及車輛煞車痕軌跡 等均大致相符,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超速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其車頭左前方 葉子板處,在交岔路口內之中央處,碰撞沿中山北路由西 向東直行之羅璋璇自小貨車,羅璋璇之自小貨車受撞後, 滑行進入中山北路由東往西之對向車道內,再次遭第三人 田水木撞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之中央處遺留車輛碎片, 及相關煞車痕軌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所在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時,設於富強路之交通號 誌為閃光紅燈,設於中山北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速 限均為時速六十公里乙情,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註記至明(台南地檢署上開相驗影印卷第二十頁);被 告及被害人羅璋璇駕駛汽車時,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且其二人均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 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上開台南地檢署相驗影印卷 宗第二一頁)可稽,足見在客觀上並無渠等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遵 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超 速急駛右轉彎;而羅璋璇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 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之自小客 車左前方碰撞羅璋璇自小貨車之右前輪,羅璋璇之自小貨 車因而滑行進入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 而釀事端。不論第三人田水木就其碰撞被害人羅璋璇車輛 是否同有過失,亦僅係被告與第三人田水木是否應同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已,至於被告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璋 璇致死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或減輕。 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羅璋璇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同負過失之責。
(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南地院刑事庭分別囑託台灣省車 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就第三 人田水木是否應同負肇事責任雖有不同意見,惟就被告及 被害人羅璋璇之過失責任則一致認定:「甲○○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璋璇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台南區第九四0四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台南地檢署 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影印卷宗第六四頁至第六 五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四 0五八四號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 ○○○○○○○六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 台南地院刑事影印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一頁至第 四三頁)可稽。惟不論第三人田水木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 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璋璇致死行 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或減輕。上開 鑑定結果就被告及被害人羅璋璇二人過失責任比例之鑑定 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其等鑑定意見均堪採信。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 速限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 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大;至於被害人羅璋璇應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 ,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被害人羅璋璇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十分之二者,應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原告抗辯: 被害人羅璋璇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超速急
駛右轉彎,致撞及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 速接近交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羅璋璇自小貨車, 羅璋璇之自小貨車被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田 水木駕駛之計程車撞及,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堪信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分別係被害人羅璋 璇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爰再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羅璋 璇支出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 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一紙、喪葬費 用明細表、壽終禮儀服務申請書、各項單據等件(本審卷 第五一頁至第六七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並 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同意 給付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等語(本審卷第二九頁),則原 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 準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 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丙○○係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為被害人羅璋璇之 父,除被害人羅璋璇外,另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乙○○係 其配偶乙情,有上開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重交附民字卷 第六、七頁)可參;依上揭說明,均應與被害人羅璋璇同 負扶養原告丙○○義務,是對於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 人既為五人,且其等之經濟能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差 別,自應由其五人平均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又原告丙○○自陳已退休乙情,未經被告爭執;參以原告 丙○○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貴重之動產乙節,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二一、二 二頁),原告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者,堪信與實情 相符,依上開說明,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者 ,洵屬有據。又原告丙○○係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於 被害人羅璋璇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年滿五十八歲六 月又二十一天,參照內政部編製「九十四年台灣省簡易生 命表」所載(自http://sow f.moi.gov.tw/stat/Life/t c9 4211.htm網站下載),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一.五五年 ,原告丙○○主張按每年七萬四千元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之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用者,衡諸現今台灣地區之生活水 平,在包括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其他醫藥等必要 費用在內計算時,堪信其請求扶養之標準甚低。是原告丙 ○○請求之扶養費用既未超出台灣地區人民之一般生活水 平,其上開請求即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 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額為二十二萬零 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公式:74000×14.00000000【應受扶 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5×(15.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20,28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至於原告乙○○固係被害人羅璋璇之母,惟其自陳目前仍 擔任老師工作,月薪約六、七萬元等語(本審卷第八五頁 ),雖其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賠案領款狀況 查詢單為證(本審卷第九三頁至一00頁),抗辯:目前 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子女並無穩定工作等語;惟其名下 現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二筆、房屋三棟,並汽車二 部,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五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乙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是其雖另有房屋貸款及各項費 用有待支出,惟其既有上開多筆不動產,且價值不菲,縱 將來退休後,仍可自給自足,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困 窘可言;原告乙○○主張其於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得請 求被害人羅璋璇負扶養義務者,要無足採,則其主張受有 扶養費之損失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云云,即屬無理 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羅璋璇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二人分別係 其父母,已如上述,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 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丙○○已退休,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及其他貴重之動產,至於原乙○○名下現有坐落台 南縣新市鄉土地二筆、房屋三棟,並汽車二部;至於被告
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貴重之動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六頁)。又被告係玉井工商畢業,在寶隆農場當捆工,目 前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原告二人對於上情既未爭執,應堪信實;至於原告丙○○ 係台南師範學院畢業,獲台南大學國研所碩士學位,曾任 新化國際資深青商會會長、台南縣永康新市後備憲兵主任 幹部、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南區秘書長、台南縣新化教 育會常務理事、新市鄉私立中山幼稚園董事、新市國小資 深教師等職;乙○○係台南師範學院畢業、並獲台南大學 教育行政碩士學位、曾任幼兒教育策進會副理事長、中華 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總務執行長、新化國際青商第十二任會 長、新市中山幼稚園及台南市中山幼稚園創辦人,桃園縣 龜山鄉大崗國小資深特教教師等職者,亦有原告等提出而 為被告所不爭之名片、照片、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八頁至第二九頁)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二人係被害人羅璋璇之父母,原期晚年由被害人羅璋璇 反哺奉養,承歡膝下,豈料遽然喪子,其等承受之精神苦 痛熬均非尋常可比等情,併上開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 以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則嫌過高。(四)基上,①原告丙○○請求給付醫藥費五百七十元、喪葬費 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扶養費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 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四萬七 千四百零六元;②原告乙○○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五 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九、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 超速急駛右轉彎;而羅璋璇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 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之自小客車 左前方碰撞羅璋璇自小貨車之右前輪,羅璋璇車輛因而滑行 進入對向車道再遭第三人田水木計程車撞及而釀事端。被告 及被害人羅璋璇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應由被告負十分之八,被害人羅璋璇負十分之 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十分之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分別為:①丙
○○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2,247,406元×0.8= 1,797,92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乙○○一百二十萬元( 1,500,000元×0.8=1,200,000元)。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 五十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 應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又上開一百五十 萬元之保險金原應由被害人羅璋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二人共同領取,不論由何人具名領取,仍應按原告二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則經換算結果,原 告丙○○應扣除之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乙○○應扣除之比 例為十分之四(計算公式: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為:1,797, 925元+1,200,000元=2,997,925元。原告丙○○得請求賠 償金額之比例為:1,797,925元÷2,997,925元=6/10;乙○ ○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為:1,200,000元÷2,997,925元= 4/10【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四捨五入】);易言之 ,原告丙○○應比例抵銷之金額為九十萬元(1,500,000元 ÷6/10=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應扣 除之金額為六十萬元(1,500, 000元÷4/10=600,000元) 。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抵銷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後:①原告丙○○為八十九萬七 千九百二十五元(1,797,925元-900,000元=897,925元) 。②乙○○為六十萬元(1,200,000元-600,000元=600,00 0元)。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 五十萬元比例抵銷結果,於原告丙○○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二 十五元、原告乙○○六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 證書參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第三九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 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原告等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者,
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合計其等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 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 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二 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二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者,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