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59號
TNHV,96,抗,59,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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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丙 ○ ○
相 對 人 乙 ○ ○
代 理 人 蘇 建 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本院按應係3之誤)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與抗告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3度存字第757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 押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原審93年訴 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業經終結, 而相對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調卷並查證屬實,從 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0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為據,共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600,000元(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及95年執字第1 7562號執行在案,簡股),惟嗣經本案(即原審法院93年 度訴字第84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丙○○ 獲勝訴之金額僅有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 2(抗告狀誤載為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原執行法院不察,竟超過原債權金額,發給 相對人175,242元,並有分配表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 還領款收據及執行處函各乙份足憑;而相對人亦曾於95年 5月1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表示已於前案(即原審 法院90年度執簡字第10420號)之執行案中,實際受償175 ,242元,故相對人顯有溢領75,242元之金額無訛;上開金 額相對人原應歸還抗告人,詎相對人迄今竟拒不歸還, 亦不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㈡、另查,抗告人在該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及95年 度執字第17562號執行案件中,原應負擔相對人及訴外人 張沈鳳英二人之執行費用共42,800元(含登報費用40,800 元及執行費2,000元),故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執行費 用金額為21,400元(即一半之執行費,42800÷2=21400) 。依前述相對人溢領之金額為75,242元,扣除前述抗告人 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21,400元,相對人因本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有溢領本案執行案款53,842元(74,2 42-21,400=53,842),上開執行案款迄今亦未歸還抗告人 丙○○
㈢、又相對人曾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 新字第738號,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甲○○○在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假扣押,假 扣押金額共計30,320元,惟本件抗告人既已清償完畢全款 項,然上開款項迄今仍在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中,未據相對 人撤回執行,致抗告人甲○○○受損甚鉅。
㈣、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茲相對人持上開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在相對人尚未清償或返 還上開溢領之假扣押案款53,842元前,實不宜遽然准相對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詎原審法院不察,竟漏未審酌上開相 對人尚有溢領抗告人之案款之情事,遽予裁定准相對人領 取,實有違誤。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規定,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 者,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另本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執行



後,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許可債 權人領回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8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1字第11005 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原審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其裁定主文「債權人(即相對 人)以200,00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原審卷9頁),相對人依該裁定提存200,000元 ,有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見原審卷10頁 )附卷可憑。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先後經原審93 年10月18日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判決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0,000元,及自9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登報道歉啟事)、本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判決(判決抗告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70,000元,及 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登報道歉啟事)、最高法院94年5月26日94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裁定確定在案,即判決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10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5至8頁)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 、提存卷、原審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卷(含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㈡、相對人於94年8月2日以雙掛號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抗告人2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亦有雙掛號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11至17頁)。惟查相對人以原審93年度裁 全字第1341號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請 求執行抗告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73 8號)有二:①抗告人丙○○所有台南市○區○○段21之5 0及25之1號土地;②抗告人甲○○○於第三人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中之存款債權。該聲請查封抗告人丙 ○○之財產部分,因與原審91年度執全字第241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債權人曾福趾聲請執行已經查封之財產相同,併 由該案辦理,有原審93年4月22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第738 號通知附於該假扣押執行卷41頁可按,並已拍賣完畢製作



分配表,有原審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分配表影本附於本 院卷75至76頁可按。惟相對人扣押抗告人甲○○○於第三 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中之存款30,320元,有 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3年度4月28日(9 3)南銀北分字第162號函附於該假扣押執行卷48頁可按, 迄今並未撤回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3年度執全 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雖抗告人甲○○○前曾以本案訴訟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84 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而相對人所得實現之債權, 已於原審90年度執簡字第10420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受償 完畢,而主張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由,提起聲請撤銷原審 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以95年度裁 全聲字第208號裁定准予撤銷之,有原審95年度裁全聲字 第208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65頁可按。惟相對人於本院9 6年4月25日調查程序中直承:「尚未撤回執行,對臺南地 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8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審 准許,相對人沒有提起抗告,相對人以為抗告人甲○○○ 已經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且抗告人甲○○ ○亦陳稱:「相對人還沒有撤回此部分假扣押執行,…。 」,堪認原審於93年4月5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 假扣押裁定就抗告人甲○○○部分,雖經原審以95年度裁 全聲字第208號裁定撤銷之,惟並未撤回此部分假扣押之 執行(即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新字第738號)。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僅部分勝訴(假扣押裁定所載 請求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其利息,但本案判 決僅100,000元及其利息),雖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假 扣押執行之上開抗告人丙○○所有台南市○區○○段21之 50及25之1號土地已拍賣完畢取得分配款,而毋庸就此部 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就抗告人沈陳秀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仍應撤回,相對人既未撤回抗告人沈陳秀部分之假扣押 執行,且相對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200,000元係對抗告 人2人而提存,且不可分,縱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與請求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00,000 元。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溢領債權之情形,核與本件 是否准許返還擔保金無渉,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 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200,000元,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返還本件擔 保金200,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 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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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