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
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請求塗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 037-0地號歸地字第022322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上開土地 面積442.85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000元計算,其總價額為1,328,850元。而抗告人之權利 範圍(持分)為1/4,即僅值332,138元,抗告人依該價額核 定為訴訟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應為3,321元,原裁定依該筆土地全部之價額核計裁 判費為14,167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 塗銷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26日所為歸地字第0223 22號所為上開台南縣仁德鄉○○段37地號土地,抗告人所有 應有部分4分之1,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0,000元抵押權 登記,而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面積442.85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土地現值為1,328,550元(442.8 5×3,000=1,328,550元),惟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1/4(見 同上卷頁、原審卷第6、7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138元(1,328,550×1/4=332,1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抗告人之計算3,321亦有錯誤)。然原裁定遽以上 開土地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8,550元,
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容有未洽。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