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訴
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郭錫麟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未至工作崗位上班三 天,依柬埔寨勞工法令即生自動解職效力,無須催告手續, 而柬埔寨勞工條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無須在解除終止合約前, 事前知會對方:嚴重的觸怒冒犯對方的行為;第八十三條: 二、在員工方面,拒絕服從合約條款行事,視為嚴重觸怒冒 犯看待。是以依據柬埔寨勞工法規,無庸催告被上訴人即生 終止勞動合約效力。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柬埔寨國下屬土地之工廠,依據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六條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於柬埔寨 任職時,即同意並知悉應遵守柬埔寨國法律之規定。 ㈢依柬埔寨上開準據法,上訴人無庸經過催告通知,即生終止 合約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大陸人氏盧增所編 「柬埔寨勞工法」簡體中文版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進入柬埔寨工廠前簽署之「工作規則 」第一至第七點之內容,係特定工廠的作息及管理要求,且 其令勞工就退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就退貨原因及歸責 要件均不明確,顯非一般勞動條件的基本規定,衡情不可能
作為任何一國的勞工法令規定內容。
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因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關於「工作規則」之成立要件及 效力,有約定應適用柬埔寨勞工法令之意思,且兩造均為我 國國籍,自應適用我國之勞工法令。
㈢上訴人既自承,其係以被上訴人未於該紙「工作規則」簽名 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入廠,此後亦未再安排被上訴人其他 工作職務,則被上訴人未入廠工作,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上 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派往柬埔寨之工 廠工作,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突然要求被上訴人從 柬埔寨回台,並將伊停職,於要求其書立「悔過書」後,又 將被上訴人派至柬埔寨擔任廠長,伊於同年三月八日返回柬 埔寨後,上訴人竟要求其先簽署不合理之「工作規則」,伊 以未經協商拒絕簽名,乃上訴人之經理竟向伊表示,「未簽 名不能進廠」,伊無奈只能暫住附近之旅館等候數日,其後 伊即返回台灣向上訴人報到,上訴人卻未再派工作給伊。且 未發放九十四年二月以後之薪資,上訴人無故將伊停職,且 未發給薪資,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新 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伊柬埔寨工廠擔任技術顧問期間, 因控管疏失,致伊賠償廠商美金四萬九千四百多元,上訴人 乃將其停職,被上訴人回國簽立悔過書後,伊乃再派被上訴 人返回柬埔寨工廠擔任廠長,但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地之「 工作規則」,且無故不到廠任職長達八天,被上訴人返回台 灣後,又未向上訴人報到,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伊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及終 止契約後之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技術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致被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停職,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一日書立悔過 書一紙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初派遣被上訴人至柬埔寨工 廠擔任「廠長」,三月八日被上訴人抵達柬埔寨工廠,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工作規則」,並表示若不簽署該工作 規則,即不得進工廠工作,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工作規則, 上訴人即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廠工作,亦未再安排被上訴人 其他工作,被上訴人於居住該地旅館數日後,於同月中旬返 回台灣,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以前之六個平均月薪為六萬四 千六百十五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悔過書、「工作規則」、薪資條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二十三至三十頁),堪信為真實。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欠薪及資遺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 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得否請求二月十五日至四月 六日之薪資?以及資遺費?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以上?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準此 ,若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 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到達柬埔寨工廠後,拒不簽署 「工作規則」,未入廠工作曠工三日以上云云,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未進廠工作,惟其主張係因該工作規則不合常理 ,伊不同意簽署等語,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作規 則」,其內容為:「護照、機票要交到人事部。星 期一至星期五正常上班晚上不准出廠。休假日晚上10 點前要入廠。工作進度和產量目標要達到公司要求, 這點不能做主,也不必來上班,免得公司浪費薪資。 出貨交期遭到客戶退貨賠款要負責任。客人於現場上 的要求要全力配合,不可默默不問,推卸責任。遵照 客人指示,從此不可叫客人幫忙管理!諸如此類的話! 與工作無關!」(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依其內容,乃 係工廠之員工管理規則及工作守則,其中尚有要求勞工 就退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顯非一般勞動條件的基 本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條款(第八點除外)均屬
柬埔寨之勞工法令所規定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柬埔寨 勞工法節譯本相關條文對照觀之,並無其所述之上開相 類規定,其主張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②又證人郭錫麟(上訴人之人事主管,亦在柬埔寨工作) 於原審自承其簽署之「工作規則」並未包含第八點,而 證人楊清波(上訴人之經理,亦在柬埔寨工作)則證稱 其未簽署該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O五頁) ,顯見上開規則,亦非所謂上訴人之柬埔寨工廠的廠規 並未一體適用於全部員工。再參諸該規則尚載明「黃董 再次給予最後機會,再次任職入廠,一切遵照工廠規定 ,如抗議違反,立即自動離職,絕不可爭議。以下所定 要求能接受在簽名,不能接受立即出廠﹗」,足見該所 謂「工作規則」係上訴人片面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所規定 ,明顯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③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 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勞動契約之資 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 作或退休有關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 法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尚不得以勞工曾概括同意 可由資方逕行變更工作或退休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 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均毋庸取得勞工之同意(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O四O號判決)。又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 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查:上訴人 針對被上訴人所定之「工作規則」,其內容牽涉被上訴 人工作時間、休假、應遵守的紀律、離職等工作條件, 片面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更,參諸前開說明,應取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應認為無效。上訴人指派被上訴 人擔任柬埔寨工廠之「廠長」,於被上訴人抵達「柬埔 寨」機場時,即由人事主管郭錫麟持該紙「工作規則」 至機場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並表示若未簽名不得入廠工 作,該「工作規則」內容既有部分規定,明顯不利被上 訴人,既未經兩造協商,則被上訴人拒絕簽名,應認為 有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其後未能進入工廠工作,既係 因上訴人拒絕其入廠,被上訴人未入廠工作,應認有正 當理由。
④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以上,上訴人 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柬埔寨勞工法 令,可不公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主張兩造均為中國人,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等語,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曾以契約約定以柬埔寨勞工法規為 準據法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兩造均為本國人,依上開 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勞工法令,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在 台灣受上訴人僱用,僅外派至柬埔寨工作而已,並未切斷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觀上訴人可指派其擔任廠長,或技 術顧問,並調動免職即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指揮命 令權,自應適用我國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無柬埔寨 勞工法規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⑷又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 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第一項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後,以公告將被上訴人解僱,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清波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張貼 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四頁),且上訴人亦自承: 「解僱被上訴人之公告沒有合法送達給被上訴人。」(見 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則縱令退言之,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亦因其未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抵達柬埔寨後, 因拒不簽署上開不合理之「工作規則」,被拒絕進入工廠 ,在旅館等候六、七天後乃返回台灣,返回後立刻到上訴 人之處所報到等候數天,上訴人均未派工作給伊一節,已 據證人黃盈誌、林茂掌、高添福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查上開三位證人目前已離 職,與兩造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就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自柬埔寨返國後,確 曾回上訴人報到。又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拒不簽署上開不 合理之工作規則,而拒絕被上訴人入廠工作,被上訴人於 等候多日後,乃返回台灣之上訴人營業所報到,其報到之 行為,即係表示願服勞務,履行其契約義務,依勞動契約 之意旨,上訴人即應與被上訴人協商新工作,乃上訴人未 再指派被上訴人工作,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仍未給付 被上訴人同年二月及三月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於申請勞資糾紛調處程序時,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資遺費,上訴人亦承認收受該通 知,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資遺費總共計六十四萬七千二 百四十一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其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四 月五日之薪資,合計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新工作,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已見前述,上訴人乃受領遲延,依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但仍得 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即屬有 據。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同法第十四條勞工終止契 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給付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受僱 上訴人,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終止為止,工作八年三個月 又六日,勞動契約終止回溯六個月期間之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六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64,615 ×(8+4/12)≒538,458】。
⑶以上二者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 十一元(108,783+538,458=647,241)。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