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34號
TNHV,96,上,34,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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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系(以下簡稱 財金系)之系主任,上訴人即原告甲○○則係同系之專任教 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接獲同學及家長之反應,對於上 訴人即原告甲○○之教學及評分有所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 五十九分許至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連續在不特 定人得以見聞之致遠管理學院網站留言板(網址:http://g b7.hiweb.com/afgb.php?A= a46-f1 23456)上,連續刊登 「張FUCK老女人」、「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 ‥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甲○○老師不就是黑心 老師」、「懲罰牠的惡行!!!‥‥牠的聯絡電話是(0七 )0000000,0000000000,也順便打電話 向牠問候吧」、「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等足以貶損甲○ ○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文字而侮辱之;或連續刊登「張FUCK **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好處???」、 「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底牠有 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藉著 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的喲」、「女老師就是張鏽 華哩‥‥唯恐大家不知道她可以隨便改成績似的,一點作老 師的格調,品格都沒有‥‥低級」、「甲○○老屍可能覺得 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還是她想當系主任想到快發



瘋了?已按耐不住囉」、「我看甲○○可說是〈一顆老鼠屎 . 壞了一鍋粥〉」等足以毀損甲○○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 內容。經上訴人即原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加重毀謗罪確定,而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 公然侮辱,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 上訴人即原告甲○○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於網路上連續刊 登上開足以妨害上訴人即原告甲○○名譽之不實內容,顯已 侵害上訴人即原告甲○○。又上訴人即原告甲○○之學歷為 私立東海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現就讀國立中山大 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而上訴人即原告甲○○九十三年度 所得額為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九十四年度所得 額為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一 筆,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證書資格。據上,爰請求精 神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 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
㈡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即被 告乙○○連續公然侮辱上訴人即原告甲○○,及意圖散布於 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有罪在案, 上訴人即原告甲○○僅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況上訴人即被 告乙○○前開辯詞,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取,於本案猶執陳 詞,飾圖卸責,殊不足取。
⒉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上訴人甲○○請求精神賠償一百二 十萬元過高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乙○○散布之內容,



用詞之低俗、粗鄙,實無以復加,尤其上訴人即被告乙○○ 身為大專院校之系主任,對於同系任教之女老師,故意使用 「牠」、「瘋狗母」等比喻禽獸之字眼,污辱上訴人即原告 甲○○,竟仍辯稱言論自由,殊不可原諒。尤其,上訴人即 被告乙○○公佈上訴人即原告甲○○之私人電話號碼,更造 成上訴人即原告甲○○精神上恐懼萬分,因此所受精神痛苦 ,又豈是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足以彌補?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揭所辯,益見其毫無悔意可言。再者,上訴人即被告乙 ○○雖於學校網路散布,惟此一妨害上訴人即原告甲○○名 譽之事實既經公開散布,自不限於僅在學校網路之流傳,故 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此外,相對於上訴人即 被告乙○○於另案對上訴人即原告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案件(即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 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上訴人即原告甲○○應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二百五十 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四家報 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一日等情,可知上訴人即原告甲○○本 件訴訟請求金額並未過高,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嗣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即原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警方舉發上訴人即 被告乙○○犯行時,僅自學校網路留言板擷取三十篇留言, 經追查IP位置後,顯示該留言均係上訴人即被告乙○○匿名 所為,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蓋章確認。然上開網站實際 留言數量多達一百五十篇,大部分均與上訴人即被告乙○○ IP位置吻合,其自同年六月七日即開始匿名散布具攻擊性之 留言,直至上訴人即原告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警方舉 發後,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止其犯行,則其辯稱犯罪行 為時間不長、留言篇數不多等語,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即被告乙○○多次於網路上匿名假扮學生身分,散布 不實言論指稱上訴人即原告甲○○「收家長錢」,造成學生 對上訴人即原告甲○○所為評分結果不信任,且上訴人即被 告乙○○多達上百篇留言均指明「甲○○」,卻以其中一篇 未明指上訴人即原告甲○○姓名之留言,辯稱係文字繕打錯 誤,實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上訴人即被告乙○○復向法官 表示其努力與上訴人即原告甲○○達成和解,然其從未向上 訴人即原告甲○○提出和解條件,反而向上訴人即原告甲○ ○指導教授施壓,並對上訴人即原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 訴,上訴人即原告甲○○自無法相信其有和解誠意。又上訴 人即被告乙○○刊登不實言論於學校網站,本可供任何不特 定人瀏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訴人即被告乙○○



開誹謗犯行,造成上訴人即原告甲○○遭學校系教評會決議 不予續聘,後上訴人即原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辭職,學 校亦未給予離職證明,致上訴人即原告甲○○無法謀求新職 ,至今未有工作,所受損害非輕。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負債四百萬元及目前無工作等語置辯,與本案並不相關,殊 不足採云云。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六十九萬四 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乙○○應再於聯合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三號 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附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關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 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可稽。
⒉上訴人即被告乙○○登載於財金系專用之網站留言板之下列 文字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分述如次:
⑴「張FUCK老女人」、「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 ..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懲罰牠的惡行!!! ‥‥牠的聯絡電話是(0七)0000000,0000 000000,也順便打電話向牠問候吧」部分,並未指 出具體之對象及特定姓名,應無侵權行為之對象。 ⑵「殺煮煎發神經的瘋狗母」:僅指發表文章人即上訴人乙 ○○之署名,是指上訴人即被告乙○○本人,而非其他人 ,故此一部份之登載文字,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有未



合。
⑶關於「張FUCK**老輸到底是收了這位高姓學生的家長多少 好處?」、「藉著女老師擅自直接更改成績而及格」及「 ‥‥唯恐大家不知道他可以隨便更改成績似的‥‥」部分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分述如次: ①致遠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國際金融市場」一科為上 訴人甲○○授課,依據該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列 印之九十四年第二學期成績遞送單,高嘉宏陳文婷陳忞君、陳碧蓮及鐘怡君等五名學生均為五十分之不及 格成績,但於同年六月六日之「教師更正/補送學生學 期總成績請核單」上,上開五名學生之成績均更改為及 格之六十分,其更正或補送原因欄僅記載「經補救後通 過」,然補救之原因不明。
②證人劉孟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第 六頁曾證稱:「‥‥所以他有去找張老師,張老師後來 有說要讓他過,但是系主任不同意,後來高同學有找民 代找張老師談,本來沒有過就讓他及格。這些事情都是 高嘉宏跟我說的,不是張老師自己說的」等語,足見本 件可能有民代介入關說成績之情事。而上訴人甲○○亦 坦承更改成績,此觀上訴人即原告甲○○於同日之刑事 庭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所載:「因為他父親來找我,說他 這四年的學費是由國防部支付的,如果他無法如期畢業 ,就必須賠償學費,因此我就幫他更改成績‥‥」可明 。
③又曹錦豪亦修習財金融系二A財管課程,該生並未參加 期中考,僅參加期末考,其期末考該科成績為七十一分 ,依據九十三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第 一頁,上訴人即原告甲○○於老師之說明略以:該員雖 無平時成績,未參加期中考,但直接把期中考和期末考 的計分比重相加為百分之八十,使曹錦豪之期末考成績 七十一分乘以百分之八十,得其學期成績為五十六分, 再直接加分至六十分。由其記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學 期成績之計算係恣意為之。
④綜上所陳,除高嘉宏外,陳文婷陳忞君、陳碧蓮及鐘 怡君等四名學生,成績均由不及格更改為及格,然渠等 並未透過公開公正之補考等合法方式獲取及格成績,家 長向老師說項可能為老師更改成績之原因,但如此不免 有失考試之公平性,故前揭內容雖係被上訴人所登載並 散布,惟登載內容所指摘者,乃關於教育行政之公共事 務及教育人員之操守,非與私德有關,所指摘者倘係真



實或有正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在監督教育人員之合理 範圍內,即得免責。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評論應符 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不 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關於「請問張FUCK**老輸為什麼要編謊言污衊主任??到 底牠有啥目的??是要製造財金系的動盪與混亂嗎??」 及「甲○○老屍可能覺得她自己比較適合當系主任吧‥‥ 還是她想當系主任」部分:
①證人劉孟達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審)審判時供 稱,曾親耳聽聞張老師上課的內容有說到現任系主任會 當上系主任還不是因為家裡有幾個臭錢,主任都會在深 夜恐嚇我等語,且其所投書之內容曾記載「B該名老師 公然在教學時與學生講‥‥事後引起許多系上的流言, 例如:甲○○想接手財務金融系系主任一職‥‥」云云 ;另證人蔡宇文亦於同日審判時證稱:「‥‥第二點的 A、B、C也是我親身經歷‥‥」等語,由其所附之投 訴內容第二點之A記載「一直跟學生說是主任在班上有 安插學生當抓耙仔,監視老師教學的一舉一動,並說是 主任是故意找她麻煩」云云,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甲○○ 確曾於上課時編織被上訴人曾對其恐嚇等不實之誹謗陳 述,且引起該系張老師想接手該系系主任之傳言,則上 訴人乙○○上揭言論所陳,應與事實相符且亦屬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②又致遠管理學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函文所附資料,關 於財金系九十三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系教評會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之詳細會議記錄第四頁「a.張老師更改財四B 高嘉宏同學之國際金融市場該科分數使其及格一事‥‥ 流言四起,致使學生也質疑系上老師的評分標準及評分 的公平性」及「b.學生指證歷歷有關張老師於課堂中數 次公開批評學校及系主任‥‥」之記載均可證明上訴人 即原告甲○○有編謊言污衊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事實 。再上訴人即原告甲○○妨害上訴人即被告乙○○名譽 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偵字第一三 八九號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五 號判決判處連續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益見上訴人 即被告乙○○前揭登載與事實相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⑸關於「我看甲○○‥‥壞了一鍋粥」部分:此部分內容並



未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事實,應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 符。
㈡如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即原告甲 ○○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亦屬過高,且將附件文字登報部分已 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亦 即名譽受損害與回復名譽之處分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上 訴人乙○○固有上網登載前揭文字,惟所登載之網頁流量並 不高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登載後不久即遭學校管理者將此 一討論內容移除,對上訴人即原告甲○○所造成之影響應屬 輕微,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刑事判決業經宣判,並刊登 於瀏覽度極高之司法院對外網站內,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 已生公示效力,堪認上訴人即原告甲○○受損之名譽,由上 開刑事判決之刊載已得回復,上訴人即原告甲○○請求將附 件之文字刊登於報紙,顯屬無必要。
⒉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於致遠管理學院網頁內之財金系專 用網站上留言,縱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其回復名譽之方式 亦僅以於該系專用網頁留言板上為之即足,倘將載有如附件 之文字刊載於報紙上,任何閱覽該報紙之人均得知悉上開事 實,即形同昭告全台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 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上訴人即 原告甲○○名譽之回復。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研究所 博士班畢業,本任職致遠管理學院財金系系主任一職,因本 案發生後自行辭去系主任,但仍任該系助理教授一職,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七萬元。九十三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 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九十四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一百零 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七筆。又上 訴人乙○○之負債情形為:
⑴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尚有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貸款,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尚有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五百 二十五元貸款,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尚有新台幣三十五萬 七千七百零三元貸款,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新台幣三 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貸款,⑸華南商業銀行尚有新台 幣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貸款,⑹復華銀行尚有新台 幣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貸款,⑺台灣土地銀行 尚有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貸款,⑻新光人壽之 貸款則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即被



乙○○總計共負債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元。 綜上,上訴人即原告甲○○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乙○○有將 附件之文字登報週知始能回復其受損名譽之必要,則其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乙○○將附件之文字登報,顯已逾回復名 譽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自非正當云云。
㈣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揭言論固有不當,惟 並非均具攻擊性,部分陳述內容乃屬事實,故實際構成侵權 行為之天數僅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天,非如原審所認 自六月十八日至七月五日,長達十八天之久。又致遠管理學 院校內網站並非一般社會大眾均會上網瀏覽,需進入財政金 融系留言板始得見聞其內容,然原審所認精神損害賠償金竟 高達上訴人即被告乙○○年收入之半數,金額顯屬過高,且 上訴人即被告乙○○現無工作,此筆賠償金已構成經濟上負 擔。在網路上之侵害行為,應於網路上回復即可,原審未予 詳查,判命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流通甚廣之中國時報、中 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有違損害填補原則,實與比例原則不 符。況登報道歉亦可能再度引起媒體大幅報導,此對上訴人 即被告乙○○及上訴人即原告甲○○均非有利,不無斟酌餘 地。如認確有登報必要,亦以六號字體為宜,其內容為「謹 就本人於網路上出言不遜辱及甲○○老師一事,向張老師道 歉,道歉人乙○○。」,至賠償金額則請求酌減為十萬元。 爰請求斟酌上訴人即被告乙○○處境及努力與上訴人即原告 甲○○達成和解等情,從輕裁量云云。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學歷為博士畢業,原係致遠管理學院財 金系之系主任,現已辭去教職;上訴人即原告甲○○則為碩 士畢業,現就讀博士班,具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資格,曾 為該校同系之專任教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 間,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該校網站留言板上,連續刊登「 張FUCK老女人」、「好陰險狠毒的心喔!!!爛貨一個‥‥ 不配為人師表‥‥貝戈戈」、「甲○○老師不就是黑心老師 」‥‥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內容。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公然侮辱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案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 開判決結果並未上訴,惟上訴人即原告甲○○則以判決刑度 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 決判處加重毀謗罪確定,而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上訴人即原告甲○○ 因連續犯毀謗罪,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案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㈢兩造對於原審所調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記載之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行為是否已對上訴人即原告甲○○ 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應賠償上訴人即原告甲○○之金額為何 ?
㈢上訴人即原告甲○○得否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及中華日報刊登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又此登報 行為是否屬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應具有違法性、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過失、他方當事人 需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又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判 、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乙○○自承其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 許至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之致遠管理學院網站留言板上,連續刊登上揭用詞不雅而具 有侮辱上訴人即原告甲○○性質之留言,有前開網站留言板 留言內容、網站留言板顯示完整IP位置可參,而該IP位置為 上訴人即被告乙○○所使用,亦有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IP 用戶資料一份附於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卷 內可憑,足認上開網站留言板留言內容均為上訴人即被告乙 ○○所為。
⒉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自承係因學生質疑上訴人即原告甲○ ○考試評分不公,且上訴人即原告甲○○多次於課堂上批評 上訴人即被告乙○○,始上網留言回應,惟否認有侵權行為 事實,並指稱該評論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惟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加重毀謗罪確定,而處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其上開行為顯然具違法性。又上訴 人即被告乙○○明知張貼於網站上之文字乃多數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卻仍上網留言,亦顯示其具有故意,而上訴人 即被告乙○○前揭留言導致同校師生對上訴人即原告甲○○ 誤解,且該系並因而對上訴人即原告甲○○不予續聘,已明 顯貶損上訴人即原告甲○○聲譽,甚而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 上訴人即原告甲○○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上 訴人即原告甲○○名譽顯然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即被告乙○○行為間又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開留言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疑。又學 校網站對外開放傳送學校訊息供人瀏覽,非侷限於系上師生 始可得而知之,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僅系上師生始可得 而知之,為不可採。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行為對於上訴人 即原告甲○○既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應對上訴人即原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即原告甲○○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上揭所辯即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即被告乙○○爰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辯稱其所為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云云 ,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可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七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其 自應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致遠管理學院財金 系助理教授,並兼任系主任一職,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七萬元 ,其九十三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 九元,九十四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三十 四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七筆,目前尚負債新台幣四百 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元;上訴人即原告甲○○則為同系之專 任教師,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講師證書資格,現就讀國立 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其九十三年度所得額為新台 幣八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九十四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七 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一~二十一頁) ,則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因與上訴人即原告甲○○存 有嫌隙,進而在該學系之留言板上傳送毀謗上訴人即原告甲 ○○名譽之文字,其留言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 七月五日止,共計長達十八日,所為留言篇數高達數十篇, 雙方當事人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即原告 甲○○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上訴人即原告甲○○ 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五十萬六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原告甲○ ○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乙○○傳送毀謗其名譽之留言,實際上 多達上百篇,且所受精神上損害非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能 彌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 應再給付新台幣六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實際侵害時間僅二日,所受侵 害甚小等語置辯,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㈢回復名譽部分:
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 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裁判闡明在案。上訴人即原告甲○○固 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學校網路散布妨害上訴人即原告 甲○○名譽之文字,既經公開散布,自不限於僅在學校網路



之流傳,故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請求上訴人 即被告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任何一版, 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回復名譽啟事」一日云云。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匿名方 式於致遠管理學院財金系之留言板,留言上述侮辱、誹謗上 訴人名譽之文字,固為校內師生及任何校外人士,均得上網 點選瀏覽,並經由網路散布、流傳,且篇幅達十餘篇,自有 必要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具名於平面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惟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均為銷售量大、 閱讀率甚高之平面媒體,而中華日報為地區性報紙,閱報者 偏重南部地區,自有必要於中華日報刊登,故經衡酌上訴人 即被告乙○○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方式、時間及雙方資 力等情,認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任 何一版,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原判決附 件所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殊無 再於聯合報上登載之必要,上訴人即原告甲○○前揭請求, 自非正當。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以網路上之侵害,應以網 路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名譽,如以登報方式為之,顯與損 害填補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等語置辯,然現今社會中平面媒 體閱讀者仍多於網路閱讀者,若僅於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 其回復名譽之效果自不若平面媒體來得迅速有效,故上訴人 即被告乙○○上開所辯,殊不足採。至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本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非由加害人主觀認定,自不因與 加害人主觀認定不符而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中華日報任何一 版,以黑色、標題三號字、內文五號字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回復名譽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即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人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分別如上訴聲明之所 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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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