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壬○○
庚○○
己○○
丙○○
戊○○
丁○○
乙○○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辛○○ 住
被 告 甲○○ 住台南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下午7時20 分許,駛車牌號碼6Q-550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 ○○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內寮鄉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陳泓嘉駕駛車牌號碼HF-36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美蓉 及陳葦菱,沿上開內寮村崙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不及煞車閃避,陳泓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 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吳美蓉受有頸椎 移位、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吳美蓉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下午8時許不治死亡。上開事實除有陳吳美蓉之死亡證明書 (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13頁)可憑外,並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案件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上開被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吳美蓉致死,而原告 壬○○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配偶;原告己○○、辛○○、丙 ○○、戊○○、丁○○、乙○○及庚○○均為被害人陳吳美 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6~12 頁)。原告等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26 2,704元,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費 用,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 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而本 件上開費用連同收殮與埋葬費用,總計共花費432,700元, 有殯葬費相關單據(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5頁)。而原 告等人各分別負擔花費54,088元(432,7008=54,088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之。
⒉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壬○○為被害人陳吳 美蓉之配偶,而原告壬○○於被害人陳吳美蓉生前即已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由被害人陳吳美蓉生前經營順記商 店以扶養原告壬○○,該商店因被害人陳吳美蓉逝世後歇業 ,其經濟來源頓無著落,在無經濟、工作能力及收入之情形 下,自得請求賠償。是依據最新內政部統計之93年台灣省簡 易生命表,原告壬○○(24年9月12日生)之平均餘命尚有 約11年,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平均餘命尚有約14年,是以平均 每月原告壬○○所受扶養費20,000元計算損害額,則共計為 2,640,000元(即20,0001211=2,640,000)。壬○○得 請求陳吳美蓉與7名子女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故陳吳美蓉 應負擔1/8之扶養費,共計330,000元(2,640,0008=330, 000),從而原告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陳吳美蓉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致 原本令人稱羨之家庭立遭破滅,且家庭重要成員亦因而天人 永隔,其配偶即原告壬○○老年喪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 謂既深且鉅,為此原告壬○○特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 原告己○○、辛○○、丙○○、戊○○、丁○○、乙○○及 庚○○均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子女,渠等驟遭喪母之痛,更 是哀傷欲絕,是原告己○○、辛○○、丙○○、戊○○、丁 ○○、乙○○及庚○○等人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謂不大 ,為此原告己○○、辛○○、丙○○、戊○○、丁○○、乙 ○○及庚○○亦各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⒋又因本件原告等人於日前業已就本件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該筆理賠金由原告各人平均領
取,故原告等人各自已分得理賠金187,500元。為此特就上 開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原告壬○○得請求 被告賠償996,588元(54,088+330,000+800,000-187,500 =996,588)。原告己○○、辛○○、丙○○、戊○○、丁 ○○、乙○○及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66,588元(54,08 8+600,000-187,500=466,588)。 ㈢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壬○○99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辛○○、丙○○、戊○○、丁○ ○、乙○○及庚○○等各46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稱: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8條分別訂有明文。原 告壬○○固以死者之夫之身分請求扶養費,惟其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死者陳吳 美蓉(25年5月28日生)已70歲,生前是否有職業?是否有 扶養能力,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依前揭法律,自應 免除其義務。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 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查死者陳吳 美蓉係搭乘陳泓嘉所駕駛車牌HK-3667號自小客車,而本件 車禍係因陳泓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因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是陳泓嘉違反前揭規定為肇事之主因,有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 稽。因此,被告雖有過失亦僅輕微,其肇事責任比率應僅2/ 10而已,而陳泓嘉應負8/10,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依2/ 10比率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於95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6Q-5502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與陳泓嘉駕駛之車牌號 碼HK-36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美蓉及陳葦菱發生車禍碰
撞,致陳吳美蓉則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陳吳美蓉搭乘的駕駛人陳泓嘉亦與有過失,業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6號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徒刑8月)確 定在案。
㈣駕駛人陳泓嘉是陳吳美蓉之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6Q-550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村○○○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內寮鄉○○路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過速限40公里,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時速50公里 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泓嘉亦駕駛車牌號碼HK-3 6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美蓉及陳葦菱,沿上開內寮村崙 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 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雙方均不及煞車閃避 ,陳泓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吳美蓉則受有頸椎移位、肋骨骨折等 傷害。嗣陳吳美蓉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不治死 亡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暨警卷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據,且 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委員會於96年2月6日以嘉雲鑑960034字第09658004 42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而貿然通過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既於上揭時、地,未減速且超 速行駛,與陳泓嘉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陳 吳美蓉死亡,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甲○○之過失 行為,顯與被害人陳吳美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 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先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查原告因被害人陳吳美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432, 700元,有殯葬費相關單據足憑(本院95重交附民99號卷第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有據 。則原告等人主張彼等各分別負擔花費54,088元(432,700 8 =5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 ⒉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 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 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壬○○稱其原 由被害人陳吳美蓉生前經營順記商店以扶養原告壬○○,該 商店因被害人陳吳美蓉逝世後歇業,其經濟來源頓無著落, 已提出無工作能力及無收入之村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至 原告壬○○94年度之財產明細資料,加上24,162元之利息, 及其他財產(有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面 積非大或多畸零)總額共計2,496,227元,價值非高,亦非 可立即變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 院卷第126~130頁)可稽,尚難認原告壬○○足以維持生活 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又依據最新內政部統計之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壬○ ○(24年9月12日生)之平均餘命尚有11年,被害人陳吳美 蓉之平均餘命尚有14年,壬○○主張其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1 年,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壬○○每月所受扶養費依被告所不 爭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共計為 2,090,880元(即15,8401211=2,090,880,見本院卷第 115頁)。壬○○得請求陳吳美蓉與7名子女平均負擔上開扶
養費,故陳吳美蓉應負擔1/8之扶養費,共計261,360元( 2,090,8808=261,360),從而原告壬○○之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陳吳美蓉遭本件車禍致死,其配偶 即原告壬○○老年喪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而其 餘原告己○○、辛○○、丙○○、戊○○、丁○○、乙○○ 及庚○○均為被害人陳吳美蓉之子女,渠等驟遭喪母之痛, 精神上之痛苦亦可理解,是彼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查原告壬○○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原告己 ○○之職業家管、學歷為高職程度;原告辛○○務農、學歷 為國中程度;原告丙○○及戊○○職業家管、學歷為國中程 度;原告丁○○之職業教師、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薪六萬 元;原告乙○○之職業家管、學歷為高職程度;原告庚○○ 之職業為勞工、學歷為專科;月薪五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22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案執行中、已離婚,須 扶養一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原告壬○○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而其餘原告 己○○、辛○○、丙○○、戊○○、丁○○、乙○○及庚○ ○部分各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 即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原告壬○○部分合 計為715,448元(54,088+400,000+261,360=715,448), 其餘原告己○○等七人各為354,088元(54,088+300,000= 354,088)。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 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既於上揭時、地,未減速且超速行駛,而有過失。惟直 接被害人陳吳美蓉係搭乘陳泓嘉所駕自小客車,陳泓嘉在上 開車禍亦與有過失,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6年2月6日嘉雲鑑960034字第0965800442號函之鑑定意 見:「陳泓嘉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據。(本院卷第89頁),已如 上述,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吳美蓉搭乘陳泓 嘉自小客車而受害,陳泓嘉係陳吳美蓉之使用人,應同負過 失責任,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爰審酌
本件被告雖有上述未減速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陳泓嘉自小 客車未減速且嚴重超速行駛,又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業如前述,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較為重大;因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40%,則其賠償責任以減輕60%為 相當。被告雖認其僅負20%之過失程度,應減輕80%云云,尚 非可採。則本件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原告壬○○部分286,179元(715,44840%=2 86,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己○○等7人各為141,6 35元(354,08840%=14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本件原告壬○○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286,179元,然經扣除其個人分享之強制險給付金 額之187,500元後,原告壬○○仍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98,679元(286,179-187,500=98,679);其餘原告己○○ 等7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41,635元,然經扣除其等 個人分享之強制險給付之187,500元後,顯已無可請求給付 之金額,則原告己○○等7人之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即無 理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壬○○部分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壬○○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宣判後 即確定得以執行,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無必要,兩造有關
此部分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合併說明。至 原告壬○○其餘請求及其餘原告己○○等七人之請求,既無 理由,均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上開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亦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壬○○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