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16號
TNHV,95,上易,116,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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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 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 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 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分別為森林法第2條、第12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 地係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當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四人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間各在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管理經營之大埔事業區第八五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 地),擅自種植檳榔樹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故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上訴人4人砍除檳榔樹並返還上開土地。上訴人 4人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土地即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4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所受利益。因系爭林地



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無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故參酌系爭 土地鄰近之嘉義縣大埔鄉○○段第1446號土地公告地價,按 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丁○○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自 本件於93年4月19日向原審起訴,往前回溯5年)為新臺幣( 下同)196,005元、上訴人丙○○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22 4,006元、上訴人乙○○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336,009元 、上訴人戊○○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70,935元。上訴人4 人所繳款項僅係其取得麻竹筍採收權應繳之價金,並非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6年底,因被上訴人發現麻竹筍被 破除,全都是檳榔,故自87年起,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採 收麻竹筍之價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而聲明:⑴上訴人丁○○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1.05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196,005元。⑵ 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84 公頃、及丁部分面積0.36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24,006元 。⑶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1.8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9元。⑷上訴人戊○○應將系 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38公頃之檳榔樹砍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 人70,935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⑴上 訴人丁○○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5公 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且應給付被上訴人74,226元。⑵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林 班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84公頃、及丁部分面積0.36 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84,830元。⑶上訴人乙○○應將系爭 林班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8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 127,245元。⑷上訴人戊○○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 戊部分面積0.38公頃之檳榔樹砍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6,863元。」,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爰聲明求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以: ㈠、系爭林班地係上訴人戊○○之先父葉新發、上訴人丁○○丙○○乙○○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墾植麻竹之濫 墾地。該濫墾地雖經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當時訂頒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



辦理清理,惟因未符放租標準,未予訂立承租契約,另以 立具切結書方式交由占用人保管其濫植之麻竹及原有林木 ,占用人應依切結書內各項規定履行其保管之責,如有新 墾、擴墾、盜伐、火災、放牧等危害森林情事,則應負賠 償責任,並由林地管理機關收回林地。準此,足證系爭林 地確屬非合法承租之濫墾地(即濫植竹林),否則上訴人 等當可依據現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9 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申辦續約及繼承,並持有系爭林 地之租賃契約正本乙份。是以上訴人如堅認有合法承租, 應請提出租賃契約舉證。另系爭林班地係雖屬切結保管之 竹類濫墾地,惟其保管之濫植麻竹每年所生產之森林副產 物筍(即麻竹筍),切結保管人得依切結書第4項規定, 每年申請核准及繳納麻竹筍價金後採取。是以該繳納之金 額,純屬各當年期採取森林副產物之價金(即麻竹筍價金 ),並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此有上訴人前於95年 7月5日向本院呈報「林產物價金收款通知單」內所載「大 埔區第八五林班濫植竹林(84)年度生產副產物麻竹筍應 繳價金」即為明證(見本院卷40頁)。
㈡、查林務局經管林地仍有少部分已辦妥第一次登記,如嘉義 縣大埔鄉○○○段0001號地及台南縣東山鄉○○○段0937 號地即是(見本院卷82、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 ,足證系爭林班地仍具有與較近之嘉義縣大埔鄉○○段14 46號地之同等或更高價值;被上訴人未採用該2筆土地同 年期公告之地價,係經考量該2筆土地距離系爭土地較遠 ,引用恐生失真,爰擇較近之嘉義縣大埔鄉○○段1446號 地各年期之公告地價求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且該求償基準 業經原審判決「採以公告地價減半及年息6%計算」,應無 上訴人所謂有偏高情事。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丁○○
自其祖先以來即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其有繳納價金予被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 ㈡、上訴人丙○○
檳榔樹可能係其父親陳康水種植,原由其父親陳康水採收 檳榔,其父親陳康水生病後由其負責採收,其有繳納價金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欲收回系爭土地,應補償其種植 檳榔樹之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面積及位置沒有 意見。
㈢、上訴人乙○○
自其祖先以來即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十幾年前種植檳榔



樹,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有繳納價金予被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 ㈣、上訴人戊○○
其父親葉新發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且有繳納價金予被上 訴人。其父親葉新發過世後,價金繳納通知單雖仍載為父 親葉新發姓名,實際係由其繳納價金,對被上訴人主張其 占有之面積及位置沒有意見。
㈤、原審未予詳查,竟認上訴人4人對系爭林班地無租賃關係 ,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一、二、三、四項所示,自有未合 。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並補充辯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 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因使用租 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 所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依 被上訴人之通知繳納價金,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是認,且上訴人丁○○於原審93年 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當初十幾年前我們種的時候 ,原告(指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不可以種,現在卻說要我 們砍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原審卷23頁),足見上 訴人最初使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租賃之默示 意思表示,已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此外,雖繳費單據名 稱為「副產物價金繳納聯單」、「國有林班副產物價金繳 納通知單」、「林產物價金收款通知單」、「通知單」,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使 用土地之對價,雖名稱未稱之為「租金」,仍無解其為,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 ,原非所問。且依繳納通知單亦有「終止契約」之文字, 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雙方存有契約關係。綜上,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 ,故原審認定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檳榔樹砍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⒉原判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無理由。
①原審判決依鄰近系爭林班地之嘉義縣大埔段1446地號國 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然1446地號與系爭林班地之相鄰關係 為何、距離多遠、地形、交通等狀況為何,未見提出證 據,如何可相比擬。
②原判決亦認定「依卷附原告所提16張現場照片,系爭林 班地位置偏僻、人跡罕至、僅有泥土路與外面聯絡且崎 嶇難行,故系爭林班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較低。」等語, 既是經濟利用價值較低,則原判決雖依嘉義縣大埔段14 46地號公告地價減半計算,其計算基準實屬過高。且系 爭林班地並非土地法第3編第4章所稱耕地,應無同法第 110條地租數額年息百分之8限制規定之適用;而既然該 系爭林班地經濟利用價值甚低,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即 應降低,原判決以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 其計算與衡量之具體資料、數據未見於訴訟卷宗,亦屬 判決不備理由。
③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收取價金,則已獲取對價,今再 全部依上列標準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已重複收取,反而 變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⒊綜上,上訴人依據合法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有占有使用系 爭林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用,而應 予返還即無理由。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亦 請審酌原判決計算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實有過高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系爭林班地之管理經營者。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林班地,面積及位置如原審93年度訴字第 28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林班地,有按被上訴人之通知單繳納金錢 。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林班地並種植檳榔樹乙節並 不爭執,惟辯稱對於系爭林班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占有 系爭林班地,究竟有無合法權源?㈡若無,原判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林班地,究竟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人依此規定,當然係此請求權之主體,雖非所有 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亦屬得行使此請求權之主體(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又森林所有權除依法 登記為公有(即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 公法人所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此亦為森林法第3 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再國有林由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又為 森林法第12條所明定。茲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 大埔事業區第40號林班國有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 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權源乙 節,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又森林法第15條業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而上訴人4人 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係始於88年間,故應適用93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15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全 文於90年12月14日業經修正公布,依上訴人4人上開占有 系爭林班地之時點,應適用9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先予敘明。
⒊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15條:「(第1項)國 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第2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3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 林產物分為左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 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第4條:「林產物之處分方式如左 :一、直營: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直接採取。 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指定區域公告 標售採取。三、專案核准:不適於標售者,得專案核准採 取」。第12條:「林產物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 取:…一○、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第16條:「 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 ;其專案核准採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 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出售之價格」。第17條第一項:「 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左列公式計算之…」。民法 第69條第1項:「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 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同法第70條第1項: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 原物分離之孳息」。依上開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可知系爭國有林地林產物副產物麻竹筍之處分係由被



上訴人辦理,處分方式有三:即直營、標售、或專案核准 採取。若被上訴人係依專案核准採取之方式處分林產物, 則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林產物採收人須繳納一定價金予被上 訴人,而取得天然孳息即副產物麻竹筍之採收權。卷附上 訴人4人所提繳款單據,該單據名稱依序分別為①【副產 物價金繳納聯單】,繳納價金明細種類一欄係載為麻竹筍 ,備註欄第2項載明:「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8 條(即9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19條(即90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7條)之規定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②【副產物價金繳納通知單】,其通知單內容為:「 台端採取大埔事業區第八五林班民國○年度副產物麻竹筍 應繳價金業經核定為新臺幣○元,敬請限於文到翌日起20 日內繳清,逾期依照規定每日加罰滯納金千分之一,以20 日為限,再逾期則取消其採收權」。③國有林班【副產物 價金繳納通知單】,其通知單內容係:「○年度生產副產 物麻竹筍應繳價金,業經管理處核定為新臺幣○元,請限 於文到十日內繳納,繳清價金後始准予採取副產物」④【 林產物價金收款通知單】,摘要一欄載明:副產物價金。 ⑤【通知單】:「台端申請採取本站轄屬大埔事業區第八 五林班民國○年度副產物麻竹筍應繳價金業經核定為新臺 幣○元,敬請限文到20日內繳納」,此有上開①、②、③ 、④、⑤單據影本附於原審卷26至36及50至76頁可按。依 上開①、②、③、④、⑤單據所載內容,復參酌上開森林 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民法第69條第1項、第70 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4人所繳價金僅係取得麻竹筍採 收權之對價,而非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之租金,上訴人4 人僅取得麻竹筍採收權而未取得以系爭林班地為標的之承 租權,兩造間並未成立以土地為租賃標的之租賃契約。上 訴人4人抗辯業繳納價金故得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無 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僅取得麻竹筍採收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則屬可採。
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 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4人所繳納者並非其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僅係取得麻竹筍採收權之價金,上 訴人4人又未舉證兩造間有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之合意 ,不符上開民法所定租賃契約成立要件,應認上訴人4人 與被上訴人間均無租賃關係。上訴人4人未就其有何債權 或物權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應



認上訴人4人係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 人當初就種植檳榔樹一事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然縱使被 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一節屬實,惟單純沈默並不構成默示 之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依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同意上訴人 乙○○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上訴人乙○○上開抗辯自無 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 系爭林班地為租賃標的之合意,其所繳款項亦僅係上訴人 4人取得麻竹筍採收權之對價,而非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 之租金,上訴人4人又無其他債權或物權之權源而得占有 使用系爭林班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之檳榔樹無權 占有系爭林班地,自屬可取。
⒌又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因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意旨,並提出國有林班副產物價金繳納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40頁),依繳納通知單上有終止契約之文 字,進而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 云。惟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及收 取上訴人繳納之租金之事實;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 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民法第421 條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名目既已明 白載明係「國有林班副產物價金繳納通知單」,僅足認上 訴人所繳納者係採收竹筍之代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 有出租系爭林班地而收取租金之合意,其非租金甚明,尚 難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林班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自屬可採 。
㈡、原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 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 上述,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洵屬有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4月19日至提起本件訴訟即9 3年4月19日回溯滿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不包含林地。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亦可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依上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524號判例意旨,系爭林地並非土地法第3編第4章所稱耕 地,故即無同法第110條地租數額限制規定之適用。應係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非都市土地」,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及土地租金上限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城市地方之承租人,則非都市土地雖 非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城市地方土地,然非都市土地較城 市地方土地之價格為低,故從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為 保護承租人之立法目的而言,解釋上非都市土地之租金仍 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林班地並未辦理土 地總登記,故無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依被上訴人所提16 張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38至245頁),系爭林班地位置偏 僻、人跡罕至、僅有泥土路以與外面聯絡且崎嶇難行,故 系爭林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較低,而鄰近系爭林班地之大埔 段1446地號國有土地8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元、89 至92年均各為48元、93年則係42元,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嘉上地三字第0950000307號函載明(見原審卷246 頁),原審審酌系爭林班地坐落位置及繁榮程序、系爭林 班地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鄰地公告地價,而認上訴人4人 占有系爭林班地各所受之利益,88年以每平方公尺22元、 89年至92年以每平方公尺24元、93年則以每平方公尺21元 ,並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尚 屬有據。上訴人稱系爭林班地經濟利用價值甚低,計算不



當得利之基準即應降低,原判決以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不 當得利基準,其計算與衡量之具體資料、數據未見於訴訟 卷宗,亦屬判決不備以理由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係於93年4月19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如判決後附計算 式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丁○○應給付 74,226元、上訴人丙○○應給付84,830元、上訴人乙○○ 應給付127,245元、上訴人戊○○應給付26,863元,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收取價金,則 已獲取對價,今再全部依上列標準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已 重複收取,反而變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 4人所繳價金僅係取得麻竹筍採收權之對價,而非占有使 用系爭林班地之租金,自無重複收取之問題,上訴人之抗 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林班地, 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丁○○應砍除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5公頃 之檳榔樹,上訴人丙○○應砍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84 公頃、及丁部分面積0.36公頃之檳榔樹,上訴人乙○○應砍 除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8公頃之檳榔樹,上訴人戊○○ 應砍除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38公頃之檳榔樹,並均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依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74,2 26元、84,830元、127,245元、26,86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判決 予以准許,並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如原判決第一、二、三、四、七項所示,復就其敗訴部分判 決駁回如原判決第五項所示,且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6﹪×占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占有期間(日數、年)
⑴上訴人丁○○:1.05公頃
①88.4.19-88.12.31(合計257日) 22×6﹪×10,500×257/365=9,759 ②89.1.1-92.12.31(合計4年) 22×6﹪×10,500×4=60,480 ③93.1.1-93.4.19(合計110日) 22×6﹪×10,500×110/365=3,987 ①9,759+②60,480+③3,987=74,226⑵上訴人丙○○:(0.84公頃+0.36公頃=1.2公頃) ①88.4.19-88.12.31(合計257日) 22×6﹪×12,000×257/365=11,153 ②89.1.1-92.12.31(合計4年) 22×6﹪×12,000×4=69,120 ③93.1.1-93.4.19(合計110日) 22×6﹪×12,000×110/365=4,557 ①11,153+②69,120+③4,557=84,830⑶上訴人乙○○:1.8公頃
①88.4.19-88.12.31(合計257日) 22×6﹪×18,000×257/365=16,730 ②89.1.1-92.12.31(合計4年) 24×6﹪×18,000×4=103,680 ③93.1.1-93.4.19(合計110日) 24×6﹪×18,000×110/365=6,835 ①16,730+②103,680+③6,835 = 127,245⑷上訴人戊○○:0.38公頃
①88.4.19-88.12.31(合計257日) 22×6﹪×3,800×22×6﹪×257/365=3,532 ②89.1.1-92.12.31(合計4年) 24×6﹪×3,800×4=21,888
③93.1.1-93.4.19(合計110日) 21×6﹪×3,800×110/365=1,443 ①3,532+②21,888+③1,443=26,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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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