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5年度,4號
TNHV,95,上國,4,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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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本息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人訴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未據上訴已確定)係「健群工程行 」之負責人,其因所承攬已完工之臺南市南區區○○○○ ○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中,位於台南市○○路533巷15弄 12號前路燈桿之社區監視器(下稱「2號監視器」)發生 故障而無法運作,基於保固義務,遂於92年7月26日指派 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之子梁世勳及訴外人龔力文二人前往維 修。僱主黃建雄疏未注意對於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險 之勞工梁世勳,提供並監督其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使用接 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適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臺南市○○路533巷15弄路口之電壓220 伏特路燈電線,前因安裝不當致該電線絕緣被覆因自然風 力而磨損,其後亦疏未注意檢測維修,致該電線觸及該處 路燈之社區監視器(下稱「3號監視器」,裝置於臺南市 ○○路533巷15弄路口路燈桿上)固定鏍栓,致夜間照明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透過「3號監視器」流



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傳輸至距離40公尺外之「 2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被害人梁世勳在拆卸「2號監 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 再從腿蹠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 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
㈡、因上訴人對系爭路燈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嚴重欠缺,及 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就本件檢修工程,負有在場指揮、監 督及管理之責,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梁世勳感電死亡,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梁世勳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 行為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2,605,546元(即①喪葬費用498,782元、②扶養費 用606,764元、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 ○○○2,411,985元(即①扶養費用911,985元、②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前二項請求有其他共同被 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449,082元本息,給付 被上訴人乙○○○1,205,22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中之1,136,163元本息 ,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中之1,022,933元本息,分 別於本院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甲○○其餘敗訴20,301元( 2,605,546-1,449,082-1,136,163=20,301)、及乙○○ ○其餘敗訴183,828元本息(2,411,985-1,205,224-1,02 2,933=183,828)部分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另原判決 判命原審被告黃建雄給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㈢、聲明: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1,136,163 元,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022,933元及均自民 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經濟部發布施行之「屋內路線裝置規則」第136條規定 :「屋外電燈線路距離地面應保持5公尺以上,但不妨礙 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3公尺以上設施之」。本案



事故燈桿為水泥桿,桿體本身為絕緣體,電源及路燈器具 均裝置在水泥燈桿上方,對於一般行人當不會造成危險。 且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桿路燈均依照裝置規則辦理發包, 設置閘刀開關(為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分之熔絲,且為 20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及接地等保護裝置,並須 經台電審查通過始可送電,本件位於巷口之該盞路燈為屋 外接戶線接入電源,已依規定設置閘刀開關及接地裝置。 從而,上訴人設置電燈路線並無不當之處。
㈡、本件事故導因於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之施工錯誤: ⒈本案監視器承包商健群工程行,並非登記領有電器承裝業 執照,受僱者梁世勳亦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即進行屋 外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業已違反電業法等相關法令。 另未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核准、同意附掛,即擅自將錄影 監視設備及電纜線附掛於公用路燈,係為違法附掛(違反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第6點規定及「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第5條 規定)。
⒉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裝設位置、施工方法及導線架設方式 與無接地保護裝置等嚴重過失,違反電業法授權子法之屋 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法令:⑴黃建雄裝設監視器時, 並未將變頻器固定於監視器內之滑道上絕緣墊片上,使變 頻器之接點因碰觸監視器外殼而漏電,導致監視器專用同 軸電纜導電至2號監視器,造成於2號監視器施工之梁世勳 觸電死亡。⑵依據屋外供電線裝置規則第3章架空路線通 則及第4章架空路線之間隔相關規定,黃建雄裝置之監視 器及導線位置,與既有之上訴人路燈桿之安定器箱及架空 電源線,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係與安定器箱及架空電 源線之同一位置,明顯違反上開規定。⑶上訴人之路燈桿 均設有無熔絲開關,路燈若有短路情形即會自動跳脫並切 斷電源,然黃建雄裝置監視器並未裝設接地線,上訴人路 燈開關自無法感應漏電現象,致梁世勳觸電死亡。 ⒊本案路燈原架空電源線為㊣廠製品(材質為華光電纜PVC 絕緣體電力電源線、單心5.5平方厘米、絕緣體厚度1厘米 ),原礙子與安定器箱之間電源線,周圍空曠並無其他破 壞電源線因子,若非外力破壞,於自然狀態下之使用,應 不致破皮漏電。因黃建雄擅自裝設之監視器固定螺栓(新 螺栓)頂端、緊鄰旁邊抵觸電源線,而電線刮傷之處又位 於3號監視器螺栓貫穿路燈桿之處,足見上訴人路燈桿之 電源線乃為黃建雄於施工時所弄傷,並非上訴人設置路燈 桿之電源線有何不當之處。




㈢、另本件被害人梁世勳於作業時,並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 且未確認停電狀態,即貿然施工,更未使用短路接地器, 以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即從事監視器之維修作業,致本件 意外之發生,被害人梁世勳與有過失,另黃建雄之過失亦 應視為梁世勳之過失,原判決認梁世勳之過失僅為3成, 顯有未洽。
㈣、被上訴人為每月有薪資收入之人,無需依賴被害人梁世勳 之扶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又計算扶 養費亦應依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當。又被上訴人請 求之喪葬費,其中鼓吹6,000元、紙厝18,000元、庫錢 60,200元、作藥王品25,000元等支出,均為不必要費用;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總額為498,780元,扣除未實際 支出之3,230元及原判決認非必要費用共14,000元(分別 為120 00元、2000元),應為481,550元,原判決此部分 應有誤算。另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藉 金之金額,亦屬過高。
㈤、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意外責任保險金100萬 元、健群工程行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元,不論給付名義 如何,均屬於健群工程行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 被上訴人於受領後,即無此部分金額之損害,故應自其請 求損害額扣除,原判決既將黃建雄已清償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予以扣除,未予扣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與 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為「健群工程行」負責人,被害人梁 世勳自93年7月16日起受雇於黃建雄。
㈡、「健群工程行」前於92年間承攬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里辦公 處所定作之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該工程已於92年12月17 日完工驗收完畢。惟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架設該監視器設 備並未經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核准。




㈢、93年7月間,該工程位於臺南市○區○○路533巷15弄12號 前路燈上之社區監視器即2號監視器發生故障,原審共同 被告黃建雄基於保固之義務,於93年7月26日下午7時許, 指派被害人梁世勳前往維修。
㈣、維修當時剛下過大雨,造成鋁梯及地面潮濕,梁世勳未使 用絕緣防護手套,亦未使用接地器具,將提供「2號監視 器」之電源設備切斷後,即開始從事維修作業。適因設於 臺南市○區○○路533巷15弄路口之220伏特路燈電線,觸 及附掛該處路燈杆上之社區監視器即3號監視器固定螺栓 ,夜間照明於同日晚間7時15分開啟後,電流透過「3號監 視器」流經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沿新興路533巷15弄傳 輸至40公尺外之「2號監視器」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 卸「2號監視器」分配器時,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 身體再從腿趾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 及潮濕之鋁梯至地面造成迴路,梁世勳觸電後送醫不治死 亡。
㈤、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因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被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梁世勳之父母,被上 訴人甲○○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人。
㈦、事發後被上訴人已受領雇主意外責任險100萬元、勞工保 險給付742,500元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建雄給付慰問金3萬元 。
㈧、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先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於 94年10月28日協議不成立。
㈨、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93年9月24日勞南檢綜字第0931011329號來函所附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台電臺南區營業處調度中心事故處理單 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通知表、保險金領款簽收單影本 、勞工保險局95年7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560473130號函、 臺南市政府93年度法賠字第13、32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90號第14至22頁〈下稱 「偵查卷」〉,原審卷第42至43、93、98、8至9、21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5 號過失致死案卷(內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院94年度簡 上字第373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臺南市○○○○○路燈相關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嚴重欠缺,致被害人梁世勳感電死亡,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路燈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是否有欠缺,致造成被害人梁世勳之死亡?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 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 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而無須考慮其是 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此所謂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 ,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適時調整。而其判斷應就公 共設施之整體性予以判斷,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自體無 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該公共設施安全性之客 觀要素一併予以觀察,必以該公共設施之整體在設置或管 理上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管理無欠缺。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路燈電線絕緣破損係因原審共同被告 黃建雄前裝設3號監視器時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系爭 電線之表面破損原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絕緣被 覆破損之電線,其絕緣膠套破損處及破損處內之金屬線, 未發現有工具作用遺留之痕跡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6160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4至99頁)。該局並函覆說 明本件鑑定過程:「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鑑定,電纜線經 一般工具作用後其邊緣斷裂平整,且有遺留刮擦痕或壓印 痕等特徵紋痕,但本案電纜線膠套破損處及其內金屬線斷 裂端面成不規則狀,故依據上述觀察結果而作之研判」、 「送鑑電線破損部位絕緣膠套斷裂邊緣成不規則形、膠套 內金屬線斷裂端成不規則斷裂且二者均有受熱熔後冷卻情 形等現象,惟造成膠套表面破損之原始原因,需綜合上述 鑑定書所列各項資料研判,無法僅由送鑑電線研判」等情 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日刑鑑字第 09600237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綜合上 開說明,系爭路燈電線破損原因,即可排除係以工具作用 所造成之因素。從而,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電線破損為原 審共同被告黃建雄裝設監視器時所造成乙節,實屬無據, 自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路燈電線原係安裝於道路下方,因某工程施工挖 斷,上訴人始再於道路上方4公尺處再行加拉一條電線使 用應急,然其後卻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本即有遭外力破 壞或因日久風力磨損之虞,是上訴人高空架設路燈電線已 有不當。再者,本件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處,係在接近 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鏍栓部份,且係發生在電線 靠近鏍栓處之外側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93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第81 頁照片),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臺南營運處線路裝修 員蔡文豪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相字第910號卷第55頁,下稱「刑事相驗卷」) ;再參之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是用來固定路燈及 配電箱,系爭電線會穿過該支架內側等情,亦經證人即臺 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劉啟崇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刑事相驗卷第54頁);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綜合組檢查員洪志文於偵查中亦供述:「 (問:電燈電線外皮破損是否因固定支架的螺絲所造成? )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是綜合上開情狀, 本件電線設置方式係穿過安定箱支架內側,電線破損之位 置又為靠近鏍拴處,顯見系爭電燈電線被覆因與固定支架 之鏍栓發生磨擦,日久終導致破損,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路燈電線為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設置管理機關即 有使之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該路燈電線 既懸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即有遭外力破壞或自然風損之 可能,管理機關即應思如何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調整 其安全性。本件電燈電源線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不當架 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 越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 受風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鏍栓發生磨擦,終導致破損, 肇生本件事故,則系爭電燈電線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不 具備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五、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管理系爭路燈既有欠缺,致被害人梁世 勳遭感電死亡,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害人梁 世勳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 頁),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之各項損害予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伊為辦理梁世勳喪葬事宜,支出殯葬



費498,782元,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分別為7萬元、8萬元 )、收據3紙(分別為14,900元、9,450元、1,200元)、 禾安葬儀社明細5紙(總計323,230元,實收32萬元)為憑 (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發票收據 之真正,然抗辯喪葬費中多項支出,並無必要等語。經查 :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 ,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已成主 流趨勢,殯葬費用大幅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殯葬 費是否必要,亦須與時俱進而為審酌。
⒉經查被害人係22餘歲往生,採取火喪,而依被上訴人甲○ ○所提出之收據其喪葬費用總計高達495,550元【70,000 +80,000+14,900元+9,450+1,200+320,000=495,550 (非被上訴人所誤計之498,782元)】。而核其支出明細 項目所載,其中鼓吹 (雙吹)6,000 元、牽亡歌12,000元 、樂隊5,500元,非習俗所必要,已流於奢靡浪費,應均 非殯葬必要之費用。另毛巾2,500元係為家屬答謝贈送奠 儀親友之回饋,亦非屬殯葬禮儀所必需;租車二台計6,00 0元(已有靈車6,000元),為載運送葬親友所支出,再衛 生紙450元均非喪葬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再被上訴 人甲○○主張之高級蘋果造型骨灰罐55,000元,然其行情 相差甚多,本院斟酌死者及被上訴人甲○○之身份地位, 及目前一般行情,以30,000元骨灰罐即有相當不錯之品質 ,因認超過30,000元之金額非喪葬所必要。另庫錢雖係喪 禮習俗所常有,但庫錢以每千萬庫錢(1大箱,內有十綑) ,約新台幣約4、5百元之市場行情,化燒2億庫錢(20大 箱) ,計新台幣1萬元,已屬相當,超過部分(50,200元 ,即60,200-10,000=50,200)非屬必要,不應准許。以 上金額合計107,650元(6,000+12,000+5,500+2,500+ 6,00 0+450+25,000+50,200=107,650),不應准許, 應予扣除外,其餘核均屬殯葬習俗所必需,其金額計387, 900元(495,550-107,650=387,900),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個案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被上訴人主張以92年度國民平 均消費支出每人為133,200元為受扶養基準,固非無據, 惟查被害人梁世勳死亡後,由勞工保險局按職業傷害核發



死亡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計742,500元,又勞工保險局9 5年7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5604731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7頁),則梁世勳平均月薪係為16,500元(742,50 0÷45=16,500),依此計算年收入則為198,000(16,500 ×12=198,000),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133,200元為應受扶養基準,顯然過高。是參酌前揭被害 人梁世勳生前之實際經濟能力,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受扶養 數額,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 適當,亦即以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本件應受扶養數額之 基準。
⒉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梁世勳之父親,依法梁世勳對其 負扶養義務。經查,被上訴人甲○○係46年9月6日出生, 於被害人梁世勳死亡時(93年7月26日)為47歲,依93年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記載,被上訴人甲○○尚 有餘命29.64年。又被上訴人甲○○另尚有二名子女奉養 ,與另名被上訴人乙○○○則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1頁),則其得請求被害人 梁世勳扶養者應為四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甲○○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355,786元【計算式為:[77,000*18.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64* (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 55,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乙○○○為49年10月12日出生,於被害人梁世勳 死亡時(93年7月26日)為44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之記載,乙○○○尚有餘命37.24年。另乙○○ ○於前述甲○○餘命29.64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與 甲○○同為355,786元。至乙○○○所餘7.6年餘命期間, 其扶養義務人則減為3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乙○○○可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73,828元【①餘命37.24年、扶養義務人3人 之計算式為:[77,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 霍夫曼係數)+77,000*0.24*(21.00000000-00.0000000 0)]除以3(受扶養人數)=548,209;②餘命29.64年、扶 養義務人3人之計算式為:[77,000*1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64*(18.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74,381;將二者 相減為73,828元(548,209-474,381=73,828)】,則被 上訴人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29,614元【355,786+7 3,828 =429,614]】,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人梁世勳因 上訴人之過失而死亡,被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親,慘 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甲○○國小畢業,無業,92、93年度分別申報所 得51,653,80元,名下汽車3輛、投資1筆;被上訴人乙○ ○○國中畢業,無業,92、9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21,765,9 1元,名下汽車2輛、投資1筆,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 至11頁);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政府機關,及被上訴人二 人於年逾半百之際,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路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 法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①喪葬費387,900元、②扶養費355 ,786 元、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743,686元【387 ,900+355,786+1,000,000=1,743,686】。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①扶養費429,614元、②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總計1,429,614元【429,614+1,000,000= 1,429,614】。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又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害人梁世勳疏未依規定加接地器具,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 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梁世勳之死亡之同一事實 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 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兩造 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事故被害人梁世勳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3成。從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為1,220,580元【 1,743,686×0.7=1,220,5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者為1,000,729元【1,429,614× 0.7=1,000,730】。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雇主意外責任險1,000,000



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742,500元,原審被告黃建雄給 付慰問金30,000元,共計1,772,500元,即被上訴人甲○○乙○○○各受領886,250元,原判決既已准予原審被告黃 建雄扣除此部分之給付,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建雄為連帶債 務人,於此範圍亦應同免責任等語。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 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得以受領享受勞工職業災害、僱主責任險保險給付,係因 僱主即原審被告黃建雄繳納上開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其 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非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受是否上開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而受任何影響。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至慰問金3萬元部分 係原審被告黃建雄個人支出,因上訴人與黃建雄同為事故發 生之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 條自得主張扣減,是被上訴人甲○○得對上訴人請求為1,20 5,580元【1,220,580-15,000=1,205,580】,被上訴人乙 ○○○得對上訴人請求者為985,730元【1,000,730-15,000 =985,73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205,580元,被 上訴人乙○○○985,730元及均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以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中於上訴 人及原審被告黃建雄其一為給付時即獲填補,則上訴人於原 審被告黃建雄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逾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部分<即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請求1,136,163元 本息、1,022,933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甲○ ○、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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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