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71號
TNHM,96,重上更(一),171,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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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六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郭昭仁」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昭仁」之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印章各壹顆,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郭昭仁」印章壹顆,未扣案偽造之「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昭仁」之印文,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不良前 科,其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七十九年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再經本院八十年聲 減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復為達到向乙○○詐取財物之目的,基於變造偽造公文 書、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
㈠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一不知店 名之咖啡店內,向乙○○訛稱:其有律師執照,願為乙○○ 之子郭昭仁對「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傳建 設公司)及陳寶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擔任郭昭仁對寶傳建設公司、陳寶珍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辦理假扣押執行須



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等語,使乙○○陷 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 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提領(另交付四萬一千元支票 乙紙作為繳納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用),惟並未對寶傳 建設公司及陳寶珍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嗣甲○○因恐乙 ○○查詢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情形,乃未經郭昭仁授權,亦 未經郭昭仁之同意,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 區○○路三三二號四樓,擅自以郭昭仁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 黃東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寶傳建設公司及陳寶珍提起返 還價金民事訴訟,並因訴訟上之方便,由甲○○授權不知情 之黃東璧偽刻「郭昭仁」之印章一枚,先後蓋用偽造「郭昭 仁」之印章印文於民事起訴狀、委任狀、陳報狀、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郭昭 仁,其詳細之文書名稱、製作及行使日期、印文數量等如附 表所載;又甲○○為取信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 雄縣大寮鄉○○○街二十一號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漢泰公司)內,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之公文書,當事人欄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甲○○律師」,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不詳時日持交乙○○ 觀看而行使之,以堅定乙○○之信心,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地 院判決書記載之正確性。
㈡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漢泰公司向乙○○訛稱:其已向法 院標得法拍屋,需乙○○之出資股份八百零七萬元,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 Z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金額各為一百六十 一萬四千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甲 ○○提領。
㈢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甲○○向乙○○詐稱力亨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亨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乙○○簽 訂增資契約,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增資入股,而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電匯一百八十五萬元至甲○○在華南銀行新興 分行(以下簡稱華銀新興分行)開設之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甲○○提領使用。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乙○○佯稱:台南市南海補習班 股東張岳生張哲生欲轉讓股份,投資該補習班將有利可圖 ,惟需支付轉讓股份之股金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甲○○先前 向乙○○所借貸之四百六十四萬元,尚需乙○○投資四百八



十六萬元,甲○○為取信於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 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 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 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載明該補習班之股 東已變更為乙○○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復出示予乙○○觀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 水文、高春英林英和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發給之正確 性,使乙○○誤以為該公文確係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正式出 具之公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號 碼分別為ZB0000000號、IE0000000與I 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甲○○提領。 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漢泰公司向乙○○佯稱:慧智電腦公 司採購劉瑞真要借二十萬元,因乙○○當時擔任副董之漢泰 公司要做慧智公司生意,乃請乙○○以漢泰電子公司之名義 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 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科學園區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 0000號)內,乙○○不疑有他,即於當日將二十萬元匯 入劉瑞真之上開帳戶後,甲○○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 該筆金錢轉帳至華銀新興分行其設立之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供其提領使用。
㈥嗣經乙○○持前開偽造之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函,向台南市政 府教育局查證結果,發現前開台南市教育局函文係甲○○所 偽造,乃報警處理,循線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偽刻郭昭 仁之印章外,其餘均供承不諱,但又辯稱:告訴人之子郭昭 仁與寶傳建設公司、陳寶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之 開庭通知書在委任律師之前,都會送達當事人本人,且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判決也會送達當事人,所以郭昭仁應該知道委 任黃東璧律師乙事,足認告訴人應有授權伊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又事實欄一、㈣告訴人交付伊之一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純屬借貸關係云云。二、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



興中路口一不知店名之咖啡店內,向告訴人乙○○訛稱其有 律師執照,願為乙○○之子郭昭仁對「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寶珍聲請假扣押手續及擔任本案訴訟返還價金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且因辦理假扣押須擔保金一百三十六萬元, 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合 作金庫苓雅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提領,及被告 為取信告訴人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 ○○○街二十一號漢泰公司內,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原告訴訟代 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並持交乙○○觀看等情,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具 收受乙○○一百三十六萬之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及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支票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六十四頁)、 被告變造及告訴人聲請補發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見 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可資佐證。又被告並未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等情 ,亦有高雄地院九十年八月八日 (九0)高貴文字第三七五 九八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⒉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郭昭仁與寶傳建設公 司、陳寶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被告甲○○向證人黃東 璧佯稱郭昭仁人在大陸,由被告處理,而委任黃東璧律師為 第一、二審(含上更㈠審)之訴訟代理人,證人黃東璧始終 未見過郭昭仁本人,郭昭仁之親友亦從未打電話向黃東璧詢 問該案件進行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黃東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五頁及本院更一審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有證人黃東璧所提出被告 授權不知情黃東璧律師偽刻之「郭昭仁」印章乙枚為證(見 本院上訴審證物袋),並經本院上訴審調取前開返還價金事 件全案證卷覆核無訛,有如附表所示民事起訴狀等之文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四至二一0頁),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有授權伊委任律師,印象中沒有刻「郭昭仁」之印 章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擔任郭昭仁上開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乙事,而衡諸常情,如告訴 人欲委託黃東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使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能明瞭案情,以期獲勝訴判決,殊無不與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說明案情,甚或未以電話與委任之律師瞭解案件進行之理 ,足見告訴人指稱未授權被告委任律師乙情,尚可採信。 ②上開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以「郭昭仁」名義聲明上訴,旋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陳報指 定黃東璧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返 還價金事件之期日通知書,並未送達郭昭仁;再前開民事事 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亦指定黃東璧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故最高法院就前揭返還價金事件之發回更審判決(即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送 達黃東璧律師代收,而未送達與當事人本人;又該民事事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 九號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 知書,均寄送郭昭仁原來之住所即「高雄市苓雅區○○○路 一九八號」,然郭昭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自該址遷出 ,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一一九號十七號」, 是以該期日通知書遭郵局以「不在」或「無此人」而退回, 更㈠審法院再將準備程序通知書寄送證人黃東璧律師以前之 事務所「高雄市○○○路一0一號三樓之七」,而遭「查無 此人退回」,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再將「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一件,寄送郭昭仁「高市○○○路一九八號」 處,亦遭「無此人」而退回,嗣更㈠審分將「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 黃東璧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路三三二號四樓」, 黃東璧律師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提出委任狀並到場辯論。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交付郵政機 關送達證書、郭昭仁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三審上訴狀、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審上訴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達代 收人陳報狀及郭昭仁戶籍謄本各乙件、高雄高分院交付郵政 機關送達證書六件、委任狀一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三六至一五0頁),足見上開民事事件之期日通知書 及判決書等文書均未送達郭昭仁,要可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第二審之開庭通知書在委任律師之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等,均會送達當事人,所以郭昭仁應該知道委任黃東 璧律師乙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③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用「郭昭仁」之印章印文,與告訴 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留郭昭仁之真正印文,經本院比 對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有證人黃東璧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審理時提出之印章及蓋用之印文、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二七四頁及證物袋),又 被告甲○○雖否認有刻「郭昭仁」之印章,但被告未經「郭 昭仁」之授權,亦未經「郭昭仁」之同意,竟擅自以「郭昭 仁」之名義委任黃東璧為律師代理人,而訴訟上通常須當事 人之印章,黃東璧律師見被告拿「郭昭仁」之印章,乃徵求 被告之同意而代刻「郭昭仁」之印章,則黃東璧律師所代刻 不知情「郭昭仁」之印章亦經被告之授權,此乃一般人委任 律師之程序,足證告訴人指稱並未授權被告委任律師乙情, 尚非子虛。
④再參以被告自承為取信於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漢 泰公司內,將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 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持交告訴人觀看等情 觀之,告訴人乙○○若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進行上開民事訴 訟,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委任律師為之,則該民事判決 記載郭昭仁之訴訟代理人為「黃東璧律師」即無不符告訴人 委託之意,被告何以將之變造為「甲○○律師」以取信告訴 人,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稱係律師,願代理處理告訴 人之子郭昭仁與寶傳建設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之假扣押及本案 訴訟,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允之,其未授權被告委任律師代理 該民事事件等情,堪以採信。
⑤被告辯稱:「郭昭仁」之印章伊印象中沒有刻云云,而證人 黃東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印章有可能是被告委任 時帶過來,也有可能是事務所人員代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五五頁),再據證人黃東璧於本院更一審證述:  法官 問:你有沒有刻郭昭仁的印章或是被告甲○○刻完後       拿給你?
  黃東璧答:這個案子是在八十四年承辦的,時間已經過那麼       久,我真的沒有印象,當時印章是郭昭仁隨同整       個卷宗資料一起拿過來的或是我們事務所為訴訟       方便幫當事人刻的,這個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      我只能講這個印章是從八十四年當時一直存在到     最後確定這個過程當中,整個訴訟過程當中都是 以這個印章為主。
法官 問:甲○○他講說是你們刻的,有何意見?  黃東璧答:有這種可能,但是我現在不能確定,因為我們事       務所承辦案子,有些當事人會拿隨意章拿過來附       在卷裡面,有時我們為了訴訟方便,我們會代刻 隨意章,這個隨意章是以這個訴訟為主,至於郭 昭仁的印章,是否甲○○委任這個案子附在裡面



或我們事務所代刻我真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 了。
法官 問:如果是你們刻的話,你們會不會向當事人講並代      為刻印章?
  黃東璧答:一般會告訴當事人,不然訴訟程序沒有辦法進行  法官 問:你們怎麼沒有告訴郭昭仁
  黃東璧答:當時這個案子甲○○介紹讓我們處理時說郭昭仁       是他的朋友,因為他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沒有       時間回台灣,所以叫我們儘心幫他處理這個案子       ,後續的事情他說由他來處理。這案件從八十四       年到八十八年確定這段時間當事人甲○○、郭昭       仁都沒有提出異議,我想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當      時我們都是跟甲○○聯絡。
如依被告甲○○所辯伊未刻「郭昭仁」之印章給黃東璧律師 ,而證人黃東璧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若當事人委任時未 拿印章,為了訴訟上之進行,均先告訴當事人後再代刻印章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委任黃東璧時,當時應未攜「郭昭仁」 之印章,而係由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經被告同意後代刻「郭 昭仁」之印章,以求訴訟上之順利進行,因此「郭昭仁」之 印章縱非被告所刻,但係委任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代刻,則 被告仍屬偽刻「郭昭仁」印章之間接正犯。
⑥綜上所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到不知之情之刻印 店人員所偽刻「郭昭仁」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東璧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應可認定。 ⒊被告未經被害人郭昭仁同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使被害人郭昭仁之訴訟權益受損,自足生損害於郭昭仁 ;又其將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 金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 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將變造之公文書 持交告訴人乙○○觀看而行使之,使該民事判決關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記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地院 判決書記載之正確性,均灼然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漢泰公司向乙○○訛稱 其已向法院標得法拍屋,需乙○○之出資股份八百零七萬元 ,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票據號 碼分別為Z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金額各為 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 交付予被告提領一事,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ZB0000000號、000000 0號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可 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力 亨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乙○○簽訂增資契約,使乙○○ 陷於錯誤,同意增資入股,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電匯一百 八十五萬元與被告等情,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 稱電匯一百八十五萬元與被告之情即相符。此外,復有華南 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 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台 南市南海補習班股東張岳生張哲生欲轉讓股份,投資該補 習班將有利可圖,惟需支付轉讓股份之股金九百五十萬元, 扣除甲○○先前向乙○○所借貸之四百六十四萬元,尚需乙 ○○投資四百八十六萬元,甲○○為取信於乙○○,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 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 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之公文,載明該補習班之股東已 變更為乙○○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復行使出示予乙○○觀看,使乙○○誤以為該公文確係 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正式出具之函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一 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 、IE0000000與I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 予被告提領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陳健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不移,又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四十一、一七0至一七七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起訴事實除了附表三所載捌拾伍萬、捌拾陸萬是借 款之外,其餘均實在」,且於審判長訊問:「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本院審理時,為何陳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四,只詐 騙壹佰捌拾陸萬﹖」,答稱:「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可以查 詢,才會亂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被告非但承 認如事實欄一、㈣騙取告訴人乙○○交付合計四百八十六萬 元三紙支票之犯罪事實,且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 時,何以陳稱僅詐騙告訴人陳健藏一百八十六萬元乙事,說 明係因其手邊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致,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



白,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讓渡書、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上開支票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可 資佐證。被告辯稱前開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部分係借款云云 ,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偽造「代局長王水 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之印章各壹顆,蓋 用印文以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公 文書,並持交告訴人陳健藏觀看而行使之,足以使人相信該 函係由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所核發,而由高 春英核稿、林英和校對,且其內容為真實,均足生損害於「 王水文」、「高春英」、「林英和」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核 發公函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漢泰公司向告訴人乙○○ 佯稱慧智電腦公司採購劉瑞真要借二十萬元,因告訴人乙○ ○當時擔任副董之漢泰公司要做慧智公司生意,乃請告訴人 乙○○以漢泰電子公司之名義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 內,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 戶後,被告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在 華銀新興分行之帳戶予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 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瑞真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有以其在新竹商銀科學園區 分行之帳戶接獲漢泰電子公司之匯款,然該筆匯款係客戶即 被告打電話告知,說有一筆帳會匯到其帳戶,俟其接獲後再 轉匯給被告,並沒問被告為何要用其所有之帳戶轉帳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款人劉瑞真,金額二十萬元)、劉 瑞真寄發之新竹東園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新竹商銀科 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活儲存款存摺、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自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 」、「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 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 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 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 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 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 其法定刑為有利。
㈣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 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四、核被告甲○○所為: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變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後行使,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 取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偽造台南市政府教 育局公文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再其詐取告訴人乙○○財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黃東璧律師到不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 刻「郭昭仁」、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 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行為,利用不知情之黃 東璧律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 ,將乙○○匯入劉瑞真帳戶之二十萬元,再轉帳至被告之帳 戶遂行詐欺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台南市教育 局公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及偽造 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藉為乙○○之子對寶傳 公司及陳寶珍聲請假扣押需支付擔保金名義,向乙○○詐取 一百三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以向法院標得 法拍屋邀乙○○出資名義,向乙○○詐得八百零七萬元各情 ,此二次詐欺行為時間,前後相距長達三年餘,並非緊密接 近,則被告就此二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㈡),顯係 另行起意而為。
㈨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三三二號 四樓,擅自以郭昭仁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授權不知情之黃東璧偽刻「郭昭仁」之印章一枚, 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行使變 造民事判決之公文書,即在判決書內之當事人欄「原告訴訟 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 師」,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不詳時日持交乙○○觀看而行使 之犯行 (即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台南市教育局「代局長王水 文」、「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 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前後相距長達四年餘 (即事實 欄一、㈣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並無牽連關係。 ㈩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先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之犯行,為達到詐取告訴人陳健藏所有財物之目的,先 後施用各種詐術,使告訴人陳健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 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  之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二者罪名不同,又無牽連關係,顯 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論及, 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七十九年聲字第二八四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再經本院八十 年聲減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之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之事實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則行使變造 公文書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向告訴 人陳健藏訛稱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簽訂增 資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電匯八十五萬元、八十六萬元予被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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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