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旅居台北縣 之人且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千歲宮」之主任委員。詎被告 甲○○與被告陳耀堂為謀使陳耀宗順利當選第18屆雲林縣鄉 鎮市民代表,竟共同基於行賄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有投 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0日前數日,陳耀 堂先向不知情遊覽車業者租用遊覽車1部,並由被告甲○○ 與被告陳耀堂分別與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具投票權之旅 北同鄉林誌裕、陳榮勳等2人,以提供搭乘單程票價約新台 幣(下同)400元之免費專車及價值約50元餐食之代價向林 誌裕、陳榮勳行求、期約,並與林誌裕、陳榮勳約定投票支 持陳耀宗。迄投票當日即95年6月10日,由不知情之遊覽車 司機黃源煥駕駛車號421-AA號遊覽車,在輔仁大學前搭載被 告陳耀堂、林誌裕及陳榮勳等人上車。被告甲○○並將五股 鄉「千歲宮」所供奉之神明數尊載送上車,返回雲林縣褒忠 鄉第407號投開票所旁之「參天府」,以掩飾上揭免費提供 返鄉投票專車一事。被告陳耀堂趁行車返鄉途中,再次向已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民林誌裕、陳榮勳等2人,稱「 感謝參加,請支持陳耀宗」等語。嗣後於該車駛至褒忠鄉第 407投票所旁「參天府」時,被告陳耀堂即將價值約50元之 餐盒各1個分別交付與林誌裕、陳榮勳。林誌裕及陳榮勳隨 後即至該第407投開票所投票與陳耀宗。因認被告甲○○與 被告陳耀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 罪(同案被告陳耀堂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耀堂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誌裕 、陳榮勳、黃源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 影本各1 份、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 人之資料表、戶籍謄本、統聯客運95統業字第0653號函文即 所附台北至台西(褒忠)區間票價表、當日搭乘421-AA號遊 覽車部分人員名單、進香照片1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五股千歲宮到參天府 、鎮安宮進香,是例行性宗教活動,沒有與陳耀堂有共同基 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出具自白狀1紙(見95選偵字第19 號卷第133頁),表示自白之意,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即為無罪之抗辯,稱當時係因一時心境變化所以才承認犯 行等語,被告甲○○即已為無罪之陳述及答辯,則即須綜 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其犯罪是否成立,不得以其偵訊中有 出具自白狀一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由其上開自白書 之內容:「被告於95年6月10日前2、3天,陳耀堂有向被 告提及載送褒忠鄉親返回褒忠,同時將神明請回參天府過 火,在95年6月10日,陳耀堂請車載送鄉親及神明返回褒 忠,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觀之,被告甲○○並未敘述其有參與任何與投票行賄罪 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難認其確有自白之真意與行為。 (二)被告陳耀堂於95年6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本件返 鄉專車及行程是由其與被告甲○○所共同策劃安排的,惟 綜觀該次被告陳耀堂全部供述內容,均僅供稱2人係辦理 返鄉進香參拜事宜,並未自承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固尚不 得以被告陳耀堂稱該次進香活動有與被告甲○○共同討論
、策劃及安排行程,且被告陳耀堂已坦承自己部分犯罪事 實,難謂被告甲○○即有與被告陳耀堂間有投票行賄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甲○○固於95年6月22日檢察官提示被告陳耀堂同年 月15日偵訊筆錄時時供稱:陳耀堂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惟由被告陳耀堂於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問:95 年6月10日自台北出團到雲林褒忠鄉投票由其本人計劃。 有事先將此投票計劃告知甲○○,車上所搭載的住台北的 雲林褒忠鄉親全部都是陳耀堂召集的。他們有的人沒有投 票權。專車車資及中午便當費用,由被告陳耀堂出資沒有 要求鄉親出錢在選舉前2日召集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褒忠 鄉第2選區鄉親時,有告知請他們要投票支持陳耀宗,是 被告陳耀堂找甲○○請神明同車。是順便也請神明回故鄉 ,也是掩飾本次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一事。在出團前,被 告陳耀堂有將上述找住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要回去投票支 持陳耀宗一事,告知甲○○等語。則該次自台北出團到雲 林褒忠鄉投票之計畫、召集搭乘者、出資及向有投票權人 約定投票與陳耀宗等事項,均係由被告陳耀堂為之。縱被 告陳耀堂證稱有事先將此投票計劃告知甲○○並找甲○○ 與神明同車,惟被告陳耀堂告以被告甲○○之「投票計畫 」為何?究竟係被告陳耀堂欲自行利用進香搭車之便返鄉 投票,抑或係提供免費返鄉專車與投票權人之行賄計畫, 由筆錄之供述尚未見明確。況被告陳耀堂所稱找被告甲○ ○請神明同車是順便請神明回故鄉,並掩飾本次回去投票 支持陳耀宗之犯意,是否有告知被告甲○○?被告甲○○ 對被告陳耀堂之主觀犯意是否知情?並在兩人之間形成犯 意聯絡及行為共同?被告甲○○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陳耀 堂僅是請其舉辦進香活動,進香與選舉是二事,其僅負責 進香,至於選舉部分是被告陳耀堂自己的事,其不加過問 ?凡此等等均尚無法由被告陳耀堂有將「投票計畫」告知 被告甲○○及有找甲○○請神明上車二點複合推知。(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陳耀堂將投票計畫告知被告甲 ○○,則被告甲○○應知其「行賄計劃」等語。惟查單獨 告知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即與被告陳耀堂有犯意聯絡,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陳耀堂有行為分擔,尚難認 被告甲○○應負行賄罪責。
(五)此外證人林誌裕、黃源煥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選偵字 第1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61至第64頁)並未指稱 被告甲○○有何起訴所指犯行。證人陳榮勳於偵查中雖結 證是被告甲○○找其搭乘該車,惟陳榮勳亦僅證稱「(甲
○○如何告訴你?)甲○○說有台車去褒忠鄉拜拜」等語 ,其他並無何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因而由證人林誌 裕、黃源煥及陳榮勳之證述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 認定。
(六)又檢察官起訴稱本件421-AA號遊覽車總共有27人,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而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 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雲林縣褒忠 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人之資料表、當日搭乘 421-AA號遊覽車部分人員名單等資料,經與當日搭乘該車 被查獲而受警詢並製有警詢筆錄之人互相勾稽比對後,發 現該27人中有投票權之人除被告陳耀堂外只有林誌裕及陳 榮勳等2人(該資料表中「陳萬」並未搭乘該車)。其他 如蔡聯祐及其配偶陳素貞及2個小孩、陳雅萍、張碧蓮、 霍意珍及其2個小孩均無該次選舉投票權。而被告陳耀堂 為陳耀宗之胞兄,本即支持陳耀宗,又為本件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本非受賄之對象,將之扣除後,全車27人中僅有 2人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被告陳耀堂為陳耀宗之胞兄,基 於手足情誼,利用被告甲○○舉辦返鄉進香之便,招攬並 行賄林誌裕及陳榮勳等2人,以幫陳耀宗拉票,固為人之 常情。惟倘謂被告陳耀堂為了行賄2票即找被告甲○○以 進香為名掩護行賄投票之實,未免過於大費周章。況行賄 2票對於陳耀宗之當選與否應無何影響力可言,倘因此即 謂被告甲○○與被告陳耀堂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 起訴所指犯行,則顯與常情不合。
(七)況證人即褒忠鄉「參天府」主任委員陳青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千歲宮」從成立以來就有與「參天府」往來,其中 91、92年是只有「千歲宮」的委員來進香,94年就有信眾 搭乘遊覽車來進香,每年都是6月來進香等語,並提出「 參天宮」於94年6月4日開據與「千歲宮」之樂捐謝函1紙 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4頁),堪信其證言屬實。而被 告甲○○為本件案發時「千歲宮」之主任委員,按照往例 其於該年6月本即需辦理進香事宜。復參以本件421-AA號 遊覽車所載27人中,僅有被告陳耀堂、林誌裕及陳榮勳等 3人有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褒忠鄉第2選舉區之投票 權,其餘搭乘該車之人確係單純前往「參天府」進香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辯稱其僅負責該次返鄉之參拜 、進香事宜,至於選舉投票乃至行賄等事均為被告陳耀堂 個人所為,其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採。
(八)綜上,公訴人證明被告甲○○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