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203號
TNHM,96,選上訴,203,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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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辛○○
      丁○○
      丙○○
      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選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臺南市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 候選人,辛○○丁○○丙○○乙○○庚○○、甲○ ○等人均係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之選民, 為有投票權之人。戊○○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分別至辛○○丁○○丙○○乙○○庚○○甲○○等人位於五妃里之住所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上開等 人行求,約定屆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戊○○辛○○、丁○ ○、丙○○乙○○庚○○甲○○等人並收受戊○○交 付之市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楊哥楊嫂肉粽店」 肉粽五顆、市價一百五十元之「台嵐麵包廠」八吋蛋糕一個 ,作為允諾投票予戊○○之代價。嗣因人檢舉戊○○買票, 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其餘被告辛○○丁○○、丙○



○、乙○○庚○○甲○○則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 者,如行為人倘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 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因此項行賄 而使得收受者因此而改變其投票意向,而行求者主觀上亦有 因此行賄而企圖左右投票者之投票意向始足當之。是該罪之 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 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七三號、第四九二一號判決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警詢證詞,係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且其於同 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之證詞(他字卷第十二頁、第一0



九頁),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對其餘被告均 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證人於刑事審理中之地位截然不同,前者有緘默權  、可選任辯護人,後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 百八十一條之法定事由,可拒絕證言外,必須據實陳述,是 以訊問被告時,自須明確告知究係以被告身份或證人身份被 訊問及其因此而擁有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丁○○乙○○庚○○等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偵查筆錄(他 字卷第三三頁、第四七頁、第五六頁)、辛○○於九十五年 五月廿三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八四頁)、甲○○於九十 五年五月廿四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一0三頁),訊問時 均同時被諭知被告之權利及證人之義務(含具結)後據以訊 問,並據此單一筆錄同時列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被告戊 ○○之證人證詞(原審卷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之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顯然導致上揭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訊問時之身份 混淆不清,對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難謂無欠缺 。故上開被告丁○○、石禧美、庚○○辛○○甲○○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又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 得為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 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 條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 定。就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 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 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發 現智能顯有不足(原審卷第九九頁),經令其家屬(即其女 莊素惠)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被告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前往鑑定結果屬輕度智障,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 冊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原審即於同年十一 月廿二日審理當日指定莊素惠為其輔佐人,並指定同案被告 辛○○丙○○之辯護人蘇正信律師為其辯護人,以維其權 益。準此,被告甲○○既屬輕度智障,再參照被告甲○○前 後幾次應訊供述內容不一,其陳述能力顯有欠缺,未予指定 辯護人顯然對於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之權益保障有所不 週,對其在訴訟上之防禦造成極大不利益,且對事實之顯現 亦無助益,因此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之偵查筆 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因未依法指定辯 護人,其供述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證據排除法則自應予以排 除,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偵他卷 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0九頁);㈡證人邱純珠於警詢 之供述(警卷第五八頁);㈢證人楊佑忠於警詢之供述(警 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㈣被告辛○○(警卷第八頁及偵 他卷第八十頁)、丁○○(警卷第十九頁及偵他卷第三十頁 )、丙○○(警卷第廿二頁)、乙○○(警卷第廿四頁及偵 他卷第四四頁)、庚○○(警卷第四八頁及偵他卷第五二頁 )、甲○○(在警卷第五一頁及偵他卷第九九頁)中之供述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係台南市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 長候選人,而其餘被告辛○○丙○○乙○○丁○○庚○○甲○○等均係台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 里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且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 某日以市價一百五十元之「楊哥楊嫂肉粽店」肉粽五顆、市 價一百五十元之「台嵐麵包廠」八吋蛋糕一個贈予被告辛○ ○、丙○○乙○○丁○○庚○○甲○○等六人並經 六人受領等情不諱;而被告辛○○丙○○乙○○、丁○ ○、庚○○甲○○等六人亦坦認曾於上開時日分別收受被 告戊○○前揭財物等情節無誤,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或投 票收賄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當天,以我所經營之乃昌琴行成立廿四週年慶,及我五十 歲生日之名義,向五妃里里內的親朋好友,以戶為單位,每 戶致贈肉粽五粒及八吋蛋糕一個以資慶祝,我所贈送之每戶 八吋蛋糕中,尚以標籤註明「慶祝乃昌琴行24週年慶,回饋



五妃里鄉親里民」等字樣,總計贈送五妃里里民戶數約五十 至六十戶。致贈前述禮品之同時,並沒有賄選之意,係以生 日名義贈送粽子及蛋糕,被告辛○○丙○○均不知與選舉 有關。並未要求投票支持參選里長,辛○○丙○○亦無投 票支持之允諾。致贈禮品時,距投票日尚有三個月,當時亦 尚非登記參選期間,伊是否參選亦未決定,是本案贈與要屬 一般人情往來饋贈,顯與選舉無關。伊送禮時尚未決定參選 。送禮之對象包括非五妃里之里民,由此可證明送禮之原因 是生日及琴行之周年慶,與選舉無關。且伊送禮時並沒有要 求其餘被告投票支持,被告辛○○丙○○也沒有允諾要支 持,送禮及選舉之間顯然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其餘被告等則 均辯稱:被告戊○○致贈上開物品時,僅表明係伊生日及琴 行週年慶,並無請求投票支持且渠等受領上開贈品,亦無允 諾一定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等語。
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戊○○競選里長及適逢生日暨週年慶致贈粽子及蛋 糕各節,除有關被告戊○○致贈時有無賄選意思及其餘被告 收受當時被告戊○○有無請求投票支持,暨渠等受領上開贈 品,有無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里長之外,其餘均據 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 郭純珠(即麵包店負責人)及楊佑忠肉粽店負責人)於警 詢時到場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九 頁至七一頁),並有被告戊○○之年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 (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台南 巿中西區五妃里里民涉嫌賄選擬傳喚名單內附之選民資料一 冊(外放)及台南巿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南巿選一字第0952501229號函及第0952501417 號函復之競選期間、投票日期、五妃里里長選舉人數及候選 人名單(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戊○○係台南巿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候 選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分別致贈其餘被告各肉粽五粒及八吋 蛋糕一個,且被告戊○○之生日確係三月十五日,之前則未 曾致贈物品予里民或鄰居等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其次,就被告戊○○致贈物品之對象而言,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間向證人邱純珠訂購蛋糕一百盒,向證人楊佑忠訂購精 製肉粽五百顆(每五顆一串即一百份)等情,業據被告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純珠楊佑忠所證情節相符,業如 上述,是其訂購之物品總共係一百份甚明。而其致贈物品之 對象,其中包括非五妃里之里民黃淑雅郭玉梅陳素鳳, 更有台南巿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等情,亦據證人黃淑雅



郭玉梅陳素鳳紀聰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八 九頁至九一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廿頁; 他字卷第廿一頁至第廿二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廿八 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三紙、樂器 公會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參(查詢系統資料外放、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證五),而公訴人因此而 對上開三名證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據此可知,被告 致贈物品之對象,顯非僅限於五妃里里民至明。 ㈢又據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同屬五妃里 里民且亦收受被告戊○○致贈之肉粽及蛋糕之證人黃勁鎔於 警詢時證稱:戊○○曾在三月份共拿了十二顆肉粽及二盒蛋 糕給我,說一半給我,另一半要我給鄧月娥,說是他五十歲 生日及開設琴行廿週年慶,要回饋鄉親,‧‧。戊○○於贈 送肉綜及蛋糕時,並沒有講請我支持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 等語(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五妃里里民 紀聰明亦證稱:在九十五年三月間,戊○○親自提著肉粽六 粒及蛋糕一份,到我家送給我由我親收。當時他告訴我,因 為他所經營的乃昌琴行週年慶,所以要送樂器公會理、監事 每人肉粽六粒及蛋糕一份。在戊○○所經營乃昌琴行第十或 第十五等大週年慶時,曾致送臺南市樂器公會理、監事蛋糕 禮盒一盒,但並未曾加贈肉粽六粒。他送我前述肉粽及蛋糕 時並未請求我支持他參加臺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 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他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人 即五妃里里民鄧月娥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我鄰居黃勁榕 有拿一盒蛋糕及四至五顆肉粽拿到我家給我,稱是戊○○生 日要贈送給我。黃勁榕於送肉粽及蛋糕給我時只有說上述物 品是戊○○要請我們吃而已,未談及選舉情事等語(警詢筆 錄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證人即同屬五妃里里民黃淑霞證 稱: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戊○○獨自到我家並稱當天是 他本人過生日,欲致贈蛋糕一盒及五粒粽子,因我不認識他 ,不願接受所致贈之粽子及蛋糕,但他仍執意放在桌上並離 去。戊○○於贈送前述肉粽及蛋糕時,並無請我支持戊○○ 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證人即五妃里里民戴葉美華證稱:九十五年三月間,戊○○ 的確曾攜帶肉粽數粒及蛋糕一份到戴藥局來,當時藥局只有 我一個人在,我問他有何事,他表示因為他慶祝生日,因此 要請我們吃肉粽及蛋糕,我由於跟他不熟因此表示婉拒,他 還要出示身分證給我看,以取信於我,但是我不想看,他就 將肉粽及蛋糕放在我藥局藥櫃上轉身離去,‧‧戊○○於贈



送肉粽及蛋糕給我時,並無表示請我支持戊○○參選台南市 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他字卷第 廿六頁至第廿七頁),核與上開被告辛○○丙○○、乙○ ○、丁○○庚○○甲○○等六人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 辛○○等六人所辯被告戊○○致贈上開物品時,表明係伊生 日及琴行週年慶,並無請求投票支持等情足堪採信。再者, 上揭證人黃勁鎔、紀聰明鄧月娥、黃淑霞、戴葉美華等人 均係五妃里里民,且均具有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 五妃里里長之投票權,被告戊○○於致贈上開物品時既未有 要求投票予伊之情事,亦即被告戊○○當時並無約使上開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意思,並進而 為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則何以同屬五妃里里民,且均具有臺 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里長之投票權之被告辛 ○○等六人,於被告戊○○同樣的致贈行為,即屬賄選行為 ,而被告辛○○等六人則屬投票收賄行為!又被告戊○○果 係基於賄選之意而致贈上開物品,則其饋贈對象自不應包括 無投票權之非里民,亦不至於僅對部分里民即被告辛○○丙○○乙○○丁○○庚○○甲○○等六人為賄選之 表示,對其餘致贈物品之里民則未就所贈禮品與投票之對價 關係有所表示之理!
㈣被告戊○○於警詢時雖供稱:分送上開贈品時,…我曾表示 ,若我登記參選,請大家幫忙支持。我贈送前述禮品時,尚 未正式登記參選五妃里里長,故未有具體之樁腳名冊,…我 亦僅每人贈送五粒肉粽及一個蛋糕,此外未再贈送其他禮品 或禮金(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今 年三月間送肉粽、蛋糕給五妃里的里民及親友,我送的蛋糕 也有標明是慶祝廿四週年慶。總共送差不多有五十戶,一戶 五顆肉粽、一個八吋蛋糕。是琴行週年慶,也是我的生日送 里民肉綜、蛋糕。同時我也有說若我今年有出來選里長請多 支持我。我送出去的五十戶大約只有三十戶是五妃里的里民 ,以前週年慶也有送親朋好友…(為何五妃里的庚○○表示 辛○○曾到他家拜訪送了五顆肉粽及一個蛋糕,且有提到你 要參選里長請他多多支持?)辛○○帶我去拜訪他的朋友有 提到說我生日要送大家禮物,也有說我是蘇的爸爸的學生, 若我今年有出來參選請大家多支持。(你送肉粽、蛋糕是否 都親自到場?)是,都是我本人親自到場。(送禮物給丁○ ○時有無表明要參選里長請他支持自己?)有說我還在考慮 是否要來選里長,若要選,請他多多幫忙(他字卷第十二頁 至第十四頁);…(辛○○幫你去拜訪里民及致贈蛋糕、肉 粽?)他有帶我去拜訪他的四個鄰居,是我自己將肉粽及蛋



糕給蘇的鄰居,我跟蘇只有那一天見過面。當日見面我才知 道我的老師(即辛○○之父)已搬家。…(對涉及賄選有何 意見?)送禮物是我琴行週年慶的時候,而且我那時也未登 記參選,而當日也是我的生日等語(他字卷第一0九頁)。 準此以觀,被告戊○○於致贈上開物品時,固曾表明其可能 出來競選里長乙事,並希望屆時大家多多幫忙、支持之意。 惟被告此舉是否構成賄選,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賄意 思及五粒粽子、一盒蛋糕是否因此足以影響鄰居收受者之投 票意向而足認有對價關係而為綜合判斷。就此,據證人庚○ ○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收戊○○的禮品是因為你要投票給 他才收下的嗎?)我不會如此做。…(你向戊○○收禮品時 ,有無向他表示要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沒有等語(原審卷 第一0一頁);證人丁○○證稱:(戊○○是否在送禮時, 有叫你在選里長時支持他?)他沒有講。…(戊○○拿蛋糕 給你時,有無表明為何要送你蛋糕?)他說是他的生日,且 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你收他的蛋糕是否為了要答應他支 持他選里長?)不是。…(他拿蛋糕及肉粽給你時,有無請 你支持他選舉?)他沒有說選舉之事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 頁至第一0七頁);證人辛○○則證稱:(你的主觀認知是 說你收了肉粽與蛋糕以後研判戊○○要你支持里長選舉?) 因為他在批判現任的里長,我直覺的反應是想說他是否要選 里長,後來他說有東西要送我,我有問他這是不是賄選,但 他說是因為他生日所以送蛋糕給我,但最重要的是我並沒有 跟他說好或不好。…(戊○○拿肉粽及蛋糕給你時,有無具 體講說為何要拿此東西?)是我直接問他這是否在買票,他 說不是,是因為他的生日及琴行周年慶,並拿身分證給我看 。…(你為何會收下他的蛋糕及肉粽?)因為他是我父親的 學生,而且他說是他生日要送東西,我沒有拒絕。(你是否 因為他要選里長請你幫忙,而收下禮品?)沒有。…(戊○ ○拿禮品給你時,是否有問你們有幾票?)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丙○○亦結證稱:(戊 ○○在送東西給你時,有無明白的講說送東西給你要你投票 給他?)沒有。(你是否是因為要投票給他所以才收他的東 西?)沒有,我是看他生日才收的。…(當時戊○○有無跟 你要求家裡有投票權的人來投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一 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證人乙○○證稱:是我先拿了粽子 及蛋糕後,戊○○才跟我說要選里長之事。…(送蛋糕肉粽 前有無跟你講過他要選里長之事?)沒有。…(當時戊○○ 送禮物給你時有無明白告訴你東西送給你請你投票支持他? )他是在送東西給我之後才跟我說他要選里長時要支持他。



…(他登記完後,來向你拜票時有無說他送你東西要你投票 給他?)沒有。(你當初收東西的時候你是否認知他送你東 西要你投票你才收下的?)不是。…(戊○○送你這些東西 時是事先約你?)是臨時的,給我之後順便到王小姐住處等 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綜據上開證人所述 ,以及衡諸一般鄰居、親友間每於生日、週年慶、小孩滿月 或特殊節慶時互送粽子、蛋糕或米糕之社會常情,實難遽認 被告戊○○上開致贈行為,主觀上已達企圖左右收受者(即 投票者)之投票意向之程度,且亦無跡象顯示受贈者因此項 贈與行為而改變渠等投票之意向。
㈤再者,被告辛○○丁○○丙○○乙○○庚○○自警 詢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承認收受上開贈品當時有以之作為賣 票予被告戊○○之對價(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他字卷第八 四頁至第八六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一 頁、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警卷第 廿二頁至第廿三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廿四頁至第廿 六頁、他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警卷 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 第四七頁),自不得僅因被告戊○○於致贈上開物品時,曾 表明其可能出來競選里長乙事,並希望屆時大家多多幫忙、 支持,而上開被告等人未予拒絕並收受渠所致贈之物品,即 可認定上開被告等人之受贈行為即涉犯投票收賄罪。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仍應審酌該等之人收受此五粒粽子 、一盒蛋糕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渠等是否因此足以影響或 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而為綜合判斷。就此,被告丙○○供稱 :伊當時曾表明不接受,後因戊○○表明係其本人生日並拿 出身分證,伊曾端詳戊○○之身分證無訛,確認當天是戊○ ○之生日,伊才欣然接受等語(警卷第二三頁第五行、本院 卷第二0七頁);被告乙○○並當場表明不支持他(他字卷 第四八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被告辛○○丁○○、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當時被告戊○○並未請求何事(原審 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二一0頁);被告庚○○則 供稱當時係辛○○拿肉粽及蛋糕給我的,辛○○只表明係戊 ○○生日及琴行週年慶而已,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原審 卷第二0九頁)。再衡以被告辛○○丁○○丙○○、乙 ○○、庚○○甲○○等人當時之戶籍資料顯示(外放), 上開被告設於五妃里之家人所擁有之投票權人數,並非相同 ,其中被告辛○○家一戶有二張票、被告丁○○家一戶有四 張票、被告丙○○家一戶有四張票、被告乙○○家一戶有三 張票、被告庚○○家一戶有三張、被告甲○○家一戶有三張



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原審卷第一0 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四頁 、第一九七頁),且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外放 ),而被告戊○○於送禮時,除乙○○家探詢有幾張票之外 ,並未當場查詢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亦據被告等各供述在卷 (同上筆錄),故倘若被告郭乃昌果係基於賄選之犯意攜上 開物品前往買票,要不至於未查明各戶之投票權人數,或未 當場查詢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並按各戶不同之投票權人數而 支付票票等值之價錢或財物,而一概贈與五粒粽子、一盒蛋 糕。準此,尚難認定,被告辛○○丁○○丙○○、乙○ ○、庚○○等人於受贈當時即認定此項受贈行為即為渠等日 後行使里長投票權之對價。
㈥至被告甲○○係屬輕度智障,業如上述,其於被告戊○○贈 與上開禮品時,係一人在家,業據輔佐人到庭陳述明確(原 審卷第九九頁),則其於未有明瞭事理能力之親屬或監護人 在旁之情況下,自亦難以明白被告戊○○所交付之物品究係 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抑或慶 生及週年慶之饋贈!倘若係投票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之一 方,理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惟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百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 一一頁),其陳述內容顯屬矛盾而無法進行詰問,是以尚難 憑其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明。 ㈦再參酌卷附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紀聰明等前揭證述 ,依當時狀況觀之,被告贈送上開物品並非僅限於具有投票 權人之五妃里里民,有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欲角逐公職 之候選人無不提前利用民間或個人之各種婚喪喜慶等活動以 推銷自己,此乃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亦屬民 主社會常態,此由證人紀聰明所證被告戊○○曾利用台南巿 樂器公會理監事會議時公布參選之意,並致贈各會員及上開 非里民禮物乙節亦可明瞭。況肉粽及蛋糕均屬通常鄰里親友 間於節慶生日所用饋贈之物,而斯時正值被告戊○○生日及 琴行廿四週年慶活動,被告戊○○此舉,衡情並未逾矩,且 未能證明與其參選里長之投票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供稱肉 粽及蛋糕僅係慶生及琴行週年慶活動性質,並無賄選之意思 乙節,與常情尚無違背,縱被告係第一次擴大舉行慶生及週 年慶活動,惟自收受者之角度觀之,慶生及琴行週年慶的確 屬實,且被告戊○○除饋贈里民外,尚贈予非里民收受,亦 無從逕認此舉即足以因此影響受贈者之投票意向,已如上述 。雖被告或有當場請求支持之事實,亦無從逕認此肉粽與蛋



糕與尋求選票支持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此外,被告辛○○丁○○丙○○乙○○庚○○甲○○亦無因此而表態 支持被告戊○○之行為,亦如前述,更足認上開被告辛○○ 等六人亦未由於收受被告戊○○上開贈與即因此應許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
㈧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本無「慶生或舉辦週年慶者每年 固定慶祝,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身分依往例慶祝,即可認定 絕無賄選犯意;倘之前未曾以生日或週年慶慶祝,於競選期 間或競選之前以候選人身分擴大慶祝並致贈物品,即足認有 賄選犯意」之理。公訴意旨徒憑被告戊○○之前未曾慶生或 舉辦週年慶活動,本次係第一次舉辦,即認被告之行為異常 ,並以被告尚致贈里民物品,逕認被告戊○○顯係假借該名 義而行賄選之實,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嫌乙節;而其餘被告未當場拒絕並收受 該物品,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 容有誤會。上開被告等執此抗辯,尚非無可採信。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雖有於上開時日致贈肉粽及蛋糕 予其餘被告之行為,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於 致贈時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戊○○所交付之肉粽及蛋糕與其餘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具有對價關係,暨其餘被告因此收受行為即應允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被訴犯罪既均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均予 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行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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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