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
民國96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伯合之 陳述,以為認定之基礎,惟查該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 徵諸陳苑瑩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雲嘉南 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調查局訊問供述受到黃錫圭之 指示及『壓力』,乃係因當時新分行成立,在調查站我是 表示行員業績的壓力,非貸款的壓力,任職期間未接過甲 ○○申請貸款之案件。」證人陳寬銐到庭證述「未經手雲 嘉南及王翔公司貸款案件,也不認識該客戶,貸款程度是 要依程序辦理再經核准的,沒有壓力。」證人陳伯合到庭 證稱「不知道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於調 查局訊問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予的壓力,是希望時間 上趕快辦好的意思。」云云,紀錄在卷,已足以證明黃錫 圭並無對貸款承辦施壓力,尤無與再審聲請人勾結,至為 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 漏未詳予審酌,徒以證人事後迴護被告等臆測之詞,而為 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於法顯嫌未合,尤有再審之原因 。
(二)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9-5號土地面積0.813 1公頃(其中269-65、269-66、269-67、269-68、269-69 地號係269-5號分割而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准抵押貸款九千萬元,存續期間自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且聲 請人繳息正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無催討借款之情事 ,此有呈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聲請人並無遭受 清償借款之壓力,根本無需提前清償。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翔公司)財務週轉困難 ,再審聲請人為籌措資金清償借款,乃勾結有教友私誼之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嘉義分
行經理黃錫圭辦理貸款,純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對 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審酌,實嫌速斷。(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9-5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0.8131公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九千萬元(實際貸款七千五 百萬元,聲請再審狀誤繕為七億五千萬元),每平方公尺 核貸9,224元(聲請再審狀誤算為922.3元),而王翔公司 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抵押貸款,獲貸款 五千五百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僅獲貸款6,764元(聲請 再審狀誤算為676.4元),較之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其估價每平方公尺減低2,460元(聲請再審狀誤算為245.9 元)。由此以觀,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 土地之估價,顯屬偏低,並無高估,至為明確。苟聲請人 與黃錫圭相互勾結,該行對土地價值之徵信、估價及核准 貸款數額,依諸經驗法則,豈有反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之估價還低之理?其理甚明。進而益足證明再審聲請人與 黃錫圭並無相互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均未詳予審酌,於法嫌有未合。(四)本案再審聲請人是否應與黃錫圭共同負擔刑法上之背信罪 ,除應審究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外, 客觀上首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即系爭土地 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 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經查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系爭 土地之徵信既無不實、高估及超額貸款之情形,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等在主觀上既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於法實難令負刑法上背信之罪責。(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目的犯與結果犯,本件被告等究否應 負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仍應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 資認定。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一、為他人處理事務;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三、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 之因果關係等為構成要件,始克相當。至「化整為零、套 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縱有上開情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是否具違法性之有責行為加以認定。按稱抵押權 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
,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禁;據此,若有 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債務人以外之「第 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辦理抵押貸款,與前開 民法第860條規範正相符合,本為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 於貸款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以貸得 資金之運用情形,反推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六)又查各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貸款,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 價值之鑑定或核定,因放款政策之差異、資金是否充足、 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之影響,各金融 機構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有高低之別,此為金融業界 慣行且週知之事實,是單就不動產價格鑑定之高低而言, 本不足以論斷承辦人員是否有刻意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 之行為,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評斷。換言之,擔保 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核定,各金融機構內部本有控管之機 制,倘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在貸款當時能 十足擔保債權,則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或每坪)單價 核定為若干,應非構成背信之關鍵。是以系爭土地之徵信 既無高估及超額貸款,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勾結 背信之事,至為明確,於法自難令負刑法背信之刑責。(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 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易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 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 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經查再審聲請人並非受中興銀行 嘉義分行之委任,核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 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自不負背信罪責。
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有相互 勾結及該銀行所徵信有不實、鑑價高估及超貸之情形,本件 犯罪顯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 請,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 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 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 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 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 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 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 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 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 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 ,乃勾結有教友私誼之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由 甲○○找尋未具犯意聯絡之下游包商陳効通、包工陳効權 、劉滄潔等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 過戶方式,將王翔公司所興建學生套房式之「翰林園大樓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三十三之四十五號二樓 之十一、三樓之二十一、六樓之二十七、六樓之二十九等 四戶套房;五樓之二十一、六樓之二十一、七樓之二十九 等三戶套房;一樓之十一、四樓之十三、四樓之二十一、 六樓之二十五、八樓之二十七、七樓之二十一等六戶套房 ,分別以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嘉 義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甲○○為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資金,另以未具犯意聯絡之妻陳劉金芬、友人蘇英才 二人為人頭,先將陳劉金芬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 ○○○段二六九之六七地號土地,以簽立假買賣契約方式 ,過戶予蘇英才。甲○○隨即以陳劉金芬、蘇英才二人名 義,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二六九之六八、 同段二六九之六九、同段二六九之六七地號三筆土地,分 別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經甲○○請託黃錫圭而 與之共同謀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明知各借款戶均屬
人頭戶並與王翔公司簽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分 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由黃錫圭向該分行行員陳寬 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施壓要求務須通 過上述各筆申貸案。致張哲儒等承辦人乃隱匿該等利用人 頭戶貸款之負面意見,並以徵信、授信核貸及鑑價作業不 確實、超出核貸額度之高估價格等違反內部規定方式,予 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 表」、「房地產鑑定表」上,連續由黃錫圭批准貸款案, 使甲○○利用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陳劉金芬、蘇英 才等五人頭戶,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貸得二百八十七萬 元、二百二十九萬元、四百一十四萬元、一千五百萬元、 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獲款三千五百九十萬元,以返還 王翔公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及工程款債 務。而該等貸款債務人繳納數期本息或未繳本息後,自八 十五年九月起即陸續停繳,致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均轉列呆 帳或將該等債權低價讓售予力興資產管理公司,造成中興 銀行之損害等情形。再審聲請人以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嘉義 分行申請貸款之犯行,有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自承利用人頭戶貸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7 號卷第133頁),及證人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陳劉 金芬、蘇英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認( 調查站調查筆錄卷B)在案可以佐證。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證人陳寬銐、陳哲敏、陳 苑瑩、陳伯合在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 竟將之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苑瑩、陳寬銐、陳 伯合到庭所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漏未詳予審酌;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為籌措資金清償對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借款,乃勾結黃錫圭辦理貸款,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查:①原審除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寬銐、陳哲敏、 陳苑瑩、陳伯合、吳東翰、蕭楷騰(即蕭崇哲)、蕭秋勇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黃錫圭、甲○○二人犯行 所為之供述,均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就其餘檢 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審理時提 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此有原審歷次審理筆錄附 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認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並無不合。②至於原確定判決 對證人陳哲敏、陳苑瑩、陳寬銐、陳伯合到庭所為有利於 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已於理由欄貳、四、說明「核與渠等 前揭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明顯不符,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 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 已對該等證據有所審酌,並未遺漏。③就再審聲請人所稱 無需提前清償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乙節,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因為當時貸款是要借 新還舊,本來我有向臺南中小企銀貸五千五百萬元,因為 我房子一部分蓋好,叫我房子蓋好的還給他,還沒蓋好的 部分,他再借給我,但是當時我手上沒有資金可以還,所 以就將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蘇英才,讓他去貸 款,貸到的錢拿去還臺南中小企銀」云云,明顯不符,原 確定判決據再審聲請人於審理時供述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無違誤。④至再審聲請人爭執中興銀行並無徵信不實、鑑 價高估及超貸之情形乙節,原確定判決已一一於理由欄貳 、二、之5、8、14、20說明其認定身為中興銀行行員之其 他被告於辦理再審聲請人以人頭戶貸款案之過程中所有違 背中興銀行諸多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所 提事證亦已經加以審酌而不採,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⑤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受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委任 ,核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從而再審 聲請人自不負背信罪責乙節,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應 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三)據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 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者 ,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或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 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 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既經提出且經原確 定判決加以審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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