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齡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 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損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郵 局帳戶與詐騙者,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5,000 元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73號
被 告 楊齡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齡傑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未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 思,於105年11月20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 路尊龍自助KTV店旁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某化名「莊蕥葳」之女子使用。嗣該女子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分別向 林志明、蔡慶芳佯稱為親友,需借款周轉貨款等言語,使林 志明、蔡慶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林志明於105年11月21 日13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齡傑所有前開帳戶內,蔡慶芳 則指示其配偶林芸熙於105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匯款6萬元 至楊齡傑上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 林志明、林芸熙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志明、林芸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齡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告訴人林志明、蔡慶芳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亦據林志明、林芸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儲字第1050233070號 函暨所附新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附卷,可資佐憑,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經過情形,亦有被告 提出之網路通訊紀錄1份在卷足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致 多名被害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1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