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底 ,受鄭國信(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 均具有殺傷力),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員王昱凱在 臺南市安平區○○○街與郡平路口,經被告甲○○同意在其 乘坐之車號九八七九-JE號自小客車(下簡稱前開自小客 車)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認被告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偵訊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抗辯其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係因受到證 人即其友人魏文波之影響,故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查: 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時,於訊問前業經承辦警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之規定,惟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而未繼續製作筆錄,又於同 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承辦 警員亦於訊問前告以前開規定,而被告則有選任辯護人林錫 恩律師到場,並於該次訊問過程中自白本件犯罪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警詢之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 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前開二次警詢筆錄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於警詢一開始即知其所享有之訴訟法上權利,其 有保持緘默或不違背自己意思之而為陳述,因此,其與警詢 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適 用,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 於警詢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受到承辦警員(原審 卷㈡第三八頁)有任何強暴、脅迫等違背法律規定之作為, 致其身體、心理、精神受到強制之情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受到內勤檢察官有任何 誘導、強暴、脅迫等壓制其自由意志之舉(偵查卷第四一頁 ),復經證人即被告於警詢之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在甲○○被查獲持槍時,共陪過甲○ ○製作過幾次筆錄)總共兩次。警察局一次,偵查中一次。 」、「(在你所陪同甲○○製作筆錄時,除了你和被告外, 有無其他人在旁邊)沒有。只有兩個警員、我和甲○○,當 時攝影機在我們前面,當然製作筆錄以外區塊有其他人在走 動」、「(甲○○製作筆錄時,有無你以外的人交談)沒有 。當時攝影機一直在拍攝」、「(甲○○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無任何人,包括警員對甲○○為誘導或不正影響)沒有, 因為全程錄音錄影」、「(甲○○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有 無任何人對被告誘導或不正影響)沒有」、「(甲○○在你 陪同的這兩次筆錄,是否都作承認的供述)是」、「(在你 陪同甲○○製作筆錄時,被告是否流暢、自由意志的供述, 或是以背誦的方式回答)是被告的自由意識陳述的,對警員 的詢問是一問一答」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 中均未受到承辦警員、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強制其違背自 己意思而為陳述。
⒊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自白其 受「鄭國信」之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同日接受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供述,嗣因 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經原審於同日晚間訊問時仍同此供 述等情,業經原審查閱前開警詢、偵查卷及九十四年度聲羈 字第二0六號卷無訛,縱被告確有受到證人魏文波之誤導頂 替,惟並無警、偵、審不正取供之情形。
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臺南市第四分局所作的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不是,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時我有服藥 。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第四分局所做筆錄是不實在,警 方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魏文波從五月二日被查獲 時到今天有無見過面)魏文波從五月二日我有見到他,但沒 有說過話,我在羈押時他有來看過我一次」、「(九十四年 五月三日在第四分局所做的筆錄是否有人引導你陳述所為的
具體內容)有,是一位,男的聲音警察問我這把扣案的槍是 誰的,那個男的聲音就告訴我是鄭國信的」、「(既然你辯 稱你因服用藥物已意識不清,但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具體 的內容有何意見)我當時很害怕,我才會一直記那個不知名 的男子一直說的那些話。那個男子說叫我要說那些話我會沒 有事」、「(律師不是有告訴你這是五年以上的重罪)律師 有說,但警詢是我背後的那個不知名的男子跟我說」、「( 你在偵查筆錄那位不知名的男子是否有在)不在,但我是拼 命在記憶我在警局所做的內容」等語,亦未主張有何不正取 供情形。顯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明確供稱:「(警察 局有人叫你要承認)沒有」、「(魏文波有無在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叫你要扛罪)他沒有辦法叫我扛罪」、「(魏文波去 看你時,有無叫你替他或別人扛罪)沒有」、「(方子為去 看你時,有無叫你替他或別人扛罪)沒有」、「(在警局製 作筆錄時,有無人打你的行動電話與你聯絡)沒有」、「( 從你被警察抓到,到移送地檢署這段期間有無人打行動電話 跟你聯絡)沒有」、「(你從查獲到現在,有沒有人叫要把 槍彈的罪扛下來)沒有」等語,猶否認證人魏文波有任何希 望被告頂罪之意,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起訴後移 審原審時,被告供稱「警詢時會承認槍彈是鄭國信交給我的 ,是因為當時乘坐的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車主魏文波知不知 道槍彈是誰的,因為魏文波有一個案子未終結,被求刑大概 七年,我與魏文波是朋友關係,他沒有拜託我,也沒有說什 麼,當時我想說槍彈若是魏文波的,他不知道要被關多久, 所以當時我才承認槍彈是我的」等語,亦未指訴警偵有何不 正取供情事。被告頂罪之意,是被告自行考量證人魏文波之 處境,自願為證人魏文波頂罪,因此,被告嗣後供述其係受 證人魏文波之誤導、暗示或其他方法之影響,以致自白犯罪 云云,並不足採信。
⒍第查,被告嗣後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之前有在檢察官那邊說作筆錄時,有一個男性的聲 音跟你說鄭國信)那是在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是誰) 就是魏文波」、「(另外你的律師有主張這個案子有警員知 道鄭國信已經死亡,所以叫你說這個人,有無警員叫你承認 或是講說是鄭國信)沒有警員跟我說」、「(在案發送到地 檢署之前,魏文波有跟你過幾次話?說話內容)案發從育平 派出所到我家搜索時,魏文波有跟我說鄭國信的名字,他說 如果警察問說東西的來源,就說是鄭國信的」、「(隔天在 第四分局,魏文波有無跟你說什麼)隔天第四分局早上作筆
錄之前,魏文波跟我說昨天晚上他有跟我說那個名字,問我 是否還記得,另外還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不用擔心,家裡會 幫我照顧」、「(有無說其他的話)不然如果一個被抓走了 ,兩個被抓走了也是一樣」、「(本件魏文波明確叫你頂罪 )沒有明說,是暗示我要頂罪」等語,可見被告是為魏文波 考量,而承認槍彈為其所有,足徵該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 意志。應認該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搜索程序應屬合法,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仍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又抗辯警員對其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所進行之附帶搜 索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云云。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主張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 ,警員經被告「同意」在其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搜索而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云云,換言之,公訴人主張係依同意搜 索之程序進行搜索,然查,卷附之同意搜索書(警卷第十五 頁)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同意警員進入 其坐落臺南市○○路一五0巷十八號三樓進行搜索所簽立者 ,此觀之前開同意搜索書所載之執行時間、地點至明,此外 ,遍查警詢筆錄之內容並未有被告同意搜索前開自小客車之 紀錄,足徵前開同意搜索書並非作為被告同意警員搜索被告 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同意書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過程之警員王昱凱於偵查中證述: 「(查獲經過為何)五月二日晚上在郡平路看見疑似毒品交 易人車,而後經過永華七街與永華八街看見府平公園旁有三 輛汽車,我到郡平、國平路口先監控,我發覺有異的車輛, 一邊請求線上支援,當時之警員立即將到時,車號九八七九 —JE到達夜歡舞場對面的府平公園,等到支援警力到達時 ,我們就盤查停在該處車輛,包括九八七九—JE車輛‧‧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請陳述當天查獲 甲○○持槍案的經過)當天查獲的情形是,我們在執行肅竊 勤務,在查獲當時,查獲地點附近是一個舞場,舞場附近我 們突然覺得氣氛不是很好,舞場對面公園旁邊路旁停放許多 車輛,且車上都有青少年,當時的情形看起來好像有雙方人 馬要談判的情形,我們發現這種情形,我們是兩人勤務,警 力單薄,請派出所派人支援,派出所派了兩部巡邏車,四組 警力,大約共有將近十位的警員,當時總共有三部車在現場 ,兩部巡邏車將那三部車輛夾住,逐一盤查」、「(盤查車 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的經過)當時盤查的時候,甲○
○坐在駕駛座,我是監控全部的人力,控制所有的車輛,是 另一名警員請甲○○下車之後,一下車在駕駛座底部就發現 一把武士刀」、「(有無目視搜索警員的動作)我是目視第 一部、第二部車輛的搜索經過」、「(請繼續陳述查獲的經 過)在駕駛座底部隨手可觸的地方發現一把武士刀」、「( 這位警員之後發現叫你上去)我站在在駕駛座不到兩公尺的 地方,可以明顯看到車子一打開就看到武士刀,我就上前去 瞭解」、「(馬上告知甲○○查獲武士刀部分的權利,並請 甲○○將那把武士刀抽出來,就發現一把武士刀,然後就對 車輛進行一般搜索」、「(發現是武士刀後,就告知他的權 利,然後如何處理)就逮捕被告,並就他的車輛、身體附帶 搜索」、「(有無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現場已經有查獲 武士刀,所以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直接搜索」、「(後來 在車子內查獲什麼東西)在附帶搜索之後,在車號九八七九 —JE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目視所及就看到一把手槍」等 語明確(原審卷㈡第四一至四四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參與 搜索之警員謝駿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如何發現車 號九八七九-JE號自小客車)便衣巡邏王昱凱發現車上有 人,才通報我們過去盤查瞭解」、「(你如何發現車號九八 七九-JE號自小客車之系爭槍彈)我請駕駛下車,發現駕 駛座旁邊有像警棍式的刀子,我問他是何物,並請他當場打 開,該刀是以螺紋鎖住,必須旋轉才能打開,發現刀子已開 鋒,我帶著他到對面右前乘客座,我打開車門,以手電筒照 ,就發現系爭槍彈在腳踏墊上」等語相符,足證警員王昱凱 、謝駿煉乃以臨檢之名義,命被告下車受檢,因於目視所及 處所發現車內駕駛座與車門夾縫中間置放一枝警棍式之鐵棍 ,經打開鐵棍後發現係已開鋒之武士刀,故而當場逮捕犯罪 嫌疑人即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所乘坐之前開車輛,是以,本 院應究明者本件警員以臨檢之名義,可否進行逮捕被告並附 帶搜索被告乘坐之車輛,若係違背法定程序進行附帶搜索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有無證據能力。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又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 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 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 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施行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機關 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 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 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 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查獲被告之地點乃位於臺南市○○路與永華七街交岔 口附近之府平公園旁路邊此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二一頁),可見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無疑,又依證人王昱凱 先於偵查證述係因在郡平路發現疑似毒品交易之人車等語, 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當天我們在執行肅竊勤務在查獲當 時,查獲地點附近是一個舞場,舞場附近我們突然覺得氣氛 不是很好,舞場對面公園旁邊路旁停放許多車輛,且車上都 有青少年,當時的情形看起來好像有雙方人馬要談判的情形 等情,就證人所述進行臨檢之原因雖有差異,惟被告之辯護 人於偵查中即迭次以辯護狀陳明:「案發當日被告因受綽號 阿波及龜仔的朋友通知,乃駕駛其母親名下的三菱小自客車 ,前往龜仔(本名為方子為)的朋友處,隨即乘坐阿波(本 名為魏文波)之休旅車前往夜歡舞廳與人談判。由於龜仔的 檳榔攤有遭人開槍掃射,乃邀集阿波及被告等人共二十餘人 前往夜歡舞廳談判,對方人馬據說有四十餘人,因該事與被 告並無關連,被告當時僅留在車上顧車,未直接進入舞廳內 與人談判等語(見偵卷第46、53頁)。故當時在夜歡舞廳外 確實氣氛緊張,警員因而依職權臨檢,被告下車受檢後,依 證人王昱凱、謝駿煉證述警員在被告所乘坐之前開車輛內, 在目視所及範圍內之駕駛座與車門夾縫中置放有一黑色類似
警棍之物,即命被告自行打開,發現係已開鋒之刀械,即逮 捕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四八、二四一頁)。程序上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槍彈,辯稱:「警詢時會承認槍彈是國 信交給我的,是因為當時乘坐的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車主魏 文波知不知道槍彈是誰的,因為魏文波有一個案子未終結, 被求刑大概七年,我與魏文波是朋友關係,他沒有拜託我, 也沒有說什麼,當時我想說槍彈若是魏文波的,他不知道要 被關多久,所以當時我才承認槍彈是我的」、「我不認識鄭 國信,鄭國信之名是魏文波告訴我的,他說他已經死了,把 事情推給他。」等語。經查:
二、被告先前警、偵訊固為自白稱:「槍是鄭國信交給我的。」 ,「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七、八點向魏文波借車,欲 丟槍,因找不到丟槍地點,才帶到該處。」等語(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11頁)。惟有以下疑點。
(一)被告當天係自行開車去與魏文波等人會合:證人被告之母 梅林麗慧於本院證稱:「五月二日下午六、七點,我兒子 出門,說有人打電話約他出去,他開我的車出去,被告被 逮捕後,警員將車鑰匙還我,被告打手機告訴我先生車在 那裏,我們到友愛街(應為康樂街之誤)和尊王路口的廟 那邊,把車開回來,他沒有帶東西出去,穿綠色短袖衣出 去。」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卷第12-16頁)。被告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我有開車出門,魏文波打電話給我,找 我過去檳榔攤,要我在那邊等他,我車子停好後,和朋友 聊天,後來叫我上車,不用開我的車子,叫我坐他們車子 到夜歡舞廳。」(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是和魏文 波等人先在檳榔攤會合,再一同到夜歡舞廳,被告是開車 去的,自己有交通工具。
(二)證人魏文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甲○○有無 向你借用車號九八七九—JE自小客車)有。在臺南市○ ○街一家泡沫紅茶店向我借,實際地點我忘了」、「(當 天,你為何打電話要甲○○到友愛街泡沫紅茶店)聊天」 、「(甲○○在電話中,有無向你借車)沒有」、「(借 用時間)詳細時間記不得了,約八、九點之前」、「(在 泡沫紅茶店,何人先到)我先到」、「(你到之後多久, 甲○○才到)我到場約一下子,甲○○才到。詳細時間記 不得」、「(你既然看得到甲○○進來,甲○○是如何進 來)我看得到他人,但不清楚他如何進來。我當時與人聊 天」、「(甲○○如何到泡沫紅茶店)不清楚」、「(甲
○○有無告知你借車用途)沒有」、「(甲○○向你借車 之理由)內容不清楚了」、「(你有無問甲○○要借用多 久)應該有,因為等一下要去五期,要用車」、「(你車 子借他,你如何去五期)坐計程車」、「(你如何交付) 我將鑰匙交給他,告訴他車大約放在那裡,讓他自己去開 車」、「(你要甲○○如何還車)要他開車到郡平路夜歡 舞廳前還我」、「(你當天有無看到甲○○帶系爭槍彈到 泡沫紅茶店)沒有」、「(甲○○手上有無提東西)好像 沒有」、「(兩手空空)好像是」等語。然查依證人魏文 波所述,借車當晚,證人魏文波即計畫前往夜歡舞廳而有 用車之必要,何以借車予被告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又 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路十五巷十八號三樓,與證 人所指之友愛街泡沫紅茶店相距甚遠,此段路程被告勢必 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則被告若已有交通工具以為代步,何 需再向證人魏文波借車之道理。另查,依證人所述被告並 未攜帶任何物品前往,則被告若無自備交通工具,定需將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隨身攜帶,然參以當時係春末夏初,天 氣轉熱,當日被告亦身穿短袖POLO衫及牛仔褲,此有 警詢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二四頁),並未另著大衣或外 套,應該無法完全隱蔽如附表所示槍彈,況且為避免他人 發現,理應將槍彈放置在公事包一同丟棄最為隱密,而證 人卻證述未見被告攜帶任何物品前往,顯不合常情。再衡 之一般人借車之習慣,理應向車輛所(持)有人先行打聲 招呼取得承諾後,再約定時間、地點取車,然依證人所述 被告未於兩人電話聯絡時表明要借車,而係由被告直接前 往證人所在處所表明借車並取車之態樣,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當時若係為丟棄槍彈而借車者,必然先行確定能借 車成功,始願意隨身攜帶著槍彈前往友愛街泡沫紅茶店尋 找證人魏文波取得,綜上不合理之處,足徵證人魏文波所 為之證述內容顯不可採。被告嗣後抗辯當日係與證人魏文 波相約外出,故其自行駕駛車輛前往友愛街與證人魏文波 會合後,搭乘證人魏文波之前開自小客車前往夜歡舞廳一 節,較為可信。
(三)另參以證人魏文波證述:「(你有無跟甲○○說,你等一 會要去那裡,做何事)有。說要去五期夜歡舞廳跟朋友喝 酒」、「(如涂宗明在夜歡舞廳擔任經理職務,為何要等 他)我不是等涂宗明喝酒」、「(你說在夜歡舞廳等人, 是等何人)記不清楚。當時好像有與外地朋友有約」、「 (外地朋友有幾人)他們還沒到」、「(本來約好幾人) 一個」、「(姓名)臺中的朋友,綽號小輪」、「(你等
他做何事)他說要下來臺南找我們」、「(你說的我們包 括誰)就只找我」、「(小輪有無出現)沒來。我不確定 ,我之後人在警局」、「(你當天如何知道警員去臨檢) 因當時涂宗明與我坐在一起,有少爺進來跟涂宗明說外面 發生臨檢。我與涂宗明一起出去,才知道我的車子被臨檢 。他們搜查完後,我與涂宗明一起去育平派出所,我在外 面等,警員問我們說有何事,我說裡面是我朋友,車子是 我的,警員就帶我進派出所」、「(你與涂宗明從夜歡舞 廳出來,有無看到你的車子前後的車輛)我車子前後都是 警車,我無法靠過去。我當時站立的的地方有點距離」等 語,核與證人涂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五 月二日當天晚上,魏文波有無到夜歡舞廳找你)有」、「 (找你做何事)拜託說他朋友在店門口被臨檢後,車上有 槍彈,找我去關心」、「(臨檢前,有無與你見面喝酒) 有。他是去跟朋友喝酒,我有去招呼」、「(魏文波有去 夜歡舞廳喝酒,你有過去招呼,當時魏文波與何人喝酒) 有五、六名男女」、「(有無一位叫臺中小輪之人)我不 知道」、「(你進去招呼時,魏文波有無介紹在場朋友) 沒有」、「(他何時到夜歡舞廳)約晚上九點多」、「( 他到夜歡舞廳是直接找你)沒有,他先在包廂唱歌,我後 來才到包廂招呼他」、「(魏文波到夜歡舞廳喝酒距離攔 檢多久)一、二個鐘頭」、「(魏文波如何知道夜歡舞廳 外有警員攔檢)我不知道」、「(夜歡舞廳的少爺通知你 夜歡舞廳外有警員攔檢)有」等語,兩名證人對於證人魏 文波前往夜歡舞廳之目的、在夜歡舞廳內之情形行與發現 被告及前開車輛為警臨檢搜索之過程均有所不同,復參照 證人魏文波對於借車予被告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常情之處 ,參諸警員陳述現場有不正常聚集,疑為幫派談判及被告 辯護人迭以書狀陳述魏文波因方子為檳榔攤遭人掃射,邀 集二十餘人前往夜歡舞廳談判等情,應認魏文波是去該處 談判,被告應邀前往。證人魏文波、涂宗明此部分叙明應 非實在。
(四)再徵之被告若準備丟棄附表所示之槍彈,何以附表所示之 槍彈仍留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且查獲之槍彈並未如被告所 述係以黑色公事包包裝,是以,被告自白其於友愛街附近 向證人魏文波借用前開車輛準備丟棄槍彈等情,應與事實 有所出入,而難以採信。
(五)系爭槍彈應係在前乘客座下面被發現,而非在前乘客座腳 踏車墊上被發現:證人即第一個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警 員謝駿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槍彈,是否你
第一人發現)是我第一個發現」、「(你第一眼看到系爭 槍彈放置何處)右前乘客座之腳踏墊」、「(何謂腳踏墊 )放置腳之腳踏墊上」、「(請提示偵查卷附第四分局刑 事報告書倒數第四、五行,你們向四分局報告情形是否同 報告書)報告書是分局偵查隊所書寫」、「(育平派出所 製作完筆錄後,是否要口頭或書面向四分局報告)我們製 作完筆錄後會將全部案卷交給四分局」、「(系爭槍彈, 你是否能描述擺置情形)一支槍放在那裡,沒有用其他東 西覆蓋或包裹」、「(子彈是否已放在彈匣裡)裝在槍裡 面」、「(你查獲時,有無動過該槍)我沒動」、「我請 駕駛下車,發現駕駛座旁邊有像警棍式的刀子,我問他是 何物,並請他當場打開,該刀是以螺紋鎖住,必須旋轉才 能打開,發現刀子已開鋒,我帶著他到對面右前乘客座, 我打開車門,以手電筒照,就發現系爭槍彈在腳踏墊上」 、「(請提示警卷第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魏文波第一次警詢 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依該問題,關於系爭槍彈是在座 位底下或在腳踏墊上)我所謂座位底下就是指腳踏墊」、 「(提示警卷現場照片是在何處拍攝)我只確定警卷第二 六頁上方是在現場所拍,其餘我不確定。另第二四頁下方 照片不是在現場所拍」、「(提示警卷第二四頁上方照片 ,系爭槍彈所在位置,是否與你第一眼所看到之位置相同 )是」、「(該處除系爭槍彈外,還有無其他東西)有一 個布袋」、「(系爭槍彈有無放在布袋裡)沒有」等語, 雖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昱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提 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天你作證時,你 證述一、查獲警棍式武士刀是車子一打開即可看到,二、 你馬上告知甲○○查獲扣案槍彈之權利,系爭槍彈你如何 發現)是我同事在前乘客座腳踏的地方,門一打開就可以 看到一把槍」、「(所以扣案槍彈不是你查獲的)不是。 是我同事謝駿煉第一眼看到槍彈」、「(請提示偵查卷第 三二頁第二行,隨後在該車的前乘客座位底下看到系爭扣 案槍彈,你有無這樣證述)有」、「(上開是你親自見聞 或聽同事講)聽同事說車上有發現槍,我及其他同事就帶 同被告前來」、「(請提示警卷附車號九八七九-JE自 小客車內部照片中有警棍式武士刀、槍彈,照片是何人拍 的)通知偵查隊的人員來拍的」、「(距離你們發現時約 多久)約一、二十分鐘」、「(當時車內槍彈是如照片, 還是有包起來)我過去看時就是照片的樣子。直接放在腳 踏板,沒有用東西包起來」、「(當場有無同事跟你說槍 彈在何處搜來)有。同事就說前面這裡有一把槍」等語(
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以下)固屬大致相同。
(六)然對照證人王昱凱前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 ‧當時我們在九八七九—JE車內目擊可視駕駛坐墊底下 ,發覺一支狀似警棍的武器,打開後才發覺是警棍式武士 刀,隨後在該車的前乘客座位底下,又發現上開手槍‧‧ ‧」(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另證人王昱凱於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製作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記載「(警方所 查獲之奧地利制克拉克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六個, 你置放於何處。該槍械是否上膛?另警棍式武士刀,你置 放在何處)在前乘客座底下。沒有。在駕駛座下方」等語 (警卷第三頁),另證人王昱凱、謝駿煉於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對證人魏文波所製作警詢筆錄亦記 載「(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 南市○○○街與郡平路口查獲甲○○所駕車內前乘客座位 底下藏有克拉克手槍乙把、子彈六發及駕駛座旁藏有警棍 式武士刀(已開鋒)一把,該甲○○是否為向你借用車輛 之甲○○)是他沒錯」等語(警卷第九頁),足證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應係在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位底下查獲 ,而非在右前乘客座位之腳踏墊處發現,此乃其一,又參 照警卷現場照片所示查獲警棍式武士刀之位置係在駕駛座 旁底下與車門縫間,而證人於製作筆錄時所描述附表所示 槍彈之查獲位置,亦同指右乘客座位底下,自始從未表明 過「右前乘客座前腳踏墊」因此,所載「座位底下」應指 右前乘客座位正下方之空間,而非「腳踏墊」之位置,此 乃其二,再輔以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屬危險之兇器,持有人 為避免查獲均會隱密藏放,怎可能大方放置於腳踏墊之明 顯處所,此乃其三,另由被告若明知車內置放有警棍式之 武士刀、附表所示槍彈,於警員指示下車臨檢時,卻無任 何拒卻之意,或僅將車窗拉下受檢即可,或立即將槍彈藏 放置物箱或其他隱蔽處,顯非一般罪犯面對警員臨檢所為 之通常反應,因此,證人王昱凱、謝駿煉所為前開證述, 應係本案查獲迄今已歷經一年餘,所承辦案件眾多,印象 模糊,為到庭證述而事先參照警卷相關卷證照片所為之證 述,而照片所示拍攝槍彈位置係在右前乘客座位之腳踏墊 處,故而為以上之證述,不足以完全信採。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查獲位置,應係在右前乘客座位底 下,而非在腳踏墊處,則被告並非車主,僅臨時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對於車內所放置物品應非全然知悉,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在該車上係為顧車,即看守該槍彈,以備魏文 波等人有需要可取用。因此,縱被告所在之車內,置放有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持有或共同持有 之意思。
(八)被告有頂替魏文波之嫌疑:
㈠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證人魏文波所持有,車內同時查獲警棍式 武士刀及如附表所示槍彈,然證人魏文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凌晨主動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到,並於 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持有武士刀,但否 認持有槍彈,而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自白持有槍彈後,惟否認持有武 士刀,然警員卻未特別就其二人否認部分進行查證,並再就 查獲槍彈、武士刀上之指紋進行採集及比對,而逕以被告持 有槍彈,魏文波持有武士刀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因而起 訴被告持有槍彈(即本件),魏文波持有刀械(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78號起訴書)。 ㈡證人魏文波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經訊問警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其 明知可得委任律師到場,卻未為自己委任,反而未通知被告 之父母,即為聯絡證人涂宗明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並自 行代被告支付律師費用,此由證人即被告警詢時之選任辯護 人林錫恩律師證述:「(在甲○○被逮捕之後,是誰通知你 去辯護的)是涂宗明打電話給我,我是夜歡舞廳的法律顧問 ,說他一個朋友在第四分局,請我過去第四分局,我一去, 就問我是否是律師,不知道說我是真的或假的,不讓我進去 ,我就打電話請議員來,是後來刑事組長才下來讓我上去辯 護」、「(甲○○有無給付你律師費)沒有,是後來甲○○ 撤銷我的委任,涂宗明覺得不好意思,有包一個一萬元的紅 包給我」等語可資佐證。
㈢再據證人涂宗明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有無與魏文波 一起到育平派出所)有,但是魏文波先到,後來我才去」、 「(魏文波是你同事的姪子,為何沒有幫魏文波請律師,要 幫甲○○請律師?是否與甲○○有特殊關係)與甲○○沒有 特殊關係,當時我與甲○○的父母親都在育平派出所的外面 ,他們說是否要請一些有力人士來關心」、「(幾點到育平 派出所)五月二日晚上十一、二點」、「(到育平派出所時 ,魏文波是否已經到了)他已經在裡面了」、「(要幫甲○ ○請林錫恩律師辯護或關心,是誰叫你請的)我們是叫議員 或律師過去,是在育平派出所外面甲○○的朋友魏文波還有 父母」、「(甲○○的父母有無請你叫律師關心)沒有,但 是我希望叫議員去」、「(到底是誰叫你請人去關心)他們 這些人,因為他們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有無進入育
平派出所內)警員不讓我進入」等語,核與證人魏文波於本 院審理時:「(你為何幫甲○○請律師)我們都是高中同學 。我們都在育平派出所裡,他的家長很著急。所以涂宗明就 幫他請律師」、「(為何不由甲○○的父母委任就好)我不 知道。我人在育平派出所裡」、「(你剛才說林錫恩律師是 由你請涂宗明幫甲○○委任,為何現在又說不知為何不由其 父母委任)我人在育平派出所裡,林錫恩律師就到場」、「 (甲○○被帶去育平派出所,你有無想要聯絡其父母)沒有 」、「(林錫恩律師到達育平派出所前,你有無聯絡甲○○ 的女友)沒有」、「(你平日是否可以聯絡到甲○○的父母 或女友)不能。我們不是很熟」、「(甲○○到育平派出所 後,是何人提議幫他請律師)我從派出所後,涂宗明知道我 與甲○○是朋友,我提議幫甲○○委任律師」、「(甲○○ 家人如何知道此事)應該是警員通知。因為我人在育平派出 所裡,他家人就進來了」、「(你是因為警員說你可以離開 ,所以走出育平派出所,之後才看到甲○○家人及涂宗明) 在裡面就看到甲○○家人,但還不知道那是甲○○家人。涂 宗明一直都在外面,我出育平派出所才看到他」等語大致相 同。然查依前所述,證人魏文波、涂宗明於警員對被告進行 逮捕以及對其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時,證人魏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