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034號
TCDM,106,中簡,103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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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宇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21時4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之綠園道,因陳茗豪欲向其拿 回行動電話充電座等物,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陳茗豪氣憤 之下,返回車上取出長柄刮刀1支要朝陳志宇揮打,陳志宇 見狀奪走該長柄刮刀並棄置於地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 手抱住陳茗豪大腿並將陳茗豪往其左後方摔,至陳茗豪頭部 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茗豪發生 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 ,辯稱:告訴人拿鐵杵(即長柄刮刀)欲攻擊伊及伊母親, 伊就跨步身體往前擋住告訴人,並抱住告訴人身體避免其攻 擊,伊並沒有搶走刮刀,當時刮刀還在告訴人手上,之後渠 等就扭打在一起,雙方都倒地,伊不清楚告訴人額頭上的傷 是何時造成的,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證人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 卷第38頁),且質之被告之母林淑惠證稱:告訴人拿1支鐵 鏟(即長柄刮刀)要打被告,之後雙方扭打,鐵鏟是告訴人 自己丟到一旁,雙方用手互打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 而告訴人陳茗豪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起訴的事實沒錯,被 告抱住我的大腿往後摔,我整個人騰空,造成我的頭部撞到 地面,然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茗豪於105年7月26日21時 42分至本院急診,前額撕裂傷10公分(見偵卷第20頁),核 與告訴人之指述受傷之情節相符。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 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 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 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 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 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 ,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 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 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 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 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 值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宇奪走告訴人所持之長柄刮刀,並已 棄置於地,告訴人手上已無器械,於客觀上已不具備實施反 擊之必要性,被告卻抱住告訴人大腿並將其往其左後方摔, 依上揭判例見解,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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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