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4、4093、4291
、4475、4757、6429、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販賣改造手槍罪暨丙○○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A、D、F、G、H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B、C、D、F、H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 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 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4年3月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 累犯);丁○○曾於90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於
9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單獨或共同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 分】
㈠丙○○未經許可,單獨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 ,於94年9月初某日,先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捷豹玩具 槍專賣店」,購買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子彈數顆,復於同年 月2日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強仔」之男子,購買改造 手槍槍管一枝,旋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黃炳楠 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拆下,換裝上向綽號「強仔」所 購得之改造槍管,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在上開黃炳楠 住處,以工具將玩具子彈鑽孔後,再以黑火藥裝填,而製造 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於94 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包 裝好後,攜至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166號陳先救住處, 交予不知情之陳先救保管。丙○○又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 上開黃炳楠住處,將其所購得之道具槍一枝,以電鑽將槍管 貫通,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以上開方法,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及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並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黃炳楠 住處,將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二顆置於黑色皮包內,交付丁○○保管。嗣於95年1月6日 中午12時10分許,經丙○○先帶同司法警察至前述號陳先救 住處,扣得附表A所述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㈡乙○○基於製造後持以販賣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先單獨未 經許可而於94年9月間,先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車床工廠成 年工人製作未貫通之槍管雛型,復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 份69號其住處內,以電動砂輪機及鑽頭加工貫通改造成可供 發射子彈所用之槍管,再裝至其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上,而製 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旋並未經許可而於94年9 月間某日夜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街58巷37號蔡 來旺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連同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數顆,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來旺(蔡來 旺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於94年 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上述蔡來旺住處前草叢中,扣得附 表B所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四顆。司法警察又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 南縣佳里鎮○○路144之44號前停車場乙○○所駕駛之車號
8S-067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C所示未經改造完成之 槍管一枝。
㈢丙○○與乙○○二人復共同基於製造後持以販賣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丙○○製造槍、彈及乙○○製造並販 賣槍枝部分均承前概括犯意),由乙○○負責改造槍管,丙 ○○負責組裝槍枝,乙○○及丙○○二人並均從事製造子彈 ,而共同未經許可,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之 期間內,連續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69號乙○○住處、 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黃炳楠住處等地,製造完成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子彈十顆,暨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未據扣案,無槍枝管制編號,嗣持 以出售予盧俊成)。丙○○並於臺南縣西港鄉○○村○○街 8號之139蔡金龍住處,單獨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而未 完成(未據扣案)。丙○○、乙○○旋共同於同年10月中旬 某日凌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59號對面甲 ○○所經營之「小姐檳榔攤」,將該等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十顆,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政瀚,甲○○並當場持 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一發,上開販賣槍、彈所得款項,丙○○ 計分得17,000元、乙○○分得2,000元。經丙○○於95年2月 16日供出將槍販賣予甲○○,警方於95年3月8日持搜索票於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6號查獲如附表H所示之物。 ㈣丙○○與乙○○停止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丙○○即於94 年12月13日22時許,由黃炳楠陪同而將部分附表D所示製造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與零件,持往臺南縣西港鄉○○村○ ○街8號之139蔡金龍住處藏放。丙○○又於94年底某日,託 黃炳楠獨自一人將另批如附表F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工具與零件,持往臺南縣佳里鎮○○路128號2樓王維成居所 藏放。嗣於95年1月6日9時20分許,經司法警察在上開王維 成居所,扣得如附表F所示工具、零件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吸管)三枝;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蔡 金龍住處,扣得如附表D所示工具、零件及附表E所示制式 子彈一顆(起訴書漏載此顆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工具 一批。
三、【丁○○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丁○○亦明知丙○○於 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黃 炳楠住處,放置在黑色皮包內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與無殺傷力之子 彈各一顆,部分應係改造完成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竟基於受寄代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而予收受後, 藏放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35號家中。嗣於95年2月 16日17時20分許,經丙○○帶同司法警察前往上述丁○○住 處,扣得附表G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有殺傷 力與無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工具一批。四、【李政瀚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李政瀚明知丙○○及乙 ○○在94年10月中旬某日凌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759號對面其所經營之「小姐檳榔攤」所出售之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十顆,均係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除 當場試射子彈一顆外,竟於買受後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並 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6號之居所。後於95 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前述甲○○居所,扣得附表H 所示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丙○○、乙○○單獨或共同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㈠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丙○○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 白承認,並相互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受託為被 告丙○○保管槍彈之陳先救於警詢;證人即向被告丙○○、 乙○○買受槍彈之李政瀚、證人即知悉被告丙○○製造子彈 之蔡金龍、證人即協助被告丙○○、乙○○改造槍彈之黃炳 楠各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附表A、B 、C、D、E、F、G所示槍彈及工具扣案可稽。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200315號、 95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07402及0000000000號、95年1月 26日6刑鑑字第0950007403號、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31 034號、95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50038535號、95年4月27日刑 鑑字第095000740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確認該等槍彈之殺 傷力(見偵一卷第52-56頁,偵二卷第113-115、116-118、1 99-201頁,偵四卷第25-30頁,偵七卷第13-15頁,原審卷一 第110-116頁),同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乙○○所製造嗣後由丙○○持 以出售案外人盧俊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第查:
①被告丙○○雖於偵審中一再供承出售予盧俊成之改造手槍, 曾經持以向郊外路旁金屬交通號誌牌射擊,並曾貫穿交通號 牌等語。核其陳述,應屬就該把槍枝之殺傷力,而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被告自白。
②據被告丙○○所陳大部分執行試射改造手槍之人為黃炳楠, 而證人黃炳楠於偵審中雖亦證實確有協助試射改造手槍乙節 。然經被告丙○○參與改造後持往試射之手槍至少四把(分 別放置在陳先救、丁○○處,及出售予盧俊成、李政瀚), 且證人黃炳楠歷次證述,亦未提及「每一把經丙○○參與改 造之手槍,均經其試射」或「每一把經其試射之改造手槍均 成功貫穿交通號牌」。該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你是否知道他們把你試射過的槍枝賣給誰?)不知道,他們 也沒有告訴我。(你試射過的銀色改造槍枝是否可以擊發, 有無殺傷力?)不知道,我射擊鐵製路標射擊完我就走了。 (上開銀色的手槍是否可以貫穿鐵製路標?)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293頁)。故就嗣後經被 告丙○○出售予盧俊成之特定槍彈而言,證人黃炳楠於偵審 中之證言,顯然不足以補強被告丙○○前揭自白。 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賣給盧俊 成那把槍,改造完成後,有無經試射伊不知道,因為伊只參 與改造,槍管組裝完畢後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6頁)。是被告丙○○上述關於出售予盧俊成之槍彈具有 殺傷力之自白,亦難自共同正犯乙○○之供述獲得補強證實 。
④證人即該等槍彈之買受人盧俊成於警詢中證曰:伊曾將丙○ ○出售之槍彈,於94年10月27日凌晨l時許拿到臺南市○○ 里○○街北側河堤朝天空試射一發,沒有朝目標物試射等語 (見警八卷第43頁),難以依其供述得悉子彈發射後之動能 。該證人又於審理時證述:伊向丙○○買受的槍枝伊曾經擊 發並朝天空試射過,但子彈有無射出伊不清楚,故伊不知道 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3頁)。是亦不能 依據買受人盧俊成之供述,得悉殺傷力之有無。 ⑤綜之上情,本件關於被告丙○○持以出售盧俊成之槍彈,既 未經扣案而無從依科學鑑定方式確認其殺傷力,而被告丙○ ○前述自白復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難據以確認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此部分事實認定既存疑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 ○及乙○○之認定,即認為該等槍彈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 故被告丙○○、乙○○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為已經既遂,尚有未合,併予指 明。
㈢檢察官復認定被告丙○○在臺南縣西港鄉○○村○○街8號 之139蔡金龍住處所製造之子彈,亦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 節。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僅供承被告蔡金龍曾將其住處出借以 供伊將火藥裝填到子彈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但未 言及試射的結果。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不知道在蔡金龍 家中裝填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 ②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提及被告丙○○在其住處 製造(裝填)之子彈,有無殺傷力之事實。
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顆子彈經擊發後,發射動能 足以穿透人體或豬隻皮膚組織,自無從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至明。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之製造子彈行為 已達既遂之程度,同有未洽,此部分應尚屬未遂之階段。二、丁○○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雖供承於上述時地收受丙○○所交付內有查 獲槍彈之黑色皮包,但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意,辯 稱:當初丙○○託交上述黑色皮包時,曾強調其內裝置「道 具槍」,嗣後經伊打開皮包查看而得悉係改造手槍,但伊始 終不知道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伊並無「寄藏具有殺傷力槍 彈」之認知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受寄代藏證人丙○○委託保管附 表G所示槍彈,且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是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丙○○用一個黑色的袋子裝該把 改造的槍彈拿給伊,並對伊說「這支槍幫我保管一下」,伊 才知道這是改造的槍,而伊曾在住處房間拆解來看,明確知 道係改造手槍。伊拿到該把改造槍之後直接放在伊住處的床 下藏放,後來伊父親將床底下的雜物搬往舊宅右側房間內藏 放...丙○○認為寄放改造槍枝在伊這裡比較不會被警方 查獲」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被告丁○○既知該等皮包 內之東西乃「改造的槍」且「怕被警察查獲」,其辯稱主觀 上並無「恐有殺傷力」之認知,即難憑信。
③證人丙○○於警詢,係證述:伊交付該等放置在皮包內之槍 彈時,係向丁○○交待「包包內之東西非常貴重,請他不要 隨便打開看是何東西」等語(警三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陳:丁○○有問說那是什麼東西,伊告訴丁○○ 稱「不要管,這是很重要的東西,你不要打開,過一陣子我 會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三第64頁)。似於交付該等槍彈時 ,均未向被告丁○○明言黑色皮包內放置著改造手槍及子彈
。然被告丁○○既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白陳述 「曾經打開黑色皮包查看而知悉係改造手槍」,證人丙○○ 有無於交付時告知皮包內物品,對於被告丁○○是否具有受 寄後代為保管之意思之判斷,即不生影響。再者,證人丙○ ○復於審理時,確切證述:「(你把槍彈寄放在丁○○家, 你有無說是道具槍?)我都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74頁),與被告丁○○此部分辯解,核不相符。 ④證人丙○○於深恐遭警查獲持有改造槍彈時,將該等物品託 交被告丁○○,顯見該被告乃證人丙○○信任之人,其等應 亦屬感情良好並無仇隙之友人,故證人丙○○同無故以不利 之證詞入被告丁○○於罪之風險。從而證人丙○○證述未曾 向被告丁○○強調託交之物品乃道具槍乙節,亦堪信實,被 告丁○○此等辯詞,要難採取。綜上各節,本件被告丁○○ 既於物主丙○○託交皮包時,未獲該等物品乃「不具殺傷力 之道具槍」之告知訊息,又於打開皮包查看後知悉代為保管 之物品係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受寄時即已知悉物主丙○○ 係為避免遭警查緝始行託交,該被告就託交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如此即堪認 定被告丁○○係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不確 定故意,而同意代為保管該等槍彈,該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 存有此等犯罪故意,同難採信。
三、李政瀚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訊之被告李政瀚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丙○○、乙○○二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內容 ,悉相吻合。且有附表H所示槍彈扣案可證,該等槍彈經鑑 定結果,亦認確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基本論罪:
①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述槍 枝以下簡稱改造手槍)、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②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 於被告乙○○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車床業者改造槍管部 分,是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丁○○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
④被告李政瀚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罪質關係:
①被告丙○○、乙○○製造完成後之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低 度行為,為之前之改造行為或之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②被告丙○○、乙○○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之數次製造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按製造改 造手槍或子彈之行為雖屬無中生有之形成階段,但製造完成 後因尚未散佈於第三人,危害較輕。行為人若進而持以販賣 散佈,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全造成之危害較為直接且嚴重,故 販賣槍彈之行為之情節自應重於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認為製造改造 手槍及子彈完成後,持以販賣,應論以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 罪,即有未合,但因「製造」或「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各係規範於同一條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 丙○○、乙○○製造完成後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全部持 以販賣,顯見其等製造與販賣之間,不存必然之關係,是以 被告丙○○及乙○○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將部分製品持 以販賣,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論處。其等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依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
③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改造手槍予甲○○及乙○○單 獨販賣改造手槍予蔡來旺,被告乙○○二次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除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與乙○○就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暨販賣改造手 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李政瀚之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丙○○及丁○○各別有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 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除改造及販賣改造手 槍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加重其刑。
㈤沒收:
①附表A、B、G、H所示槍砲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有殺傷 力但經試射之子彈,則已因試射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而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附表C、D、F、H所示零件及工具、無殺傷力子彈,分屬 被告丙○○、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
③本件並無任何被告遭起訴「製造、持有或寄藏制式子彈」之 事實,故附表E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縱有涉及犯罪,亦與 本件審理可及之事實無涉,該顆子彈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販賣改造手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丙○○、乙○○販賣改造手槍部分,原審就 連續犯或累犯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亦予加重其刑,尚有 未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因被告丙 ○○犯數罪(其餘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 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審酌 被告丙○○前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年富力盛,不思 循正途付出勞務獲取財富,竟以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 牟利,對於社會秩序安全與國民健康均危害甚深;惟供承大 部分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乙○○不思循正途付出勞 務獲取財富,竟以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牟利,或提供 友人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安全與國民健康均危害甚深;惟供 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如附 表A、B、G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物,槍砲 及子彈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表C 、D、F所示零件及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項第2 款沒收。
六、其餘部分:原審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 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並審酌被告丁○○、李政瀚均年富力盛,被告丁○○ 藏放槍彈;被告李政瀚買受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亦戕 害頗鉅。並參酌被告乙○○及李政瀚供承全部犯行,顯見悔 意;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少見 飾詞狡辯之行為,難認全無反省。暨各該被告犯罪之情節、 涉案程度、犯罪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丁○○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李政瀚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均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李政瀚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八、又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其未上訴(惟尚未移送執行),併予叙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改造後出售予盧俊成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故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之 販賣行為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二、茲因被告丙○○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盧俊成之部分, 因該等經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丙○○持以販賣之行為,即難認為構成犯 罪,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檢 察官認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槍彈予李政瀚之行為,存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在案外人陳先救處所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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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品名 │數量 │單位│持有人│備註 │沒收依據 │
│號│區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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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槍砲 │改造手槍 │1 │把 │陳先救│丙○○寄放 │刑法第38條第│
│ │ │(含彈匣)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1項第1款 │
│ │ │ │ │ │ │50057號) │ │
├─┼───┼───────┼───┼──┼───┼─────────┼──────┤
│⒉│有殺傷│子彈 │5 │顆 │陳先救│丙○○寄放 │同上 │
│ │力之子│ │ │ │ │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 │
│ │彈 │ │ │ │ │(另1顆非完整結構 │ │
│ │ │ │ │ │ │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 │
│ │ │ │ │ │ │彈,不列入本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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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在案外人蔡來旺處所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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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沒收依據 │
│號│區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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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槍砲 │改造手槍 │1 │把 │蔡來旺│向乙○○購得 │刑法第38條第│
│ │ │(含彈匣1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1項第1款 │
│ │ │ │ │ │ │50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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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在被告乙○○處所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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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備註 │沒收依據 │
│號│區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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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零件 │槍管 │1 │支 │乙○○│土造槍管半成品 │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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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D:在被告蔡金龍處所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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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品名 │數量 │單位│持有人│備註 │沒收依據 │
│號│區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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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零件 │改造槍管 │21 │支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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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零件 │改造槍身 │2 │支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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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零件 │槍把護木版 │4 │片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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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零件 │彈簧 │8 │支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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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零件 │槍身零件 │1 │批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 │ │ │ │ │1.復進簧桿 │ │
│ │ │ │ │ │ │2.復進簧 │ │
│ │ │ │ │ │ │3.扳機 │ │
│ │ │ │ │ │ │4.擊錘 │ │
│ │ │ │ │ │ │5.撞針座 │ │
│ │ │ │ │ │ │6.抓子勾 │ │
│ │ │ │ │ │ │7.扳機連桿 │ │
│ │ │ │ │ │ │8.槍管基座 │ │
│ │ │ │ │ │ │9.塑膠撞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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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零件(│鞭炮 │1 │個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原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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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工具 │改造槍枝工具 │1 │批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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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零件(│底火 │121 │發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原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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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零件 │改造子彈半成品│172 │顆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 │ │ │ │ │1.其中1顆具殺傷力 │ │
│ │ │ │ │ │ │2.其中11顆非完整結│ │
│ │ │ │ │ │ │ 構之土造子彈 │ │
│ │ │ │ │ │ │3.其餘160顆為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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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零件 │滑套 │2 │個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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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零件(│彈頭原料 │1 │批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原料)│ │ │ │ │長短不一之銅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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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零件 │彈頭 │24 │顆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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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零件(│底火藥 │3 │排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原料)│ │ │ │ │7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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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零件(│火藥 │1 │罐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同上 │
│ │原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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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E:在被告蔡金龍處所查獲之物品。
┌─┬───┬───────┬───┬──┬───┬─────────┬──────┐
│編│種類 │品名 │數量 │單位│持有人│備註 │沒收依據 │
│號│區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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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有殺傷│制式子彈 │1 │顆 │蔡金龍│丙○○、黃炳楠共有│不沒收(非本│
│ │力之子│ │ │ │ │⒈具有殺傷力,所有│案審判範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