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號之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台幣拾肆萬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 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買賣槍枝事宜,於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柳營 鄉○○路○段一三二號「可樂小吃部」後方之路旁,以新臺 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出售交付予甲○○,甲○○並同時交付十四萬元現金予丙 ○○收受,甲○○即自該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與友人蘇建榮 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九號前,交其友人觀看上開其所購 買之槍枝時,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後,又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 十分許,在臺南縣柳營奇美醫院前查獲丙○○,並扣得上開 丙○○販售槍枝而得之價金現金十四萬元(該筆價金業經為 丙○○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丙○○所有之聯絡 販賣槍枝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建榮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 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証人蘇建榮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証人蘇建 榮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查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警 詢之供証,就被告丙○○而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又未 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自無 証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亦著有明文。查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証,業 經具結,且本院經查証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事,從而証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証,自得作為被 告丙○○部分之証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 南縣柳營鄉○○路○段一三二號「可樂小吃部」後方之路旁 ,交付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並同時交付 十四萬元現金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 ,辯稱「伊係以上開扣案槍枝抵押予甲○○,向甲○○借款 十四萬元,伊並未販賣上開扣案槍枝予甲○○」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街十九號前遭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七四一一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並有上 開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改造手槍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八 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路○段一三二號『可樂小吃部』 後方之路旁用報紙包住扣案之槍交給甲○○,甲○○看完槍 械後即將扣案之新臺幣十四萬元交給伊,剛開始甲○○原本 是要購買二支手槍,但後來確定只要購買一支手槍,原本價 格是說十五萬,後來甲○○殺價至十四萬」等語(見警詢卷 第二至三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槍枝是跟丙○○買的,原 本跟丙○○講的買槍枝價錢是十四至十五萬元,最後談妥十 四萬元,槍枝丙○○拿給伊的時候就已經拆開了,伊有請一 個朋友蘇建榮去看那把槍有沒有這個價值,所以查獲時蘇建 榮在伊車上,蘇建榮說這把槍是改造的,因伊在『可樂小吃 部』當少爺,丙○○在那邊當經紀人負責帶小姐,丙○○先 是跟伊提起說需要錢,要向伊借錢,後來就變成賣槍,本來 要賣伊二支槍,後來確定一枝」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一 至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而證人蘇建榮 於偵查中亦証稱「為警察查獲時甲○○在車內拿一把槍給伊 看,甲○○並沒有說槍枝來源,甲○○拿給伊看時問說這樣 有無價值,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
⒊再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十七秒、九時 三十九分三十五秒、九時五十分四十二秒、十時零八分四十 六秒、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二十六秒與甲○○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主要通話 內容為:「林:你再跟他講一下。蘇:講什麼。林:講說我 等一下要。蘇:全部都要嗎?林:對,要拿回來,你打電話 給他講一下。蘇:二支嗎?林:對。蘇:原價格、原管子嗎 ?林:對?蘇:我再問一下。蘇:暉哥,說有辦法啦。林: 那我等一下打給你。蘇:看幾點你提早告訴我。林:好。蘇 :暉哥,剛我打過去,我們華哥跟我講說如果錢不夠關係, 可以先決定沒關係,又不是不認識,重點他是講是要還是不 要而已。林: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蘇:他叫我要打給你,考 慮錢的事。林: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林:阿緯,明天我如果 確定,你們可以提早一點,還是一定要晚上嗎。蘇:晚上吧 ,因為我們都是夜生活較多,如果十一、十二點較可以確定 。」,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 二十六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男子聯絡,通話 內容為:「蘇:喂,老大。某男:對。蘇:剛剛來跟我講確 定,確定明天一個。某男:什麼!蘇:明天啊。某男:你說 崇暉嗎?確定一枝嗎?蘇:對啊。某男:他現在是要一枝還 是二枝。蘇:二枝但是十一、十二沒,他現在就是怕說,又 被人耽誤就對了。某男:沒關係,就注意一枝。蘇:他要先 處理一枝後,一枝再放訂。某男:沒放訂那是不要緊啦!最 起碼要跟他拿十二。蘇:他說要拿十四萬的樣子。某男:沒 關係卡多就卡多。蘇:總金額要十四給我。某男:明天就直 接過去就對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由上開證人甲○○與被告丙○○ 及被告丙○○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 男之監聽譯文所載,可明確看出證人甲○○與被告丙○○間 之通話內容確係談及槍枝買賣之事,且由被告丙○○與某男 間之對話亦可得知欲購買槍枝之人即為證人甲○○,而購買 之價格係十四萬元,又核與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 被告丙○○交付該改造手槍與証人林育暉時,向林育暉收取 十四萬元,事後並經警扣得之十四萬元之款項相符,益足佐 証証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及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從而被告丙○○於警詢時 供認「以十四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改造手槍與証人甲○○」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⒋被告丙○○事後雖翻異前詞,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稱「係將扣案槍枝抵押予甲○○,向甲○○借款十四萬元 」云云。而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審理時亦附合被告丙○○之供述,而稱「當時被告丙○ ○是說家裡需要錢,欲向伊借款,伊有要丙○○簽發支票或 本票,但丙○○一直都沒有簽,後來丙○○表示有一把槍可 以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然查,被告丙○○ 於原審亦供認「其於警詢時確有為上揭供述,伊並未遭受員 警之威脅」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且觀之上開被告 丙○○與証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與甲○○於電話中所談論之內 容均係槍枝買賣之問題,而非抵押借款,且被告丙○○與該 名不詳姓名男子談話內容亦已涉及「甲○○欲以十四萬元購 買一支槍枝」之事,均如上述,則被告丙○○與証人甲○○ 事後再供証「以該槍枝質押向甲○○借款十四萬元」云云, 已難信採;另佐以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丙○○僅認識約一個月,其每月薪 水六至七萬元,底薪一萬多元,借款當時並無簽發本票或任 何借據以資為憑,且未約定收取任何利息」等語,則若被告 丙○○確係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向証人甲○○質押借款十四萬 元,該筆借款數額非小,且証人甲○○與被告丙○○又未熟 識,証人甲○○又非富有之人,竟甘冒被告丙○○可能不還 款之風險,不要求被告丙○○交付任何借款憑證及收取利息 即貸與被告丙○○十四萬元,亦與正常之私人借貸不符;況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法,為一般人週知之事,證人甲 ○○借款予被告丙○○既未約定或收取利息,亦未要求被告 丙○○簽發借據、票據以為借款之憑證,又竟甘冒遭警查獲 負擔刑責之風險而收受被告丙○○所交付用以質押借款之槍 枝?再再與常情相悖,足認証人甲○○上開証述「扣案之槍 枝係被告丙○○交付用以質押借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另被告丙○○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上開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事實,迭據被告甲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榮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扣案可佐,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已如上述,足認被 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丙○○部 分事証明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㈡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 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 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 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 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 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 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 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 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 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 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被告丙○○、甲○○行為 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 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 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服勞役 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丙○○、甲○○ 二人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則綜合上情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應以修正後現 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其餘部分,則 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及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四、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五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 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指明。又被告甲○○為警查獲 後即向警方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丙○○,警方並隨後查獲被 告丙○○,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 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 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 」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四號、四 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於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甲○○「自己」持有 中,尚無移轉他人持有,而無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符,被告甲○○部分自無法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且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時 間長達兩年,雖長期治療,改善有限,有企圖自殺之行為, 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嘉南般字第○九五○○○六三五八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其供述向同案被告丙○○購 買槍枝之目的係為自殺,並非用於不法用途,購買後持有之 時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並未生重大危害,本件亦查無被告甲 ○○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是以被告甲○○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堪認情輕法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既認扣案之十四萬元現金,係被告甲○○向被 告丙○○購買該槍枝所交付之價款,則該筆十四萬元之現金 即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應予諭知沒收,原 審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亦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未 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販賣槍枝之數量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未將該槍供非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 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丙○○聯 絡販賣本案槍枝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十四萬元為被告甲○○ 交付,而由被告丙○○取得,為被告丙○○所有,且係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 收。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亦係 供聯絡販賣本案槍枝之用,惟非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 丙○○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甲○○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但書(原判決僅引用該條第一項但書,應予更 正)、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 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數量,持有時間尚短,未將該槍供非法使用,犯罪後 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 ,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既引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量處上開之徒刑及罰金,量刑顯 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甲○○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