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6年度,34號
TCDM,106,中原簡,3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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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4 至5 頁反面),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有部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家庭經濟況等 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3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 各1 張、原子筆、挖耳棒、剪刀各1 支等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26頁),是上 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林志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凱業堡網咖」內,徒手竊取張金龍放置在該處桌上之 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健保卡1 張、國民 身分證1 張、剪刀1 個、原子筆1 張、挖耳棒1 支)等物得 手,旋逃離現場。嗣經張金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300 元 部分尚未尋獲,其餘物品已發還張金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林志聖就上開行犯行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 被害人張金龍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 務報告、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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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