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1號
TNHM,96,上訴,281,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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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縣仁武鄉○○○街35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77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冒紅標米酒參仟陸佰拾捌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丙○○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曾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更一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甫於9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有期刑5 月確定。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違反 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 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2月24 日確定。
二、詎乙○○甲○○2人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紅標米酒之圖樣 ,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第33類之米酒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此種商品。甲○○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專賣憑證之特種文書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 5日起(甲○○於94年1月15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因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未據起



訴),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內含具有特許證性質之「專賣憑證」特種文書之紅標 米酒標籤私文書,並在其向不知情之謝義山所承租,坐落於 高雄縣仁武鄉○○段1432地號之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楠 路交岔路口鐵皮屋處,以均屬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工具、原料、空瓶及標籤等物品,連續製造使用台灣菸酒公 司紅標米酒商標圖樣之仿冒紅標米酒,並將偽造之紅標米酒 標籤黏貼於酒瓶上。乙○○基於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專賣憑證之特種文書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月18日 起,加入與甲○○共同製造使用台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商標 圖樣之仿冒紅標米酒及將偽造之紅標米酒標籤黏貼於酒瓶上 。之後再推由甲○○獨自或與不知情之丙○○載運前開仿冒 之台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至王健雄所經營,位於台南市○ ○區○○街107號之健發雜貨店,由甲○○以每箱新臺幣( 下同)850元之價格(1箱20瓶,玻璃瓶裝,每瓶0.6公升裝 )連續販賣仿冒之台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予王健雄多次,而 共同連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 與購買前揭仿冒紅標米酒之消費者。王健雄購得前揭仿冒之 紅標米酒後,復委請推銷酒類之業務員柯誌芳代售,柯誌芳 遂將之轉售予位於台南市○區○○路76巷53號怡東超級食品 行之負責人陳盾柱陳盾柱再以之轉售予位於台南市○區○ ○路1段205號之新東榮商店負責人林茂宏王健雄柯誌芳 、陳盾柱林茂宏等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嗣經警於94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 205號林茂宏所經營之新東榮商店,扣得仿冒紅標米酒124瓶 ,經林茂宏供稱扣案之仿冒紅標米酒係向怡東超級食品行之 負責人陳盾柱所購得後,復經警於同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在怡東超級食品行內,扣得仿冒紅標米酒236瓶。經警詢 問陳盾柱得悉扣案之仿冒紅標米酒係向柯誌芳所購得,並配 合警方佯向柯誌芳購買仿冒紅標米酒,柯誌芳再通知王健雄 載運100瓶仿冒紅標米酒至怡東超級食品行,而於同年月15 日12時45分許,待王健雄依約載運仿冒之紅標米酒至怡東超 級商行處,為警當場查獲正在卸貨之柯誌芳及王健雄,並扣 得仿冒紅標米酒100瓶。王健雄供稱仿冒紅標米酒係向甲○ ○所購得,並配合警方佯稱欲購買紅標米酒,甲○○與不知 情之丙○○遂載運50箱(1000瓶)仿冒紅標米酒,前往台南 市○○區○○街107號售予王健雄之際,於同年月17日20時3 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紅標米酒50箱。嗣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於94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 適見甲○○欲載運仿冒紅標米酒及相關工具正欲前往高雄縣 仁武鄉○○街145巷13號居處放置,而當場扣得仿冒紅標米 酒2158瓶、及均為甲○○所有,且供其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原料,並於同日15時許,在甲○ ○和乙○○共同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街145巷13號租處 ,扣得均為甲○○所有,且供甲○○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台灣菸酒公司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其僅販 賣仿冒紅標米酒,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乃其 兄邱育啟之物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5月26 日下午15時許,在其所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街145巷13 號租處,為警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物 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 ,辯稱:扣案用以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物品、工具及酒瓶上 之標籤等物,均屬甲○○所有,其係因身體不佳,故該地址 休養,但並未參與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云云。二、惟查:
㈠本件承辦員警於94年5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被告乙○○位 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45巷13號租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乙○○於法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紅標米酒上所載 紅標米酒之商標係屬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第33類之米酒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業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1份在案可稽(參見南市警 六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頁);另前揭扣案之紅標米 酒上載有紅標米酒商標之標籤,及承辦員警於94年5月26日 下午15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145巷13號處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載有紅標米酒商標之標籤,均非台灣菸酒公司所 製造,亦未經臺灣菸酒公司授權,而屬仿冒乙節,亦據台灣 菸酒公司函覆屬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印刷廠94 年6月6日臺菸酒林印字第0940002095號函1紙在卷可考(參 見同上警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參酌被告乙○○於94年5月26日在警詢中供陳:承辦員警於



當日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45巷13號居處,所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紅標米酒標籤、瓶蓋、瓶蓋墊等物,均 係其弟被告甲○○所有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7頁),及被 告甲○○於同日經警詢問時亦供稱:於乙○○租處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其攜至該處放置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 4頁),2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而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紅標米酒標籤、瓶蓋、瓶蓋墊等物,均屬製造仿冒紅標米 酒所用之工具。又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於94年5月26 日係在不同地點,為警分別查獲,其後2人亦在不同時地分 別應訊,然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存放於被告乙○○租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來源時,均稱係被告甲○○所放置, 且均未提及扣案物品為其弟邱育啟所放置。而證人邱育啟自 偵查中起,即傳喚無著,復經原審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 無從佐證被告甲○○乙○○2人事後更異之說詞。是本院 參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先後 所為之供述、證詞,認被告甲○○乙○○2人為警查獲之 初,於不同時地分別訊問所得之供述、證詞,較無串證之虞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較為可採。而被告甲○○、乙○ ○之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更異後之說詞,均將製造仿冒 紅標米酒之犯行推諉予拒不到庭之證人邱育啟,且不無串飾 之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甲○○於94年3月17日已遭警查獲其販賣仿冒紅標米 酒犯行,然於同年5月26日,承辦員警至前揭鐵皮屋查緝其 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時,被告甲○○尚有意欲搬離如附表一所 示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原料、物品、工具之行為等情,倘被 告甲○○僅係單純販售仿冒紅標米酒,並未參與製造仿冒紅 標米酒之行為,衡情於為警查獲販賣仿冒紅標米酒後,當無 需再至前開鐵皮屋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 工具,更無另行搬離前開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原料、物品、 工具之必要。由此更可證被告甲○○確有製造仿冒紅標米酒 之事實。
㈣再參以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甫於94年上半年間,均 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科處刑責;而於 本案中,被告乙○○之居處再經警查獲有被告甲○○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等屬於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用之工具;再參酌當 日參與執行搜索之員警賴澄雲於原審亦證稱:渠說明身份、 來意後,被告乙○○即引領渠等至放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 房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屬實,顯見被告乙○○於 員警執行搜索之際,即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供 被告甲○○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用甚明。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是在外面等候米酒搬運上車後再幫忙 蓋帆布及綁緊米酒等工作。」(參見同上警卷第3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問:之前不是說有幫他《指甲○○ )搬運酒到車上?)我是幫他綁、拉繩子…,當時車上有帆 布蓋住,他說車內載的是酒。」等情節無誤(參見原審卷二 第39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販賣仿冒 紅標米酒犯行云云,殊違經驗法則,顯無足採。 ㈤另被告甲○○於94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邀約同案被告丙 ○○駕車共同載運50箱(1000瓶)仿冒紅標米酒,至台南市 安南區○○街107號處,欲出售予證人王健雄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仿冒紅標 米酒50箱即1000瓶可參。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販賣仿冒 紅標米酒予證人王健雄後,證人王健雄復委請證人即推銷酒 類之業務員柯誌芳代售,證人柯誌芳乃將之轉售予證人即位 於台南市○區○○路76巷53號怡東超級食品行之負責人陳盾 柱;證人陳盾柱再以之轉售予證人即位於台南市○區○○路 1段205號之新東榮商店負責人林茂宏等情,亦據被告甲○○ 於警、偵詢及審理中供述販售仿冒紅標米酒過程明確,核與 證人王健雄柯誌芳、陳盾柱林茂宏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購 入及轉售仿冒紅標米酒過程相符,並有承辦員警於證人王健 雄、陳盾柱林茂宏等人所經營之前揭商店內,所扣得之仿 冒紅標米酒共計460瓶(在證人王健雄處扣得100瓶、證人陳 盾柱處扣得236瓶、證人林茂宏處扣得124瓶)扣案可稽。是 被告甲○○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所辯,無非圖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2人共同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並進而販賣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事證均甚明 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甲○○、乙 ○○2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犯行,經 審理結果,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故應將所犯前開 各罪均予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刑法修正 前所論處之刑責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乙○○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乙○○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甲○○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
四、查扣案之仿冒紅標米酒瓶上所貼之商品標籤,其上載有商品 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等,足以表彰該酒類之來源,自屬 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私文書,另標籤紙上附有前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該憑證係由改制前之公賣局所核 發,亦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甲○○乙○○所為已該當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足 以生損害於前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 。另查其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 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及 同法第82條販賣前揭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甲○○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前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另其等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未予細察,遽予 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未論與被告甲○○共同犯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甲○○乙○○2人為貪 圖小利,共同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且2人之前均曾因販 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遭科處刑責,竟旋即再犯,其中被告甲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全然否認犯罪態度, 及其2人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扣案之仿冒米酒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其等製造仿冒紅標米酒雖屬違法,然所製仿 冒米酒之酒質尚符合衛生標準,有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4 年6月13日受託試驗報告書1份在案可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 7766號卷第36至37頁),認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之刑為適當,乙○○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乙○○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提高折算金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 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仿冒米酒3618瓶(含於被告 甲○○所載運及證人王健雄陳盾柱林茂宏處所扣得之仿 冒紅標米酒)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紅標米酒標籤, 均係被告2人所製造、販賣之仿冒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 亦屬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指摘被告甲○○部分製造酒類衛生堪虞及嚴重侵害台灣菸酒 公司製酒信譽,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與 台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 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及台灣銀行96年3 月27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其所製仿冒米酒之 酒質尚符合衛生標準等情,仍認被告甲○○部分以量處有期 徒刑8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所販賣之米 酒係仿冒紅標米酒,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 紅標米酒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予證人王健雄 ,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曾為同案被告甲 ○○載運仿冒紅標米酒出售,當無不知其所載之米酒為仿冒 紅標米酒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為同案 被告甲○○載運紅標米酒出售予證人王健雄等情,然堅詞否 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其並不知同案被告甲○○囑其載運 之米酒為仿冒之紅標米酒,並無與同案被告甲○○具有販賣 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4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共同 載運50箱共計1000瓶之仿冒紅標米酒至台南市○○區○○街 107號,正欲販售予證人王健雄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 如前述。而訊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丙○○所載運之紅標米酒為仿冒之 米酒;而其委請被告丙○○載運前揭仿冒米酒時,被告丙○ ○曾向其質疑為何其於當時尚有如此數量之紅標米酒,其告 知被告丙○○稱係先前囤積所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辯, 尚非無可採信。又台灣菸酒公司前所製造生產之紅標米酒, 因涉及稅率,將大幅漲價,於漲價前曾有商家蓄意大量囤積 ,藉以賺取其中差價等情,於新聞媒體報導均有所聞,是被 告丙○○於共同被告甲○○以前開米酒均係先前囤積所留為 由,解釋尚有大量紅標米酒可資販售之際,信以為真之舉, 尚非與常情大相逕庭而不可採信。參以證人王健雄於警詢中



亦證稱:其係於93年9月間,偶遇甲○○,經甲○○告知有 米酒可資出售,始向其購買;購酒款項均係交付予甲○○等 語(參見台南市警六刑偵000000000號卷第13頁),足見交 涉、出售仿冒紅標米酒者及收受購酒款項者,係被告甲○○ ,均非被告丙○○,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所載運之紅標米 酒係仿冒等情,尚不違常情。雖被告丙○○於警詢中曾供稱 :其原積欠甲○○1萬5千元之債款,本次為甲○○載運前開 米酒用以抵償前開借款等語(參見同前警卷第9頁),惟嗣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係以抵 銷債務作為被告丙○○為共同被告甲○○載運前開仿冒米酒 之對價,是被告丙○○是否確因可得抵銷債務而為共同被告 甲○○載運仿冒紅標米酒已非無疑。何況縱認被告丙○○確 係因可抵銷積欠被告甲○○之1萬5千元債務而為甲○○載運 前揭米酒,然依其所可得抵銷債務之利益非大之情狀觀之, 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丙○○於載運之際業已知悉其所載運之米 酒係仿冒之紅標米酒,進而推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 ,具有共同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聯絡。綜上,依法院調 查證據結果,尚難認定被告丙○○於載運扣案米酒時,確已 知悉共同被告甲○○所委請載運之米酒確為仿冒之紅標米酒 ,自難認其與被告甲○○具有共同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 聯絡。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共同販賣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之罪嫌尚有不足,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 服法院認被告丙○○部分係屬有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原審據此諭知丙○○部分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1 │填酒台   │ 一組       │
 ├──┼──────┼─────────┤
 │ 2 │米酒香精  │ 二桶(空桶一桶) │
 ├──┼──────┼─────────┤
 │ 3 │鐵桶    │ 二只       │
 ├──┼──────┼─────────┤
 │ 4 │過濾器   │ 一台       │
 ├──┼──────┼─────────┤
 │ 5 │電動機   │ 二台       │
 ├──┼──────┼─────────┤
 │ 6 │混合幫浦  │ 一台       │
 ├──┼──────┼─────────┤
 │ 7 │斗量量杯  │ 一組       │
 ├──┼──────┼─────────┤




 │ 8 │酒精度量計 │ 一支       │
 ├──┼──────┼─────────┤
 │ 9 │輸送帶機  │ 一台       │
 ├──┼──────┼─────────┤
 │ 10 │酒精原料  │ 二桶(空桶)   │
 ├──┼──────┼─────────┤
 │ 11 │紅標米酒空瓶│ 六十二瓶     │
 ├──┼──────┼─────────┤
 │ 12 │空氣壓縮機 │ 二台       │
 ├──┼──────┼─────────┤
 │ 13 │米酒瓶蓋  │ 二袋       │
 ├──┼──────┼─────────┤
 │ 14 │紅標米酒標籤│ 一袋       │
 ├──┼──────┼─────────┤
 │ 15 │壓瓶蓋機  │ 一台       │
 ├──┼──────┼─────────┤
 │ 16 │稀鹽酸   │ 四瓶       │
 ├──┼──────┼─────────┤
 │ 17 │鹽酸噴霧器 │ 一組       │
 ├──┼──────┼─────────┤
 │ 18 │膠糊    │ 一盒       │
 ├──┼──────┼─────────┤
 │ 19 │純酒精   │ 五桶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1 │紅標米酒標籤│ 六包半      │
 ├──┼──────┼─────────┤
 │ 2 │紅標米酒瓶蓋│ 二大包      │
 ├──┼──────┼─────────┤
 │ 3 │瓶蓋塑膠墊 │二包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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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