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4號
TNHM,96,上訴,214,200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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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5 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3、3604號及移
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及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3月、販賣毒品 部分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88 年3月15日假釋,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與同居上揭住處之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各該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再利用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管道(上 開電話號碼均使用同一手機),由購毒者撥打上揭行動電話 與乙○○甲○○約妥交易地點後,乙○○甲○○即備妥 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渠2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予蔡永復、黃昭明;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志遠、王忠獻、林秉志呂英健黃昭明、丙○○ 等人(甲○○乙○○與前揭購毒者間有甚為多次之毒品交 易通聯記錄,惟依證據得以認定實際完成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則分別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嗣於95年5月16 日 14時30分許,為警在甲○○乙○○上揭同居處所查獲,並 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 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賸餘26.25公克,以及被告甲○ ○、乙○○所有之供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帳冊1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1支,以及其等所有 供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4只, 計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3500元(未 扣案),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56500元(未扣案),甲○○乙○○2人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洪格祺林熀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乙○○雖否認證人蔡永復、黃昭明證詞之證據 能力,然查:證人蔡永復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其於警詢時連同不利自



身之施用毒品一併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陳述,復有可稽其係 自然發言之客觀通訊監聽紀錄佐憑,應認該等審判外之警詢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證明,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得為證據之 要件。而證人黃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詞,經原審審理時經交互 詰問彈劾,足認其先前連同不利自身之施用毒品一併出於自 由意志之任意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之要件。是綜合前述,該2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 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 ,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 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 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 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 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嘉義縣警察局對於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3線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均經檢察官 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且本案涉及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規定為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理由
一、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與蔡永復、 黃昭明均係一起出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海洛因 予該2人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伊固曾替乙○○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秉志1次,然係受乙○○委託交付該毒品,伊並不 知乙○○林秉志間之毒品交易情形云云。
二、被告乙○○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 復共計6次、販賣予黃昭明共計2次之部分:
㈠業據證人蔡永復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椪柑』(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 買6次海洛因。第1次是94年11月10日14實在嘉義縣朴子是嘉 朴公路長庚醫院前7-11前以1000元購買1小包,第2、3次是 94年11月23日7時及13時在同地點分別以1000至2000元購買1



小包,第4、5次是94年12月12、13日下午在同地點各以2000 元購買1小包,第6次是95年1月14日18時在同地點以1000元 購買1小包」(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等語屬實。 ㈡另證人黃昭明於警詢供述「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向「椪 柑』購買2次海洛因,94年12月中旬及12月底分別以1000元 、3000千元購買1包,地點在朴子市牛挑灣公墓旁」。(  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等語屬實。 ㈢此外又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通訊監聽內容在卷可佐,內容均有 關於購買者蔡永復及黃昭明間就購買之數量、地點、時間及 金額,參以蔡永復、黃昭明確實施用海洛因等情,各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足 證證人蔡永復、黃昭明均為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 。互核上開證人蔡永復、黃昭明前於警詢中所供,各就買毒 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賣毒之人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證至詳,且合於經驗法則,且揆諸證人蔡永復、黃昭 明與被告乙○○間並無仇恨,據此足認證人蔡永復、黃昭明 等人確有付款向被告乙○○購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證詞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乙○○雖辯稱與蔡永復、黃昭明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云 云,核與如附表㈠所示之通訊監聽內容不符,參以監聽內容 中或有「查某」、「查甫」、「硬的」、「軟的」等不同代 號區別,從而被告應有販賣第1級及第2級不同毒品之行為, 又查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為海洛因陰性反應 (偵字3603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乙○○並無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從而其辯稱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無可採信,綜上,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 黃昭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證人黃昭明就其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與次數,雖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不足採信,理由詳後),又證人蔡永復於警 詢中之供述,經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相互比較,客觀上本院亦 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從而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 與黃昭明交易之次數為【2次】,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 ,至蔡永復向被告購毒之次數、時間及金額,則認其交易次 數為【6次】,每次交易金額、時間則如附表㈠所示,綜上 ,被告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共 計6次、販賣予黃昭明共計2次之之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乙○○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㈡所示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參酌:




㈠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 ⒈證人蔡志遠於⑴警詢時供述:「以0000000000號撥打「椪柑 」(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買4次安非 他命,第1次是於94年9月初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 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購得1小包,第2次是於94年12月10日 在布袋鎮大布袋大賣場前以2500元購買1包,第3次是94年12 月14日12時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 2000元購得1小包,第4次是94年12月16日15時在朴子市○○ ○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購得1小包。…是 乙○○打給我詢問是否要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警卷 第25、28頁)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向『椪柑』女子買 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縣 政府前嘉朴公路旁全家便利商店外,每次1、2千元,不一定 期間買1次」。「向『椪柑』買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6 月 ,1包1000元約在嘉朴公路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第2次 是94年12月10日在布袋大賣場前買1包2500元,第3次是94 年12月14日在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1包1000元,最後 一次是94年12月16日在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1包1000 元」(偵3603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等語。 ⒉證人王忠獻於⑴警詢時供述:「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姐 阿』(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3次 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11月底在我住處附近,4000元購得1 小包,第2次是94年12月20日以9000元購買1包,第3次是94 年12月29日20時30分以4000元購買1包」(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2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從94年11月底開始向 『姐阿』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1月底在我家附近路邊買 了4000元,第2次是12月20日也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9000元 ,第3次是12月29日20時30分也是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4000 元」(偵3603號卷第54頁)等語。
⒊證人林秉志於⑴警詢時供述:「以0000000000號撥打『嫂阿 』(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6次安 非他命。第1次是94年12月1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中 油加油站旁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由綽號『大仔』(經指認 照片為甲○○)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2次是94年12月17 日16時以1500元購買1小包,由『大仔』送到中油加油站給 我。第3次於94年12月25日撥打『嫂仔』之電話由『大仔』 接聽,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1小包,在朴子市○○○路長庚醫 院前7-11前與『大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4、5次分別於 94 年12月底以1000元購買1小包。第6次是95年1月10日19時 在長庚醫院前7-11前以2000元購買1小包。後面3次是與『嫂



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7頁) ;⑵於原審中證稱:「只是叫乙○○幫我買安非他命,有5 、6 次。…警詢筆錄係自己意思回答之內容,當初記憶比較 貼近事實,現在記憶較模糊,…由乙○○交付毒品」(原審 卷㈠第180至188頁)等語。
⒋證人呂英健於警詢時供述:「94年間有向『椪柑』(指認照 片為乙○○)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警卷第 44 至45頁)等語。
⒌證人黃昭明於⑴警詢供述「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00 00 00號,向『椪柑』(指認照片為乙○○)買很多次安非 他命,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以1000至3000元不等陸續購 買1包,地點在朴子市牛挑灣公墓旁及縣政府錢嘉朴公路長 庚醫院前7-11前」(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⑵ 於偵查中證稱「『椪柑』是乙○○,我都打電話向他買安非 他命,最多買6、7千元,最少買5百、1千元,買了二十幾次 。…94年12月1日有去便利商店,但『椪柑』說沒有貨。94 年12月10日好像有買安非他命1000元。…94年12月14日23時 有買安非他命。…94年12月25日應該是買安非他命」(偵 3603號卷第25至26頁)等語。
⒍證人丙○○於⑴警詢供述「使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椪柑」(指認照片為乙○○ )購買很多次安非他命,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每次以1000 元至2000元陸續購買1包,地點是網寮村堤防旁。…綽號『 黑龍阿」(經指認照片為甲○○)有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2 次,第1次是95年2月中旬在東石鄉網寮村堤防旁,向他購買 500元1包,第2次是95年4月22日15時在朴子市署立醫院前, 以蚵仔1包送他,他送我1包」(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椪柑」買的,在堤 防邊拿給我。有時候是黑龍接的電話,不過他沒有拿過去給 我,他有一次載椪柑過來,是椪柑丟給我。一次給我5百或1 千元。接電話都是椪柑,向他買過2、3次」(毒偵758號卷 第7頁)等語。
㈡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附表㈡所示之電話內容,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期間就購買對象、購買物品、交 付時間、地點等情,互核相符,確係與被告間各該聯絡購買 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被告自承所用以 聯絡購買毒品電話之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及電子磅秤1台 、帳冊1本扣案可佐(見警卷第72至83頁)。且經警在被告 乙○○甲○○住處扣得之14包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



,賸餘26.2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7 735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2 至 83頁)。
㈢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黃昭明、丙○○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記得詳 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黃昭明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7頁、丙○○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黃昭明於 偵查中證稱購買20餘次、丙○○於偵查中證述購買2、3次( 黃昭明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25頁、丙○○部分見 9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7頁),而質諸被告乙○○則供稱 黃昭明部分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7、8次,每次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1,500元、丙○○部分至少有94年12月10日 、95年4月22日2次,每次2,000元等語,查被告因販毒之對 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交易之確實次數及各 次之交易價格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客觀上本院亦無從再以其 他方式查證詳實,基於罪疑惟輕,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昭明7次,其中1次 為1,500元,餘均1,000元;販賣予丙○○2次,每次2,000元 ,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如附表㈡所示。
四、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 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明知黃○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黃 ○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 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 犯,亦有未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74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⒉在被告乙○○甲○○與購毒者間,或被告乙○○甲○○ 間之對話中,時有被告乙○○於接聽購毒者打來之電話後, 約定由被告甲○○交易,或因被告乙○○身上未帶毒品,而 指示購毒者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之情形,甚且有



被告甲○○直接與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情事,凡此皆 有附表通訊監察紀錄可憑:
⑴就販賣海洛因部分,①94年11月13日10時14分10秒(蔡永復 ─乙○○)「蔡永復:姐仔你有在你那裡?乙○○:沒關係 你講。蔡永復:我要41仔。…。乙○○:等一下我打給黑龍 仔,他在家叫他拿給你」;同日10時14分45秒(乙○○─甲 ○○)「乙○○:肉酥ㄟ說要41啊,在7-11等你,現在在朴 子。甲○○:好啦」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 ②94年11月23日12時18分34秒(蔡永復─乙○○)「蔡永復 :姐仔我要1張啦。乙○○:我看黑龍仔有在嗎」;同日13 時30分14秒(蔡永復vs乙○○)「蔡永復:姐仔我到長庚了 。…乙○○:我叫黑龍仔拿去給你」(同上警卷第137頁) 。③94年12月10日6時45分59秒(蔡永復─甲○○)「甲○ ○:要做什麼?蔡永復:大仔人家要41仔。…甲○○:你到 過溝城隍廟。蔡永復:我現在馬上過去。甲○○:好」;同 日7時3分23秒:「蔡永復:嫂喔,我到城隍爺廟了。乙○○ :你等一下他剛剛就出去了」等語(同上警卷第116頁)。 ⑵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林秉志乙○○)「林秉志 :阿嫂,我到加油站了。乙○○:你要多少?…乙○○:你 在那裡等我叫大仔拿給你。林秉志:好」;(乙○○─甲○ ○)「乙○○:阿志仔1千給他,他在加油站。甲○○:阿 志仔,好」(同上警卷第105頁)。②94年11月23日11時21 分51秒(黃昭明乙○○)「黃昭明:我要2張軟的1張硬的 。乙○○:我在外面,你打給黑龍仔0000000000。黃昭明: 好」(同上警卷第113頁)③94年12月10日14時29分47秒( 丙○○─甲○○)「甲○○:你是誰?丙○○:我獅啊啦。 甲○○:嗯。丙○○:啊有嗎?甲○○:要多少?丙○○: 2啊。甲○○:過來這裡啊。丙○○:好」(同上警卷第127 頁)。
⒊且被告甲○○確實與購毒者為電話聯絡或實際交易等事實, 亦經證人林秉志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94年12月10日… 向綽號嫂仔購買安非他命…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送到中油加油 站給我。第2次…是向綽號嫂仔購買安非他命…由綽號大仔 之男子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3次…我撥打嫂仔之電話由 綽號大仔之男子接聽,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也是與綽 號大仔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警卷第36頁)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椪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綽號黑龍ㄟ有拿毒品與我交易」(0000000000號 警卷第5頁)、「有時候是黑龍接的電話,不過他沒有拿過 去給我,他有一次載椪柑過來,是椪柑丟給我」等語(95年



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7頁)等語明確。
⒋況且被告甲○○乙○○間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渠2人有 在毒品中攙雜磨細糖粉之舉(見00000 00000號警卷第64頁 ),顯係共謀求加重分裝毒品以量增價,又查被告甲○○初 於95年1月13日警詢時,予被告乙○○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警方尚不知真實身分之「拉喜」、「空仔」,且提供 交易地點在彰化王功地區某雞舍內(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村○○段222地號),繼而以相片指認洪格祺林熀城,亦 即被告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參以被告2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甲○○係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甲○○所辯 其僅曾依被告乙○○要求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秉志, 不知販毒情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是被告與乙○○上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五、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 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1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鉅額罰金, 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責甚重,被告2人與附表㈠㈡所示之購毒者,僅屬一 般交情,自無甘冒重刑危險,平白轉讓之理。又按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依前述被告甲○○乙○○2 人亦有在毒品中攙雜磨細糖粉增加份量之舉,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乙○○其已自承販賣壹包壹仟元可以賺1、2百元左右,二 千元的可以賺4百元(本院卷第101頁)。足證被告2人販賣 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證人黃昭明林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渠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不利被告甲○○乙○○之證詞,甚而有反於被告乙 ○○所認罪之部分者,然適可見渠等與被告2人素無嫌怨, 渠等事後反覆其詞,無非曲意為被告脫罪之舉,益徵其審判 外之供述厥非誣攀,堪信屬實。茲依下列理由,應認前揭證 人所為翻異,均不足信,茲分述如次:




⒈證人黃昭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在警詢中是因為員警說很多人指證被告乙○○,伊想早 點回家,所以也指證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 。然查:該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購買毒品等節,均有 附表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可稽,且該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偵查中 證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節不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 稱:其偵查中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 頁),是應認該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 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乃礙於被告在庭所為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
⒉證人林秉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只是央被告乙○○代為購 買毒品,且均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伊未曾與被告甲○ ○聯絡或交易云云。然查:該證人於檢察官詰問時,經提示 警詢筆錄內容,該證人則答稱該警詢筆錄係其自己意思回答 之內容,當初記憶比較貼近事實,原審審理時記憶較模糊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應認該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 ,乃礙於被告在庭所為迴護之詞。
⒊至被告甲○○聲請傳訊丙○○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院審酌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認無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 1 、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 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 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 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 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 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 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 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 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其中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 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⑶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⑷第56條業經刪除;⑸第33條第5款 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⑹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⑹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 、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 65條第2項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之行為,無論依新舊 法,均屬正犯及累犯;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甲○○乙○○ 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 年7月1日新法施 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 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 ,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死刑及無期徒刑



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均將 減輕後之刑期加重;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 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 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 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故被告甲○○乙○○ ,接受他人交付價款,而交付毒品海洛因行為,並互為對價 關係,而獲有利益,應係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行為,核被 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兼為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惟因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共同販賣第1級 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 加重其刑,但亦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 規定遞加之。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 加重。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 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 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 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甲○○本件共同連 續販賣第2級毒品期間,渠等初於95年1月13日警詢時,均供 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警方尚不知真實身分之「拉喜」、「 空仔」,且提供交易地點在彰化王功地區某雞舍內(坐落彰 化縣芳苑鄉○○村○○段222地號),繼而以相片指認洪格 祺、林熀城,警方因此查獲案外人洪格祺林熀城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並扣得彼等所持有高達約64.15公克之安非他命 乙情,業據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 緝員羅添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9至 221頁),並有該局公務紀錄傳真單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 )、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08至114頁、 237至242頁),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1月15日 彰化機字第0950000732號移送書1份(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附卷可稽。揆以販賣毒品乃法懸為厲禁之重罪,販賣者 就其真實身分與藏匿處所,無不盡其隱諱之能事,以避免查 緝,被告2人倘未從上開所供來源處販入毒品,諒不至得為 如此明確之指陳,自可排除其任指不相干販賣毒品者為上游 來源,圖妄邀寬典。本件司法警察依被告2人所指陳之人、 地查緝結果,確如預期起獲多量安非他命,可見渠等所陳咸 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顯為事實,警方依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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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