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91號
TCDM,106,中原交簡,91,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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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黃清貴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4 頁 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 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合先敘明。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清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至104 年間,共有 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顯 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每公升1.02 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 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黃清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3鄰佳興34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拘役45 日 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妻子娘家內飲用米酒後, 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育英街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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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