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戶嘉義市○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 (下同)95年5月前,為同居2年多之 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95年7月4日20時40分許,甲○○在 王郅丰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307號巧士比眼鏡行前 ,見乙○○與其兒子張智泓自該眼鏡行出來,趨前與乙○○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 其受有頭、胸、腹挫傷血腫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乙○○「幹 你娘」、「妓女」、「臭雞歪」(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乙 ○○。嗣張智泓見狀進入巧士比眼鏡行,向王郅丰求救,王 郅丰遂出來阻止甲○○,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始行 罷手,乙○○隨即進入巧士比眼鏡行,而甲○○見乙○○肩 揹之黑色皮包一個掉落於一旁,未在乙○○持有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占該 脫離乙○○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8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印 鑑1個、存摺2本、金融卡4張、支票10張、金戒指3錢、本票 2張、護照1本、MP3、健保卡1張、其弟盧彥樺及張智泓所有 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張智泓之健保卡、乙○○之夫國民 身分證影本等物,甲○○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甲○○就證人王郅丰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 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供承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幹」,然辯稱:伊氣頭上有罵告訴 人「幹」,但是沒有罵她「妓女」和「臭雞歪」。伊沒有拿 告訴人的皮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原審卷第28-38、46-47頁,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筆 錄),並經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9 -45、47-48頁),且據證人王郅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 第9-10頁),被告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又告訴人受 有頭、胸、腹挫傷血腫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 被害報告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12、15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公然侮辱及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行。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告訴人乙○○對於是否目睹被告取走皮包一節,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拿走皮包,但有看到被告機車腳 踏墊像有包包放在那邊,和伊的包包有點像,但是因為距離 有點遠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32-3 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皮包裏還有護照、伊兒子 及伊弟弟盧彥樺的存摺、印章和金融卡、伊先生的身分證影 本、伊和伊兒子的健保卡、1台2千多元的MP3等語(原審卷 第35頁)。另張智泓係在何時告知告訴人其皮包遭被告拿走 一節,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媽媽進去巧士比眼 鏡行後,伊不知道媽媽又出去巧士比眼鏡行做什麼,伊是跟 著出去以後才知道媽媽是要找皮包,才跟她說包包已經被叔 叔拿走了,是在巧士比眼鏡行講的等語(原審卷第42、45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張智泓隔天要上課前, 伊問他這件事情,他才跟伊說包包被被告拿走了,他在巧士
比眼鏡行那邊沒有說等語(原審卷第47頁),證人張智泓於 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媽媽說的才對,伊有些不記得到底是 什麼時間跟媽媽說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 ⒉告訴人、證人就上揭事實,其自身之證述,或二人間之證詞 ,有歧異或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 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 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告訴人、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表 達能力,自難期待證詞能完全相符。從而本件既於原審審理 時,透過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告訴人、證 人,自能減少其等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 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
⒊告訴人對於皮包內有何物之證述雖不一致,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供稱:因為伊包包比較大,東西非常多,伊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包是 黑色皮製,長35公分高25公分寬15公分的斜背包等語(警卷 第8頁),是觀諸其皮包之長寬高,可知皮包之容量甚大, 則告訴人因皮包內置有多樣物品,而未能一次即詳述所有物 品,待事後回想,再證述皮包內尚有其他物品,尚非與常理 有違,且皮包內有何種物品,係枝節性之事實,尚難以此部 分證述不一致,即認其證述不可採。又本件95年7月4日案發 距96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相距8月有餘,且證人張智泓 於何時告知告訴人皮包遭被告拿走,係屬細節性之事實,受 限於人的記憶力,自難期待證人張智泓之證述完全無誤。故 告訴人、證人張智泓就被告拿走皮包之基本事實,既均相一 致,且2人證詞互相對照亦大致相符,雖其等證詞有上揭相 異處,揆諸前揭判例,告訴人、證人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 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⒋本院上訴審再傳告訴人乙○○充當證人詰問結果: 審判長問:你的黑色皮包,是不是甲○○拿走? 乙○○答:是。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到?
乙○○答:有,只是距離比較遠而已,我看到我的黑色皮包 放在甲○○的機車上。
審判長問:你二張本票是不是放在黑色皮包內? 乙○○答:是,我都隨身攜帶,我只有那二張本票而已。 審判長問:那二張本票,你也是放在皮包裡面? 乙○○答:對。
審判長問:其他放在黑色皮包內的東西,甲○○有沒有還你 ?
乙○○答:沒有一樣還我。
審判長問:甲○○說二張本票是你放在他家裡,你有何意見 ?
乙○○答:二張本票我從來沒有離身過。
審判長問:你與甲○○是否同居?
乙○○答:之前是同居,在本件傷害案件之前就離開。 如依證人乙○○再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以觀,被告甲○○確 有拿走乙○○之黑色皮包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 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的包包是黑色的等語, 並當庭以手比皮包長度,經測量結果為41公分(原審卷第44 頁),是證人張智泓、告訴人就皮包顏色之證述相符,就皮 包長度之證述亦相距不大,足認證人張智泓當天確有見到告 訴人肩揹之皮包。再者,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們剛吵起來的時候,伊看到包包掉在媽媽的旁邊,在人行道 那邊,伊去巧士比眼鏡行叫老闆出來,等伊從巧士比眼鏡行 出來的時候,包包還在那邊,伊看到媽媽走進去巧士比眼鏡 行裡面,被告把媽媽的包包拿走之後,伊才進去巧士比眼鏡 行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在打的當中,巧士比眼鏡行老闆出來拉扯被告,中間有 幾秒鐘,伊一直想要打手機求救,但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 原審卷第31-32頁),是證人張智泓證稱皮包何時離告訴人 持有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發現皮包離其持有之證詞相 吻合。參以證人張智泓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張智 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且證人張智泓於證述 時,為9歲之國小2年級學生,有其年籍詳卷附卷可憑(警卷 第3頁),是其若非親眼目睹被告拿走告訴人皮包,衡情當 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害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拿著伊的本票,委託朋友去跟債務人要錢, 朋友覺得本票可能是伊的,所以來問伊,確定那張本票是伊 的,才把本票還給伊,因為本票都放在伊的包包裡,這樣伊 更確定,被告拿伊皮包等語(原審卷第30-31頁),是告訴 人之本票2紙既放置於皮包內,而後經被告交付本票2張予友 人,再輾轉由被告友人交付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拿走離 告訴人持有之皮包。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 公然侮辱及侵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前,為同居2年多之男女朋友,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是2人曾有事實上 之夫妻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公 然侮辱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僅 因細故即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傷害部分)、拘役參拾日(公然侮辱罪部分)、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以示懲 儆,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有拿走乙○○之皮包,亦無罵乙○○三字經及對 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