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一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
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南縣仁德鄉○○ 路七九之一號之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第二營業所(以下簡 稱寶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五日為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處收得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貨款,或將原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之貨物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貨物,共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 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貨款及貨物,並將侵占所得之貨物加以變 賣花用殆盡,嗣經寶生公司查核帳目時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寶生公司代表人顏俊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發 查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六六頁)情節相符,且有寶生公司員工 資料表、被告書立之服務志願書(以上見發查字第三七五號 卷第五至八頁)、出貨簽認單、證明書(附表所示客戶所出 具)、銷貨單寄貨證明、蕃薯寮生鮮超市退貨單、台南縣南 化鄉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退貨報表、玉井鄉農會特產品直 銷中心進貨單及退貨單(以上見發查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九至 五七頁)、和解書(偵緝字第一二九四卷第二九、三0頁) 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規定比較情形分 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 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 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文 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 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前案詐欺罪所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不知記取教訓,務實工作,以己力換取金錢,竟為繳納徒刑 易科罰金之款項,再度侵占公司款項,惡性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且於事後與寶生公司和解,並 已清償所有款項(見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堪認有悔改 之意,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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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地點 │侵占之貨款(新臺幣│
│號│ │ (客戶名稱) │)/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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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5月11日 │和興商號 │貨物: │
│ │ │(臺南縣玉井鄉中山│奧利多瓶裝5箱 │
│ │ │路186號) │奧利多小寶特瓶3箱 │
│ │ │ │健酪小寶特瓶2箱 │
│ │ │ │共值6200元 │
│ ├────────┤ ├─────────┤
│ │93年5月13日 │ │貨物: │
│ │ │ │奧利多瓶裝5箱 │
│ │ │ │奧利多小寶特瓶3箱 │
│ │ │ │健酪小寶特瓶2箱 │
│ │ │ │共值6200元 │
│ ├────────┤ ├─────────┤
│ │93年8月6日 │ │貨物: │
│ │ │ │伯朗咖啡150箱共值 │
│ │ │ │4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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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6月16日 │精美便利商店(臺南│貨物: │
│ │ │縣玉井鄉○○路100 │伯朗咖啡5箱共值 │
│ │ │巷20號)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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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6月18日 │小青檳榔(臺南縣南│貨物: │
│ │ │化鄉南化村256之14 │伯朗咖啡5箱共值 │
│ │ │號)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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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7月1日 │日宥商號(臺南縣南│貨物: │
│ │ │化鄉南化村179號) │奧利多瓶裝2箱共值 │
│ │ │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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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7月2日 │人人鑫企業有限公司│貨物: │
│ │ │即人人鑫生鮮(臺南│碳酸飲料10箱 │
│ │ │縣玉井鄉○○路91號│咖啡飲料50箱 │
│ │ │) │共值19640元 │
│ ├────────┤ ├─────────┤
│ │93年7月5日 │ │貨物: │
│ │ │ │600CC飲料20箱 │
│ │ │ │咖啡飲料50箱 │
│ │ │ │共值2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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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7月13日 │早點商行(臺南縣南│貨物: │
│ │ │化鄉北寮村20之11號│伯朗咖啡6箱共值 │
│ │ │) │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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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7月20日 │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特│貨物: │
│ │ │產品展售中心(臺南│伯朗咖啡936罐共值 │
│ │ │縣南化鄉北寮村110 │13675元 │
│ │ │之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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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7月23日 │顏商號(臺南縣南化│貨款4940元 │
│ │ │鄉東和村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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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7月28日 │桶頭土雞城(臺南縣│貨款5,950元 │
│ │ │南化鄉東和村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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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7月30日 │蕃薯寮生鮮(臺南縣│貨物價值6,800元 │
│ │ │玉井鄉○○路10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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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8月5日 │走馬瀨大眾餐廳(臺│貨款9,540元 │
│ │ │南縣玉井鄉豐里村 │ │
│ │ │89之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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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8月10日 │財炳義檳榔(臺南縣│貨款5,200元 │
│ │ │玉井鄉玉田村209之 │ │
│ │ │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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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8月11日 │玉井鄉農會特產品直│貨物: │
│ │ │銷中心(臺南縣玉井│伯朗咖啡50箱共值 │
│ │ │鄉○○路228號) │17,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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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8月13日 │臺南縣左鎮鄉農會特│貨款9,420元 │
│ │ │產品中心(臺南縣左│ │
│ │ │鎮鄉○○○路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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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85,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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