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59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偵緝字第606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3年 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①與林勇全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勇全部分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5月10日下午3、4 時 許,由林勇全騎乘以乙○○名義租賃之車號xp-478號重型 機車,搭載乙○○,前往丙○○位於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11 鄰興南18號之住所內,見該處大門尚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 之際,由林勇全在外把風,乙○○則進入上開處所客廳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且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9面(未扣案 ,價值約新台幣4萬7千元),得手後乙○○隨即乘坐林勇全 所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②乙○○復又基於概括犯意,於95 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縣中埔鄉○○路739巷 13弄21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且懸掛於神像 上之金牌3面(重約一兩二錢)。③乙○○復又基於概括犯 意,與年籍不詳之「莊明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丁○○位於台 南縣六甲鄉大丘村九重橋9號住宅,趁被害人丁○○不在家 之際侵入丁○○神明廳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66面(未 扣案,價值約新台幣9萬元,按該神象,係賴丁村所有,而 由丁○○保管中)得逞時,遭被害人撞見後即駕駛H6U-668 號銀色重型機車逃逸。(又被告侵入丙○○、丁○○住處之 犯行,均未據渠二人之告訴,公訴人亦未起訴)。嗣經警調 閱台南縣楠西鄉○○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清查可疑 人物,發現乙○○、林勇全共乘上開機車,及依丁○○所提 供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及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①③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就有關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證人李麗華、 陳忠雄指證甚詳,並有現場測繪圖二紙、現場照片九張、監 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被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該部分犯 行足堪認定。至事實②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害報告書一紙、監視器翻拍 照片五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至 為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本 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普通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 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 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 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
、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 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㈢、【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 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 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查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 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上訴人先後分 別與林勇全、莊明政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林勇全把 風接應,由被告下手「實行」竊盜犯行,或與莊明政共同實 行竊盜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 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②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 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 立累犯。就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廿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認修正後刑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且依修正 前後刑法規定,對被告均論以共同正犯及累犯,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關 於連續犯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則 本件關於被告就共同正犯、累犯部分,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將使法律適用割裂,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以全部均適 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關於共同正犯累犯部 分,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普通竊盜罪,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①③部分被告分別與林 勇全、莊明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就事實②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②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判決,未予具体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 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一犯再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