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6號
TNHM,96,上易,146,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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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8日8 時3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 仁德橋旁丙○○所有之農地,踰越架設於上開農地左側之塑 膠網安全設備,進入農地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割取 丙○○所種植之高麗菜幼芽約2,000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MMJ-753號機車,載運上開高麗菜幼芽返回其位於雲林縣 斗南鎮將軍里將軍86號住處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日13時10分 ,乙○○○在上開住處整理竊取之高麗菜幼芽時,為丙○○ 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一) 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二)復經證人曾是於警 訊中供證屬實。(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在卷 可稽。(四)被告亦自承未經告訴人許可而摘取高麗菜幼芽 等,而以上開事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 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 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仍企圖將他人支配管 領之財物,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以獲取財產上利 益之心態。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摘取丙○○所種植之 高麗菜幼芽,惟否認有竊盜之故意,並辯稱:當日係騎機車 路過該處,見友人曾是提著高麗菜幼芽上來,曾是告訴她這 些高麗菜幼芽是朋友種的,隔天要翻掉,她就先幫曾是將幼 芽載回家。後來又經過該處,曾是問她有沒有留1 包,他表 示沒有留,曾是就邀她共同摘取云云。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警訊筆錄之上半段,並非被告 本意,故不同意該份警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製作警 訊筆錄時,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 員賴國賓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2頁),並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警訊所述應具有任意 性。因此,被告之警訊筆錄,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始能 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而與其他證據相參酌,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公訴人雖引用丙○○、曾是2人之警訊筆錄作 為證據,然因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2人之警訊 筆錄復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2 份警訊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3)另公訴檢察官雖引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 員賴國賓製作之報告書為證據,惟辯護人主張此報告書並



無證據能力。經審酌該報告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且為承辦員警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 性,又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下文書,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 理由所指情形,應非屬該條款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及被告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即不具備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不得作 為證據。
(4)又公訴人雖以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惟辯 護人亦主張此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無證據能力。經審酌該保 管單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已領回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辯護人及被告既不同意使用,即不具備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對於公訴所指事實之判斷
(1)被告並非私自前往摘取丙○○種植之高麗菜幼芽,而係受 曾是所邀,共同摘取:
⑴證人曾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菜主他們,他們說菜要翻 掉,叫我可以去摘,我就天亮就去採,他們說天亮後就要 翻掉,我說好,那我去摘」、「可能也是中午過後才講的 ,因為我媳婦跟我講,媽媽他們的菜要翻掉了,說我們要 的話去摘一摘」(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我剛摘好, 剛提起來大路上,我是騎腳踏車來,他(指被告)問我說 我怎麼在摘菜,我說菜就是人家他們說要翻掉了,叫我來 摘的,他昨天下午,可能昨天下午去跟我們講的,我媳婦 講說,媽媽他們說要翻掉了,你要摘可以去摘一摘這樣, 我剛提起來,他說我的腳踏車不能載,他說他要用機車幫 我載,我說好啊,讓他載回去,載回去我想說,我都用塑 膠袋裝著的,一袋子要給他,結果他整個都提到我家,他 那邊沒有放,再來他就說,人家要翻掉了,不然他幫我摘 ,摘一些我就給他了」(原審卷第134頁背面)、「他再 回來,我跟他講,你有沒有下一袋在他那邊,我是一袋要 給他的,他說沒有,沒有我說,人家講要翻掉,就順便來 摘,摘一摘我就直接給他,我就回家了,他也走了」(原 審卷第135頁)、「我是跟他講說,我要一袋給他,他說 他都放在我家那邊,他沒有放在那邊,我就說,不然來幫 忙摘一摘,摘好後那一袋子讓他提回家煮,這樣」(原審 卷第137頁背面)等語在卷,而證人即曾是之媳婦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你婆婆曾是為何到丙○○夫 妻的菜園採高麗菜幼芽?)下午2、3點時甲○○到我的 店裡買麵,我問她田裡的高麗菜幼芽有無要用,她問我做



何用,我說家裡養了7、8隻兔子要吃菜葉,她說你們如果 要摘的話就去摘,因為隔天他們就要把高麗菜幼芽翻掉, 我問說是否後面那區菜園,她說是的。」、「下午5、6點 麵攤收完回家,看到我婆婆在煮菜,我跟婆婆說甲○○說 如果要高麗菜幼芽就去摘取,否則明天他們就要翻掉了, 我婆婆說她知道了,明天要早一點起來去摘取。」、「早 上8點多左右乙○○○騎機車載了兩包高麗菜幼芽來我的 麵攤,並說我婆婆說騎腳踏車不好載高麗菜幼芽,所以請 她先幫她載回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足見 證人曾是確係經由丁○○處告知後,並先於被告乙○○○ 之前至告訴人丙○○之菜園採高麗菜幼芽。
⑵而被告於原審在證人曾是進行詰問之前,接受檢察官之訊 問,亦供述:「因為我要去我們的田裡,從那邊經過,他 在那邊採,他叫我,我想說騎過頭了,怎麼有人在叫我, 我才又騎回頭,來的時候,他提一些高麗菜幼芽起來,我 說,原來就是阿是,你來做什麼,他說是朋友種的,叫他 們要的話,趕快來摘,不然明天就要翻掉了,我就是這樣 碰到他的」(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我幫他載二趟回 去,再來我還要去田裡面,也是要經過那邊,他問我說, 我有沒有留一包吃,我跟他講沒有,我跟他講,你說人家 要翻掉了,我幫你在這邊摘,他才拿一包給我」(原審卷 第129頁)、「他就是我要去田裡經過,他叫住我,我回 頭,我說阿是你在這邊摘是不是,他說是,這是朋友的, 說不久後,明天就要翻掉了,叫他們來摘,要的話,快來 摘,我看他提著,我說你騎腳踏車,我騎機車,不然我載 你回去,我幫他載他二趟回去,再來他問我,我有沒有留 一包自己吃,我跟他說沒有,我跟他講,你不是說這個人 要翻掉了,不然我跟你在這邊,我幫他摘,我們摘的那一 包摘一摘就都給我,之後我們就回來了」(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等語,此與其在警訊中所供稱:「94年12月28日 8時30分許,我於案發現場經過,發現朋友曾是在竊盜案 現場採高麗菜幼芽,所以就下去幫忙採高麗菜幼芽及幫忙 運載高麗菜幼芽,我不是要竊盜丙○○的高麗菜幼芽,是 錯認丙○○的高麗菜幼芽不要了要毀掉」(警卷第3頁) ,均相一致,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 半個小時之後,乙○○○又載兩包來」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75頁),益見被告確有受證人曾是所託載了兩趟高麗 菜幼芽至證人曾是住處,且曾是住處有證人丁○○在場。 ⑶由被告在警訊及在原審之供述,對照證人曾是、丁○○上 開證述情節,其經過情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並非私自前



往摘取丙○○種植之高麗菜幼芽,而係受曾是所邀,共同 摘取。
(2)曾是摘取丙○○種植之高麗菜幼芽,係獲得其同意而為之   :
⑴證人曾是於原審審理中除證稱上述情形外,另亦稱:「認 識(告訴人丙○○),他們都會拿菜給我吃」、「他太太 騎機車去跟我們講的」、「因為我想說他要翻掉了,我想 說去摘多少,也是分給人家吃」、「他太太講了就算數了 ,本來他太太就常拿菜給我吃」(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 第140頁)、「在警察局那邊講,我就跟他講了。他也跟 我講,被告他自己去摘的,我跟他講,那是我叫他去摘的 ,不好意思」、「他太太也有去,我說不好意思,你叫我 下去摘,是他經過他幫我拿,我想說要一袋給他,我就再 叫他下去摘,然後一袋給他,是這樣的關係」(原審卷第 143頁背面)、「我是跟他太太講話,在派出所時,我就 跟他講,你要跟我講好,不然你要賣,我家裡有,不然我 去拿來,他說不用,那個給我的,我要製作筆錄,他說不 用啦,我的不用,他不用拿起來,但是事實上就是我叫他 下來的,不然人家也不會這樣,不會去摘,我跟他講,一 樣你是朋友,他也是朋友這樣」、「他太太沒有講話,就 不好意思這樣,要怎麼講,他也是老實人,我說你也跟我 講不清楚,你跟我講要翻掉了,要我可以去摘了這樣,我 說以後你叫我去摘,我會怕,我不敢去摘」(原審卷第 145頁)。已明確證稱其獲得同意摘取之經過,及被告乙 ○○○遭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形。
⑵證人甲○○即丙○○之妻雖於原審陳稱:「我們不認識, 我不認識他(指曾是)」、「菜價錢正好,我怎麼可能會 讓他去摘,而且我先生還有噴農藥,農藥期限還沒有過, 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去摘」(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認識曾是、丁○○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7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當庭 命其指認曾是,其亦回答:「我不認識」(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再經原審法院令2人當庭對質,證人曾是證稱 :「他講他不認識我,那真的沒有那個理由,他常拿菜去 給我們吃,有時候我們在睡還是怎麼樣,鋁門關著,他常 常放在門口邊,我有看到我也會拿一些東西給他這樣。甲 ○○說他不認識我那不是真實的」、「有啊,他為什麼會 跟我媳婦認識,因為我媳婦他在斗六賣小孩子的衣服,我 們有小孩子,他會去跟小孩玩,才問說,我們住在哪裡的 樣子,才比較常拿菜來給我,他都會來就對了,他來的話



,我要是有東西的話,我也會拿給他,因為我在賣麻油, 我都會拿給他這樣,所以東西都會吃來吃去,一樣大家都 是朋友,我都坦白講,我不會亂講」(原審卷第174頁背 面)、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九年前我在斗六鎮開 童裝店,丙○○他們在我童裝店的斜對面賣菜認識,且他 的女兒也在旁邊削甘蔗,會向我們借廁所聊天而認識。三 年半後我的童裝店關閉回來將軍崙開設麵攤,丙○○他們 夫妻都會來買麵有時也會拿菜到我們家。」、「因為我婆 婆會拿蜂蜜、麻油給丙○○他們,丙○○他們也會拿菜給 我們,且我大伯死時,他們也有包奠儀,也有奠儀收金簿 可以證明。」,證人丁○○並當庭呈上奠儀收金簿一本為 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提出奠儀收金簿結果:「 編號六記載舊社丙○○種菜壹仟伍佰元。」等情,而民間 對於喪事致贈奠儀一事,應係相當熟識之人間表達慰問意 思,應無偽造之理由,況丙○○、甲○○確係住居在舊社 地區,應可知證人曾是確與告訴人丙○○,甲○○夫妻熟 識。又甲○○則稱:「我跟他又不認識,我怎麼會有什麼 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意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證 人曾是與甲○○2人,上開完全截然不同的陳述,應認證 人甲○○上開證述,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而證人即當日承辦之警員賴國賓於原審證稱:「(問:你 們後來做曾是的筆錄的時候,曾是有沒有承認他也有去田 裡面摘這些高麗菜幼芽?)答:有」、「(問:這部分你 們為甚麼沒有處理?)答:他說他是經過所有人同意的」 、「(問:你們有問所有人說他們有同意嗎?)答:對」 、「(問:有問嗎?)答:有私下問他們」、「問丙○○ 」、「說他要告乙○○○,他不告曾是,因為是他請他去 的,他要告涉嫌人」、「(問:丙○○當時就跟你講,他 要告乙○○○不要告曾是,因為他有同意曾是去採?)答 :是」、「(問:你想清楚,是丙○○還是他太太跟你講 ?)答:我詢問是詢問丙○○」、「問:所以後來就曾是 的部分,你們就沒有處理,也沒有去他家看?)答:沒有 ,他不是涉案人」(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等情 。承辦警員與告訴人、被告或證人曾是間均素無關係,又 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犯罪之公權力,自無刻意偏袒任何一 方之必要。本件曾是在被告遭員警查獲當日,即已同時製 作警訊筆錄,而員警亦已知曉曾是在同日也至告訴人農田 摘取高麗菜幼芽,然員警卻僅移送被告1人,甚且並未針 對曾是部分採取任何偵查作為,顯然當時承辦員警已判斷 曾是並無涉嫌竊盜,所以才未對曾是展開搜索、扣押、照



相等偵查作為。況且假若真如丙○○夫妻所述,高麗菜幼 芽係如此珍貴值錢,或是果真噴完農藥不可摘食,則在警 訊曾是表示自己也有摘取家中尚有時,為何不積極對曾是 追索,又為何不告知曾是。而依證人賴國賓上開證述,是 因為丙○○在當時已明確表示有同意曾是前往摘取高麗菜 幼芽,所以才沒有處理曾是的部分等詞,應為真實。對照 前開曾是與甲○○之證述,本院認為,應以曾是上開所述 ,有取得同意才摘取等情,方屬真實。
(3)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遭竊盜現場黑色圍籬被破 壞之情形,與其他事證不盡相符。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塊農地)旁邊用黑 色網子,架竹竿圍起來」、「(若有人要進去)要把黑色 的網子放下來」、「整個都放下來」(原審卷第113頁) 、「他解開綁在竹子上的鐵絲,解開就放下來,就可以過 了」(原審卷第114頁)、「他用鉗子,我有綁在柱子的 鐵絲黏住,他從那邊剪,才會掉落下去」(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自己要進去的話)我用活動,要解開,可 以開」、「用一個鎖匙,在前面那邊鎖住」、「要帶鑰匙 」(原審卷第119頁)、「他把我(的圍籬)拔下來,我 那個都圍整排的,黑網子都圍整排的」、「把我綁在柱子 的用鉗子剪掉放下來,才能過去」(本院卷第121頁)等 詞。依據丙○○上開陳述,其遭竊之農地係以竹竿架設黑 色圍籬圍繞,並且設有鎖具,平常自己如要進出,是經由 入口開鎖進入,而被告則是持鉗子將綁設圍籬之鐵絲剪斷 後,把圍籬放倒在地上而侵入云云。
⑵然而證人賴國賓對此於原審卻證稱:「(問:那個田地當 時的情形是怎麼樣?外面有沒有用什麼圍籬或是什麼東西 圍起來?)答:進去沒有啊,沒有障礙啊」、「(問:告 訴人他自己講說,他有架設黑色的網子,你們到現場時, 有沒有看到黑色的網子被破壞的跡象?)答:我無法確定 ,因為當時被害人也沒有提出這個告訴」(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從路邊進來,有一條前往他們菜園的路」、 「是農路,沒有鋪設的」、「(問:有沒有圍籬?)答: 沒有」、「(問:算可以自由進出?)答:是」、「(問 :沒有用塑膠網子圍?)答:沒有」、「(問:現場有沒 有用塑膠網子圍起來?)答:沒有」、「(問:沒有圍的 大家都可以進去的,是開放的,是不是?)答:是」(原 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問:你們去田裡面, 那一段,你記不記得他的田有多長?)答:1、20公尺有 」、「(問:沒有用網子圍起來的路,大約有多長,大約



幾分之幾?)答:佔了三分之二」、「(問:超過一半? 即超過一半是沒有網子,可以隨時進出的?)答:對」、 「(問:到現場去的時候,告訴人有沒有特別跟你講說, 他的網子有被人家破壞的地方?)答:沒有」、「(問: 他有沒有講他的網子有被人家剪斷的地方?)答:沒有」 、「(問:你有沒有看到綁網子的鐵絲有被剪掉的地方? )答:沒有」(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依賴國 賓上開陳述,當時現場並非以圍籬圈繞,禁止他人隨意進 入。相反的,員警帶同丙○○及被告到達現場時,發現約 有3分之2是沒有設置圍籬,沒有障礙,可以隨意進出。如 果原本該田地即設置圍籬,環繞整個田地,且丙○○出入 均須以鑰匙開啟方得進出。則在員警帶同其與被告前往現 場勘查時,丙○○面對近3分之2毫無圍籬之情形,必然當 面指責被告破壞之行為,並將原本設置之情形詳細告知員 警,又怎會在當時絲毫未做任何表示,直到後來才如同恍 然大悟般,指稱被告破壞圍籬。
⑶再經原審法院命證人賴國賓當庭繪製現場草圖(原審卷第 158頁),並命指出警卷內當日拍攝相片之拍照方向,依 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比對查獲當日所拍攝之警卷第13頁編 號3照片及警卷第18頁編號11照片,均可明顯看出,丙○ ○之農地在面對道路一側,大部分均沒有圍籬圍繞,且正 如同賴國賓所述,有3分之2以上的區段是沒有圍籬,可以 任意進出的。而上開照片所示的情形,亦與曾是在原審所 證稱:「他是有圍起來沒有錯,但是路都沒有圍,路大家 都可以走,路走一小段就可以摘了」、「他圍開口大路邊 圍而已,再來這邊田地跟他的中間隔界可以走進去,走進 去就可以摘了」、「沒有啦,那沒有門,那邊沒有」、「 不用,那不用開門,有跟人家隔界的田梗路可以走進去而 已,就沒有門,怎麼有門可以走,從跟人家隔界的路走而 已這樣,我也沒有看到門,只有跟隔壁隔界的而已」(原 審卷第134頁及背面)等情相符,亦足認曾是所述係屬實 情。
(4)丙○○所述關於遭竊之高麗菜幼芽數量,及其認領保管之 情形,亦與其他事證不符:
⑴丙○○於原審審理中堅稱:「被他摘差不多二千株,我種 四千株」(原審卷第113頁背面)、「那高麗菜幼芽要算 株的難算,重量大約看會知道」、「我估起來,我看一看 」、「我點到中間切斷,這樣差不多二千株損失,損失二 千株」、「在我的田地裡,我自己瞧一下」、「沒有清點 幾株,若要算芽的話,二千株,算起來會上萬株,要算芽



,那好幾萬株,那是算重量的知道」(原審卷第117頁及 背面)、「(問:在被告家找到的高麗菜幼芽後來有沒有 全部都帶到派出所去?)答:沒有,帶一袋去拍照而已, 其他的在旁邊,我也沒有帶走」、「剩下那些,被告他不 知道怎麼處理,那我不知道」、「在派出所那邊的有帶回 去,在被告家的那些都沒有拿回去」、「(在派出所那邊 拿回去的)那些差不多60台斤左右」(原審卷第124頁) 、「(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在被告家找到的高麗菜幼 芽,是不是全部都在這邊?)答:對現在有拍的這些」、 「(問:是不是全部的?)答:沒有,沒有全部,旁邊還 有沒有拍到的,那是我倒下去拍的而已,現在這些才正確 ,剛才那張不正確」、「(問:提示警卷第17頁,你說旁 邊還有是在哪裡旁邊哪裡還有?)答:在他的厝邊」、「 (問:這不是全部了嗎?)答:沒有,那不是全部,在他 的厝邊還有」、「有整理好的,在厝邊」、「在厝邊還很 多袋」、「(問:有沒有比照片這些還多?)答:還多, 這在家裡拍的,這一樣」(原審卷第127頁及背面)等詞 。依丙○○上開所述,案發當日不論在被告家或是到派出 所,員警都沒有對在被告家查獲的高麗菜幼芽清點確實的 數量,也沒有以秤重方式查核重量。而是以丙○○自己在 農地以目測方式自行判斷遭竊之數量,作為在被告家查獲 之數量。而且丙○○陳稱,員警並未將在被告家查獲的高 麗菜幼芽全部帶回派出所,也沒有將在被告家查獲的高麗 菜幼芽全部發還,而只是發還給他約60台斤左右云云。 ⑵然賴國賓於原審卻稱:「我當時有問被害人,他說差不多 二千棵」、「全部拍照存證」(原審卷第146頁)、「我 是問被害人,他損失多少,他說大約是二千棵,涉嫌人也 沒有意見」、「數量是到竊案現場,再引導他們到我們派 出所去了解案情,之後再計算是多少」(原審卷第148頁 )、「(問:提示警卷第17頁,這是當時你拍的現場照片 ,上、下有二張,是不是所有的菜都在那裡,有沒有你沒 有拍到的菜?)答:我看到的菜就這邊而已」、「(問: 後來這些菜全部都有帶回去派出所?)答:有」、「(問 :有沒有遺留在現場沒有帶回去派出所的菜?)答:應該 沒有」、「贓物都沒有離開我們的控制範圍」、「(問: 後來這一些從被告家裡面扣到的這一大包,都有讓被害人 領走?)答:是」、「(問:你記不記得後來回到派出所 之後,有沒有秤重?)答:沒有」(原審卷第153頁及背 面),是依照證人賴國賓所述,在被告家查獲的高麗菜幼 芽已經全部帶回派出所,並且都發還給丙○○,只是確實



的數量或重量都沒有清查,都是依照丙○○自己所估計的 計算等情。
⑶對照丙○○、賴國賓2人上開證詞,對於在被告家查獲的 高麗菜幼芽數量,並未確實清點或秤重一節均證述一致。 然而對於下列事項,2人陳述顯然不同:被告家所查獲 的數量,是否即為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所示的數量?被 告家是否仍留有高麗菜幼芽未帶回派出所處理?丙○○ 是否已將全部查獲的高麗菜幼芽領回?對於上開差異,本 院認為,以丙○○夫妻所述,高麗菜幼芽係為出售圖利, 且當時菜價正好,不可能答應別人收割等詞,依當時情形 ,既然已經查獲被告竊盜,而且也當場扣到贓物,自然不 可能將此值錢的高麗菜幼芽仍留給被告,任憑被告處置, 而僅具領其中一部分。況對於員警僅查扣發還一部分,卻 要求其填載已具領全部損失2,000株之保管單,丙○○又 怎有可能會同意。因此,本院認為,應以與雙方均無利害 關係之承辦員警賴國賓所述方屬真實。而丙○○在本院審 理中所稱被告家尚有高麗菜幼芽云云,顯然是因為,其明 知農地裡損失的數量,與被告家查獲的數量並不相符,亦 即除被告家所查獲之外,應尚有部分高麗菜幼芽在曾是家 ,但是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不敢承認已經應允曾是摘 取,所以只好將在曾是家部分的高麗菜幼芽,推稱是在被 告家,沒有帶回派出所,也沒有領回云云。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日係騎機車路過該處,見友人曾 是提著高麗菜幼芽上來,曾是告訴她這些高麗菜幼芽是朋 友種的,隔天要翻掉,她就先幫曾是將幼芽載回家,後來 又經過該處,曾是問她有沒有留1包,她表示沒有留,曾 是就邀她共同摘取等語,應係實在。本件被告本身雖未獲 允許摘取高麗菜幼芽,然其既受已獲允准之曾是所邀,2 人一起摘取高麗菜幼芽,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為不法 ,而仍圖謀自己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丙○○、甲○○ 之指訴,與賴國賓、曾是之證詞及現場相片等其他事證均 有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故其有瑕疵之證詞, 實無法讓法院形成被告必然犯罪之心證。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懷 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然不能 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所為上揭不利 被告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 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



丙○○其片面所指訴被告係有竊取其種植之高麗菜幼芽菌而 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 證人即告訴人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竊盜之犯 意,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之犯行,應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告訴人片面而具有瑕疵之指訴, 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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