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10號
TNHM,95,重上更(三),410,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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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9、3684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賄賂金額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下稱中埔 分所),轄下計有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 作站等三個工作站之分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張文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為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福營 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圓福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涼 旺),其女張心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 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則為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 會計。張文聰因意圖包攬中埔分所發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 ,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 義縣中埔鄉○○○道之工地,向甲○○期約賄賂,甲○○明 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均為張文聰實際經營公 司,卻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 意協助張文聰達成上述要求,張文聰則基於對於甲○○違背 職務之行為,有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由張文聰交 付,甲○○收受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 文聰承包工程賄款協議。
二、甲○○嗣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埔分所分別 辦理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工程發包業務,明知公務員有絕對 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及依據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 附件」,上開工程招標公告規定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 ,明知張文聰實際經營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且 借牌正坤營造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投標,僅形式符合三家



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並無三家以上投標,而在主持開標之 時,違背職務不為廢標之裁示;更竟為協助張文聰,以最接 近工程底價,標得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將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應由分所人員自行規劃設計之工程,違背職務指示中 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 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悉數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 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按該林業試驗所內部規定,工 程預算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工程規劃設計,需由各分所人員 自行辦理,且不另編列工程設計預算),藉以使張文聰掌握 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 ,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
三、甲○○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七年九月間,中埔分所辦理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項工程發包,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標 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價,甲○○乃利用主持 該二工程開標,得以知悉上開二項工程核定底價機會,而基 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開標 現場,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以 低於工程核定底價一萬元、五千元不等標價,標得該二項工 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比減標價、核定底價、 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發包業務 期間,甲○○除前述將各該工程,委請張涼旺設計外,並承 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概括犯意,洩漏各該 工程核定底價予張文聰知悉(按該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工程 ,其工程預算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 程底價;五十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工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 上,其工程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 至六等三項工程,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 由分所長甲○○核定工程底價),使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 營造公司得順利以低於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一千元、六千元、 五千元不等價格,得標承作上開三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 商、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 示)。
四、張文聰於上開工程驗收付款後,即依上述與甲○○間期約賄 賂協議,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圓福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賄 款(按該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實撥工程款九 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入



上述帳戶,經計算百分之五工程賄款,應為四萬八千五百元 ,取其整數以五萬元計算),並以公文封包裝,再由張文聰 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偕同章插(冠夫姓後 為林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請不知情章插將該筆賄款五萬 元交予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張文聰復指示張 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七萬六千五百元 ,作為附表編號二、三等二項工程賄款(按該二工程得標價 ,分別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六萬元,因同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辦理發包,工程款核撥日期相近,故賄款合併交付, 合計該二工程百分之五賄款,原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取其整數以七萬六千五百元計),張心孋領出七萬六千五百 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 裝後,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利用與其子張 涼旺共赴中埔分所洽談業務機會,請不知情張涼旺,將該筆 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交予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張文聰又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 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賄款(該三項 工程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得標價分別為二十九萬 五千元、三十四萬元、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同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分別匯撥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 ,因而賄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三項工程百分之五工程賄款, 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五萬元計算),張 心孋領出五萬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 ,以公文封包裝後,以電話聯絡甲○○在中埔分所之某日, 由張文聰偕同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請不知情章插,將該筆 賄款五萬元,交予甲○○,累計甲○○違背職務,所收受工 程賄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證人林金猜劉福義羅宗坤古美玲等人,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章插在原審法官訊問時,未經 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



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 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 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 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 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 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 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 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 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 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涼 旺等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訊問未經 具結,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得為本案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怡萱張涼旺、林金猜、劉 福義、陳炳朗古美玲陳雅媛、章插、劉俊男翁明貴等 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 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 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證人張文聰、張心孋、張涼旺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 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本有 證據能力。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開證人原 審之供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 所長,轄下有轄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 站等三個工作站,附表所示六件工程,係其任內發包,而工 程名稱、核定底價、參與投標的廠商、投標金額與比減標價 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而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 書、單價分析表等,張怡萱悉數委由張文聰設計、繪製。且 上開附表工程,由張文聰分以益聰土木包工業與圓福營造得 標承作。又中埔分所林業試驗所辦理發包工程,其工程預算 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分所長核定工程底價;五十 萬元以上者,則須由總所所長核定工程底價;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三項工程之工程預算,因均在五十萬元以上,其工程 核定底價,須由該林試所總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三項工程預算,則均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權責係由被告核定 工程底價等情事,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院 更一卷第六十二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 張怡萱將附表所示六項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 單價分析表等,交由張文聰父子負責規劃處理。附表所示六 項工程之底價,並未事先洩漏予張文聰知悉,且工程底價之 核定,非伊最後裁決,伊只是建議底價,底價之開啟,係於 開標,在監督人員會同當場開啟,無從事前知悉底價。亦無 在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幅度。更無與張文聰期 約進而收受承作附表之工程款百分之五賄賂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長,轄 下有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 作站。附表所示六件工程,係其任內發包,而工程名稱、核 定底價、參與投標的廠商、投標金額與比減標價均如附表所 示之記載。而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 析表等,係由張怡萱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 )設計、繪製。且上開附表所示工程,由張文聰分以益聰土 木包工業與圓福營造得標承作。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項 工程之底價,由該林試所總所長核定;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三項底價,係被告核定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張怡萱張涼旺、張文聰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四十八 至四十九頁警詢筆錄)。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中埔分所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



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 」、「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 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等各工程投標卷 證資料(外放)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可認定。
㈡證人張怡萱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義樹木園 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等七項工程(含本件六項工程) 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在甲○○指示下交 由張文聰辦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十頁調 查站筆錄);「二百萬元以上工程才有設計費,嘉義樹木園 區等六項工程沒有設計費,我去跟甲○○說,我不會畫,他 說找張涼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而證人林金猜即中埔分所技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 中埔分所內並無有繪製工程圖表能力之人員,常看到張怡萱 將工程所需圖表交由張文聰張涼旺等人繪製;中埔分所的 人因張文聰父子(女)常年承包工程,所以均認得他們,他 們來中埔分所會到所長辦公室向甲○○打招呼,我們辦公室 連分所長在內僅十二個人,張文聰父子(女)都與我們認識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調查站筆 錄)。核與證人張涼旺調查站證稱:「工程均是由我父親張 文聰與甲○○事先接洽好,由甲○○指定張怡萱找我父親代 為繪製設計圖,我父親則轉知我前往中埔分所與張怡萱接洽 ,我到中埔分所時,會先到甲○○辦公室向甲○○打招呼, ...我為中埔分所繪製設計圖並不收任何費用,因我父親 與甲○○之間的默契,保證可以讓益聰或圓福順利取得未來 招標之優先承攬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九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調查站筆錄)。證人張 文聰調查站證稱:「因工程之設計圖係張涼旺繪製,因此所 需施作之數量、物料及方式等,本人均能全盤掌控,因此得 籍以算出最有利之投標金額,就此本人即得順利以最接近核 定底價之金額得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 卷第四十九頁調查站筆錄)。證人張怡萱林金猜均係中埔 分所之員工,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任何怨隙,而被告 又係該分所之所長,本件工程若非被告授意,證人張怡萱豈 有輕易將工程之設計交由與本件工程有利害關係之張文聰父 子處理之理;況張文聰係前開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 福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本件工程之參與比價得標之 承包廠商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竟將本件工程之設計委 由張文聰轉由張涼旺繪製設計圖,又未支付任何費用,若非 被告與張文聰達成本件工程承作之協議,衡情張文聰父子豈



有無償設計繪製本件工程之設計圖之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工程發包業務,業已違反公務員保守政府機關機 密義務,違背職務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 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由張 文聰再轉交兒子張涼旺設計、繪製,藉以使張文聰掌握上開 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 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 價,標得中埔分所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洵可認定。 ㈢證人張文聰調查站證稱:伊於中埔分所辦理工程發包時,伊 借用正坤營造有限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名義參與各 項工程陪標,以順利標得各該工程,甲○○對於伊借牌一事 亦知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一四八頁調查 站筆錄);甲○○答應工程底價如果是他核定,事先會告訴 伊,以使伊能順利標得工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 偵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七頁調查站筆錄);該中埔分所 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之公開比價招標之工程核定底價必須由 總所核定,無法得知正確工程底價,因此無法事先洩漏工程 底價,但在各該工程開標時,如果遇到伊所投標底價太多必 須減價時,甲○○因怕三次比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流標,均 會在開標現場以手勢暗示伊應該減價多少,之後伊就與甲○ ○有默契皆能依手勢在比價時,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價格得 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一四八頁調查站筆 錄);甲○○在主持開標時,則會先以眼神與我交會,並做 出大拇指與食指,呈V字型,由相接到拉大距離手勢,暗示 張文聰標價與工程底價相差太大,必須作大幅度減價,例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 圓福營造有限公司標價為一百十萬元,與工程底價為九十八 萬元,相差十二萬元,如依慣例一次減價五千元至一萬元, 將無法順利得標,因此,甲○○即在開標現場,做出上開手 勢,張文聰並依暗示,大幅減價至九十七萬元,並順利得標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七七頁調查站 筆錄)。證人正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正坤證稱:伊公司 並未參與中埔分所工程投標,係張文聰張涼旺向伊表示渠 等參加工程投標及承包作業,需要營造廠商做為保證廠,所 以伊將公司相關證件及公司章交付,並無參與中埔分所工程 投標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調 查站筆錄)。證人即大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義證稱:伊 並沒有投標中埔分所工程,是張文聰利用伊寄放在他那裡的 證件及公司章,私自去投標中埔分所工程等情(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二十七頁調查站筆



錄)。並有中埔分所辦理「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 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 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 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等各 工程投標卷證資料(外放)可參。則被告主持附表所示六項 工程之開標,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為張文 聰實際經營;而正坤營造公司、大福土木包工業係張文聰借 牌投標,是投標廠形式上雖有三家以上,實際上競標者並未 超過三家,故不為廢標,仍違背法令為之開標比價。復就附 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工程底價洩漏予張文聰;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工程,在張文聰投標價高過底價時,以手勢暗示減價額 度,以之洩漏底價方式,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並以較接近底價 可獲較多利潤之價格標得工程情事,亦堪可認定。 ㈣被告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認:林章插有二次,張涼旺有一次, 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牛皮紙袋,進分所辦公室找伊等情(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三0二頁背面、三0八 頁背面)。而證人張文聰於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圓福營造 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上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金額九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林業試驗 所工程款收入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的誤植)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五 萬元」,確實是我致送甲○○部分回扣登載無誤;因我致送 甲○○工程回扣,並非逐一工程個別致送,遇有工程發包日 期接近,給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且工程款核撥日期接近時, 會合併計算工程回扣,一次致送工程回扣;上開七萬六千五 百元回扣,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二項工程回扣款;該五萬 元則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項工程回扣款,該等工程回扣 賄款,均是我以實際工程所得百分之五計算,至於零頭部分 ,我均取整數來致送;又七萬六千五百元回扣賄款,應係由 我赴中埔分所洽談業務時,由隨行張涼旺或林章插(究為何 人我已記不得)親自轉交甲○○;另該五萬元工程回扣賄款 ,原先我因人在台中地區避債,乃以電話交代張心孋提領, 並裝妥後親自送交甲○○,但張心孋要我親自處理,於是我 就返回嘉義向張心孋拿取該五萬元,並以信封裝妥,請林章 插親自赴中埔分所轉交甲○○;至於圓福營造公司所有中興 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五萬元(即 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回扣賄款),是我以信封袋裝好,再以 市售大餅一併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林章插,親自送交中埔分 所給甲○○本人;由於我都會先以電話,詢問甲○○有無在



辦公室,如在辦公室,我就會開車,載林章插到中埔分所辦 公室門口,將裝有回扣款項牛皮紙袋,交給林章插,由林章 插下車親自拿進去甲○○辦公室,林章插將該工程回扣款項 ,交給甲○○後,就馬上出來,當她出來兩手空空,我即確 定她有將該工程回扣款項,交給甲○○,而事後甲○○從未 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此我確定該工程回扣款項,林章插 有親自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 第一四九頁、一九0頁背面調查站筆錄,原審卷第六二至六 三頁、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又證人張心孋於調查站及原審 證稱:我曾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至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領 錢,並將錢以公文封裝好後,交給張文聰,由張文聰再交中 埔分所分所長甲○○;圓福營造公司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 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九十六 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林業試驗所工程款收入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按應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誤植)給 試驗所分所長佣金五萬元」,確係我製作(至調查站扣押上 開C碟檔案時,因未看清楚,始加註「非由本人所製造」等 字),該二筆記錄確係公司送錢給甲○○的帳冊記錄;而中 興銀行嘉義分行對帳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以現金支出七萬六千五百元、五萬元,確由我去提 款,圓福營造公司八十八年桌曆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二 十九日欄位處記載,「六月一日把錢送去給分所長(要去前 先打電話問所長在不在),把錢用紅包裝放在公文袋裡」及 「將要給林試驗所分所長五%錢送過去」等字,係我依張文 聰指示所做備忘;因我怕忘記才寫上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調查站筆錄,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張涼旺於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八 十八年間,但詳細日期忘記,我有跟張文聰一起去中埔分所 ,張文聰有帶公文封,叫我交給甲○○,我就一人進去甲○ ○辦公室,將該牛皮紙帶交給甲○○,他並沒做什麼表示, 就收下公文封,因我覺得他官僚氣息很重,我就沒再去找過 甲○○,而張文聰也沒再指使我去見甲○○等語(見調查站 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原審卷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證人 林章插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張文聰於承攬中埔分所所發包 工程期間,曾有二次,要我與他一起前往中埔分所洽公,當 時他開車,載我至中埔分所前,交給我一包已封好的公文封 ,要我轉送給甲○○本人,到達中埔分所時,只有我下車進 入甲○○辦公室,並依張文聰指示,親自將公文封送交給甲 ○○收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六八



頁調查站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並有卷附圓 福營造公司桌曆、電腦C碟檔案及中興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 稽。是張文聰於標得附表所示工程,並在中埔分所核撥各該 工程工程款後,依其與甲○○協議,先後三次送交上開工程 賄款予甲○○收受,其中:一次是由證人張涼旺轉交收受, 另二次則是由林章插轉交甲○○收受無誤。足徵張文聰確實 交付附表所示工程賄款三次,合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予甲○ ○,並經甲○○親自收受無訛。而被告收受賄款之日期,因 被告否認收受賄款,而證人張文聰對賄款交付日期距調查期 日久遠,致未能確定詳實日期,故應認分係在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自圓 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領款後,張文聰以電話聯絡甲○○在中 埔分所之某日交付賄款為之認定。
㈤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長,業據供明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主持中埔分所辦理「嘉義 樹木園園區道路○○道整修工程」、「嘉義樹木園橋樑整建 工程」、「埤子頭工作站新闢道路工程」、「嘉義樹木園園 區道路排水溝工程」、「外埔林道改善工程」、「嘉義樹木 園園區步道整修工程」等各工程投標事宜,依據當時有效之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臺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上開工程招標公告規定 應有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明知未達三家廠商投標,故不 為廢標之裁示。更為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價,標得 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指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 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交由張文聰設計、繪製 ,供投標利害關係人張文聰得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 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復進而就附表編號四至六之工程 底價投標前洩漏予張文聰;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工程底價,張 文聰投標超過底價時,以手勢暗示減價以之洩漏底價方式, 使張文聰得以順利並以較接近底價可獲較多利潤之價格標得 工程,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彰然烔明,亦可認定。 ㈥就被告所辯或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並未指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 、工程預算書、單價分委由張文聰張文聰再轉交兒子張 涼旺)設計、繪製,係張怡萱依照慣例交由將張文聰設計 、繪製云云。查證人張怡萱證稱:「嘉義樹木園園區道路 ○○道整修工程」等七項工程(含本件六項工程)之工程 設計圖、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係在甲○○指示下交由張文 聰辦理,證述明確。證人張怡萱之證述核與證人張涼旺證 稱:工程均是由我父親張文聰甲○○事先接洽好,由甲



○○指定張怡萱找我父親代為繪製設計圖,我為中埔分所 繪製設計圖不收費用,因我父親與甲○○之間的默契,保 證可以讓益聰或圓福順利取得未來招標之優先承攬權相符 。且證人張文聰證稱:因工程之設計圖係張涼旺繪製,因 此所需施作之數量、物料及方式等,均能全盤掌控,即得 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得標等情,均如同前述。則 被告辯稱未指示張怡萱將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委由張文聰設計、繪製即無可採。再果確有張怡 萱依照慣例交由將張文聰設計、繪製情事,如其目的係在 保證使他人取得未來招標之能全盤掌控或優先取得承攬權 及順利以最接近核定底價之金額得標,亦同屬犯罪行為, 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辯稱:伊並無與張文聰達成收受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 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文聰承包工程賄款協議及洩漏底價 給張文聰情事云云。查:被告如何與張文聰達成協議以得 標工程款百分之五款項,作為張文聰承包工程賄款,並已 收受賄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業如證人張文聰、張心孋、 張涼旺、林章插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圓福營造公司桌曆、 電腦C碟檔案及中興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 確。況被告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認:林章插有二次,張涼旺 有一次,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牛皮紙袋,進分所辦公室 找伊,當時伊即已拒絕云云。惟若被告所辯拒絕賄款為真 ,則張文聰於第一次,委請他人送賄遭拒時,豈有再二度 送賄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拒絕收受賄款,與情理有違,且 與證人張涼旺、林章插供詞不符,顯非事實,要非可採。 再觀諸被告甲○○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林章插、張 涼旺有到過其辦公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 偵卷第三○二頁背面、三○八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稱 :他們二人從未到過我辦公室,但我出差時,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頁),前後供詞不一,益徵被告辯 稱拒絕受賄,係事後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⑶被告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雲林縣四湖工 作站出差,不可能在該日收取張文聰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 云云。查被告前揭時日出差固有中埔分所公差月報表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之日期,係調查站查獲張文聰自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領 出供為賄款所用之日期。而行賄之日,依張文聰證述,係 先以電話,詢問甲○○有無在辦公室,如在辦公室,就會 開車,載林章插或與張涼旺洽公到中埔分所,將裝有款項 牛皮紙袋我以信封袋裝好,送交中埔分所給甲○○本人;



被告亦自承林章插、張涼旺二人,曾先後以裝著類似金錢 牛皮紙袋拿到辦公室給伊,均如同前述。是被告縱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雲林縣四湖工作站出差為實情,仍無 礙於該日之後在辦公室之時日收受賄款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底價係由林業試驗所 所長核定,且俟開標當時拆封方知底價,則被告無法在拆 封前之投標過程知悉其底價,而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洩漏底 價云云。惟被告供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程係伊主持 開標,底價係由林業試驗所所長核定密封後交伊保管,開 標後當場拆看,如投標廠商沒有人低於核定底價,就依規 定作減價程序,是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工程(附表三 之工程因無減價致無洩漏底價情事)底價在開標之時,若 投標價高於底價,被告即已知悉林業試驗所長核定底價若 干,並不因底價非伊所定,即不得以手勢向張文聰洩漏底 價,使得以較接近底價之有利價格得標。
⑸證人張文聰雖證稱: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各該 工程核定底價事先洩漏予伊等語。惟證人就被告如何指示 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 析表等,交其設計、繪製,藉以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 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 標標價之依據。且對非被告核定工程底價之附表編號一至 二等二項工程,以手勢暗示張文聰減價額度,焉有不對被 告本身得核定底價之工程洩漏底價予張文聰之理。是證人 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工程雖有投標價高過底價之情形,惟觀之該 四家投標廠商或係張文聰實經營(益聰公司、圓福土木包 工業)或係張文聰持牌陪標(正坤營造公司、大福土木包 工業)。是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固有四家,惟均由證人 張文聰操作投標價之填載,縱有投標高於底價需減價之情 形,亦非可當真,而為被告未洩漏底價予張文聰之認定。 ⑹證人張心孋於原審固證稱: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因 當時調查員威脅伊,伊因害怕,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所 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查證人 張心孋於原審係基於被告身分受調查,其為卸免刑責,自 竭力為其有利之供述。再被告對不利於己之供認,以非自 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為之辯解,在審判實務屢見不鮮。證 人張心孋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張心孋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 ,係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況證人張心孋因前開調



查站之供述,而受行賄罪刑之訴追,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之有罪判決,復經 上訴本院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若證人張心孋於調查 站之供述係屬子虛,自無甘受刑事制裁之理。是證人張心 孋原審上揭為本身有利之辯詞,係屬己身脫罪之卸詞,無 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⑺證人林章插於原審固證稱:伊與張文聰去找被告甲○○, 有拿公文封給他,公文封裡面裝什麼,伊不曉得云云。惟 證人林章插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聽張 文聰提起,其為標得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的工程,甲○○ 曾要求抽取得標工程款之回扣,至於抽取多少百分比回扣 我不清楚。」、「張文聰於承攬中埔分所的工程期間,渠 曾約有二次,要我一起與渠前往中埔分所洽公,但實際次 數因事隔已久,已記不清楚,當時渠開車載我至中埔分所 之前,交給我一包已密封好之淺黃色公文封,要我轉交給 甲○○本人,惟當時張文聰雖未告訴我該包公文封係為工 程回扣款,但我心理推測應與張文聰承攬中埔分所的工程 有關之回扣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卷 第二六九頁調查站筆錄)。參以被告收取賄賂情事,已如 前述。則證人林章插原審不知公文封裝什麼之詞,顯係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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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