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342號
TNHM,95,上重更(二),342,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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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與曾碧霞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丁○○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保險人投保 人身保險,以丁○○為受益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晚上, 曾碧霞在嘉義縣○○鄉○○村○○○○○號住處浴室滑倒, 左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路○○○號○○○醫院就 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 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起訴書誤為六日)凌晨 三、四時許,丁○○在該院二0二號病房看護時,為工作問 題與曾碧霞發生口角,丁○○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 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曾碧 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 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與曾碧霞拉扯間,出 手猛掐曾碧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撞地板 ,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隨即昏迷。丁○○ 見狀,不動聲色,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凌晨四、五時許, 待曾碧霞已無鼻息,應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師江啟 生至病房,旋曾碧霞果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丁○○於曾 碧霞死亡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碧霞之事實,使附表一所示保險人 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 (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二、丁○○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 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丁 ○○也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編號7部分雖自丁○○與王淑嬰結婚前之七十三年八月九



日即已生效,但於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 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丁○○為受益 人,編號2、3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晚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附載王 淑嬰前往嘉義縣○○鄉探視王淑嬰同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 ,行經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路」)○○路段, 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丁○○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王 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蹈覆轍,亦不顧王淑嬰為其妻 ,頓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 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王淑嬰左顳部 ,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 趴倒,丁○○再以木棍猛擊王淑嬰後腦死亡。丁○○為掩飾 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 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 ,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丁○○同事丙○○駕車偕妻乙○○ 行經該處,丁○○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其妻發生車禍,其過 來看現場等語。後由丙○○載送返回嘉義縣○○鄉○○村○ ○○○○號住處。丁○○於王淑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 之事實,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 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附表二編號1 、4 至8 部分 ,由丁○○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編號2 、3 由丁○○利用不 知情之王淑貞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王淑貞再將保險金轉給丁 ○○;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保險明細誤載如附表三所示,正 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僅供對照用)。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 丁○○殺害陳宗慶等人,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殺害陳宗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 方自首殺害曾碧霞、王淑嬰。
四、丁○○之殺害曾碧霞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殺害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 經王淑嬰之父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近中午 時分在中興新村的警察局被陳瑞沛恐嚇,有二、三個刑警在 場,我不知道他們姓名,只有陳瑞沛恐嚇我沒有其他人恐嚇 我,他要我好好配合,如果不配合,他會把一生所學的技巧



對付我,讓我生不如死,那天除了被陳瑞沛恐嚇外,沒有人 打我、罵我,也沒有人恐嚇我。」(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稱:「請查詢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消防局派救護車到竹山刑警隊的副隊長 室,可以證明當天刑事組長確實有帶我到該處。」、「請調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模擬現場的前一天法醫有帶我到嘉義市 ○○路加油站後檢察官大辦公室事先有糾正我的動作。」(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1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業據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第56 頁反面、第107頁、第114頁)。證人陳瑞沛即南投縣警察 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未曾恐嚇被告或 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 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情形,據其 函覆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並未有受理搭載被告丁 ○○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等語 ,有本院上重訴卷附之南投縣消防局投消護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68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其自樓上摔下來,無法坐無法用力, 其當時右手斷了等語。據此,被告當時根本無須刑求,又 豈會如被告所辯證人陳瑞沛一直扭其左手?
(二)被告於所涉犯第六起命案(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二) 第127至145頁)羈押臺灣南投看守所時,曾親筆致函感謝 該分局偵查員蘇炳至等人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 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 愧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 被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見原審卷(二)第14頁) ,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 審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 詢自白中並未提及殺害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詐領保險金 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2至31頁),迄至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始先後自白上開犯行 (見警卷第2、21頁、原審卷(二)第241、242頁)。(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 ,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 當庭錄製之光碟片可稽(見他字779號卷第136頁),復經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6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 任意性,更無疑問。
(四)綜上,均難認證人陳瑞沛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恐嚇



被告,而使被告非出於自願之情狀下自白。故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業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 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 作是一樣的。」(92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70、71頁)。 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 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 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 制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 人王約翰係在受檢察官委託,於六月五日之前數日之週五 ,研究被告之筆錄及相關卷宗,以協助證實被告筆錄所述 之真實性,及尋找筆錄與相關卷宗間之疑點:…因被告初 次自白筆錄中多所避重就輕,重點隱匿,故詢問當日奉檢 察官之命,在場提供疑點,協助警方偵詢,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 院卷可按,亦據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勘驗屬實。是 法醫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陳宗慶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 一志及陳建宏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 ,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誘導、修正動 作之情形可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故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 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聲請調閱竹山、南投地區設有救護 車單位及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派救護車至竹山警 分局載運被告至南投刑警隊之救護資料及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南投刑警隊相關部門與該日日誌及各項支付相關費 用資料,並不妨礙本院認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無查詢 之必要。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人莊絮雲鍾燿州林雍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 雖係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殺人 詐領保險金行為」、「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我被 刑事組長陳瑞沛恐嚇,他說我如果不配合,要將他一生所學 的技巧來對付我,並要我生不如死,還將我左手扭轉,要我 眼睛看著他,在檢察官偵查時,是我自己認為沒有臉見親友 ,想要早點死掉,所以將警詢的供述向檢察官陳述」云云, 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一度認罪(見原審卷(二)第90頁),惟 隨又矢口否認殺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僅坦 認領得附表一、二所示保險金,辯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是虛構的,因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 組長陳瑞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言語恐嚇我」、 「曾碧霞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 扇擊中,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她從床上 摔下致死,是妹婿戊○○和醫師江啟生商量後告訴我的。如 果她是因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其他部 位也應該有碰撞傷痕」、「王淑嬰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 片為何沒有呈現胸部外傷」、「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 」云云。
二、被告殺害曾碧霞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住院中之被害人曾 碧霞摜落病床使其頭部撞地,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 血等傷害,當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20至21、26至28頁; 他字第779號卷第3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第107頁正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醫院醫師江啟生於原審證述被害 人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告前往病房 ,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 157 至162 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 照片可稽(見他字779 號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一)第 90頁)。
(二)被告對於其殺害曾碧霞之經過,先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她(曾 碧霞)有投人壽保險,為求詐領保險金,於是趁他在熟睡 之時,放了一張床在她的病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下去撞 到我的床角,…」;②於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 時她盤坐在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則互 相拉扯,我面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 一直用力拉回她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 往我的左邊拉過來,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 撞擊到病床的地板,…」(警卷第7、8、20頁);③於偵 查中供稱:「曾碧霞是我把她從床上推下來」、「我就用 力把她從床上拉下來,她的頭部撞擊到地板」(他字第77 9號卷第34頁背面、56頁背面)等語。經查:(1)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 四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可稽(見相字第21號卷第6、7、11至20、23、2 4頁)。
(2)被害人左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 月七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見相 字第21號卷第5頁),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害人屍 體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其一為直 接撞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 其三為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 本案被害人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 言之,是因被害人盤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 高度加速度,右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 內出血死亡;又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不可 能是扶抱被害人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捏拉下被害 人時所致。被害人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 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 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 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 驗筆錄可參(見第21號相驗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58 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98頁)。(3)被害人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為磨石子地板, 業據江啟生供證在卷,並有證人江啟生提出之病房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169頁)。且依重力加速 度之原理,頭部撞擊床角之撞擊力較小,撞擊地板之撞擊 力較大,當以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再者,原審命被



告與法警當庭示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利 將法警抱起(見原審卷(二)第81、199、201至207頁)。 是如從七十公分高之床上拉下被害人,依被告之力量,要 讓被害人頭部直接撞及地板,而非身體其他部位先撞及地 板,以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屬實不易,應有一較高之摜落 力量始會如此。
(4)綜上,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供述殺害被 害人之情(即上述(二)、②),與本件上開論斷之情相 符,自以被告該次之供述為可採,並認定被告於被害人拉 扯中有出手猛掐被害人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以 頭部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行 摔下云云,不值採信。再者,如猛拉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 硬之地面,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 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聲請調取○○○有關曾碧霞的病歷資料云云,然據 江啟生於原審證稱:該病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2 頁),是此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 證人江啟生醫師復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戊○○商討被害 人死因,再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接獲 江醫師的太太電話通知,其沒有與江醫師討論曾碧霞之死 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3 ─4 頁)。是江啟生醫師並無請戊○○至其醫院會商曾碧霞死 因之情,被告上開說詞,僅係其捏造意圖卸責之詞而已。 。另江啟生醫師除於原審業已作證,且事實上其證詞亦與 待證事項無重要之關係,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被告殺害王淑嬰部分,經查:
(一)被告丁○○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三六 公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 擊被害人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乘二乘一.五公分 裂傷,被害人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 後腦死亡。又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 害人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丙 ○○與其妻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 至 24、26至28頁;他字779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 第64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第109、110、112至114 頁 )。此外,復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



稽(見他字779號卷第96至105頁,原審卷(一)第4頁) 。
(二)被告於王淑嬰死亡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是警察通知我才 知道我太太發生車禍,是昨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他是昨天 晚上八點多出車的。」等語(見85相字第544號相驗卷第 14頁),又被告於假車禍現場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返家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十點 多,很晚了,路燈也不太亮,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 攔車,他說要到博愛路攔計程車,他告訴我說他太太出車 禍,送醫院,他的車子在保養廠,被告當時滿頭大汗,乙 ○○全身雞皮疙瘩。」等語;及乙○○證稱:「被告上車 一直喘,呼吸急促,可能我比較過敏,他進來我全身發麻 ,我兩個姪子也一樣,我說你怎麼沒有開,他說別人載他 過來的,何人我沒有問他,他很緊張,…我們載他去水上 ,去世賢路榮民醫院,我問他怎麼會來這裡,他說他太太 發生車禍,他過來看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審理卷第4─6頁)。除證明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說 謊外,亦證明被告於死者王淑嬰假車禍時,確實在現場, 且係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
(三)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六公分已縫合五針之裂傷(即 外放證物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欄 以英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四乘二乘一.五公分,縫合 五針」),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 稽(見相字第544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2頁)。(四)再依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外傷(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 僅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凹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照片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544號相驗卷10頁、原審卷(二 )第112頁),又按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 成之傷害包括顏面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 腿骨骨折、骨盆骨骨折、頸椎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 等傷害,且其外傷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 致死。反之,被告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 原因吻合,且足以認定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攻擊 被害人,於被害人往前傾時,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 ,惟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 現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209至214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158至161 頁)。
(五)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師王世宗,相驗記錄所載,死 者所受之傷害及受傷之部位,與車輛受損之程度,不相符 合,因而王約翰醫師推翻原車禍意外為死亡方式之判定, 並據被告之自白筆錄記載,而為上開之疑議推論。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而原相驗法醫師王世宗已亡故,無從到庭作 證,併予敘明。
(六)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三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 被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按(見警卷第22 至23 頁,他字第779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該木棒為 實心,質地堅硬,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 ,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 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亦甚為明確。核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徒託空言否認 ,要難採信。
(七)被告聲請調取王淑嬰○○醫院的病歷,證明她當時受傷與 其虛構的誤差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因○○醫院已歇 業,此有前○○醫院負責人許銘瑞醫師出具之「○○醫院 函」附本院更一卷第45頁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其所欲調取者即王淑嬰就診病歷,而事實上於檢察官相 驗時早已調取,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此舉僅係其延滯訴訟 之手法而已,對其根本無法作何有利之認定。另前揭證據 已足證明被害人王淑嬰確遭被告所殺,且現場係經過被告 處理後所遺留,已無從呈現真實之情狀。故何以於○○─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除方向盤及排擋桿處有血跡,其 他處所如右前座未有發現血跡之記載,已無從查證,但對 本案事實之認定,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八)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 沾染賭癮,其與被害人王淑嬰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 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 雖自七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 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1、4至8 部分以被告為受益人,編號2、3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 益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領得及王淑貞領得轉給之保險 金共計11,438,0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他 字779號卷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2頁、第107 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偵字4271號卷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58、138頁;本院上重訴 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業務員莊絮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 鍾燿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林雍順於 警詢中所述相符(見他字779 號卷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 書、理賠資料、函文、應付票據入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按(均見保險資料卷 ,外放證物)。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 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 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害人王淑嬰係被告殺害,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 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沈游哲穗證明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 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係該證人救援處理云云,然當 時駕車撞擊與一月後之死亡,並無必然關係,此項聲請核無 必要,且本件被害人王淑嬰死亡原因已明,被告聲請傳訊送 王淑嬰急診之警員及王淑嬰之急診主治醫師以「證明王淑嬰 受傷及死亡之正確原因」,核無必要,其聲請均應予駁回。六、是否構成自首部分: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 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02號判例可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 某犯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 罪行為自非尚未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亦著有判例。(二)本案曾碧霞、王淑嬰之死亡,分別於七十四年、八十五年 ,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曾碧霞自己二次摔傷死亡擬 不分案 」、「(王淑嬰)無他殺嫌疑」,不分案偵查簽 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



、八十五年年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該署於八十九年十月政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丁○○殺人案,亦經承辦檢察 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 告有殺人犯行」,簽請准予暫行報結,有該簽附於卷內可 按(見190頁)。又證人蔡培元於原審證稱:「(所以說 你在九十一年那時候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到曾碧霞或王淑嬰 命案並沒有掌握到…?)應該是這樣說,(因)為我們有 看過案子之後跟檢察官聯繫,然後跟當時每一個案子承辦 的分局…去取得聯繫,也有安排測謊,當時我們心裡面覺 得應該是丁○○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測謊主 要是針對陳宗慶的案子,但是在測謊後晤談的時候我們有 談到其他的部分。」、「(被告跟你承認、告知他有殺害 曾碧霞跟王淑嬰之前,你們並不知道、不清楚曾碧霞跟王 淑嬰是他殺的,是不是?)我們心裡面是認定他啦。」、 「(心裡面是認定他,只是主觀上懷疑?)因為我們沒有 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就是他。」、「我們在檢察官的辦公室 開小型會議討論的時候,就說懷疑是他做的,那當時就是 因為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所以沒有辦法作更進一步。」、 「(是不是從那時候就懷疑他涉嫌?)對,所以才會實施 監聽。」、「(是懷疑他涉及那一件命案?)當時是針對 陳宗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218、221、225 、 226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 五日於警詢中分別供出其殺害曾碧霞及王淑嬰之前,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包括蔡培元,均認被告涉嫌殺害之被 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 大多為被告,又被害人王淑嬰車禍係被告報案,但車輛未 嚴重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之主觀上懷疑,並無 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向證 人蔡培元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見警卷第 2、21頁),應有自首之適用。
七、論罪:
(一)查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殺被害人王淑嬰部分,核 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為詐術, 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 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詐領附表二編號2、3之保險金, 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 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 所犯二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依上開六、所述,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害人曾碧霞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被害,同日死亡(見 原審卷(二)第177、200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六 日被害;被害人王淑嬰係在嘉義市○○路○○○○○○00 0 號卷第60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路 」;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均 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三(即起 訴書附表四)所示,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應更正。八、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 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是否減輕其 刑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必減),修正為「得輕其 刑」(得減),顯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自首。
(三)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刑部分: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 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 依從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六)另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以上有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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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