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34號、第7086號,91年度偵字第42
6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及甲○○共同連續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製九二制式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BER四五二六六二Z、含彈匣一個)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
事 實
一、丙○○係翁來旺之妻,2人於民國73年2月間舉行公開儀式結 婚,然未辦登記。婚後,翁來旺單獨收養1子2女,為翁元振 (74年1月22日生)、翁秀婷(即黃秀婷,74年1月14日生) 及翁文琳(81年11月8日生)。緣85年1月23日翁來旺自任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附加平 安保險100萬元即傷害死殘保險),而以丙○○為受益人。 88年5月21日,翁來旺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60萬 元,被保險人為翁來旺,受益人亦為丙○○(即如附表壹、 翁來旺保險部分編號1、2)。嗣丙○○於88年底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石錦興(業經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51號以其 共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未據提起上 訴,而經確定)在台南縣白河鎮昇平橫巷32號共賦同居,迨 至89年9月4日,翁來旺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平安保險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8月8日起至90年8月8日止,被保險人 仍為翁來旺,受益人則為丙○○及翁元振(即如附表壹、翁 來旺保險部分編號3),均為丙○○所知悉。
㈠乃丙○○與石錦興因借款買屋、購車等花費,需款孔急,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謀以製造假車 禍殺害被保險人翁來旺之方式,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為此遂邀集友人乙○○至其前開白河鎮住處,告以上開計 畫,欲由乙○○下手實施,並將翁來旺之外貌、車號及可能 出現之時間、地點均告知乙○○,允於事成之後,給予乙○ ○150萬元之報酬。乙○○應允後,丙○○、乙○○、石錦 興3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月8日9時許 ,由乙○○依計畫駕駛其所有車號C8─542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台南縣鹽水鎮耐斯餐廳旁等候,約10、20分鐘後,果 見翁來旺騎乘車號WFV─687號機車出現,乙○○遂基於 殺人之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翁來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惟僅造成翁來旺受有右手掌三×三公分挫裂傷、中指撕裂 、左臉頰三×三公分挫裂傷、左膝三×三公分挫裂傷、右膝 五×五公分挫裂傷、左下腹十×十公分挫裂傷之傷害,乙○ ○見未得逞,乃將翁來旺送醫救治。而丙○○則於翌日(9 日)在其住處交付乙○○2萬元,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 ,攜往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支付翁來旺而成立調解。 ㈡丙○○、石錦興見上開車禍未達成翁來旺死亡結果,猶覬覦 前開保險金,乃央請乙○○代覓人手再製造假車禍,承上開 3人殺害翁來旺之犯意,乙○○遂將此事轉告其友人甲○○
,並於90年2月初某日帶同甲○○前往丙○○、石錦興住處 ,由丙○○告以上開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之計畫,並應允 如能順利撞死翁來旺,將支付250萬元之報酬,又因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大黑雕牌,車號不詳),並非其所有, 而石錦興所有之車號C4—6966號自用小貨車除一般強制險 外,另有加保2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遂商議以該自小貨 車為作案工具,丙○○、石錦興、乙○○接續彼等上開之殺 人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殺害翁來旺之犯意聯絡,先由 丙○○偕甲○○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325號翁來旺住處 附近熟悉環境,並告知翁來旺所乘機車之車型與車號。嗣於 同年2月11日10時許,石錦興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乙○○位於 白河鎮畚箕湖135之20號4樓之租住處(起訴書誤為同鎮汴頭 里五汴頭20之4號)交予在該處等候之甲○○,由甲○○駛 往前開翁來旺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之住處等候,惟因翁來旺未 出現,甲○○乃於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石錦 興,丙○○告以前往嘉義縣義竹鄉電信局前等候,迄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甲○○果見翁來旺騎乘車號WFV─687號機 車自義竹加油站返家,甲○○即跟隨在後,至嘉義縣義竹鄉 義竹村198之48號台19線公路旁,旋以殺人之故意,加速衝 撞翁來旺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翁來旺受有右側肋骨七、八 、九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合併臂神經叢損傷,肢體多處擦傷 、下巴四×○‧五公分挫傷、上門牙斷裂兩根、後枕血腫五 ×六公分、下唇瘀血三×二公分之傷害,翁來旺經送醫救治 後亦倖免於難,而未得逞。
㈢丙○○、石錦興2人因先後兩次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不成 ,已支出10餘萬元之和解金額,又因後述之製造假車禍殺害 丁○○不成,卻撞毀乙○○所有車號C8─5420號自小客車 ,需支出修車費用10餘萬元,遂再央請乙○○、甲○○代覓 殺手殺害翁來旺以詐領保險金,適甲○○友人顏政堂亦需錢 孔急,甲○○、乙○○2人乃於90年6月中旬某日介紹顏政堂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1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93年度少連上重更㈠ 字第309號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顏政堂之上訴,而告確定)與丙 ○○、石錦興認識,由丙○○告以殺害翁來旺之計畫,惟雙 方就報酬部分無法談妥,迄同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石錦興 駕車搭載丙○○至乙○○不知情之友人蔡俊雄(綽號「阿才 」,查無證據參與)位於白河鎮汴頭里五汴頭20之4號住處 與乙○○、甲○○及顏政堂會合,5人商議以開槍之方式殺 害翁來旺,惟因行兇槍枝價錢應如何支付之問題未解決,而
未達成協議。適甲○○曾於88年初,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 ,受黃騰禕(業於89年7月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託,未經許可而將黃騰禕所交付之美製92制式貝瑞塔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號碼經電解法顯現結 果研判為BER452662Z、含彈匣1個)、同口徑制式子彈 五發及92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枝號碼BER011660號、含彈匣1個)、同口徑制式子彈5發 ,藏放於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52號住處旁空 屋(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重 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甲○○之上 訴,而告確定),丙○○等人得知上情,遂思由甲○○提供 槍枝作案,於90年6月27日下午,甲○○、乙○○先至上開 位於歸仁鄉之藏槍處,拿取上開黃騰禕所交付之美製92制式 貝瑞塔手槍1支及子彈5發,而石錦興駕車搭載丙○○由台南 縣白河鎮南下,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某肯德基速食店與乙○○、甲○○、顏政堂見面,丙○ ○、石錦興、乙○○、甲○○遂接續上開殺人犯意,而與顏 政堂基於共同持槍槍殺翁來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顏 政堂持槍前去槍殺翁來旺,並就報酬部分達成協議,由顏政 堂取得150萬之報酬,另丙○○加付30萬元給甲○○作為提 供槍枝之報酬。商議既定,乙○○、甲○○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永康市○○○路203巷16號( 公訴人誤為勝利街)住處交予顏政堂,由顏政堂選用其中之 1支美製92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翌日(28日)晚上約9許,甲○○駕駛車號D3─0111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顏政堂前往上開乙○○不知情之友人蔡俊雄 住處,其2人與乙○○在該處閒聊停留至次日(即29日)零 時許,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政堂,先赴鹽水 鎮某處,換乘甲○○向不知情之羅明在借用、而由甲○○、 顏政堂預藏於該地之車號PEG─661號重型機車,其後以 甲○○駕車在前,顏政堂則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而騎乘上開 機車跟隨在後,於凌晨1、2時許抵達翁來旺住處附近,甲○ ○先停車在附近接應,並於車內指示翁來旺臥室窗戶,示意 顏政堂下手。顏政堂遂將上開機車騎至翁來旺臥室之圍牆外 停車熄火,並循圍牆與房屋間之小巷弄趨近該臥室,並自窗 外向內窺探確定翁來旺在屋內床上睡覺後,即持所攜帶之上 開手槍、子彈,將槍枝伸入紗窗缺口,近距離連發5槍,其 中4彈擊中翁來旺,子彈分自翁來旺右肩鎖骨部,肩向下七 公分,中線向右六公分(槍彈創一)、左上臂後方,肩向下
七公分(槍彈創二)、右上臂後方,肩向下一三‧五公分( 槍彈創三)、右上臂後方,肩向下六公分(槍彈創四)射入 ,依序從左後頸部、肩向上七公分,中線向左三公分(槍彈 創一),右上臂後方,肩向下七公分(槍彈創三)、左上背 部(槍彈創四)射出,其中一彈嵌於翁來旺左肩上方皮下組 織,中線向左一七公分處(槍彈創二),致翁來旺因頭頸部 及上肢多處槍創,出血性休克死亡。另1彈則擊中與翁來旺 同睡之兒童翁文琳(81年11月8日生,此部分非丙○○等人 事先所預知),子彈自翁文琳頭部右枕部,頭頂向下九公分 ,左耳道向上九公分,左耳道向後六公分射入,從頭部左頂 部,頭頂向下一公分,中線向左五公分射出,致翁文琳因頭 部右枕部遠距離手槍槍創死亡。顏政堂開槍後,旋偕甲○○ 逃逸,並先將上開作案用手槍,藏置於嘉義縣義竹鄉河濱親 水公園路邊施工用之水泥涵管內,並將所騎乘之機車置於鹽 水鎮原置車處,然後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顏政堂 返回乙○○友人蔡俊雄住處,並告知乙○○業已槍殺翁來旺 死亡。嗣數日後,甲○○、顏政堂2人復前往上開藏置兇槍 地點,將兇槍移至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八掌溪堤防五厝段堤 防內埋藏。而甲○○另於90年7月中旬,獨自將其原受黃騰 禕寄藏之槍枝管制編號BER011660號槍枝及同口徑子彈5 發,移至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親水公園石椅下藏放。翁來旺 死亡後,丙○○、石錦興即多方探詢如何申領保險金,並於 90年7月17日,由丙○○填具理賠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理賠,惟因翁來旺並非意外死亡,而未得逞。 ㈣又被害人翁來旺遭槍殺後,顏政堂多次要求丙○○依約支付 酬金,丙○○乃於7月27日提款50萬元予顏政堂,其中6萬5 千元顏政堂因乙○○之要求,本欲交給乙○○,作為乙○○ 車牌號碼C8─542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於後述之90年3月3 0日衝撞丁○○不慎撞及路旁水泥柱遭毀損之代價,但因丙 ○○表示要將該6萬5千元先做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以俾辦理 貸款出來後,才能給付尾款,乃逕將該6萬5千元予以扣下。 顏政堂取得其餘款項,則將其中30萬元交予甲○○作為提供 槍枝之報酬,其中10萬元則返還之前欠甲○○之借款,顏政 堂僅得3萬5千元,嗣丙○○則未再給付顏政堂任何款項。迄 90年9月12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甲○○帶領,分別 於同月12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村○○段八掌溪堤防外,取 出上開槍殺翁來旺所用之槍枝;嗣於同年10月22日再在嘉義 縣義竹鄉親水公園石椅下起出甲○○單獨攜往藏置之上開手 槍1支、子彈5發(鑑析用罄3發,剩2發)。二、丙○○係丁○○之生母,為丁○○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以
丁○○或自己為要保人,並均以丁○○為被保險人,分別於 87年、89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傷殘保險(投保 種類、金額、時間、被保險人、受益人、保單號碼等項,均 如附表貳所示)。
㈠因丙○○知悉其或為丁○○之身故受益人、或為法定繼承人 之一,及當時其經濟狀況又不佳,竟基於承續前開同一圖謀 以製造假車禍殺害丁○○,以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適因乙○○、甲○○於上開時間製造假車禍殺害翁來旺詐 領保險金未成,且造成丙○○須額外支付翁來旺和解金,丙 ○○便要求甲○○、乙○○代尋殺手。於90年2月間,甲○ ○復知悉其友人王俊彬亦需款周轉,因而將丙○○欲找人製 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告知王俊彬(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本院92年度 上訴字1185號撤回上訴而確定),透過甲○○居間介紹,丙 ○○與王俊彬達成協議,願以150萬元之代價,僱請王俊彬 製造假車禍殺害丁○○以詐領保險金,丙○○為此另向乙○ ○借用其車牌號碼C8─542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 具,乙○○、甲○○、丙○○3人承續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 與王俊彬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搭載甲○○、王俊彬2人前去台南市○○路及永康 市影劇三村等處勘查丁○○上班處所及住處之地形、路徑, 並告知丁○○之特徵、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等事項,並於 90年3月20日以後之同月下旬某日,由乙○○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至影劇三村大門對面路口(位於永康市○○路)交予王 俊彬,並由王俊彬在該處等待丁○○而預備殺害,惟因王俊 彬多次無法跟上丁○○所騎乘之機車,且在市區無法下手衝 撞而作罷。甲○○、乙○○及王俊彬等人將此一狀況告知丙 ○○,丙○○遂要其等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下 簡稱仁德交流道)附近車輛較少之路段埋伏等候,再由其以 電話約丁○○外出至仁德交流道見面,途中由王俊彬伺機製 造假車禍殺害丁○○,商議既定,丙○○便於90年3月30日 晚上8時42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交付零用金為由, 約丁○○至仁德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乙○○則 於之前,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至永康市○○路985 號附近路旁將車交予王俊彬,而甲○○、乙○○2人則共乘 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影劇三村文化中心前(位於永康市○○路 112巷53弄附近)等候,監控丁○○出門之行蹤以通知王俊 彬,王俊彬則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永康市○○路71巷與裕
農路交叉路口紅綠燈處埋伏。乙○○、甲○○2人見丁○○ 接獲丙○○通知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出門後,便以電 話通知王俊彬注意,並共乘機車由後尾隨,惟因丁○○騎乘 機車過快,甲○○、乙○○2人因而未能緊跟,嗣甲○○、 乙○○2人騎至王俊彬埋伏處,見王俊彬並未駕車追趕,便 告知丁○○之機車已經過,王俊彬情急之下,遂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右轉與中山高速公路平行之永康市○○路欲追趕衝撞 丁○○,未久即在文德路位於裕平街與裕英街間路段不慎撞 及路旁水泥柱發生車禍,致未得逞。乙○○、甲○○2人隨 後到達車禍現場,並由乙○○打電話通知尚在白河住處之丙 ○○,再由不知情之石錦興駕車搭載丙○○到場處理,並由 石錦興以其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刷卡僱請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拖吊車前 來處理,丙○○在車禍發生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 電話通知丁○○無須赴約,並佯稱: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無 法到場,以掩飾上情。
㈡丙○○於王俊彬製造假車禍失敗後,因尚須支付乙○○修車 費用,且為遂其殺害丁○○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因而再與 甲○○、王俊彬等人,於90年4月初在其位於台南縣白河鎮 上開住處,商議接續以槍枝殺害丁○○以詐領保險金,並推 由王俊彬持槍實施殺害丁○○之行為,代價仍為150萬元, 獲王俊彬應允後,甲○○、王俊彬並向乙○○商借改造槍枝 作案,適乙○○知悉劉火木(已於88年死亡)生前留有具殺 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1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改造子彈5發(公訴人 誤為3發),藏置於嘉義縣白河鎮草店里南二高橋墩處,甲 ○○、王俊彬遂向乙○○商借上開槍枝使用,而乙○○因亟 欲由王俊彬之報酬中拿回修車款,乃同意提供上開劉火木所 藏置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王俊彬使用。乙○○、甲○○、丙 ○○3人遂承續前揭共同殺人之犯意,與王俊彬基於共同持 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0年4月初某日,至前開 藏槍地點取出上開劉火木藏置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 後,甲○○與王俊彬於90年4月12日之前數日一同前往白河 鎮新厝仔154號「吉良堂」神壇後方,由乙○○將該改造手 槍、子彈交予王俊彬,王俊彬取得槍彈後,便數次與乙○○ 或甲○○欲跟蹤丁○○下手而苦無機會,嗣同月12日下午某 時,甲○○與王俊彬約在永康市某公園處會合,由甲○○提 供其向不知情之羅明在借用之車牌號碼PEG─661號重型 機車供王俊彬騎用,由王俊彬在丁○○下班返家途中埋伏, 甲○○則在丁○○位於台南市○○路○段上班處監視丁○○
行蹤,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甲○○發現丁○○自其位於台 南市○○路○段上班處下班返家時,便以電話通知王俊彬, 並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尾隨,王俊彬則騎乘PEG─661號 機車在丁○○返家途中埋伏跟蹤,並於發現丁○○行蹤後, 趁丁○○停車購物之際,預於永康市○○街60號對面之停車 棚埋伏,嗣見丁○○行經該處,王俊彬即以隨手撿拾之木棍 (未據扣案)毆擊丁○○頭部致其人、車倒地後,再持前開 槍枝近距離正面連發3槍,惟第1發及第3發均未擊發,第2發 子彈則自丁○○左胸射入,嵌於丁○○右側胸腔處。王俊彬 於開槍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朝永康市○○○路方向逃逸,並 至上開公園停車處與甲○○會合後逃逸。丁○○經送台南奇 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王俊彬則於作案後,將未用之改 造子彈2發丟棄,然後將上開改造之槍枝歸還乙○○,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乙○○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三、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更二審)於94年11月15日勘驗乙○○於90年9月1 2日偵查筆錄,經逐字做成譯文,關於「檢察官問:90年6月 27日跟甲○○帶二把槍找顏政堂,請他選1枝,對不對?被 告乙○○答:我沒有。」部分,與筆錄所記載「被告乙○○ 答:90年6月27日我跟甲○○帶兩枝槍找顏振堂請他選1枝」 不符,此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 照)。查被告丙○○、乙○○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就本案原審 共同被告石錦興、甲○○、王俊彬之警詢筆錄及甲○○審判 外所寫的書信,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乙○○之警詢筆 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上開筆錄及書信,確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無其他得為證據之規定 存在,揆諸前引法文規定,對於被告丙○○、乙○○而言, 自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原審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 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其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並接
受詰問部分,依前揭解釋,亦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顏政堂之警詢供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 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 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 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 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經查,證人顏政堂於警詢時對於 其如何槍擊翁來旺,如何夥同被告乙○○、甲○○參興,被 告丙○○如何為了領取翁來旺的保險金,乃透過被告乙○○ 、甲○○找證人顏政堂槍殺翁來旺,被告乙○○、甲○○如 何於90年6月27日下午交槍給證人顏政堂,及槍殺當天被告 甲○○如何開車引導證人顏政堂機車至現場,槍擊後甲○○ 又如何引導證人顏政堂離開現場,及藏放槍枝、案後又如何 將機車放置於原處等情(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三 字第4206號卷第27、28頁、第5934號偵查卷㈠第67頁反面、 第68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證:被告甲○○ 、乙○○事後已退出,僅係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石錦 興(以下簡稱石錦興)在談槍擊被害人翁來旺之事云云,並 不相符,然上開證人顏政堂於警詢之供述,乃出於自然之發 言、且具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之特別情形,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 開警詢之陳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其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 事實所憑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乙○○、甲○○及彼等辯護人暨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及其 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參與2次為詐領保險金而以製造假車禍 方式謀害翁來旺之犯行,惟否認僱請顏政堂槍殺翁來旺及共 謀殺害丁○○部分之行為,辯稱:伊知道槍殺翁來旺之事, 但未參與,曾阻止乙○○繼續謀害翁來旺,至於丁○○部分 伊則完全不知情,伊沒有向乙○○借車子,因伊自己有車子 ,丁○○向伊拿錢,是3月26日之事,並非3月30日,3月30 日伊打電話是因為丁○○的保險已經到期,要丁○○回家與 其父商量是否要續保,伊領50萬元是要給付喪葬費的,又全 峰公司來拖吊是4月6日之事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坦承下手實施第1次以假車禍謀害翁來旺, 及介紹甲○○執行第2次假車禍殺人行為,並提供車輛供丙 ○○買兇撞擊丁○○,惟否認介紹顏政堂槍殺翁來旺及知悉 王俊彬槍擊丁○○部分之行為,辯稱:伊開車撞翁來旺,僅 係擦撞而已,並沒有要撞死他;關於槍殺翁來旺之細節均是 丙○○與顏政堂商談,伊未參與,亦未逼迫丙○○;至於丁 ○○如何遭王俊彬槍擊與伊無關,是丙○○向伊借車當工具 要去撞人,且帶伊去看丁○○住處,並向伊說她經濟轉不過 來,伊才答應丙○○,是甲○○載王俊彬過來向伊借槍的, 伊僅提供槍枝給王俊彬及幫王俊彬看丁○○住處的現場而已 ;又90年7月27日當天顏政堂來到伊朋友「阿才」家找伊, 要伊找丙○○,伊打電話給丙○○,後來丙○○及石錦興到 「阿才」家,丙○○有給顏政堂50萬元,她叫顏政堂不要拿 那麼多,她要拿錢去辦理貸款,尾款等貸款出來後,再將尾 款給顏政堂,後來顏政堂就拿6萬5000元給丙○○,伊並沒 有拿到任何錢云云。
㈢訊據被告甲○○坦承答應丙○○、石錦興之要求製造假車禍 欲撞死翁來旺,及提供槍枝予顏政堂,惟辯稱:伊撞翁來旺 時已改變心意而緊急煞車,致僅撞傷翁來旺而已,顏政堂事 前即向其借用槍枝防身,其槍殺翁來旺當日僅說要去鹽水找 朋友,伊不知其要槍殺翁來旺,伊沒有參與謀議槍殺翁來旺 ,亦未執行;又王俊彬開車去撞丁○○之事,是王俊彬要伊 注意丁○○下班時間,並通知他丁○○的行蹤,王俊彬槍殺 丁○○的事伊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翁來旺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如附表壹所示之保險,其中編號1、2所示之保險以被告 丙○○為受益人、編號3所示之保險則以被告丙○○及翁來 旺未成年之養子翁元振為受益人,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 ,被害人翁來旺意外死亡時,被告丙○○可以受益人之地位 取得511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此有卷附要保書影本3份可查, 且為丙○○所悉,並經翁秀婷於原審證述保險受益人是丙○ ○、弟弟翁元振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 第5934號卷第98至104頁,下稱偵查卷㈠、原審卷㈠第171頁 、原審卷㈡第561頁)。又石錦興於88年底起即與被告丙○ ○同居,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並為石錦興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述可按(見本院上重更 二卷㈡第120頁),再該2人係屬同居關係,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份證述:伊知道他們2人在同居等語可 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㈡第87頁);且石錦興購買上開位於 白河鎮昇平橫巷32號之房屋時,曾於88年9月8日向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550 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並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該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㈤第1247至1251頁),足見被告丙○○、及石 錦興2人同財共居,利益相同,得均霑上開各保險金;而被 告丙○○以石錦興名義開出支票,自9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 1月30日止,亦有11筆退票紀錄,合計47萬4567元,此有台 南縣票據交換所91年10月11日南縣票字第252號函與所附之 退票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14至715頁)。被告 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供證稱:當時被告 丙○○有拿開出支票的票根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 ㈡第87頁),堪認被告丙○○與石錦興當時之資金狀況不良 ;再參酌被告丙○○與被害人翁來旺於73年間結婚,曾舉行 公開儀式,但未辦理登記,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原審 卷㈠第170頁、本院重上更一卷㈡第284、285頁),並有照 片2張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相字第416號卷 第64頁,下簡稱相驗卷),而被告丙○○於與被害人翁來旺 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石錦興自88年底起開始在台南縣白河 鎮上開住處同居等情,被告丙○○及石錦興2人應有殺害被 害人翁來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反觀被告乙○○、甲○○ 及證人即共犯顏政堂與翁來旺素昧平生,並無仇恨,無從單 純因翁來旺死亡而獲得利益,並無單獨起意殺害翁來旺之動 機。是被告乙○○、甲○○供述自己與被告丙○○及石錦興 犯罪部分,及證人即共犯顏政堂證述與被告丙○○及石錦興 犯罪部分,亦將使其等罹殺人未遂或殺人之重罪而受追訴、
審判,衡情亦無以此誣攀被告丙○○及石錦興之理。是被告 丙○○及石錦興2人應確有殺害被害人翁來旺以詐領保險金 之動機甚明,再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述: 翁來旺死亡後,伊有向保險公司聲請保險金等語以觀(見本 院上重更二卷㈠第162頁),是其為詐領保險金始與其餘被 告共謀欲以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害人翁來旺等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乙○○駕車衝撞被害人翁來旺機車部分: ⒈被害人翁來旺於90年1月8日上午近10時許,騎乘車號WFU—6 87號輕型機車,在台南縣鹽水鎮○○○○○道路,遭被告乙 ○○駕駛車號C8—542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車禍現場草圖、義竹鄉調解委員會90 年調字第2號調解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233至第241頁)。而被告乙○○如何應允以 150萬元之代價,製造假車禍欲置翁來旺於死地,並於90年1 月8日上午9時許,駕車前往台南縣鹽水鎮之橋頭等候,待被 害人翁來旺騎乘機車出現時,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衝撞翁來旺,及被告丙○○叫其開車撞死翁來旺,代價150 萬元,當時石錦興也在場等情,業據乙○○於原審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38、245、246頁、原審卷㈢第671頁),其 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供證稱:丙○○ 的目的,就是要致翁來旺於死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㈡ 第81頁);足見被告乙○○、丙○○與石錦興確係商議要製 造假車禍撞死翁來旺,並於上開時地以殺人故意著手衝撞翁 來旺,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及石錦興如何與被告乙○○謀議製造假車禍並 答允給付酬金,車禍後,被告丙○○並交付2萬元供被告乙 ○○與被害人翁來旺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71頁),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份具結詰問供證稱:與翁來旺和解之2萬元亦是丙○○ 交給伊,再由伊支付給翁來旺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㈡ 第80頁);參以被告乙○○於撞傷翁來旺後,與被害人翁來 旺在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附卷可 參(見相驗卷第241頁),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乙○○ 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賴柏守)行動電話,再比 對上開行動電話與石錦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乙 ○○於車禍當日與石錦興通話6次,其中3次於車禍前後半小 時內,分別為上午10時6分15秒、上午10時23分28秒、上午 10時27分37秒,另與被告丙○○通話1次,足見其等通聯之 頻繁,有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通聯記錄影本卷㈡第8
至9頁、第38頁)。雖石錦興陳稱:2支行動電話(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均由丙○○持用等語,惟依上開通聯紀 錄所示,石錦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8日)互有通聯,足 見上開行動電話非由1人所持用。對此被告丙○○雖又辯稱 :2支行動電話當日均為其所持用,因為接到被告乙○○電 話通知擦撞一位朋友受傷時,伊正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友 人黃新展處賣茶,故將其中1支電話忘在該黃姓友人處,所 以,才會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將電話收好,因此2支 電話才會互有通聯紀錄,事後其才去黃新展處取回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被告之答辯狀),並聲請原審傳喚證 人黃新展作證。然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及石錦 興所持用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於當日首次相互聯絡之時間 為下午2時17分許,且2支行動電話之接收基地台均在台南縣 鹽水鎮,並非台南縣新營市(見通聯紀錄影本㈡第8至9頁、 38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中1支行動電話遺留在台南 縣新營市友人處,其以電話通知友人收好云云,顯與事實有 所不符。且該2支行動電話,自當日被害人翁來旺發生車禍 後起,迄當日該2支行動電話相互間首次有通聯紀錄止(當 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17分許),2支行動電話均有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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